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國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五項其規定國會兩院均有權自行制訂規則,對其議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罰,包括經過三分之二多數議員同意將其除名。基此,美國國會眾議院訂有「眾議員議事規則」(Rules of House Representatives),內容即包含對違紀議員的懲處規定。目的在規範議員行為遵守一定之規範,以維護議會之完整與議事運作之順暢。
除國會之內規,與憲法第一條第六項第一款給予國會議員於國會中享有言論免責權,以及不得在會期中出席院會或往返各院途中時受逮捕等特權(除犯叛亂最、重罪與妨礙治安罪等)外,國會議員行為若有違反聯邦、州或地方刑事法律時,並無刑事豁免之權。
眾議院為處理議員懲處案,設有公務行為標準委員會(Committee on Standards of Official Conduct)。此委員會為常設委員會,成員兩大黨各佔半數席次組成(共10人),與其他常設委員會多數主導的結構不同。有權調查議員在行使職權和履行責任過程中任何涉嫌違反法律規範或其他適用之行為準則等情事。委員會訂有完善的公正實施紀律程序規則,用來規範相關檢舉、調查、答辯等程序,在調查後必須將蒐集之事證向院會報告,並提出懲處的建議。
委員會運作上區分為調查及裁決懲處兩部分,各設有調查小組委員會(investigative subcommittee)及裁決懲處小組委員會(adjudicatory subcommittee)。一般檢舉案件提出後,先由該委員會主席以及少數黨領袖共同審查檢舉案是否符合規定並決定是否受理。受理成案後,則必須請被檢舉人到會說明辯護。委員會主席與少數黨領袖則可決定是否設立調查小組委員會進行調查,或直接向委員會做出處理建議。
調查小組委員會成員四人,由公務行為標準委員會主席與少數黨領袖共同選擇兩黨各兩位議員出任;小組委員會主席由公務行為標準委員會主席指定,小組委員會之少數黨領袖則由公務行為標準委員會少數黨領袖指定。裁決小組委員會成員則為公務行為標準委員會其餘成員擔任。
調查小組委員會可以傳喚證人出席作證,若調查結果認為被檢舉人有違紀行為時,可作成違紀告發報告,再送裁決小組委員會舉行聽證來決定告發報告是否屬實。若經過半數認為屬實,則必須再召開懲戒聽證,以決定適當之懲處建議,最後提交眾議院院會決定。
懲處建議包括:除名、訓誡或譴責、附帶罰款或停權等。公務行為標準委員會也可直接發出申誡函,而不交院會處理。除名為憲法規定必須經三分之二多數議員同意通過外,其餘懲處一般僅需全體議員過半數同意即可通過。
二、英國
17、18世紀英國對於國會議員的行為的規範比較寬鬆,但隨1980年代美式遊說模式蓬勃之後,英國國會開始注意到規範議員行為的重要性,尤其是議員與利益團體間可能的金錢往來部分。1994年首相梅傑設立了「公共生活準則委員會」,此委員會雖包含三位上議院議員共十人,由首相任命,並以主席知名為其委員會名稱。不過此並非國會之下的特別委員會,而是專供首相諮詢之用,以提出相關制度改革建議。1995年,依照「諾藍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報告,國會下議院也成立了國會的「公共生活準則委員會」,負責研究諾藍委員會所提的各種建議,並提出可行性的具體執行建議。包括指派一位「國會行為準則專門委員」,建立新的行為準則與自主權委員會,以取代了原本的自主權委員會與財產利益委員會,並開始著手起草議員的行為規範。
目前國會行為準則專門委員的責任在於監督下議員利益申報登記、負責相關行為規範之解釋與說明、監督行為準則受到遵守、接受檢舉與投訴並展開調查。專門委員接到投訴後會依照證據來決定是否進行初步調查。若有需要進行完整的調查程序,專門委員會對相關人士進行會談,並將情況向行為準則及自主權委員會報告。委員會進行深入之調查後,會將懲處建議(包括停權、不支薪等)向下議院院會報告,由院會最最終定。
不過嚴格行為準則的建立,也帶來一些反彈。議員的行為守則與指南內容繁複,高達四十頁,尤其對於利益迴避的規範也被認為採取了較高的道德標準。不過英國國會對此也進行若干調整,例如議員對於不實申報或未聲明利害關係之案件,只要承認,且相關利益價值有限,或是證明議員非出於故意,都可以透過若干改正的程序來化解。
三、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立法院雖設有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也規定至少一個月必須開會一次,但事實上該委員會毫無功能,形同虛設。且我們雖有立法委員行為法作為立委行為與倫理規範,但是僅31條。相較於英國40頁與美國眾議院動輒4-500頁的行為規範,我國顯然較偏重原則性,但也缺乏細膩性。
參照英美兩國國會自律的經驗,建議如下:
1、紀律委員會應制訂明確自律行為規範
目前立法委員相關行為規範過於籠統,包括議事過程之行為,對於利益之迴避及相關各種應勝規範的行為態樣,收受餽贈、獻金等規定,處罰的型態等,都有加強之餘地。紀律委員會首先應該自行或委託專家學者研擬更明確的立法委員行為規範,送交院會通過。之後於每屆立委就職時,由院會表決通過,以作為自律之最高準則。
2、增加懲戒之種類
目前對立委懲戒之種類包括:書面道歉、口頭道歉、停止出席院會四到八刺、停權三至六個月(期間包含停發歲費及公費)。建議增加譴責或訓誡與罰款規定。譴責在美國是由國會警衛長(或稱糾儀長)帶至議場中央,由議長當面譴責或口頭訓誡,常令當事人極為難堪,反生強大制裁作用。我國可比照,由院長在院會中對違紀立委當面口頭訓誡,以為警惕。
3、紀律委員會應定期開會,提出紀律報告,並上網讓公眾查詢
紀律委員會平日少發揮積極功能,因而缺乏公信力。建議應仿效美國,定期開會,每季向院會提出紀律報告,針對委員失當言行,給予書面糾正記錄,並藉機宣導委員自律。對於嚴重違紀立委之懲戒,也納入報告。也可包括對行為規範之解釋與說明。透過常態化的運作,發揮紀律委員會實質功能,並建立公信力。相關懲處內容亦應全部置於立法院官方網站中專設之網頁,供民眾查詢。
4、紀律委員會之組成與調查程序
紀律委員會之組成不應採多數主導結構,宜讓各黨派平等參與。調查程序應該明確,並給予當事人答辯說明機會。透過修改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將聽證制度法制化。紀律委員會則透過聽證來查明事實,並決定懲戒種類,送院會公決。相關記錄應納入紀律報報並上網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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