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紀律委員會11月底決議對反對黨立委柯建銘司法關說案不成立。該決議表現立法院本身的「自律」,是否符合全台灣公民的期待?國會自律充分發揮,係徹底實現自由法治國核心的任務,理由很簡單,因立法委員權力太大,乃憲法賦予制衡行政、司法不得不使然的結果,故除定期改選,對立法委員的制約,只有其本身行為的自律。
執政黨團將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提請院會重付審查,係明智的必須抉擇。
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自應遵行,且適用到行為法上,該政治上的責任,就是必須力行立法委員行為法內的規範,才有資格享有憲法賦予制衡行政、司法的權利。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的司法案件進行遊說。其他受託遊說不得涉及利益的授予及財產上的期約。執政黨的國會議長與在野黨的黨鞭共同關說後者涉案的司法刑事案件,要求承辦檢察官不要上訴,那麼叫法務部或各院的檢察署以後如何自處?司法關說係絕對禁止,縱使無財產上的利益。
如本案未爆發,但關說已成,國會議長及在野黨鞭,永遠欠被關說部長或高院檢察長一份情,則後者等可伺機要求前者等,為其本身或其他檢察官的升遷、考核、調動、請託說項,如此高層環環相扣,關說不完,這才是侵害權力分立,踐踏司法的主因。
高院司法官的貪瀆案件,如胡景彬、張炳龍、陳榮和等,已先後遭起訴或判刑,其前因無不肇於關說,嗣後才有貪瀆的不法利益,國會議長及在野黨鞭均涉及司法關說,天下豈不大亂?司法官涉嫌貪瀆部分,已積極偵辦中,且有顯著績效,那麼檢察官部分呢?也應該像陳玉珍貪瀆案,順藤摸瓜,比照辦理吧!
國會議員不能既違反自律規範、藐視行為法、以司法關說,制衡司法,侵害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後,又再主張受權力分立下國會自律的保護。
立法委員行為法僅為立法授權,係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而設,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有關國會自律權的制度。該行為法規範的懲戒權部分,沒有將立法委員的除名列入,憲法既無明文,當涉及國會議員除名問題時,即不能認為絕對專屬於國會。
因為除名涉及憲法上對工作權的保障,不要忘了,除權力分立原則外,我國憲法另以「主權在民」為政治上的最高指導原則,準此,當憲法未明文,且制度設計上選民又有罷免權時,議員之除名制度,在我國即不應單純解釋為國會自律權範疇,據以阻擋除名或其他懲戒的運作,除非憲法有明定或另有明文的授權,否則議員之除名,依釋字331、342號,只能由選民及所屬政黨為之。並回歸釋字第331解釋「不分區民意代表既係由所屬政黨依其得票比例分配名額而當選,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即失其當選之基礎,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至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由法律定之,以維政黨政治之正常運作。」
準此,立法委員本身違反自律原則與事項,踐踏司法,侵害權力分立,自不能反以國會自律為擋箭牌,規避《立法委員行為法》中所規定的懲戒。懲戒必須除名者,則依前開釋字第331解釋,自應對不分區民意代表,為適當的處分,這才權力分立,主權在民的真正憲政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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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文刊登於102.12.31中國時報時論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