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Wikimedia Commons,2006年台北市長特別費爭議。)
陳水扁總統涉及國務機要費案被保留至卸任後再行訴究,惟從向「人民報告」時的內容與態度觀之,陳總統很明顯的是在以「陳律師」的立場,為其以總統身分所從事的行為做辯護。總統身分所考量的眼界與高度,當然與律師地位截然不同,但由於總統本身即是涉案當事人,故實際上很難不讓總統不以律師的立場來爭取與保障自身的利益。此亦即社會輿論或民調對陳總統的期待,始終無法與陳總統的實際作為相互契合的主要原因,陳總統的民意支持度從而跌至谷底,而民眾對其信賴度更已造成國家施政的空轉危機。就國務機要費案而言,目前似已無法再對陳總統的決定有所改變,但對近來另一社會關注的馬英九市長涉及之特別費案,卻是阿扁還能以追求歷史定位,展現總統格局與氣度的難得機會。
從馬市長因首長特別費案被檢調約談開始,一路發展下來,藍綠陣營立委的互告,已將歷任副總統、五院院長、檢察總長審計長等人,皆列為被指控違法貪瀆的嫌疑犯。此事若再擴大下去,甚至還涉及到全國領取首長特別費的六千五百位各級公務機關首長,如此巨大的社會衝擊已然非馬市長單一個案當初所能逆料者。從社會外部成本的角度言,首長特別費案的訴究結果,已不再是馬市長個人的行為責任問題而已。如果因為馬市長個案的決定而導致未來須全面清查全國所有領取特別費的機關首長,則勢將造成國家空前的政治風暴以及公務推動的停滯。倘若這種狀況的發生乃是由於法令規章或制度設計不當所致,為求降低社會外部成本以及減少對國家的傷害,此時政府便有需要考慮採取「非常手段」來解決此一重大問題。
然而,檢調司法體系乃獨立運作且應嚴守中立公平,自然不容以政治、行政甚或社會輿論的方式,予以不當的干預。所幸,根據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可「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換言之,總統擁有「阻卻」司法調查與訴究的權力。其次,依據赦免法第二條,大赦的效力不但可對已受罪刑之宣告者,赦免其罪刑,更可對未受罪刑之宣告者,消滅其法律之追訴權。因此,如果總統願意針對首長特別費案予以大赦,將立刻使得整個社會擺脫陷入不安與惡鬥的紛亂困境,並且得以藉此恢復朝野政黨間的對話與協商。根據憲法,總統雖然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但行政院所提大赦案卻須經立法院的議決才能生效。由於可能受首長特別費案波及者藍綠政黨陣營的人物皆有,是故大赦案的提出將為朝野找到一個更能理性溝通與務實解決問題的機制與平台。
雖然民進黨立院黨團幹事長葉宜津的確曾提出大赦的主張,但無奈我們的總統本身就陷入貪瀆的疑雲中,以致在黨內引起反彈,擔心此舉被外界解讀為阿扁在為自己解套脫罪。其實,我們覺得民進黨的想法與反應仍然太權謀了。如果為免外界產生總統赦免自己的疑慮,陳總統可以在大赦的罪刑選擇上,明確宣示只針對「首長特別費」而排除「國務機要費」之適用。雖然陳總統一直主張國務機要費中含有特別費的性質,但即因如此,若能以大赦表明坦蕩心跡,不啻更能示其之大公無私。此外,大赦既然是一種非常手段,其運用與提出自當審慎,不但不能讓犯罪者有僥倖之機,更不能為任何特定對象尋求開脫之責。由於首長特別費的報支,根據現行相關行政規定,的確允許機關首長最高半數以領據核銷,且並未明確要求須明細列帳紀錄,亦未清楚規範結餘款之處理,致使得機關首長們可能在並無犯意下誤觸法網,此即所謂便宜作為下的制度殺人。陳總統的大赦若只明確限定在這個部分的罪刑,則並不會造成對刻意貪瀆者的縱容。如果余文涉及偽造文書罪屬實,因其發票報支部分乃為應檢據核銷者,故自無大赦之適用。馬市長若在此部分被發現事先知情甚或實際參與,則亦將無法免除其貪污瀆職的罪責。只要大赦的實施僅針對「入人於罪」的制度而為,便能夠去除社會對為特定人脫罪卸責的疑慮。
總之,我們認為陳水扁總統自二○○○年取得政權以來,已經多次錯失了調和鼎鼐、穩定政局及開拓新契的歷史機會。既然「陳律師」已經為陳總統設定了最後一道「一審判決有罪即下台」的防火牆,我們亦只好耐心的接受與等待司法的公正判決。只是,我們實不忍心看到首長特別費案繼續造成社會的傷害,故明知陳總統接受的可能性或許不高,但仍諄諄進言,希望提醒阿扁妥善利用憲法賦與權力,為國家謀福,為自己尋求歷史定位。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5年11月28日工商時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