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格不符廠商有「異議」 國立大學採購語言教室教學設備 可自行撤銷決標結果嗎?

聯合新聞網 永然文化出版

Q:甲國立大學採購語言教室教學設備一套,於招標開標日,共有A、B、C、D、E五家廠商參與開標,其中的E公司因規格不符而離開現場,最後由A公司得標。

示意圖/ingimage

嗣後E公司認其規格與招標機關規格相符,且其標價還低於得標之A公司達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多,因此向採購機關即甲國立大學提出異議。

甲國立大學認為異議有理由,則其能否將原決標結果(即由A公司得標)予以撤銷?如可,則A公司能否提出救濟?

A:按《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本文出自《政府採購法律解析與爭議解決》)

上述條文乃明定招標機關接獲廠商提出之「異議」或「申訴」後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是要求招標機關應確實評估廠商「異議」或「申訴」有無理由,以使招標機關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的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政府損失擴大或使可能違法的情形更形惡化(註1)。

以本案例而言,甲國立大學既於宣布決標後、簽約前發現其原決標決定有瑕疵,致決標予原不應得標之A公司,則為使招標機關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的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政府損失的擴大,或使可能的違法情形更加惡化,招標機關甲國立大學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法理撤銷決標。

至於原先被宣布得標之A公司,如於得標後即向國外原廠台灣代理商下採購訂單,因信賴原決標結果遭受財產上損失者,招標機關應考量予以適當的補償(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第91297號審議判斷書)(註2)。

註1:參見唐國盛律師著:政府採購法律應用篇,頁418,民國92年4月五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註2: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彙編(三),頁324,民國94年4月一版一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

(本文出自《永然文化出版》作者: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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