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面臨數位匯流的衝擊以及台灣國際化嚴重不足的問題,但是我國對於政府及外資、陸資的管制至今並沒有全面的體系性思考,而只是停留在教條式的零碎管制階段。無線廣播電視法完全不允許外資,有線廣播電視法允許外資直接及間接持有我國相關事業60%、衛星廣播電視法允許外資直接持有我國相關事業50%,電信法允許外資直接及間接持有我國相關事業達60﹪而經濟部至今僅公告允許陸資參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股份,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三種廣播電視事業則是完全禁止陸資持有。
但是這些規定嚴格說來根本欠缺可執行性,因為其前提假設是我國通訊傳播產業都沒有公開發行、國際流通或與其他事業結合。一旦公開發行、國際流通或與其他事業結合,如何能夠管制到經由多層次轉投資的間接持股?難道通訊傳播法禁止我們的產業公開發行、國際流通或與其他事業結合?這樣落伍規定能幫助我國通訊傳播產業的健全與國際化?其次,此種不作為義務禁令的義務人究竟是誰?是通訊傳播產業?抑或政府及外資、陸資?
如果是前者,如何命公開發行、國際流通或被其他事業單純以投資獲利為目的持股的通訊傳播產業排除?難道是命其停止公開發行、國際流通?如果是後者,立法者應該在政府、外資及陸資管制法規增加規定,但是立法者有立法嗎?能立法嗎?以前些年通傳會處分永佳樂有線系統一案為例,該系統因為台北市政府與富邦金控合併而被台北市政府間接持有股份,遭通傳會處以罰鍰並要求一年內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然而,台北市政府表明僅對富邦金控有持股之利益,並無介入有線電視業者經營的主觀意願,而且臺北市政府亦無法單獨出售其對永佳樂之間接持股,除非將其對富邦金控之持股全部售出。
誠如最高行政法院去年永佳樂(101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所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受規範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至於該法條所指系統經營業者係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之對象,並非依該法條規定負有不作為義務之規範對象。系統經營者須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所定情事,通訊傳播委員會的審議委員會始得於其申請籌設、營運階段為不予許可之決議,或對業經許可籌設者予以裁罰。而系統經營業者並非上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負有不作為義務,業如前述。本案永佳樂系統經營業者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台北市政府)並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無依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自難以對永佳樂加以裁罰。
再以中華電信在美國以投資存託憑證方式上市釋出股權為例,其實有誰能保證或查證其投資人背後完全沒有陸資的疑慮?還是說我們與其歇斯底里地一律禁止、不如將對政府及外資、陸資的管制合理化?
我們的建議是,修法允許各級政府及其法人得視需要投資傳播產業,並將對外資、陸資的限制鬆綁,允許其在公開市場單純投資持有我國相關事業,但是不得行使投票權或內容編輯控制權。然而現在朝野嚴重對立,期待任何修法都是不切實際的,所以我們建議通傳會善用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的授權,依據該法原則解釋及適用與之牴觸或競合的現行規定,達到前述開放政府及外資、陸資間接持股的目的,但是嚴格限制其投票決與內容編輯控制權,以鼓勵通訊傳播業公開發行、國際流通並與其他產業策略聯盟,取得其亟需的資金而得以發展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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