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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教被問罪 受教權成新權勢

台中市某國小師生衝突事件,即便時隔多日且雙方已達成司法和解,家長仍不願善罷甘休。無獨有偶,高雄市也發生家長帶警察入校,要求搜索學童書包案,理由是要找回女兒遺失的物品。這兩則事件在在顯示學生家長和學校人員缺乏互信,當面臨受教權和管教權衝突時,無從化解僵局。

據我觀察,這類事件有時必須歸責於學校內部成員,但更多時候,和學生、家長或監護人似乎脫離不了干係。眾所皆知,管教衝突事件的導火線往往起因於後者自覺權利受損、遭遇不公對待,以此究責於施教的一方。依法而論,當事人標榜受教權,並以此課責教育人員,並無不妥。

然而,廣大學生及家長對於這項權利的行使界限未必能夠充分體察,甚至不無一知半解、以訛傳訛的情形。要言之,受教權在本質上屬於一種相對權利,只有在情理許可的情況下方可付諸行使。它是一項能夠請求特定個人或團體作為或不作為,或是不得侵害的權利。依此,受教者和教育人員、學校機關之間存在著相對法律關係,彼此各自成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權利人必須經由具體義務人的積極協助,才能實現其權利。換言之,受教權和管教權的擁有者看似彼此對立,其實相輔相成;雙方協力合作,才可望落實教育基本法所楬櫫的學習權,體現有效學習的終極目標。

我們也可以從若干法令中窺見這種奧妙關係,教育基本法對於受教權固然再三強調,但第八條也清楚敘明,教育人員的各項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尤其要者,「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此一條文和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的立法旨意相互呼應。後者明定「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乃是教師的專業義務。職是之故,教師基於教育目的,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依法令及學校規章應享有專業自主。

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依此而論,接受教育係屬一項「義務權」,具有義務成分,並非純粹只是權利事項。第二十二條進一步聲明:「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本乎此,受教權行使必須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乃至其他受教者的同等權利,始能獲得保障。各級學校都難免出現因實際需要而介入、限縮學生受教權的案例;假使教育人員行使施教權的方式並非於法不當、於理有違,社會各界應該適度尊重其專業自主權。

綜上,受教權一如管教權,在屬性上都屬於相對權利而非絕對權利,其行使密度和強度,不能不考慮周遭權利人的動機,乃至可能衍生的損害。傳統的基礎教育過度倚重管教權,在行為矯治上習於採取剛性作為,以致學校教育遭人詬病為「威權體制」,殊非可採;如今身為教育權主體的當事人或監護人動輒發出「妨害受教權」之鳴,甚至不惜登門入室,擺出興「師」問罪的凌然氣勢,同樣不足為取。

受教權理應受到珍惜與善用,而非誤解與濫用。當受教權躍升成為一種新型權勢,挫傷教育人員士氣時,只會為學校教育帶來成事不足、敗事有餘的結局。

教師 法律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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