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Wikimedia Commons,ScoutT7拍攝,2016年中華航空空服員罷工。)
1987年以色列發生全國大罷工,然因當天各項民生公用事業皆能提供最低限度的服務,在不影響民眾日常作息的情況下,反而讓罷工天變成假日,事後證明因為當天大家像放假日般外出走動、消費,而使店家營業額揚昇,間接提高國民所得。
日前勞委會審議勞動三法草案時,對一向被禁止從事罷工等爭議行為的公用事業,首次考慮放寬其爭議權,以兩案併陳之方式,加入電力、自來水及航空管制業,勞資雙方若能事前在團體協約中,規定爭議期間仍將提供大眾最低限度服務,則可透過法定程序從事罷工等爭議行為。惜因委員們認為「最低限度服務」難以界定,決定全面禁止這三類勞工的爭議權。
回顧以往,為了促進經濟成長、穩定生產環境,政府於1950年即實施勞工保險,1984年更排除萬難制定勞動基準法,該法的標準經學者比較研究認為是標準相當高之勞動法制,可知此舉即是希望透過立法,規範雇主照顧受僱者的義務,強化受僱者對企業之認同,以減少勞資爭議之發生。
但是隨著時代進步,各國在貿易、金融自由化的努力,以及資訊科技與交通運輸之改善,已創造一個跨越國界,以全球為經營範疇的經濟體系,企業可以在地球上任何最符合其利益的地方從事各種生產與服務活動,並出售其最終產品或提供服務。面臨全球化經濟的挑戰,各國政府在勞動政策上最主要的認知就是;一方面必須使勞動市場彈性化,增加企業經營效率,以便有能力與他國企業競爭,進而穩定國家經濟發展,另一方面則需解決因經濟彈性化所可能隨之而來的社會不公平與不正義的現象。在勞資關係上,亦無法以放諸四海皆準之法律規範並界定勞動關係內容(如勞動條件),要求所有不同能力之產業與企業一體遵守。充其量政府僅能訂定最低基準,其餘的勞動關係內容則有賴民間自主的能力,也就是透過勞資協商的手段達成。政府扮演的角色應是遊戲規則的制定與看守者,尤其不宜直接介入勞資關係之運作。理由是國家過度干預的結果相對將使工會過度依賴政府,並缺乏自主運作能力,雇主經營彈性亦受到限制,勞資之間自然也無法自行解決衝突、調整關係。
在此一角度的思考下,罷工真正的目的其實是測試勞資雙方如何建立解決雙方利益爭執之機制,它的意涵並非僅是負面的。當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下,雇主勢必要求更多的彈性化經營管理,但是此種彈性化其實是可以來自員工主動的參與,創造更多的價值,而非僅以價格在市場上競爭。罷工的正面意義是使雇主正視如何建立更好的員工溝通管道,同樣的勞工擁有罷工權也並不意味就可以為所欲為,事實上,近二十年來美國著名的罷工案例,是UPS快捷郵件、包裹業人員為了爭取全時工作而發動,因為快捷郵件、包裹業之工作多屬部分工時,勞動條件保障低,福利亦無法與一般正常工時者相較,為求更穩定且有保障的工作環境,受僱者乃藉罷工爭取勞動權益。
值此勞資爭議處理法修訂時刻,個人以為宜將罷工及其他爭議權之訂定更細緻化,以明確規範爭議權行使的範圍及限制,原則上應確定勞動者組織之爭議權為其基本權利。對於某些直接影響大眾利益的行業得排除其罷工及其他爭議權之行使,但其範圍應儘量縮小。某些特定行業若工會能夠提供最低服務條件下,得行使罷工與爭議權。至於「最低限度服務」標準應如何界定,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LO)的規範,係指在避免危及民眾生活品質、人身安全及健康的情況下,且在其罷工的範圍及期間內不致造成全國立即性之生活危機。至於受限的行業以民生公用事業為主,最低限度的服務內容,則由勞資雙方事先於團體協約中言明,並知會主管官署,維持爭議期間提供最低限度服務之人力,同時在通知受影響民眾的前提下,方得行使爭議行為。政府亦應對最低限度服務標準,立法明確說明,並予嚴格執行,同時由一獨立之機構行使裁判權。對於罷工及其他爭議權被排除之勞工,亦應建立最迅速且有效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讓勞僱雙方得以在謀求雙贏的目標下,各自運用對其自身最有利之辦法爭取權益。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本文曾刊載於91年4月1日中央日報全民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