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健身中心因合約涉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遭台北、新北與新竹市政府開罰。未料該健身中心竟枉顧消費者權益,反告三市地方消保官,幸台北高等法院判決該健身中心敗訴,但是此事件突顯了政府對於有健身中心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仍不足,導致健身中心的消費爭議的事件一再上演。
據消保會統計,2009年至2010年運動健身中心類的申訴案件高達8百至9百件,位居22類申訴案件的14-15名,2011年運動健身中心類的申訴案件也高達7百件,位居28類申訴案件的8名。前體育主管機關體委會為保障眾多健身中心消費者的權益,雖在2007年公布了「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2009、2010、2012年修訂部分規定,又於2012年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明定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其中「運動場館業」將健身運動中心納入此類別中,但該法設立的宗旨是為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制定相關獎、鼓勵、輔導措施,並未針對運動產業的經營、管理進行規範,換言之,目前健身中心經營、管理的規範法規迄付闕如。再者,各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17條訂定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於目前尚無違反定型化契約的罰則,對業者並無嚇阻作用,導致業者漠視消費者的權益的事件仍時有所聞。
質言之,為了健全健身運動中心的管理及輔導體制,提高業者服務品質,體育主管機關宜考量制定健身運動中心管理的相關法規,對申請方式、經營內容、師資聘用、消費者權益等納入法規規範,作為政府管理業者經營及消費者維護權益的法源依據。至於消費者保護機關應積極與立法機關溝通,盡速增列消保法有關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罰則,俾有效嚇阻業者違法的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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