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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德國刑法特殊形態加重竊盜罪之介紹

他山之石-德國刑法特殊形態加重竊盜罪之介紹

國政研究 憲政

作者: 游明得 ( 2007年2月8日 15:03)
關鍵字:德國刑法 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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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緒言

加重竊盜罪的立法方式在各國不盡相同:在日本,於舊刑法時代曾有加重竊盜罪的規定,但於現行法則大刀闊斧地全數刪除;在德國,原本也有與我國規定類似的加重竊盜罪,但於一九六九年時則以不同於舊法的全新形態,加以重新制定,並與原先即存在的二個條文一同構成現行加重竊盜罪的規範體系。

我國刑法對於加重竊盜罪僅有單一條文的規範。但學理及實務上對其理解卻不甚一致,自法律性質、著手實行時點的認定,及至於各款間競合時如何處理,皆有爭議而看法相當地分歧。其中或有學者自比較法的觀點,繼受德、日的學說以為支持。惟僅以單一學說的援引,而未介紹彼邦相關法制的全貌,對問題的解決恐有見樹不見林之憾。對此,本文以下將介紹德國現行法制中,類似我國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的特殊立法規定,並就該國相關重要學說見解一併整理,以就前述問題討論時得其背景上的清楚輪廓與依據。

貳、立法的濫殤

德國於一九六二年的德國刑法改革研究委員會中,建議採取原則性例示規定(Regelbeispiele)[1]的立法方式,並於一九六九年的德國刑法改革案中採用,其中最有名的也是首先被採取的,即為類似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的德國刑法第二四三條。立法者列舉類型化的加重或輕減情狀,然而此類列舉的事由並不強制地限制法官的裁量權[2],而係以個案的評價方式決定是否成立「特別嚴重情形」的竊盜-亦即加重竊盜罪。其目的即在以個案正義的考量補充一般犯罪在類型化之下所造成無法兼顧個案的情形。

德國不只在刑法典中,甚至在特別法中亦大量採用此種立法方式。至於在竊盜形態中,概念上較為定型的武裝竊盜(Diebstahl mit Waffen)以及集團竊盜(Bandendiebstahl)則另外以加重構成要件的形式加以規定。綜上可知,德國刑法也並非完全地將竊盜罪的加重形態改採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立法方式,而是就類型概念較為鬆散,解釋上容易引起爭議的部分改採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方式,但是構成要件概念涵義較為定型之「武裝竊盜、集團竊盜」則另外制定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a,在解釋及審理判斷上以「加重構成要件」( Qualifikationstatbestand)的方式處理[3][4]

本文以下將針對與我國刑法立法方式甚為類似之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加重竊盜罪,即所謂之「原則性例示規定」,就其法律性質、未遂之處理及競合等諸般問題併予介紹,以求觀其比較法制上之全貌,至於其他如第二百四十二條等加重構成要件形態,則不在本文介紹之列,併予敘明。

參、原則性例示規定的作用與法律性質

一、原則性例示規定的作用

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特殊之處在於,是由例示條款與概括性質之「特別嚴重情形」(besonders schwerer Flle)條款組成,而將操作重心置於後者之「特別嚴重情形」,故原則性例示規定是否成立取決於「特別嚴重情形」之是否該當上。至於是否成立法條所規定之「特別嚴重情形」,非單純就是否符合法條例示規定即可得出,尚須就實際案例情節,就其不法及罪責之內涵,與一般狀況相比較,而可認有特別嚴重的情形時方成立原則性例示規定[5]。從而,其認定必須從相關的事項為綜合觀察,而與一般法規的概念解釋首先從文義解釋著眼有所不同[6]

由於其認定上相較於其他概念而言堪稱複雜,茲歸納為以下四原則加以解說[7]

1、示範作用(Regelwirkung):

亦稱為表徵效果(Indizwirkung)[8]。即若法官認為有該當法條所例示之情形時,係推定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特別嚴重情形」有成立的可能性而已,之後尚必須再審查行為人之行為或其本人,是否具有會影響不法及罪責內涵的例外情事存在,若有此等例外情事存在時,則不成立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特別嚴重情形。反之,若案件事實符合法條所列情形且無顯著之例外情形存在時,則可在判決上簡單敘明,再按原則的規定予以論結。

但是,仍然有一種情形是示範作用及法官的自由心證所無法介入的,即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者,若行為人所竊取之物為交易價格上價值輕微者,則法官的裁量無介入餘地,而強制性地否定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

2、類推論證作用(Analogiewirkung):

此原則可分成廣、狹二種情形論之:

(一)「狹義類推作用」(enger Analogiewirkung):若案例情節與法條中之例示情形相類似但並不完全相同時,只要其情狀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可認為係一嚴重情形者,則可依照類推論證之方式,認為其符合原則性例示規定之事件[9]

(二)「廣義類推作用」(weitere Analogiewirkung):若案例情節根本就與例示情形的概念結構沒有任何相似之處,但是情狀所顯現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卻與例示情形頗為對稱,而且與普通竊盜罪相較之下有顯著提昇時,亦得以依照類推論證的方式認為係符合「特別嚴重情形」[10]

3、反證作用(Gegenschlußwirkung)[11]

此一作用為案例情節符合例示規定者,如果其具體事項中僅有該當法條所規定內容的形式,但實質上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與一般的類似案例所顯現者顯不相當者,則應為反面的推論而認為不該當於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特別嚴重情形。

4、判決導向作用(Tenorwirkung):

原則性例示規定雖然一般認為其本質為刑罰裁量規定,但是與一般量刑注意事項僅供法官科刑裁量時加以審酌的情形有所不同。主要差異在於,原則性例示規定雖然非如構成要件般為嚴格類型化的概念,但是由其示範作用觀之,仍然具有以立法方式限制司法權運作的作用。

二、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性質

1、學理上

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性質在德國一般學者及實務多認為係「刑罰裁量規定」。亦即原則性例示規定是相對於一般刑法總則的量刑要素,而於分則中特別制訂的一種刑罰裁量規定,也就是分則的量刑要素。惟此仍非定論而存有相當的爭議。茲整理不同意見如下:

(1)有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本質,為介於加重變體構成要件與刑罰裁量事由之間的一種形態,其並非分則的構成要件,但是也非不同於構成要件與刑罰裁量規定外,所新成立的第三種類型」,故學者稱其為混合形式(Mischform)[12],即具有構成要件與刑罰裁量規定的雙重本質[13]

(2)也有學者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在犯罪體系上根本就是單純的刑罰裁量規定,如此而已,不是既有刑法體例上的突破[14];而也有學者原則上贊同原則性例示規定是刑罰裁量規定,但是卻因為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示範作用,可以認為是接近於構成要件要素的性質[15]

(3)亦有認為應將法條中的「特別嚴重情形」與例示規定二者分開,分別觀察其性質,或認為「特別嚴重情形」與例示規定二者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中是構成加重刑罰的前提,故此二者皆為加重構成要件要素[16]。更有學者以為只有「特別嚴重情形」是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例示規定部分則否,其仍為刑罰裁量規定[17]

2、實務上

其實,不止學界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性質有很大的爭論,德國實務界對此看法也是相當地分歧,此處僅就較具代表性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相關意見加以列出:

(1)有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係刑罰裁量規定,其僅係有關於刑罰量上的問題而已[18],而且在一般的刑罰裁量事由及獨立的加重構成要件兩者之間尚無強烈的本質上的區分。

(2)也有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應該如同構成要件般看待,因為其本質還是對於提高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予以類型化的規定[19]

3、小結

要想根本釐清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性質,恐怕要先從德國學說及實務上所共同肯認,原則性例示規定運作的四個作用:「示範作用」、「類推論證作用」、「反證作用」及「判決導向作用」,加以切入思考。

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各款規定,原則上都只是在體現立法者所認為的「特別嚴重情形」。依照示範作用,案件事實必須先該當於例示情形者方具備特別嚴重情形的推定表徵。之後,再依照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評量,正面觀察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本罪所預設的不法及罪責內涵。所以加重竊盜罪之「特別嚴重情形」,其成立原則上必須經過「對於例示情形的涵攝」及「法官裁量的介入」兩個階段。而即便是依照類推論證作用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者,仍然必須要先經過前階段例示情形之涵攝未果後,方才例外地為後階段法官裁量審查之介入。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兩階段審查,前階段「對於例示情形的涵攝」是接近於構成要件的概念,因為對於法定要件的涵攝是構成要件過濾犯罪的主要功能;後階段「法官裁量的介入」則接近於刑罰裁量規定,也就是量刑要素的概念,此一階段將法官的裁量權限擴展至最大。總之,例示情形僅具有參考的功能,最後仍必須視法官的整體評量結果而定。

綜上所述,可知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於法律本質有如此爭議可謂其來有自。就因為其成立的判斷上,一部分接近於構成要件的思考,另一部分又類似於量刑要素的判斷,所以有學者僅置重於其中一端,而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性質為構成要件,或是刑罰裁量規定。當然也有學者意識到原則性例示規定其實與上述兩種既有的刑法概念不盡相同,所以提出原則性例示規定其實就是構成要件與刑罰裁量規定兩者的「混合形式」說法。實則,上述單純認為係構成要件,或是刑罰裁量規定的說法都有其見地,但是由於都只著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之部分性質因而無法得其全貌,所以並不是一種完整的說法。至於認為具有雙重本質的觀點,由於原則性例示規定雖然部分性質與構成要件或是量刑要素類似,但是仔細觀察該類似部分也都並非與構成要件或量刑要素完全相同,所以雙重本質說法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為構成要件與刑裁量規定的混合形式說法也並不正確。

德國學者一般的論述都是從原則性例示規定不是構成要件,所以是刑罰裁量規定的角度,去探討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性質;這樣的討論恐怕是侷限在刑法規範中只有構成要件及刑罰裁量規範兩種形態為前提。但是事實上其忽略,刑法規範本身還有客觀處罰條件等形態的存在。所以除了以反面刪除的方式排除構成要件之外[20],何以原則性例示規定為刑罰裁量規定,以及構成要件與刑罰量規定兩者之間如何區分應該詳加敘明,如此方能確立原則性例示規定係屬刑罰裁量規定;或者根本為刑法中的另外一種規範犯罪的方式。至於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具備構成要件及刑罰裁量規定之雙重本質的看法也只是在模糊此一問題,透過解釋上的取巧,對問題的本質並未加以澄清。以故意的適用為例,若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為刑罰裁量規定,就無法直接適用故意的有關規定,但是雙重本質說就可以在此偏向,解釋原則性例示規定其實還是部分具有構成要件的性質,所以在直接適用故意的概念上並無問題。這樣的解釋其實是在見招拆招,只是避開了問題而已。所以就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律本質探討而言,即使已經有不少的文獻加以討論,但是就如同Wessels 所言,其法律本質還是相當地不清楚。

如以原則性例示規定在德國的發生史觀之,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出現是因為傳統構成要件之形式在適用上太過於僵硬,而僅規定「特別嚴重情形」或「情節較輕微」概括條款的方式又給予法官過大的裁量權限,而容易造成法官擅斷。從而立法者即折衷上述二種立法形態發展出中間路線的原則性例示規定。原則性例示規定雖然仍以「特別嚴重情形」的認定為主軸,但是立法者已經就「特別嚴重情形」設定了許多例示情形,而這些例示情形即有判決導向的作用,使得法官在判決時可以知道「特別嚴重情形」所代表的不法及罪責內涵為何。再者,此一德國自一九六九年之後大量採用的立法形式,不但與刑法中既存的構成要件與量刑要素概念並不相同[21],而且與刑法中的其他概念如客觀處罰條件等也並不一樣。所以本文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其實並不歸屬於刑法中任何既有形態的犯罪類型,而係另外一個刑法上的獨立概念。

肆、原則性例示規定個別問題之處理

一、未遂犯的處理

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原則性例示規定,由於並未規定未遂的處罰,從而對於如普通竊盜部分未遂但符合例示情形時,或者是普通竊盜既遂而例示情形未充足者,如何處理就具有討論的必要,以下即針對此一部分所產生的爭議加以介紹。

對此問題,德國學說上認為加重竊盜罪的未遂,此一概念事實上是不存在的,而普通竊盜罪中已規定未遂的處罰,如此即為已足[22]。至於理由,有認為由於未遂的制度設計是存在於構成要件之中,而原則性例示規定性質上並非構成要件,而是單純的刑罰裁量規定,所以自不應有未遂概念的存在[23]。也有認為德國刑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未遂的著手認定,須行為人的行為已係直接且接近於「構成要件的實現」,而原則性例示規定因為並非構成要件,所以立法者自不須在第二百四十三條中加以規定未遂的情形[24]。據此,更可一般性地推論出,原則性例示規定其實並沒有所謂的既未遂問題。

為避免與事實上不存在的加重竊盜未遂的概念相混淆,所以本文以下對於普通竊盜未遂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者,稱為「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至於其所置重者,為判斷如何的情形會成立竊盜未遂,而又同時成立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特別嚴重情形。至於而是否為未遂的判斷還是置重於竊盜罪的本身。

未遂犯的處理以下將分為二個部分加以介紹:首先討論如何的情形可以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第二部分為未遂的重要討論課題-著手時點。

1、「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之成立

在針對個別的情形檢討是否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之前,必須先討論一個先決問題,即原則性例示規定之示範作用的產生,是否以行為人的行為充足原則性例示規定的例示情形為必要。部分學者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示範作用的發生並不以行為人的行為完全充足為必要[25]。從而第二四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其成立並不以侵入行為已完成為必要,即使侵入行為未完成仍然可以產生示範作用,進而依照對於行為及行為人的整體評量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但是多數學者的主張卻認為,示範作用的產生以完全實現原則性例示規定所規定的例示情形為前提[26],從而若行為人並未完成侵入行為,則不能依照示範作用成立特別嚴重情形。若以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為廣義,學者多數說的看法可以說是狹義。

以下即依照各個可能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者予以分別討論:

(1)竊盜部分未遂,而例示規定部分並未充足

(2)竊盜部分既遂,而例示規定部分並未充足

(3)竊盜部分未遂,而例示規定部分已經完成

多數學者認為示範作用的產生必須是基於例示情形的完全實現,而在未產生示範作用的情形下,自無法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所以第一種情形一般係認為只成立普通竊盜未遂,而非「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27]。部分學者及聯邦最高法院則如同前述認為,即使原則性例示規定例示情形未充足時仍可產生示範作用,進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所以即使在原則性例示規定未充足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成立普通竊盜的特別嚴重情形[28]。其實,例示情形的未充足仍然有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的可能,基於前述的類推論證作用,法官依照對行為及行為人的整體評價,若認為與法條例示情形的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時,非不得成立特別嚴重情形[29]

第二種情形一般認為僅成立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的普通竊盜既遂罪,而不另外論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加重竊盜罪[30]。其理由亦在於若例示情形未充足時則不能產生示範作用,所以不能成立特別嚴重情形。相同地,延續對於示範作用產生的基本立場的不同,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例示情形未充足時亦可成立「特別嚴重情形」,而更進一步認為第二種情形可以「竊盜既遂而特別嚴重情形未遂」加以處理[31]。多數說雖然認為必須完全實現例示規定情形者方可依照示範作用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但是仍不排除可能基於類推類證作用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32]。所以依照多數說的立場認為第二種情形僅成立普通竊盜既遂,而且除了基於類推論證的作用之外也不會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所以第二種情形並沒有「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成立」的可能性。

第三種情形因為行為人已經完成例示規定行為,可依示範作用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33]。從而竊盜部分未遂,而原則性例示規定部分已經充足的情形,則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對於第三種情形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已經可以說是德國學者間的共識,而且實務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贊同此一見解[34]。但仍應注意的是,是否因為竊盜行為的未遂而導致在整體評量上,因為未遂有較輕的不法內涵而可能否定示範作用,進而否定「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35]

此外,附帶一提的是,在德國學界也有學者根本就否定「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成立」的可能性者,如學者Callies及Arzt認為第二百四十三條加重竊盜罪的適用,前提不僅為竊盜部分必須既遂,而且規定的例示情形亦須完全實現[36]。依照此一見解,則「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根本沒有成立的可能,因為若必須竊盜罪與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情形兩者皆充足時方能成立「特別嚴重情形」,則不可能存在本文中所要討論的未遂情形,所以也不可能存在「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

2、著手時點的認定

討論完未遂的成立情形後,接下來討論的是進入未遂的時點-著手的問題[37]。對於此一著手實行的認定時點,學說上有不同的見解,有認為必須對於普通竊盜罪的直接且切近;有認為只要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情狀有所實行時即可成立[38]。德國學說上近來頗為一致的看法係傾前者,所以著手時點僅觀察對於竊盜罪,此一基本構成要件實現是否已經為直接且切近[39]。如此若行為人僅實現例示情形時並不足以成立可罰的未遂[40],而必須對於例示情形的實現同時也是對基本構成要件實現的直接且切近時方為成立未遂[41]。易言之,必須對原則性例示規定情形的直接且切近,同時也是基本構成要件的切近時方為可罰的未遂[42]

綜上所述,德國多數看法在判斷「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之著手時點,其標準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實現係直接且切近[43]。另外,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其實不必如此迂迴,而只要依照德國刑法第二十二條所設定之一般著手認定標準「對於整體構成要件實現的直接且切近」即可推出相同的結論。因為未遂是針對於構成要件者而言,從而著手時點的考量上只要對於普通竊盜罪有直接且切近即可[44]。其實,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解釋,其結論均為一致,都是以普通竊盜罪之是否著手為準。

二、共犯的處理

首先說明的是,本文以下所稱的共犯(Teilname),其概念僅指涉教唆犯(Anstiftung)及幫助犯(Beihilfe)兩者;參與犯則兼指共同正犯(Mittter)及教唆犯、幫助犯三者而言[45]

由於原則性例示規定一般認為並非封閉性質的加重構成要件,立法者對於刑罰加重的情形並未完全加以限制,而是幾乎委由法官就個案的情形作考量,所以一般都認為在原則性例示規定下並不適用共犯從屬性(Akzessoriett)的原則[46]。至於個別的共犯行為是否成立「特別嚴重情形」,必須分別以加以檢視。依此可以導出原則性例示規定在共犯問題的處理原則:共犯間是否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是就個別共犯行為的參與情形,而為個別的整體評價;也就是必須就共犯的個別行為在對整個竊盜行為的參與及貢獻上,由法官予以整體評價,是否符合原則性例示規定的不法與罪責內涵[47]。從而正犯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時,共犯不一定會成立,反之亦然。

三、價值輕微條款

1、作用

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有一特別的規定(以下稱為「價值輕微條款」):若行為人所竊取之物為價值輕微者,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特別嚴重情形」將會被強制性的排除,並回歸適用普通竊盜罪。至於法官就排除與否不須再經過一個類似「特別嚴重情形」成立的整體考量[48]。惟,價值輕微條款的適用範圍只限於第一至第六款的情形,至於第七款的情形即使所竊之物為價值輕微者亦不在排除之列。

價值輕微條款的作用在於,對該當於例示規定者加以排除其成為「特別嚴重情形」。所以價值輕微條款在第二百四十二條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加重竊盜罪的刑罰範圍間,扮演一個先決問題的角色。可以說,價值輕微條款的檢討同時就是在確定適用第二百四十二條或是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刑罰範圍。因為只要成立價值輕微條款,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加重刑罰即遭排除,而必須適用第二百四十二條的一般刑罰範圍。所以在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的檢驗順序上,為求檢討上的經濟,首先應審查第二百四十二條是否成立,因為第二百四十三條是以普通竊盜的成立為前提;再來則是檢視價值輕微條款,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價值輕微條款的主客觀要件;最後才是審查「特別嚴重情形」之是否成立[49]。上述檢討順序並非法律上的規定或邏輯上的必然,而只是為了考量上的經濟與便利,並不因為對於價值輕微條款的法律性質有不同的認知而有歧異。由於價值輕微條款是強制性的,不容許法官就其是否成立有裁量介入的空間;相較於「特別嚴重情形」的認定,不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條所規定的例示情形,都必須由法官再以整體評量的方式加以審查方能決定其是否成立。所以依照上述的檢討順序可以避免在對於「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與否作了整體評量後,最後再因為行為人所竊之物為價值輕微而加以推翻,而達到經濟的效果。

由於價值輕微條款所產生的相關問題數量上並不亞於第一項的「特別嚴重情形」,以下即就其相關的故意,未遂,乃至於價值輕微條款的存在妥當與否等問題加以介紹。

2、體系定位

價值輕微條款的法律本質及體系定位在德國也有相當的爭論。學者Samson認為價值輕微條款是「特別嚴重情形」成立的消極要素,也就是必須要是「非價值輕微之物」方可適用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只是在描述用語上正反面不同而己,二者實際上是「一體的考量」[50]。學者Gribbohm則認為價值輕微條款是一種性質上為構成要件性質的罪責減輕事由(Schuldmildungsgrund)[51]。學者間的多數看法則認為價值輕微條款是一個針對第一項加重可罰性的除外規定,價值輕微條款並非獨立的構成要件,而只是對於加重刑罰的一種阻卻事由而已。其性質上為相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外之另一獨立的判斷事項。也就是說,必須先已認定「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而後才有可能因為價值輕微而加以排除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52]

是否為價值輕微,在判斷上是取決於一般的交易價值,而由事實審法官加以決定[53]。但是對於第四及第五款的情形則必須特別加以考量:由於宗教敬奉之物或對學術發展上有重大價值之物常常是僅有輕微或甚至是完全沒有交易價值,從而在其獨特的功能範圍內,也就是在其應用範圍內,其交易價值係屬昂貴而非價值輕微[54]。至於其他無客觀上可量定價值者亦同。

此外,價值輕微條款的成立與否,並非只有考量其物之客觀面是否價值輕微而已,德國多數說認為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亦須兼而考量。價值輕微條款不只立於結果不法的觀點,行為不法(Handlungsunrecht)或是罪責(Schuld)亦為決定性的要素,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物之價值輕微有所認識方可[55]。故不管是在竊盜既遂或是未遂,故意都必須對物之價值輕微有所認識[56]。價值輕微條款在主觀上只能在以下情形方為成立:即當行為人的主觀計劃(Vorstellungsbild)是清楚地知道要竊取價值輕微之物時。綜合以上所述,行為人的故意必須是僅針對價值輕微之物方得成立,若行為人僅有一般性的竊盜故意,而沒有有關的具體計劃是針對價值輕微之物,即不符合輕微條款主觀要件的限制[57]

3、錯誤

行為人對於所竊之物,其價值是否輕微有所誤認時如何處理[58]。此須區分將高價值之物誤認為是價值輕微者,以及將價值輕微之物誤認為為高價值者,兩種情形加以討論。第一、對於行為人將高價值之物誤認為是價值輕微的情形,一般認為客觀上因為所竊之物非為價值輕微而並未實現價值輕微條款,所以並不影響「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59]。但是此種情形因為有減輕的行為不法及罪責,基於整體考量之下仍可能否定「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60]。第二、相反地,若是行為人將價值輕微之物誤認為是高價值者,則因為缺乏對於價值輕微的主觀認識,也沒有價值輕微條款的適用[61],但是此種情形也因為缺乏結果非價,所以可能在整體考量之下而仍然阻卻「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62]。雖然多數說在否定價值值輕微條款於上述二種情形的成立,理由不盡相同,但是其實可以自本文前述之價值輕微條款的成立要件予以一貫地理解:由於價值輕微條款的成立,必須客觀上所竊取之物確實是價值輕微,而且主觀上也必須清楚認知該物品的價值輕微,從而若在個案的情形中有主觀或是客觀部分一部分不符合者則不適用價值輕微條款[63]

4、犯意改變

對於犯意改變(Vorsatzwechsel)的情形,如行為人本來是要侵入住宅竊取價值輕微之物,後來在竊盜時更順手帶走貴重價值之物,此時一般認為僅成立「特別嚴重情形」,尚不成立價值輕微條款,因為其主觀故意已經擴大成為一般的竊盜故意[64]。反之,若是行為人侵入住宅竊盜之始並未設定竊取價值輕微之物,而後來只竊取價值輕微之物,因為實現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竊取故意己開始實現,即使在侵入後只確定的針對價值輕微物有故意存在,則仍成立特別嚴重情形而無價值輕微條款的適用[65][66]

5、價值輕微的認定

若行為人的行為成立連續行為(Die fortdesetzte Handlung)時,則價值輕微條款是否成立是取決於客觀上所竊得物的整體價值,而不是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要竊取物的整體價值[67]。而若行為人以一自然意義的單一行為竊取許多物品,則是否成立第二項多數認為是取決於所欲竊取物的整體價值[68]。至於參與犯是否成立價值輕微是取決於參與犯所共同竊取物之「整體的量」,而非其分得部分[69],但是也必須是限於共同的決意或是教唆、幫助等意思範圍內,否則主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若超過該意思範圍,而導致所竊之物的整體價值逾越價值輕微的範疇者,參與犯仍可依其意思範圍內而適用價值輕微條款[70]。此外,參與犯若僅對於連續行為中的部分舉動予以協助,則僅依其所參與的部分舉動所得予以計算是否成立價值輕微條款[71]

6、第七款的排除

價值輕微條款排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的適用。舊條文的第一項原本只規定前六款,而且第二項只規定「所竊之物價值輕微者,不適用第一項的特別嚴重情形」,所以在解釋上第二項的適用範圍自然包括了第一項中所有六款的情形。但是德國在一九八九年九月六日修法時,改為在第一項增加第七款,第二項修改為只針對前六款而排除第七款。其立法理由指出,因為第七款規定的加重處罰原因在於條文中所規定的武器等工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存在,而非著眼於其價值高低[72]。對於第二項單獨只排除第七款,不少德國學者抱持者質疑的看法,因為其實第七款要排除價值輕微條款的適用,可以用事實上的理由-第七款的客體多為高價值之物,藉此以保持理論之一貫[73]。再者,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刑罰的加重考量,其實也非專以被竊盜物的價值出發,若依該立法理由的意見,則不以物之價值為加重處罰依歸者,根本也不應有輕微價值條款的適用餘地;從而價值輕微條款自然也不應該包括第一至第六款,但是立法者在第二項的立法上也並未以此理由加以排除第一至第六款的適用[74]。綜合前述可知,第二項單獨排除第七款的適用,在學說上不僅認為其理由不夠充分,甚至在適用前六款的地位上都因此受到相當的懷疑。

7、存廢論

最後,其實根本上還是應該重新檢視價值輕微條款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有學者認為相較於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a舊條文中所規定的減輕理由-「貧困」以及舊的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中所規定的減輕理由-「可理解的動機」,以所竊財物財產上的事實上價值作為減輕的標準,其實更不合適[75],而前述二者都已遭刪除。最重要的,法官在為是否成立特別嚴重情形的整體評量時,即可針對物之價值是否輕微加以考量,實不必硬性加以規定此一條款排除「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而且還只瑕疵性的限於第一至第六款的情形[76]

也有學者另外提出,要排除「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不應只以價值是否輕微為標準,亦須考量行為方式所顯現的危險性;亦即不只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亦須加以考量,只有在手段上非以顯著而且強大的不法腕力,而在物品價值亦為輕微時方可為刑罰範圍的減輕[77]。其依據為一般人民所認為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加重,主要是在於其公開的使用暴力侵入住宅等行為方式,而不是只有在竊取物的價值上;而且主要在考量不法腕力之特殊行為情狀的強盜罪,立法者也並未有相類似的價值輕微條款規定[78]。所以立法者僅以物之價值輕微與否,即在第二百四十三條中發揮排除「特別嚴重情形」的效力,顯然是有認識上的錯誤,故在刑事政策及刑事邏輯上片面依所竊之物的價值作為減輕規定顯然有檢討必要。

四、主觀構成要件

第二百四十三條加重竊盜罪的成立上,其主觀要件除了必須具備第二百四十二條普通竊盜罪的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die Absicht rechtswidriger Zueignung)之外,還必須對於第二百四十三條的例示情形有所認知,也就是必須對於特別嚴重情形有故意的存在[79]。至於對例示情形其故意認知程度的要求以未必故意為已足[80]。例如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人必須意識到,設備是特別用來保護不受竊取的作用。至於第三款的常業竊盜比較特別,另外要求必須行為人的主觀計劃中將竊盜行為當作收入來源[81]。而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Sumultnittsprinzip),闖入或爬越等行為之時其故意範圍即須對於該加重情狀的實行有完整的認知[82],從而若在侵入住宅之後才萌生竊盜的故意,則不能論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的「特別嚴重情形」。

五、競合

第二百四十三條由於多數認為性質上為刑罰的裁量規定,而非獨立的構成要件,所以與第二百四十二條兩者之間根本不可能成立想像競合(Idealkonkurrenz),亦無法條競合(Gesetzeskonkurrenz)等關係的成立,兩者之間僅為基本規定與非強制性的刑罰裁量規定間的關係,所以並無競合之可言[83];兩者競合時,一般認為是依照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原則性例示規定加以處罰。但是若其中竊盜部分未遂時,則必須視原則性例示規定部分是否完成,若完成方有特別嚴重情形的適用(此部分的詳細探討參考前述參、一)。

雖然第二百四十二條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間無法成立想像競合,但是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與其他犯罪間則仍可能成立想像競合[84]。最有名的例子當為原則性例示規定與加重竊盜罪的另一條文-加重構成要件形式的第二百四十四條之間的關係。舉例說明,如行為人侵入住宅行竊但卻誤以為其他共同行為人帶有武器,則為同時成立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的未遂與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的既遂,一般認為三者之間的關係是成立想像競合。但是若第二百四十四條的部分既遂時則因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並非獨立的構成要件,所以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間並非為想像競合,而為法條競合,此時僅論以第二百四十四條即為已足[85]

行為人的行為為連續關係(Fortsetungszusammenhang)或者是連續行為(Die fortdesetzte Handlung)的情形下,也可能產生第二百四十三條的特別嚴重情形。只要行為的部分舉動符合例示情形的規定,藉由對所有舉動的整體評價關係,即可成立「特別嚴重情形」[86]

第二百四十三條另外還可能與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三條的毀損罪發生競合。早期學界的多數說認為是成立法條競合關係,而在條文新修正之後,學說上雖有反對,但多數對此問題並未改變看法,仍然認為是法條競合[87]。其理由在於,原則性例示規定中已經表達對該犯罪類型的整體看法並以之為一個概括的評價[88],從而在不法內涵的評價上已可涵括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依照法競合的概念,法官僅須就第二百四十三條加以判決及適用其刑罰範圍即可。但是須注意的前提是,必須侵入住宅或是毀損的相關情形是於「特別嚴重情形」下所伴隨出現者[89]

至於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導致一個規定中有許多例示情形成立時,例如同時以闖入的方式爬越情形,或者是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成立多款的原則性例示規定情形時,並非成立想像競合,而只是在整體評量上促成「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上有較大的可能而已,最後仍然僅成立一個單一的第二百四十三條加重竊盜罪[90]

伍、原則性例示規定否定論

德國刑法在加重竊盜罪的立法上,分為兩個方向,而將其中原為加重構成要件性質的第二百四十三條舊條文,改採為刑罰裁量規定性質的原則性例示規定方式,其轉變不可謂不大。由於立法者認為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立法方式有相當多的優點存在,並進而大量運用在其他的犯罪類型上,所以原則性例示規定已經不是單一法條的問題,而演變成是一個立法原則上的討論課題。再者,其實原則性例示規定所存在的問題其實不少,如體系上的歸類,競合上的問題,甚至延伸到未遂的問題。所以,不可避免地即須針對原則性例示規定存在的正當性作回溯性的檢討,到底其存在在憲法上是否站得住腳;而此種立法方式是真的便利而有用處,抑或只是產生了更多的問題,恐怕也都必須再作重新的檢討。

德國刑法第一條規定與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的處罰須有「法律上明確的可刑罰性」(die gesetzliche Bestimmtheit der Strafbarkeit),從而不論在憲法或是刑法層次,都要求處罰的規定必須具有明確性,這就是所謂的「罪刑法定原則」,同時也是對於所有刑罰的使用上都必須通過的檢驗。德國學者反對原則性例示規定之立法方式存在者,其意見泰半以此為出發[91]。以下即加以歸納德國有力的反對學者Callies及Maiwald等所提出的見解。

首先,第二百四十三條原則性例示規定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必須:在第二百四十三條已經規定處罰的基礎,而該處罰基礎係被具體而清楚的確定,並且可刑罰性並未超過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的範圍[92]。學者Callies認為第二百四十三條基本上已經符合「已規定處罰的基礎」及「可刑罰性並未超過法律保留」二者的要求,而有問題的是其內容是否清楚而明確。由於構成要件的明確必須是人民對其可預見以及可估計[93],也就是人民可以藉由法條文字清楚的知道什麼可以作,什麼不能作。但是在原則性例示規定的類推論證作用下,法官若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與例示情形有相類似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不論其行為態樣是否與法條所規定者相類似,法官均可加以肯認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如此則人民對何時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根本就沒有預測的可能,而人民的估計可能性與法官對法律要素解釋二者之間的落差就變得無法彌補[94]

再者,原則性例示規定四作用中最為重要,也最受廣泛討論的類推論證作用,其本身存在的正當性就相當受到質疑。類推論證作用事實上就是一種刑法上的類推適用,而且因為第二百四十三條加重竊盜罪相對於第二百四十二條普通竊盜罪而言,刑罰上是為加重,所以這是一種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而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是違反德國基本法第一○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一條的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原則性例示規定概念的提出本身就存有違憲的爭議。

除此之外,Callies以為構成要件如果要達到足夠的明確性,則必須在法條文字中清楚地表示該犯罪類型所違犯的價值形態(Wertverlezungstypus)。從而,原則性例示規定要符合上述的要求,必須要描述的違犯價值形態,已經明確勾勒出例示情形以外的其他特別嚴重情形時方為已足[95]。但是很明顯的,原則性例示規定中所規定的例示情形並無法明確地描述出其他的特別嚴重情形。

最重要的,Callies建議如果立法者能以一般化的規定為重心,並輔以個別舉例的方式則或許可以達到法律上明確的可刑罰之要求[96]。但是立法者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法條形式,係以結合「特別嚴重情形」的不明確形式,並舉出個別的事例當作原則性例示規定的規則。而由於個別的例示情形還包括了許多的不同標準,加上「特別嚴重情形」的用語也不能清楚地指出立法者的一般化觀點;最後更由於原則性例示規定所賦予法官極大裁量權限的類推論證作用,更加擴張了「特別嚴重情形」的範圍,導致整體的缺憾無法彌補。綜合上述,Callies認為如此將導致特別嚴重情形在內容上的空洞化。而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立法方式,只是將確立刑罰加重事由的任務,由立法者身上轉到司法者手中而己,並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97]

學者Maiwald則進一步提出,在第二百四十三條與第二百四十二條的法定刑有所重疊,這樣的立法技術是有問題的。因為同樣是判四年的自由刑,究竟法官認為是特別嚴重情形中較輕微的情形,或是普通竊盜中較為嚴重的狀況,無法辨別。這無疑地將是一個心理事實而解釋上會導致循環論證,所以這樣的刑罰範圍重疊的立法方式是立法者的錯誤[98]

陸、法制的反芻與省視-代結語

形法問題最後解決的標準,是在生活利益的衡量,越能為這個社會的人們得到最大的生活利益的主張,越有其法律上的正當性[99]。在原則性例示規定立法方式的採用上,為了能夠彈性的包括一些犯罪的處罰,所付出的代價是幾乎在為其量身定做一套新的論證體系。除了就構成要件已經建構的論證體系外,還必須牽就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刑罰裁量規定性質,另外形成一個完整而且類似的次論證體系。立法者事實上只是將問題推給法官,而這些交給法官裁量成立的特別嚴重情形,其實本來就應屬於由立法者明確規定的範圍[100]。從而,原則性例示規定事實上所製造的問題比解決的還多,最後在我們所要得到的利益背後,其實是付出了更大的代價,這並不符合法律存在的基本思考。因此本文認為,德國刑法上創造出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概念實際上就是在作繭自縛,反而使得整個刑法體系徒增紊亂而已。

尤其在台灣的司法制度下,自由心證的濫用是眾所皆知的事。自由心證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經喪失其限制司法者裁量的作用,反而常被司法者拿來當作防止檢驗的擋劍牌。故原則性例示規定此等極度擴大司法者裁量範圍的立法方式,論者在引進台灣的同時恐怕更須考慮其負面的影響。而在台灣現實的司法官考績制度下,要求辦案效率、結案速度及判決中論證理由的極度簡化等種種客觀因素的影響,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引進可以想見一開始必然會相當地受歡迎。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從本文前述介紹可以得知,原則性例示規定本身不僅在實證法的論證(Dogmatik)上存有許多的爭議,而且該規定存在的正當性上也有學者提出質疑,所以本文在介紹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同時,也將德國刑法學界中對於此種立法方式不小的反對聲音加以闡述,尤其是其在人權保障不足上所受的質疑。綜合論之,本文認為若僅僅是為了處罰上的便利,就忽略掉憲法對人民權利的基本保障,則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採用對我國法制而言,恐怕是弊多於利。



[1] 由於Regelbeispiele該複合語中Regel代表該制度的中心,也就是「特別嚴重情形」,該部分可譯為「原則性」,因為其象徵整個加重刑罰的加重原則所在;至於是否成立「特別嚴重情形」則必須藉助後面的「例示」(Beispiele)條款以為判斷。但法條中所規定的情形是立法者認為原則上為特別嚴重情形者,其僅供法官參考,法官對於符合規定情形的案件事實,仍然可以基於對行為及行為人的整體評量否定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從而本文以為Regelbeispiele翻譯為「原則性例示規定」是一個比較能夠清楚呈現該制度的大致意義,而且比較中性的中文翻譯。

[2]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24.Aufl., 1991, 12 Rn.10.

[3]參閱蘇俊雄,刑法總論(Ⅰ),一九九八年三月修正再版,第二二一頁。

[4]茲將德國刑法之現行條文文字翻譯如下: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一)犯竊盜罪而為特別嚴重情形者,處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所謂情節特別嚴重者,為行為人:

(1) 為實施犯罪,闖入、爬越、用偽鑰匙或其他不屬於正當開啟之工具侵入大樓、辦公室或商業場所或其他圍繞性場所,或藏匿於該場所者。

(2)從封閉性容器或其他防盜設備中竊取物品者。

(3)常業竊盜者。

(4)從教堂或其他宗教用場所內竊取禮拜用或宗教敬奉用物。

(5)竊取展覽或公開陳列之學術、藝術、歷史或技術發展上有重大價值之物品。

(6)利用他人無助、不幸事件或趁公共危險時行 竊者。

(7)偷竊依武器法之規定得到准許方可獲得的輕武器、機槍、全自動或半自動槍、或依戰爭武器管制法中含有炸藥成分的戰爭武器或炸藥。

(二)前項第一至六款所竊盜之物品價值甚微者,則非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者」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一)下列情形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當行為人:

(1)

(a)自己或是其他的參與犯攜帶武器或危險工具犯竊盜罪

(b)意圖以強暴或強暴脅迫的方式克服抵抗,而自己或是其他的參與犯以攜帶武器、或是以其他工具、手段的方式而犯竊盜罪。

(2)參與以連續犯強盜或竊盜為目的而結合的集團,並與該集團的其他成員一起犯竊盜罪。

(3)竊盜罪的違犯,是以闖入、爬越、用偽鑰匙或其他不屬於正當開啟之工具侵入住宅,或藏匿於該場所為之者。

(二)本罪之未遂罰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適用第四十三條a、七十三條d。」

第二百四十四條a

「 (一)下列情形處以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當行為人為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或是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的竊盜行為時,同時參與以連續犯強盜或竊盜為目的而結合的集團,並與該集團的其他成員一起為之者。

(二)若有減輕情形,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

(三)本條文有第四十三條a、第七十三條d的適用。

(四)若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者,則不適用第一項。」

[5] 參閱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二二二頁。

[6]參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BGH NJW 70, 1197,引自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二二二頁。

[7]四個作用的中文名詞翻譯係參考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二二三頁以下。

[8]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4.; Wessle, BT-2, 15.Aufl.1992, S.49.; Rußin: LK, StGB, 10.Aufl., 1988, 243 Rn.36.; Lackner, StGB, 19.Aufl., 1991, 46 Rn.15.; Samson in: SK, StGB, 24.Aufl., 1991, 243 Rn.38.

[9] 德國學者常引用的列子為,將特定世界觀組織的儀式,視同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宗教儀式,而同受保障。

[10]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1, 42a

[11]一般學者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的作用多半只有前二種作用的描述,參閱Dreher / Trndle, StGB,47.Aufl., 1995, 46 Rn.44ff.;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243 Rn.1.; Lackner, StGB, 1991, 46 Rn.11,13.; Blei, AT, 18.Aufl. 1983, S.88.; Fabry, Der besonders schwere Fall der versuchten Tat, NJW 1986, S.15. ; Maiwald, Zur Problematik besonders schweren Flle im Strafrecht, NStZ 1984, S.438.。至於後二者,反證作用原則上是示範作用的反面推論,而判決導向作用則主要是在說明訴訟法上的法官說理義務,基本上重要性都不如前二者,只能算是由前二者所衍生出的附屬作用,雖然如此,為求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完整敘述,仍將此二作用獨立列出,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43bff及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二二三頁以下即採完全併列的方式。

[12]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12 Rn.11.; Schroeder in: Maurach/Shroeder/Maiwald, BT-1, 7.Aufl. 1988, S.69.; Baumann/Webber, Strafreht, AT, 9.Aufl. 1985, S137.

[13]Fabry, aaO, S.17. 學者Maiwald則認為德國實務界以如此和稀泥的解釋方式,只是造成現行刑法運作體系的混亂,且僅在滿足法感而已,參閱Maiwald, aaO, S.433.

[14]參閱Eser in:Schnke/Schrder,StGB, 1991, 243 Rn.2.; Fabry, aaO, S.17.; Vogler in: LK , 1988, vor 22 Rn.102.; Wessles, BT-2, 15.Aufl. 1992, S.48.; Wessels, Zur Indizwirkung der Regelbeispiele fr besonders schwere Flle einer StraFTAt,Lackner-FS, S.424.;Zipf, Dogmatische und kriminalpolitische Fragen bei 243 Abs.2 StGB, in Dreher-FS, S.391.; Hirsch, Literatureberich, Strafrecht-Besonderer Teil(Ⅰ.Teil), ZStW 1984, S.386. 德國多數學者雖然贊同原則性例示規定為刑罰裁量規定的說法,但原因為何卻很少說清楚,學者Wessels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說明:其認為綜合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發生史、自其在立法設計上的矛盾(同一種情形同時有兩種立法方式出現,如常業及輕率致死)、及其示範作用等觀之,此種立法方式根本就只是以類似構成要件的加重形式之形,而行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責提高之實;亦即,儘管原則性例示規定有一個類似構成要件(Tatbestandsnhe)的形式,但是最重要的,其缺乏構成要件所應具有的閉鎖性(abschließenden)及強制性(zwingenden)的特質。從而原則性例示規則即非構成要件至為明顯。而且自原則性例示規定的反證作用,該作用可將符合法條規定情形者,再予否定其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或是依類推論證作用在個案中另外認定具有與例示情形相似的特別嚴重情形,如此實際上是對於罪責評價上的類推,而此種類推在構成要件中根本不允許。

[15]參閱Grnwald, Anmerkung zu Beschluß des OLG Schleswig v. 18.6.1979-1 Ss 255/79, JR 1980, S.305.

[16]參閱Callies, Die Rechtsnatur “der besonders schweren Flle”und Regelbeispiele im Strafrecht, JZ 1975, S.117.。

[17] 參閱Wahle, Die Rechtnature der besonders schweren Flle im Strafrecht, 1966, S.50ff.引自Callies, aaO, S.117.

[18]BGH 23,257.

[19]BGH 33, 374.

[20]其實對於原則性例示規定不是構成要件的討論,學者Maiwald及Wessels認為構成要件的功能是在限制法官對於行為人施加刑罰的前提,也就是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包括原則性例示規定等,由於其法條刑罰加重的指示對於法官並無作用,而是聽任法官的論斷以決定是否成立特別嚴重情形,因此並非構成要件,參閱Maiwald, aaO, S.435.; Wessel, aaO, S.426。Eser則認為構成要件必須是封閉、閉鎖,而不似原則性例示規定的概念一般具有相當的開放性,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12 Rn.11.。其實上述的討論已經很一致而且很清楚的可以支持原則性例示規定不是構成要件的看法。

[21] 原則性例示規定與構成要件,以及量刑要素的詳細差異何在,請參閱游明得,加重竊盜罪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一九九七年七月,第八十頁以下。

[22] 參閱Samson, StrafrechtⅠ, 7.Aufl. 1988, S.149.; Ruß in: LK, 1988, 243 Rn.36.; Shroeder in; Maurach/Shroeder/Maiwald, BT-1, 1988, 33Rn. 105.; Zipf, aaO, S.392.

[23]參閱Dreher/Trndle, StGB,1995, 46 Rn.48.; Zipf, aaO, S.392.

[24]參閱Wessels, aaO, S.426. ; Wessels, BT-2,1992, S.49

[25]參閱BGH 33, 370.另外還有Fabry, aaO, S.15,亦採相同見解。所以只要部分實現或者是只要直接且切近於例示情形的加重要素,則可成立加重竊盜罪,並可量以較高的刑罰。Wessls特別對此加以批評,其指出此係以類推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方式賦予未完成例示情形實現者亦成立示範作用,顯然模糊了示範作與類推論證作用的界限,如此的類推是缺乏根據的;再者,是否發生原則性例示規定的示範作用將變成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計劃。以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例,侵入住宅竊盜不再取決於行為人以假鑰匙的方式進入圍繞性場所的行為是否已經完成,而是只要行為人認為鑰匙是假的而且開始其侵入行為即為已足,參閱Wessels, BT-2, 1992, S.52.;Wessle,aaO, S.434.。

[26]參閱Eser in: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4.; Wessle, BT-2, 1992, S.49.;v. Lbecke, Strafbarkeit des versuchten Diebstahls in einem schweren Falle , MDR 1973, S.374.;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36.; Lackner, StGB, 1991, 46 Rn.15.; Kpper, Deliktsversuch , Regelbeispiel und Versuch des Regelbeispiels, JZ 1986, S.520.引自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37.; 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3.

[27]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4.; Ruß in: LK, StGB, 243 Rn.36.; Zipf, aaO, S.392.; Callies, aaO, S.118.; Fabry, aaO, S.15,19.

[28]參閱BGH 33,370.; Fabry, aaO, S.18.; Shroeder in; Maurach/Shroeder/Maiwald, BT-1, 33 Rn.107.有學者以此指稱聯邦最高法院於此處的立場,實際上已經將原則性例示規定等同於構成要件看待,而似乎無視於第二百四十三條已經從獨立的構成要件性質修改成單純的刑罰裁量規定,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2, 44.

[29]參閱Dreher/Trndle, StGB,1995, 46 Rn.48c.; Lackner, StGB, 1991, 46 Rn.15.; Hirsch, aaO, S.387.。至於學者Ruß對此亦採反對立場,雖然並未直接表示反對依照類推論證作用而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但是依照註30中其表達對於第二種情形的反對意見一貫下來,Ruß於此應該也是採取反對的意見。

[30] 參閱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38.; Dreher, Anmerkung zu OLG Kln in MDR 1974, S.57.; Dreher/Trndle, StGB,1995, 46 Rn.48d.; Wessles, BT-2, 1992, S.; Ruß in: LK, StGB, 243 Rn.36.; Callies, aaO, S.118.

[31]BGH, NStZ 1984, S.262.; Zipf, Anmerkung zu Beschluß des BayObLG v. 13.3.1980- 1 St 535 / 79, JR 1981, S.121;.Samson in: SK, StGB, 1988, 243 Rn.37f.如此見解實際上已經是把第二百四十三條的原則性例示規定當作構成要件看待,學者Ruß對此大加批評,認為如此所得出的「竊盜既遂而特別嚴重情形未遂」的結論根本就是荒謬的(Ungereimheiten),因為與原則性例示規定非構成要件的基本立場相互矛盾,參閱Ruß in: LK, StGB, 1991, 243 Rn.36.。

[32]參閱Shroeder in; Maurach/Shroeder/Maiwald, BT-1, 1988, S.51.; Hirsch, aaO, S.387 此處的類推論證作用在判斷上必須特別考量行為的危險性、犯罪的強烈程度以及罪責是否有重要而顯著的提昇,參閱Lackner, StGB, 1991, 46 Rn.14.。對於此種依據類推論證作用而成立加重竊盜罪者,學者Ruß也並不贊同,參閱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36。

[33]參閱 Ruß in: LK, 1988, 243 Rn.36.; Fabry, aaO, S.18.;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4.; 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 48d.; Zipf, aaO, S.392。

[34]參閱BGH 33,370.

[35]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48d.

[36]參閱Arzt, Neufassung der Diebstahlbestimmungen , Jus 1972, S.518.; Callies, aaO, S.118.。其主要是綜合以下三個理由認為通說(學者Arzt所指的通說是將上述所討論可能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的三種情形,都認為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或是竊盜既遂但是特別嚴重情形未遂者,如此的通說見解大致上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意見相同,但是實際上與本文所歸納的學界多數說法並不一致,於此先行敘明,參閱Atzt, aaO, S.517.)的說法會消蝕構成要件的輪廓。因為雖然例示情形未完成者也可以依示範作用,進而成立特別嚴重情形;但是相反的,法官在也可能因為行為人例示情形的未完成,而認為這是一種特別情形,從而在整體評量之下仍不成立「特別嚴重情形」。如此則成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或是僅成立普通竊盜未遂,顯得並無標準可言。再者,當行為人的行為並無符合例示情形所描述者,通說認為依照類推論證作用也可以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所以依照類推論證作用也可能產生「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其三,通說所承認之「竊盜未遂的特別嚴重情形」由形式上並無法明確地區別,是否為竊盜既遂而僅有例示規定部分未充足,或者是竊盜行為本身也並未完成而處於未遂的狀態。對於上述Arzt的批評,採取所謂通說的學者也提出了辯護,至於其辯護的理由於此不再贅述,請參考 Dreher, MDR 1974, S.58.;Samson, StrafrechrⅠ, 1988, S.150.

[37]此處判斷是否著手是以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是否直接且切近;而判斷的標準是依德國刑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主客觀混合理論」的立場為之。

[38]早期的看法如在一九六二草案的立法理由書中,認為即使對於其中一個原則性例示規定的要素直接加以實現,或是有直接的切近就已經是進入了未遂,參閱BT-Dr Ⅳ/650, S.144.,引自Roxin , Tatentschlußund Anfang der Ausfhrung beim Versuch, JuS 1979, S.7.

[39]參閱Samson in: SK, StGB, 1991, 22 Rn.18.; Samson, StrafrechtⅠ, 1988, S.150.

[40]參閱Fabry,aaO, S.18.; Ruldophi in:SK, 24.Aufl. 1995, 22 Rn.18.

[41]參閱Lackner, StGB,1991, 22 Rn.10.; Wessls,aaO, S. 427.

[42]參閱Dreher/Trndle, StGB,1995, 46 Rn.48b.; Maiwald, aaO, S.439.; Ruldophi in: SK, 1995, 22 Rn.18.; v. Lbecke, aaO, S.375; Azt, aaO, S.518; Baumann/Webber, Strafreht, AT, 1985, S.138; Jescheck,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4Aufl., 1988, 49Ⅲ Rn.2; Gssel in: Maurach/Gssel/Zipf, Strafrecht Allgemein Teil, Teilband 2, 6.Aufl.1984, 40 Rn.117.; Roxin, , aaO, S. 7.

[43]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48b.; Wessels, BT-2, 1992, S.52.

[44] 參閱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37.; Eser in:Schnke/Schrder, 1991, 243 Rn.45.

[45] 關於德國刑法上共犯(Teilname)與參與犯(Beteiligte)名詞的使用,一般認為共犯係指教唆犯與幫助犯,而參與犯則兼指共同正犯(Mittter)及教唆犯、幫助犯三者,參閱Cram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vor25 Rn.14, 30 Rn.3.; Lackner, StGB, 1991, vor25 Rn.1a.。至於我國對於正犯與共犯名詞上的使用則呈現多義化的現象。多數說法以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等,而共犯原則上是指教唆犯及幫助犯,但是因為共同正犯的特殊性及我國刑法的章節規定,故在共犯的定義上再區分為廣義共犯及狹義共犯,狹義共犯僅指教唆犯及幫助犯,而廣義共犯則除教唆犯及幫助犯外還包括共同正犯。參閱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一九八八年六月五版,第二三一頁;高仰止,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一九九六年二月五版,第三九一頁;褚劍鴻,刑法總則論,一九九八年七月增訂第十二版,第二六一、二七○頁;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初版,第一八六頁。對於我國的多數說看法有學者主張其根本就是在混淆正犯與共犯之分界,故應認為共犯無廣義共犯與狹義共犯之分,共犯就僅僅是指教唆犯及幫助犯,而共同正犯則為共同違犯的「正犯」,尚非共犯。參閱林山田,刑法總論(下),二○○一年十二月七版,第三八頁。另外亦有學者為避免廣義共犯與狹義共犯名詞的使用,而將狹義共犯另以參與犯稱之,參閱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一九九八年增訂五版,第二六四頁;陳志龍,「共犯」(?)的刑事責任,載於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教秩墩銘先生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第五頁以下。當然,此處也不能忽略一體正犯概念(Einheitstterschaft)的看法:從廣義的正犯概念(extensiver Tterbegriff)出發,由於對不法構成要的實現有因果關係者都是正犯,而無因果關係者則根本不構成犯罪;而故一體正犯概念下正犯與共犯的區分根本是不存在的。參閱黃榮堅,從破壞性教導行為看共犯觀念,載於「刑罰的極限」,一九九九年四月初版,第一二四頁。本文以下對於共犯及參與犯名詞的用語原則上仍是係依從德國學界所襲用的方式,共犯僅指教唆犯及幫助犯,參與犯則兼指共同正犯及教唆犯、幫助犯三者而言。

[46]參閱Ruß in:LK, StGB, 1988, 243 Rn.39.;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7.; Maiwald, aaO, S.438.

[47]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7.; 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49.; 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40.; Lackner, StGB, 1991, 46 Rn.16.; Wessels, BT-2, 1992, S.52.; Ruß in:LK, StGB, 1988, 243 Rn.39.; Blei, StrfechtⅡ, Besonder Teil, 12 Aufl., 1983, S.195.

[48]參閱Wessels, BT-2, 1992, S.59.;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 40.

[49]參閱Zipf, aaO, S.391.

[50]參閱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49.

[51]參閱Gribbohm, Der Bezug der Tat auf eine geringwertige Sache als subjektives Merkmal minderer Schuld(243Ⅱ STGB), NJW 1975, S.1153.多數學者對此種看法加以批評,認為立法者不可能在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採用為刑罰裁量規定性質的原則性例示規定,而反過來在第二項的價值輕微條款改採為構成要件,參閱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45.。

[52]參閱Callies, aaO, S.114.;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49.

[53]參閱BGH 33, 370.;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0.;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1; Otto, Die neuere Rechtsprechung zu den Vermgensdelikten-Teil 1, JZ 1985, S.21, 25..

[54]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1..

[55]參閱Samson in: SK,StGB, 1991, 243 Rn.47.;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2.; Wessels, BT-2, 1992, S.60; 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1.對於主觀故意的限制是否必要,或故意的要求程度如何學者間也有不同的意見。學者Grobbohm以為價值輕微條款的法律性質是罪責減輕事由,所以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物之價值有正確認識為決定性的要素,至於物客觀上是否價值輕微則並不重要,參閱Gribbohm, aaO, S.173.。學者Kaustenbauer更進一步認為對於價值輕微只要行為人的主觀可預見即為已足,參閱Kaustenbauer, Die Regelbeispiele im Strafzumessungsvorgang,1986, S.352,255.引自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48。學者Braunsteffer則認為第一項的特別嚴重情形其適用上必須,行為人的行為是針對高價值之物,而行為人也加以認知此種情形;至於第二項的價值輕微條款因為係針對第一項而為減輕的不法(verminderten Unrecht),所以僅須注重其客觀要素的部分,也就是只以物之客觀上價值來決定是否成立價值輕微條款,而並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參閱Braunsteffer, Strafzumessung bei Zusammentreffen von Regelbeispiel und Milderungsgrund, NJW1976, S.1570.

[56]參閱Lackner, StGB, 1991, 243 Rn.4

[57]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5, 242 Rn.45.; Zipf, aaO, S.393.; Dreher/Trndle, StGB,1995, 243 Rn.41.

[58] 以下所討論的行為人誤認情形不包括,如行為人對所竊之物的價值有正確認識,但是卻對價值輕微的標準的認識有錯誤,以致於將貴重之物認為是價值輕微的情形。比如行為人知道所竊取者是金飾,但是以為其價值只有五十元,此種包攝錯誤的情形並不影響價值輕微條款的適用,參閱Zipf, aaO, S.396.; 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41.

[59]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3.; Wessls, BT-2, 1992, S.60.;Lackner, StGB, 1991, 243 Rn.5.;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1.學者Zipf則不同於多數學者的看法而認為此種情形並不排除價值輕微條的適用,參閱Zipf, aaO, S.397f。

[60]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3.; Lackner, StGB, 1991, 243 Rn.5.;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1.; Zipf, aaO, S.389,397.; Wessels, BT-2, 1992, S.60; 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1.學者Samson所主張的結論雖然與多數學者相同,但是在推論的過程上卻有不同。其自價值輕微條款的法律性質為「特別嚴重情形」成立的消極要素出發。第一項規定之「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必須所竊取之物客觀上並非價值輕微,而且行為人也加以認知此種情形,從而若將高價值之物誤認為是價值輕微者則因為缺乏對於特別嚴重情形情形成立上主觀故意的認知,而不適用「特別嚴重情形」,參閱Samson in:SK, StGB, 1991, 243 Rn.49.

[61]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3.; Lackner, StGB, 1991, 243 Rn.5.; Zipf原則上贊同通說意見,但是由於其主張價值輕微的主觀認知包括預見,所以雖然行為人實際上未認知到價值輕微,但是若當時情形有認知的可能則仍為對價值輕微有所認識,如在博物館偷一枚五元舊硬幣與在他人家中抽屜中所偷得即有不同,參閱Zipf, aaO, S.397f.; 至於Samson則反而認為此一情形是成立特別嚴重情形未遂的竊盜(die Diebstahl in einem versuchten besonders schweren Fall),參閱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49.

[62]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3.; Lackner, StGB, 1991, 243 Rn.5.;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1.

[63] 當然,對於價值輕微條款所主張的成立要件不同也會導致不同的答案出發。如Braunsteffer只注重物之是否客觀上價值輕微,而Gribbohm只注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到物是價值輕微,二者所推出的答案也都會與一般通說的見解有所不同。

[64] 其實簡單的說就是不符合價值輕微條款的主客觀要件,參閱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1.; Dr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1.; Zipf, aaO, S.395;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5, 242 Rn.45.; 值得一提的是,學者Samson基於價值輕微條款為特別嚴重情形成立上的消極要素性質,所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必須行為人的故意針對加重情狀的實現,也就是必須針對非價值輕微之物,而在此種情形認為已經是有價值輕微的認識,所以其結論不同於多數說的看法而認為是排除特別嚴重情形的適用,參閱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50。

[65]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5.; Lackner, StGB, 1991, 243 Rn.5.; 學者Ruß贊同上述的結論,但是理由為因為在未遂的階段行為人的行為所觸及的物品比單一的價值輕微之物還要多,從而整個行為完成後整體觀之應認為是特別嚴重情形,尚無成立價值輕微條款的餘地,參閱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1.;學者Samson則認為此種情形是第二百四十二條的既遂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的未遂,但並非想像競合,而為竊盜既遂而特別嚴重情形未遂(ein Diebstahl in einem versuchten besonders schweren Fall)的情形,參閱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50.; 也有學者不贊同此處的結論而認為若行為人一開始未有具體想像是要偷什麼東西,則當只偷價值輕微之物時應成立第二項,所此一情形應該是排除「特別嚴重情形」的成立,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1。

[66] 亦可理解成,價值輕微條款的故意限於行為人有具體計劃針對竊取價值輕微之物,於此則行為人的故意顯然不合,所以應適用「特別嚴重情形」。參閱Zipf,aaO, S.395.

[67] 參閱Lackner, StGB, 1991, 243 Rn.7.;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6.;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0.;

[68] 此處單純以主觀的計劃來判斷,顯得相當突兀,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4.; Lackner, StGB, 1991, 243 Rn.5.; 也有學者認為仍然應該以實際上所竊取的量(das wirklich Gestohlene)來作評價,參閱Dreher/Trndle, StGB,1995, 243 Rn.41.,其實如此標準相較於連續行為等處的判定而言,判斷標準毋寧較為一貫。

[69] 參閱Lackner, StGB, 1991, 243 Rn.7.;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6.;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0.; 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1.; Zipf,aaO, S.399.

[70] 參閱Zipf, aaO, S.399.

[71] 參閱Zipf, aaO, S.398f.

[72] BT-Drs. 11/2834 , S.10.引自 Lackner, StGB,1991, 243 Rn.4.

[73] 參閱Kunert/Bernsmann, Neue Sicherheitsgesetze-mehr Rechtssicherheit?, NStz 1989, S.449.;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7.; 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43a.

[74]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 57.; 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3 Rn.43a.; Zipf,aaO, S.402.

[75]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3.; Zipf, aaO, S.399ff.

[76] 參閱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0.

[77] 參閱Zipf,aaO, S.401f. Zipf並舉奧地利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對於強盜罪的相類規定以為佐證。

[78] 參閱Zipf, aaO, S.401.

[79]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2.; Wessels, aaO, S.425f.; Baumann/Webber, Strafrecht, AT, 1985, S. 137.; Maiwald認為這樣的意見根本就是把原則性例示規定當作構成要件要素而適用德國刑法第十五條所得,參閱Maiwald, aaO, S.438.; 亦有學者體認到原則性例示規定並非構成要件,所以在故意適用上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對此處的主觀認知另以「準故意」(Quasi Vorsatz)稱之,參閱Eseer in: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3.

[80]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2.

[81]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2.

[82] 參閱Ese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43.

[83]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50.; Eser in: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59.; Samson in: SK, StGB,1991, 243 Rn.51.; Lackner, StGB, 46 Rn.18.; Schroeder in: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BT-1, 1988, 33 Rn.109.; Wessels, BT-2, 1992, S.307.

[84]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59.

[85] 參閱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4 Rn.35.; Samson in: Sk, StGB, 1991, 244 Rn.29.; Schroeder in: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BT-1, 1988, 33ⅢRn.127.; Lackner, StGB, 1991, 244 Rn.11.;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3.

[86]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50.; Ruß in: LK, StGB, 1991, 243 Rn.43.

[87]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5.; Samson in: SK, StGB,1991, 243 Rn.52.; Ruß in: LK, StGB, 1988, 243 Rn.40, 43. 有學者認為,第二百四十三條既然已非構成要件的性質,所以舊法時代的法條競合見解不應再繼續沿用,參閱Schroeder in: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BT-2, 1988, 33 Rn.109

[88]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243 Rn.45.; Lackner, StGB, 1988, 46 Rn.19

[89] 參閱Lackner, StGB, 243 Rn.25. 至於第二百四十二條的普通竊盜與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間的關係則可能成立想像競合,參閱Rußin: LK, StGB, 1991, 243 Rn.40, 43.; Eser in: Schnke/Schrder, StGB, 1991, 243 Rn.59

[90] 參閱Dreher/Trndle, StGB, 1995, 46 Rn.50.; Samson in: SK, StGB,1991, 243 Rn.52.; Ruß in:LK, StGB, 1988, 243 Rn.43.; Lackner, StGB, 1991, 46 Rn.20.

[91] 我國憲法上雖然並未如德國基本法一般,對於罪刑法定原則另外加以規定,但是由於學者間多承認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理原則,而罪刑法定原則即便不是法治國原則中的一個獨立原則,但是罪刑法定主義的四個派生原則也可藉由法治國家原則中的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推導出,所以據此亦可導出罪刑法定原則的憲法上效力,從而德國學者就憲法層次對原則性例示規定之立法方式,其所提出的批評在我國在未嘗不可成立。

[92] 參閱Callies,aaO, S.117.

[93] 參閱Lemmel, Unbestimmte Strafbarkeitsvoraussetzungen im Besonderen Teil des Strafrechts und der Grundsatz nullum crimen sine lege, 1970, S.52f,引自Callies, aaO, S.117.

[94] 參閱Callies, aaO, S.117.

[95] 參閱Callies, aaO, S.117.

[96] 參閱Callies, aaO, S.117.

[97] 參閱Callies, aaO, S.117.

[98] 參閱Maiwald, aaO, S.439.

[99] 參閱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六年三月一版,月旦出版社,序。

[100] 參閱Maiwald, aaO, S.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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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為了拯救勞保基金,今年撥補了一三○○億,這確實能美化帳面,五年來政府撥補從二○一九年的二百億快速爬升,若不能在體制上進行改革,就只能每年以更高的額度繼續撥補。長照預算也 ...
  • ( 10月1日 08:40)
    自八月一日起有四所大學退場,此消息衝擊許多私校,因為遲早會輪到。隔日驚聞股市大跌,接著八月五日跌幅更是空前,兩日股市跌近三千點。大學退場與股市崩跌,幅度都是台灣歷年之最 ...
  • ( 10月1日 08:39)
    日前卓揆拋出促進婚育見解,希望戶政資料扮演積極角色,找出適婚與適育者進行接觸。此想法可能來自五十多年前所推動的家庭計畫,當時由公衛護士下鄉進行宣導而奏效。 過去推動節 ...
  • ( 7月17日 11:22)
    拜登在辯論會表現不佳,不少擔心川普當選的主流媒體發動「陣前換將」,也有若干民主黨議員公開呼籲拜登退選。未來情勢如何演變,很難篤定,但是無論換與不換、如何換、換誰,都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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