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一般都認為,美國的憲政體制是依據分權制衡的原理所建構。所謂的分權,是指把政府權力分成行政、立法及司法三個不相統屬的部門掌有,而分權的目的是為了制衡,亦即使三個部門之間的權力相互牽制而達到平衡。換言之,分權制衡也就是指將政府的統治權劃分成立法、行政及司法三個部門掌理,以避免任何部門無所限制地獨攬政府權力,而且每一部門對其他部門具有若干牽制以保持適當的平衡[1]。至於分權與制衡的理念,則係反映歐洲十八世紀某些思想家的兩種觀點:其一是對政府高度的不信任,認為政府權力過大必將損及人民自由;其二是機械論的想法,認為政府組織猶如一具權力有定數的機械,如果合宜地將權力分給若干部門,可使各部門分得的權力相等,並經由人為的設計與安排而獲致權力的平衡[2]。
然而,「制衡」在美國制憲會議的討論中,原本是指涉國會參議院和眾議院間的關係,而並非指分立的三權間之運作[3]。並且,依據美國學者魯茲(Donald S. Lutz)的看法,儘管美國制憲者大多師法孟德斯鳩,並使憲法具有了「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的重要形貌。但是,美國人因應了環境的不同,他們發展出的其實是另一套較為複雜的體制。故而,「權力分立」這個詞對美國的實情來說,乃為一種誤用(a misnomer),且較為精確的說法,則應該是「權力共享而功能區分」(separation of functions with shared powers)[4]。同時,這種「權力分立」的目的固然有防止濫權、相互牽制的用意,但主要是為了避免單一機構因獨自決策而流於草率,亦即是所謂balance的原意[5],而這也意味了checks和balances還是兩個不同概念。
在魯茲看來,checks基本上指涉的是一種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使政府各部門之間,得以相互阻滯(block)、設限(impede)或放慢(slow)決定之做成,以促進審慎的商議與防範黨派(faction)掌握全部三個部門而坐大。至於balances是指某種得以規約事情發生之速度的機制,而美國憲法中對此的設計即是政府職位的任期各不相同交錯(如參議員任期六年,眾議員任期二年,參、眾兩院議員均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以及以不同的選區單位選出充任各部門的職位者[6]。因此,checks and balances原應係指一整套防範黨派坐大,並得以促進審慎商議的制度設計,故balances不僅與checks為不同概念,也絕少具有權力「平衡」(scales)或「均衡」(equilibrium)的意義[7]。
由上述對於制衡原理的介紹來看,除了說明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權間應該無所謂權力的平衡或均衡外,如果把制衡原理理解為三個部門各有在政府決策過程中促使審慎商議的權力,則應當尚能掌握制衡原理的精神。但需要加以留意者是,國會參議院及眾議院之間也存在著制衡關係,而這也是因為國會實際上仍是美國政府最重要的決策中心。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1] 陳義彥主編,《政治學》,台北:五南圖書,2007年,頁217。
[2] 呂亞力,《政治學》,台北:三民書局,2001年,頁175。
[3] Richard C. Schroeder, An Outline of American Government, Nathan Glick, revised. (Washington D.C.: United States Information Agency, 1989), p.39.另參楊泰順,〈美國總統地位:憲政面與實然面的探討〉,輯於高朗、隋杜卿主編,《憲政體制與總統權力》,台北: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2002年,頁152-153。
[4] Donald S. Lutz, The Origins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Baton Rouge and London: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157.
[5] 楊泰順,前引文,頁156。
[6] Donald S. Lutz, op. cit., p.92.
[7] Ibid., p.162. 另參楊泰順,〈美國總統地位:憲政面與實然面的探討〉,頁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