米蘭達警告
米蘭達警告(英語:Miranda Warning、Miranda rights),又譯米蘭達忠告、米蘭達告誡、米蘭達公約或米蘭達宣言,是指美國警察(包括檢察官)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384 U.S. 436 (1966))一案的判例來確立的規則。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警察必須明白無誤地告知嫌疑人有權援引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強迫自証其罪的特權」,有權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雖然有關警告源自美國,但由於証供的可信性在普通法系的法庭非常重要,這項警告對司法過程產生了重要影響。一方面,這項聲明確保了證供的可信性;另一方面,這項聲明也保證避免疑犯屈打成招。因此,現時世界上採用普通法系的地區都吸納了這項警告的精神,以保障被扣押人士的權利及司法的公正。歐洲人權法院自1996年John 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後,已數度表示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利乃是國際普遍認可的準則,也是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所闡述的公正審判理念之核心內容[1][2]。現在,實行大陸法系的部分亞洲、歐洲國家也逐漸採用米蘭達規則,要求執法人員必須對嫌犯宣讀這段警告。
警告示例
米蘭達告誡的英文原文如下: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3]
- 譯文: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所說的一切,都能而且將會在法庭上作為指控你的不利證據;審問之前,你有權與律師談話、得到律師的幫助和建議;你受審問時你有權讓律師在場;如果你想聘請律師但卻負擔不起,法庭將為你指定一位律師[4]。
相關判例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1963年,美國人米蘭達(Ernesto Arturo Miranda,部分文獻譯為埃內斯托·阿圖羅·米蘭達,小學教育水平)因涉嫌對一名18歲的菲尼克斯女性居民搶劫、綁架和強姦而被當地警察逮捕。他在警局接受了兩個小時的訊問,並在一份自白書上簽名。之後進行了非常簡短的審判,法庭根據米蘭達的供詞而判其有罪。
其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ACLU)接受了米蘭達的委託,並進行了上訴,聲稱米蘭達的供述是偽造和受到脅迫的,其在訊問前未能知曉自己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而且警察也未進行告知。1966年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Chief Justice Earl Warren)在聯邦最高法院作出裁決(5 v. 4,Harlan, Stewart, 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異議),確認米蘭達在接受訊問以前有權知道自己的憲法第五修正案權利,而且警察有義務向嫌疑人告知自己的權利,之後才能訊問。最高法院將該案發回重審。隨後,法院重新選擇了陪審員和案件證據,而且米蘭達之前的「證言」不再作為證據使用。在重申過程中,米蘭達的女友作為證人出庭,並且提供了對米蘭達不利的證詞和證據。米蘭達再次被判有罪,入獄11年。
1972年,米蘭達獲假釋出獄。出獄之後,他開始販賣親筆簽名的「米蘭達」警告小卡,一張 $1.5元。[5] 1976年,米蘭達在酒吧的一次鬥毆事件中受到刺殺而身亡。警察逮捕了一位嫌疑犯。警方向嫌疑犯傳達了「米蘭達警告」以後,嫌疑犯選擇保持沉默。警察無法得到其他更有力的證據,結果沒有人被起訴。聯邦最高法院在裁決中並未提供警察和檢察官在傳達「米蘭達警告」時所用的措辭,但給出了必須遵守的方針和指引:「懷疑有罪的人在受到訊問之前,必須清楚地被告知自己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並且自己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成為在法庭上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必須被清楚地告知自己有權得到律師的協助,並且有權要求律師在場;如果自己因為貧困而請不起律師,法院將免費提供一位律師。」
一個典型的「米蘭達警告」會是這樣的措辭:
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開口說話,那麼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作為呈堂證供。你有權請律師,並可要求在訊問的過程中有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提供一位律師。在訊問的過程中,你可隨時要求行使這些權利,不回答問題或者不作出任何陳述。
其後的判例要求米蘭達警告必須是明白無誤的(meaningful),所以嫌疑犯通常會被詢問是否已經明白自己的權利。有些情況下,必須堅定地回答「是」,而且嫌疑犯保持沉默不表示自動放棄權利。如果嫌疑犯英語水平不足,而且實施逮捕的人員未能將米蘭達警告以嫌疑犯的母語傳達給他,那麼之後的供詞不能採納為證據。
同樣,由於嫌犯教育水平不同,警官必須確保嫌疑犯能夠理解警官所說的話,因此根據嫌疑犯的理解水平來適當表達米蘭達警告顯得十分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只有把這種適當的表述記錄在紙上或者錄音,一份原始的放棄權利的證書才會許可採用並視為有效。在另一些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在沒有父母或者監護人在場的情況下保持沉默的權利同樣被引申出來。
印地安納州和一些其他的少數州加上了一句話,「我們不會提供給你一名律師,但是如果你被起訴,那麼在你被起訴時,我們將會為你指定一位。」儘管這個句子對於少數幾個倒霉的外行來說有點模糊和不明確(是指if and when you go to court)—他們可能會並且已經把它理解為「直到你坦白並且在法庭上被傳訊,才能請律師」—聯邦最高法院已經同意在這些州將這句話作為對這個程序(米蘭達警告)的一個精確描述。(達克沃斯訴依根案(Duckworth v. Eagan, 492 U.S. 195 (1989)))
很多州(例如加利福尼亞州)在警告中加了一句話:
你理解我剛才向你宣讀的這些權利了嗎?在了解這些權利的前提下,你願意向我坦白嗎?
如果嫌犯對兩個問題的回答都是「是」(yes),那麼意味着嫌犯自動放棄權利;如果嫌犯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麼執法人員一定要重複一遍米蘭達警告;如果嫌犯對第二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麼嫌犯援引了(invoke)他的權利。上述情況下,直到權利被免除(waive)前,執法官不可以審問嫌犯。
在警察系統,一般是讓嫌疑人閱讀印有米蘭達警告和相關權利提示的卡片,並要求其在閱讀並理解之後簽字。總之,政府(警察和檢察官)一方有責任證明,嫌疑人是明知和明智地放棄了不自證其罪和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之前的判例
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案(Powell v. Alabama, 287 U.S. 45 (1932))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
該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吉迪恩訴溫賴特案表明了聯邦最高法院在將憲法第六修正案(嫌疑犯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和第十四修正案(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推廣適用於所有公民(包括窮人)的歷程上跨出了重要的一步。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之後的判例
伊利諾伊州訴伯金斯案(Illinois v. Perkins, 496 U.S. 292 (1990))
迪根森訴合眾國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 530 U.S. 443 (2000))
在其他地區
臺灣
在臺灣,於1967年1月1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即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但當時未有關於告知被告緘默權之規定。直至1997年12月12日立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新增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013年1月23日公佈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香港
香港描述警察工作的電視劇和電影中經常會使用米蘭達警告的香港版本﹕
「依家唔係事必要你講,但你所講嘅嘢,都會用筆記低,將來可能成為呈堂證供。」(現在你並非一定要說話,但你說的話都會被記錄下來,將來有可能成為呈堂證供。)
根據保安司於1992年頒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實際的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不一定要說話,除非你有話要說。但是,你說的話可能會寫下來及用作證據。)[6]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法律目前沒有關於緘默權的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直至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是,關於該條款究竟是否賦予了被追訴人沉默權,理論界和實務界產生了認識上的分歧,有些學者認為,中國已經在立法上承認了沉默權制度,即所謂的「中國式沉默權」。但是也有些觀點指出,中國並沒有建立沉默權制度,因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並不等於沉默權。[7]
參見
參考資料
- ^ John Murray v. U.K., Reports 1996-I
- ^ 林鈺雄,〈論不自證己罪原則-歐洲法整合趨勢及我國法發展之評析〉,《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5 卷 第 2 期,1-60頁。
- ^ Susan D. Gold. Miranda v. Arizona (1966): Suspects' Rights. New York: Twenty-first Century Books. 1995: 10.
- ^ 陳偉. 20. 不厌其烦的告诫与刑事被告的权利——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 291–292. ISBN 7-80182-138-6.
- ^ Kelly, Jack. The Miranda Decision – 40 Years Later. American Heritage. 2006-06-13 [2011-08-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7-04).
- ^ 律政司、保安局 (2005).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警誡詞 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panels/se/papers/se0103cb2-754-04-c.pdf]" (PDF). p. 5. 2015-03-31瀏覽.
- ^ 刑事訴訟法修改背景下的沉默權制度研究 楊逸群 北大法律信息網
延伸閱讀
- Coldrey, J. (1990) "The Right to Silence Reassessed" 74 Victorian Bar News 25.
- Coldrey, J. (1991) "The Right to Silence: Should it be curtailed or abolished?", 20 Anglo-American Law Review 51.
- "Rehnquist's legacy" The Economist. July 2–8, 2005. p. 28.
- Stevenson, N. (1982) "Criminal Cases in the NSW District Court: A Pilot Study" In J. Basten, M. Richardson, C. Ronalds and G. Zdenkowski (eds.), The Criminal Injustice System Sydney: Australian Legal Workers Group (NSW) and Legal Service Bulletin.
- "The Miranda Warning." – The U.S. Constitution Online. N.p., n.d. Web. 04 Nov.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