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學者專家針對TDR是否為有價證券開研討會 。(圖/記者陳以昇翻攝)
記者陳以昇/新北報導
台灣首檔臺灣存託憑證(TDR)是1998年發行的新加坡公司福雷電子TDR,到2012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65條之2前,長達14年期間,主管機關沒有行使核定權,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竟有14年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空窗期。
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法第6條,對有價證券之規範模式,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專屬核定權,得依實務需要核定新型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因此,金管會主張財政部1998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已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但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是否屬900號公告核定之有價證券?是否適用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新增第165條之2規定?爭議不斷,不僅亂象叢生,更不利人權保障。
從修法緣由及歷程來看,TDR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據證券交易法在2012年1月4日修法,當時提案的9名立法委員羅淑蕾、盧秀燕、費鴻泰、蔡正元、翁重鈞、羅明才、余天、薛凌、高志鵬等人及金管會,為配合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以為相對應的管制規範。
修法過程中前後任的金管會主委陳冲、陳裕璋,完全未曾提及900號公告已經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可見臺灣存託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否則何須再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方式加以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也提及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其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例如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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