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2號法律
第3/2002號法律 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 2002年3月4日 |
《第3/200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2年2月26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2年3月1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02年3月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九十四條,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编辑]一、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有權限當局(以下簡稱“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請求。
二、就本法而言,司法互助請求指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尤其是:
(一)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
(二)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過境請求;
(三)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
三、本法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法院民、商事、刑事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
四、就本法而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指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中列明的,負責處理通報所涉及的司法互助請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第二條 通報的必要性
[编辑]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決定向外地當局提出有關請求之前,須按本法辦理。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接到外地當局的有關請求時,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對該請求進行審查,如初步認定該請求可以執行時,亦須遵守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 通報渠道
[编辑]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應將第七條所規定的資料送呈行政長官,並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條 行政長官批示
[编辑]一、如中央人民政府基於國防、外交、國家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對提出或接受某項司法互助請求發出指令並書面知會行政長官,行政長官須根據指令的內容作出相應批示。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有約束力。
三、如行政長官在第五條所指時限內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書面知會,應將此事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收到通知後,有權限當局自行依法處理有關司法互助請求。
第五條 時限
[编辑]一、行政長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書面知會的時限,由行政長官與中央人民政府約定後,透過行政長官公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予以公佈。
二、在第七條第二款情形中,應自提供補充材料之次日起重新計算上款所指的時限。
三、如遇特殊情況,行政長官經與中央人民政府協商,可適當延長或縮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時限,並應及時通知有權限當局。
第六條 緊急行動
[编辑]在緊急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可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下列行動的請求,並同時依本法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
(一)臨時拘捕嫌疑犯;
(二)保存並取得證據;
(三)搜查、搜索及扣押;
(四)提供嫌疑犯行蹤的資料;
(五)刑事及民事訴訟中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七條 通報內容
[编辑]一、通報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包括:
(一)有關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 請求協助的事項和有關重要事實摘要,包括請求機構和被請求機構的名稱;當事人姓名、其他身份辨別資料及案件概要;
(三) 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外地當局提出的請求時,通報中亦應說明同意該請求的意見及理由;
(四)屬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除了(一)(二)項規定所列內容,視乎情況,還應通報將予以移交的物品及過境請求中的過境日期;
(五)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時,還應通報過境請求所涉及的國家或地區、時間、路線;
(六)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移交被判刑人請求時,還應通報被判刑人所犯的罪名及刑罰、已服刑期、刑滿日期、被判刑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人士同意移交的說明。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須提供中央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補充資料。
三、通報中還須包括已經作出的緊急行動的詳情。
四、通報應以中文作出,但本條第一款(一)項除外。
第八條 不得上訴
[编辑]就第四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不得提起異議,亦不得就有權限當局按照該批示所作的相應決定提起上訴。
第九條 費用
[编辑]豁免徵收因執行通報程序所產生的費用。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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