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5月26日通過選罷法第26條關於候選人資格的修正案,執政黨內宣集中在「黑金槍毒終身不得參選」。乍看之下,排除「重大犯罪」參政,符合民眾排黑期待。然而細觀修法內容,輕罪、未定罪亦在禁止之列,不僅與當前反黑防詐目的有關,更嚴重侵犯基本人權之嫌。
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人權可以「限制」,但不能「剝奪」。「終身禁止參選」,就是等同對於參政權的剝奪。此次修法有極大爭議,明顯違反「權力分立」、「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無罪推定」等憲法與法律相當於天條的的原理原則。
一、違反權力分力原則:終身禁止參政是終身褫奪公權,必須經過審判
國會行使立法權時,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釋662號已有詳論在案。觀察本次修法政府自認主要立法成果即在「重大犯罪 終身禁選」。任何法律系畢業生都知道,「終身禁選」即是「褫奪部分公權終身」,其法律後果和施以刑罰無異,但是對任何人民要發生此等法律後果,絕不能是立法權大刀一揮即對眾多個案判刑確定,只要是相當於刑罰則必須經過法院審判,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誡命。這次選罷法修法第一個大問題就是立法形同代替司法宣判「褫奪部分公權終身」,嚴重牴觸司法及立法權力分立的界線。
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服刑期滿一樣因同一案禁止參政
修正後的選罷法納入很多罪名,一旦觸犯過,即便已經服刑期滿,是人生很久以前的污點,一樣失去參選資格,這樣立法的合理性非常值得商榷。
依司法院釋字第384、423、503、808號解釋,無論在刑法或行政法上,均確立了「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政原則。當被告已宣告褫奪公權並執行完畢,再以選罷法終身禁止參政,被告形同因同一案件被處罰了二次,違反了「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刑度十年以上未定讞者,被告即失去參政權,顯然已違反「無罪推定」的法律天條。不僅如此,更忽視由於法院審級制度的往返,將使被告參政權的行使,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果最後又被判無罪,政府要如何對當事人負責?
更大的疑慮是政治考量,此次修法政府大舉列入過去幾年打造出的「國安法制」中的罪名,觀察檢調偵辦國安案件常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進度緩慢,如果刻意對被告造成此等不確定狀態,將嚴重損害民主過程和當事人人權,且後果也無從彌補。
四、選擇性立法:犯某些罪的比犯其他罪的適任公職?
立法院不是萬能的,不能濫用多數選擇性制定法律。除了修法所列「黑金槍毒」及「國安罪名」外,難道犯「經濟犯罪」、「金融犯罪」及「環境犯罪」等者,依其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仍適任民選公職?為何曾犯某些罪,就必然會與擔任公職有所衝突,犯某些罪就不會?實難以找到正當化的立法理由。沒有實質關聯性的立法,就是選擇性立法。
五、劃錯重點、文不對題的立法
當前臺灣政治敗壞的癥結是「黑白掛勾」而不是「黑道參選」。執政黨刻意規避核心問題,大張旗鼓修法,掩耳盜鈴。我們以最近震驚社會觀感的im.B詐騙案來看,這些通緝犯毫不畏懼公權力,宛如大亨的行徑,高調地結交政府高層、執法官員,並以之對外炫耀,毫無羞恥,令人咋舌,蔡政府該處理的是黑白掛勾問題,才不會有政府高層和警政署長與通緝犯歡聚一堂的荒謬,基層執法人員才能嚴格執法。選罷法的修法是故意劃錯重點,只是為執政黨總統候選人成就令名,更對當前治安問題毫無幫助,只給社會避實務虛之感,否則試問imb的曾姓主嫌、爐碴案的郭姓主嫌,他們幹這些事需要自行參選嗎?對了,也可以仿效一下
民進黨傳統,推出一張白紙的太太、子女選不是一樣嗎?
(本文刊登於112.06.03 風傳媒專欄,原刊奔騰思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