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日前在院會討論由法務部提出之「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臨時報告案。法務部認為,特別費固然須使用於公務,但認定較寬鬆,具有對首長「實質補貼」性質,相關辦法「難以截然劃分公私」,且首長以領據支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主計長許璋瑤亦持相同主張,認為特別費動支要件係朝「從寬發展」。此二部會於此時突然出面對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問題表明立場,當然是反映了行政院長蘇貞昌的指示與要求。蘇院長的解釋是,此一風波乃係舊時代制度不完備所留下來的「歷史共業」,解決此問題不能靠清算鬥爭與惡意株連,以免造成「新的災難」。基本上我們認同蘇院長的看法與用心,但行政院在尋求解套答案時,不能只靠法務部與主計處,財政部亦應適時參與。
行政院這項為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性質定調的舉動,引起社會各界不同的反應。蘇院長不但須面對黨內部分自己人的撻伐與反彈,質疑其「為馬解套」的動機,對在野黨亦沒有討到全部的功勞與掌聲。雖然該報告認定特別費為提供首長的薪資補貼,的確有利於馬英九市長將特別費存入私人帳戶的爭議解套,但主計處主張總統的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的綜合性質,卻被在野黨抨擊為有意為陳總統開脫責任,引起許多在野黨立委的不滿。尤有甚者,針對主計處與法務部的解釋,監察院審計部卻有許多不同的看法,雙方認知差距極大。對於國務機要費,審計部主張依規定須全數以單據核銷,無類似特別費最高可半數以領據報帳之適用;對於首長特別費,審計部則認為如果年度結束有剩餘款,就必須繳還國庫,否則就涉有不法的嫌疑。有關朝野政黨的反應與意見,蘇院長固可利用政治手段求取化解,但對於審計部的不同觀點與立場,則便非行政院所能左右,只有交給司法機關做最後裁決。惟在此之前,行政院自己所提的見解應先在各部會間取得法令解釋上的一致性,或對現行相關的課稅規定有更深入的了解。
其一,根據財政部六六年台財稅第三五三二三號函,「各機關首長在核定經費預算內『一般行政總務及管理……特別及機密費』項下領據列報部分,……,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屬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由此可知,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由於仍限用於公務,故乃被稅法視為非個人所得而予以免稅。今若將其「從寬」解釋為給予首長的「薪資補貼」,則立即便會涉及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的問題。法務部與主計處所提出的說明固然是想要為公私不分的「實際狀況」解套,但如此作法卻明顯與所得稅法的解釋意旨牴觸,更徒增領取特別費者可能有違法逃漏稅之嫌的困擾。此亦即我們質疑馬市長將特別費捐出是否為「公務」支出的原因,亦是我們反對行政院輕率而片面地對特別費作出寬鬆認定的理由。
其二,根據財政部八二年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六六八二號函,「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向主辦選舉委員會領取之競選經費補貼款,係屬政府之贈與,……,免納所得稅」。此即一般所謂「三十元一票」的政府對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款,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依法公告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額。由於在競選經費的最高限額內,候選人所支付的競選經費減除接受捐贈後之餘款後之餘額,可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候選人已享受到稅負抵減的好處。今因財政部解釋競選經費補貼款非屬課稅所得,此等同於給予候選人第二重稅負利益。若候選人以此款項轉捐贈給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教育、文化、慈善、公益團體或組織,則可再享受第三重的捐贈扣除租稅優惠。馬市長最近公布其在位期間所有捐款明細,其中大部分來自選舉補助款,與特別費較無關連,且還抵稅約一百六十萬元。我們一方面質疑目前這種競選經費相關免稅規定的不合理,另一方面也希望進一步了解馬市長捐贈抵稅的所得源頭與細項內容。
其三,根據財政部七六年台財稅第七六一一八七六九四號函,「……主管職務加給,……,應准繼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前段特支費規定,免納所得稅」。由此可知,雖然特支費與特別費在現行規定下,皆可免納所得稅,但前者係因其為主管加給性質,後者則因其屬公務支出之業務費,二者免稅的意義與理由截然不同。特別費的爭議尚未平息,仍待司法調查的結果與判決,但對於「主管職務加給」亦即「特支費」的免稅優惠,我們則以為其仍違背基本的租稅公平原則,亟須予以廢除。
以上三種情況,都是因特別費事件而衍生出的相關課稅問題。第一種情況,財政部應儘速與其他部會進行溝通,俾提供行政院更周延的解釋邏輯;第二種情況,財政部應主動連繫內政部修改選舉罷免法;第三種情況,財政部則應積極自行提出所得稅法修正案,取消特支費的免稅。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5年12月5日工商時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