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型化契約範本的功效
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政府於2005年公布消費者保護法,其中攸關定型化契約的監督則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重要手段,而定型化契約的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了以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罰加以規制外,實務上會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因為契約範本之制定係由目的主管機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與學者專家代表共同研商而成,合約條款較一般業者自行擬定的合約條款合理。然而契約範本僅提供交易雙方「參考」之用,僅有勸導效力,不具法律效力,所以為了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主管機關亦會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使其發生消保法之強制效力[1]。
根據消保會日前查核國內61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的結果(詳見表1),以企業經營者對於保密義務規定及當暫時無法提供服務事由時之標示與因應補救措施之不合格最高,對於載明會員權之暫停事由、消費者攜帶物品毀損滅失規定不負責任等不合格比率亦皆偏高,而預收五萬元以上會費、契約效期滿一年的履約保險則悉數付之闕如。
契約範本中載明消費者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會員權有效期順延,原保護消費者的立意良好,但卻附加說明消費者遷居地於未逾半徑十公里範圍內毋庸另行支付費用即得使用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然而遷移地區範圍的認定,對消費者毋寧造成負擔,消費者必須自行了解遷移地區是否有可提供服務者。
其中關於消費者簽約前的審閱期規定消費者有三日以上的審閱期,但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由業者先行預訂,多有利於業者,但是多數消費者囿於本身締約能力之不足,無法知悉契約內容有何不合理,且各家業者多數會制定相似的契約條款,使消費者無從選擇較利己的業者進行簽約,僅能照業者的合約履約,三日以上審閱期對於消費者而言可能仍不足。
建議關於契約範本中載明消費者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會員權有效期順延,但消費者遷居地於未逾半徑十公里範圍內毋庸另行支付費用即得使用健身中心所提供之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應該取消。
考量到消費者無法當下判斷契約條款是否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即賦予消費者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審閱期間,讓消費者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本文建議將契約的審閱期由三日以上明確制定為七日。
除了讓定型化契約保障消費者的機制更加完善,主管機關亦須持續加強宣導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嚴加查核各健身中心契約內容並督促業者改善;業者在契約條款擬定上即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的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圭臬,依約履行承諾;消費者在契約簽訂前應審慎檢視合約內容,並依約給付及遵守合約規範,才能俾免消費糾紛。
[1] 賴淑敏(2004)。健身房(體適能中心)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未出版碩士論文,中國文化大學,台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