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0年公司法修法時,為加強公司負責人善盡股東委託經營之責任,特於公司法原第23條中增設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此立法目的是希冀藉此規定強化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心及法律責任。唯由台灣郵政公司負責人在立法院備詢時,對立法委員的質詢告以「記不清楚了!」、「忘記了!」等幾句話可得到明證,此項立法目的在公營事業部分似乎根本是一種奢求。亦即如此,不得不再度讓人勾起公營事業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等基本義務規定,究竟是否適用於公營事業負責人身上之注意!易言之,公營事業負責人究竟對誰負此基本義務?對公司?或對派其擔任該職務之上級長官?
據報載台灣郵政公司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吳民佑二人,在立法院備詢時,立法委員張顯耀質詢有關台灣郵政公司在未經董事會議決的情形下,何以大手一揮立即輕易地將新台幣一百億元撥借給非屬於RTC(金融重建基金)援助對象,而且經營弊端叢生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若如何煖軒所言,是因為「有高層來電指示須緊急處理此事」,而不得不先撥款救火,否則會被罵沒效率屬實,則其所指「高層」究為何人?好讓職司監督責任之立法院得以追究該高層的政治責任。但該二人居然就以區區一句輕描淡寫的前述之言,似乎就自以為是地認為即可因此將各方責任推卸的乾乾淨淨,讓立法委員無計可施?!如此輕率面對國會監督之態度,顯而易見是為迴護其上級長官,以免進而影響其自身未來之仕途。易言之,在此種情形下,公營事業的負責人所欲維護之對象為其長官及其個人仕途,至於其所任職公營事業之利益,不在考慮之列!
此可由在撥出該一百億元後,同一時期亦「奉命」金援的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均已依規定在一個月到期後,紛紛領回所撥資金。唯獨台灣郵政公司不僅未依約於一個月到期後取回所撥轉存資金;甚至還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轉存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保證於去年10月到期後,仍然從去年7月26日起,迄至今年2月26日止,五度展延其還款期限。除此之外,還將轉存利息降至比一般優惠房貸還要低,最低利息曾達2.1%。目前尚未繳還總額達新台幣65億元的兩張合約轉存款利息,分別為2.25%及2.3%,不論何者均至少比一般優惠房貸利率低一個百分點以上。將如此龐大的巨款借出後,卻僅收取如此超乎行情的低利率,就金錢本身在使用後可能產生的使用效益言,豈不是另一種形式的損失及利益輸送?
綜觀整個案情可以發現前述何、吳二人,根本未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對其所服務(或兼職,例如何煖軒即為交通部次長兼任)之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放在心上,而只關注應如何妥善處理上級政府機關交辦之任務,以便保全爾俸爾祿。假設若其擅自作主撥付之一百億元,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事後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歸還時,由於該合作社並非屬於金融重建基金保障之對象,此時該損失只能依限額保障之規定,台灣郵政公司至多僅能取回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在此情形下公司的權益、儲戶的權益誰又能來還其公道?難道何、吳二人能夠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唯觀察我國公營事業的經營現狀可發現,台灣郵政公司之案例並非孤例,此類不把公司法所賦予公司負責人基本義務放在心上;不把公營事業資產管理當回事的案例可說是俯拾皆是。例如,耀華玻璃公司不當轉投資亞洲通通訊公司、紐芬蘭及拉博拉多開發公司、美國史威靈公司(Swearingen Aircraft Incorporation)、月眉大型育樂世界、慶眾汽車公司、緯華航太公司、投資Clarity Partners,L.P.基金;台電、台氣電、台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聯合前往沙烏地阿拉伯投資案;台灣都市更新公司國有土地交易案等案,皆為公營事業負責人不當處理公司財產之適例。
因此,在此公營事業負責人藐視法律所賦予對所任公司職務上之義務,僅對其上級長官盡其「公務員之忠誠義務」成為普遍性常態後,不得不讓人必須依公司法之前述規定探討,公營事業負責人究竟應否對公司善盡公司法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務,及忠實義務?個人認為在政府官派公營事業負責人在兼具政府官員身份的情形下,應將兩身份明確區分始是。當其在執行公務時,當然應對其上級長官善盡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所規定之忠誠義務及服從義務。唯當其執行公司業務時,其即應將其角色及身份轉換成為所任職公司負責人,而不能將二種角色混為一談。因在此情形下,其所扮演的角色是代表政府機關執行任職公營事業公司所賦予委託任務之角色,在此角色中其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盡其最大可能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及妥善管理公司所委任處理之公司財產。
因為在此時其係代表政府機關接受公司所信託交付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若其因角色混淆而未能善盡公司法所賦予公司負責人之基本義務時,必將違反信託責任,導致公司極可能因而受到損害。所以公營事業負責人在執行公司職務時,必須暫時拋開其原有之官方或公務員色彩,以免該身份影響其在公司負責人之角色扮演。於此台灣郵政公司官派董事劉政池即在角色分際上,拿捏的較為精準,足以為所有公營事業負責人之效法典範。反之何煖軒及吳政佑則為最佳負面典範。
再者,在此亦應一併探討者為,若公營事業負責人因遵守代表政府之上級長官指示所為之不當行為,導致公司因而受到損害時,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究應為該負責人?或是該代表政府機關之上級長官?於此亦為公司法中頗有爭議之處。個人認為公營事業負責人未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不論其原因是否來自上級指示所致?其均應直接承擔所有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縱使上級長官有不當指示,但真正執行職務者並非該上級長官,而是該負責人。其既然擔任此負責人職務,則應就其職務上行為負起責任。至於所為指示之上級長官是否亦應負責,應自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探討之。
而且該負責人既係依法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當然應該就在該職務上應有之專業素養,審慎斟酌上級之指示與專業上之分際,作出對公司最有利的判斷。而不應一味迎合上級而犧牲公司的利益,否則縱使是依上級公務員之指示所為之不當行為,仍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似可參考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之精神,說明在此問題上應該秉持之處理原則。因此,公營事業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應摒除其原有公務人員的立場,應以公司負責人的角色,對公司善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不得將公務員身份混雜其中,混淆了其應盡基本義務之方向。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