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維基百科,案發地點追悼被害女童的花束、卡片與玩偶。)
小燈泡案今日宣判,士林地方法院將被告王景玉判處無期徒刑,並未判處死刑,引發媒體批判。士林地方法院在新聞稿中指出,王景玉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患,但是犯案時並無刑法第19條「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況,且因為其犯最後行為態度不良好,本應判處死刑;然因我國業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故已對法院形成對「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犯罪,不得處死刑」之限制:
被告殺人之動機雖受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妄念之影響,但被告行為時明知殺人違法,又知躲避他人監督、選擇最佳時機及對象再實行犯罪,顯然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犯罪手段極為兇殘,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治安損害至鉅,屬得科處極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犯後迄今未見同理心及悔意,經評估再犯風險仍高,自無法輕縱;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均已透過施行法而對我國產生內國法拘束力,依該等公約之解釋意旨,已形成對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犯罪,不得處死刑之科刑權限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科處死刑。
實則,士林地方法院所引述的三個國際人權公約,並無「對於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的明文規定。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禁止對未成年人處死刑,亦禁止對懷孕婦女執行死刑,但沒有禁止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條要求締約國對於身心障礙者的生命權給予「平等保障」,也並未規範不得對身心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是根本未對身心障礙及精神障礙者進行規範。
● 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
締約各國重申人人享有與生俱來的生命權,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生命權。
當然,國際公約的適用,並不僅止於條文文字,相關國際組織的決議以及國際法院的判決,甚至權威國際公法學者的著作,都有可能成為國際公約的解釋依據。更具體而言,我國立法院通過之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即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意旨,即對於我國遵循兩公約具有相當程度之指導意義。不過,上開條文對於立法意旨委員會解釋既然是「參照」,恐怕難謂有絕對之拘束力。
進而言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多次做成決議:「敦促仍實施死刑的國家勿『對精神障礙或身心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The Ques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E/CN.4/2005/L.10/Add.17 (2005)
Urges all States that still maintain the death penalty: (c) Not to impose the death penalty on a person suffering from any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or to execute any such person…
由上開用詞可以清楚的發現,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並沒有「禁止」各會員國或是相關人權公約的遞約國對身心障礙者或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僅是「敦促(urges)」各國勿繼續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故即使是將上開決議視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文件,仍無法得出相關國際公約直接限制我國法院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之結論。
再進一步檢視士林地方法院之新聞稿,其似乎是另闢蹊徑,另外以「舉輕明重」的法理,主張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就構成「殘酷而不人道之刑罰」: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 項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前段均明示「不得對任何人施以殘忍、不人道之酷刑」之旨,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任何人之生命權保障,亦應依照前述原則為之。是以,剝奪他人生命權之死刑亦應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 項禁止之列,意即不得對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
實則,這個見解恐非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主流見解,士林地方法院能否如其新聞稿所言,主張受到這個見解的拘束,從而「不得判處死刑」,恐怕在法治上有非常高的爭議性。
綜上,筆者必須強調,筆者認同對於身心障礙者不予判處死刑的原則。不過士林地方法院在小燈泡案,似乎為了不將被告判處死刑,先扭曲了國際人權法下對於身心障礙者得否判處死刑的主流見解,然後再不當地解釋自己必須無條件地受到此一見解的拘束,最後得出不得判處死刑的結論。此一論證方式,似乎有嫁禍國際人權公約之嫌,在法治上恐怕有相當的瑕疵,相信會在高等法院受到縝密的檢驗。
(本文刊載於2017年5月13日筆震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