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吳姓單親媽媽因壓力過大有憂鬱症,殺害一雙兒女,地院日前一審判決吳女死刑。對此判決,社會反應兩極。
或謂:單親媽媽有憂鬱症,也是「不得已」,怎可只論殺人「行為」,而就「行為人」不加輕判?根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認為,應該原則上以「犯罪行為」為主,「行為人因素」為輔,不應捨本逐末,反先討論行為人,忽視行為惡害。
今依新北地院新聞稿,吳女殺害一雙兒女,先已一次殺害未果;後來,仍再次為之,兩位兒童,不幸殞命。若一般論點:吳女
失業如何無助、社會安全網如何失靈,法官未有「同理心」云云,皆僅從「行為人」因素考量,非現代法治趨勢所應為;反之,若考量到兒童保護的公約與特別加重的刑事處罰明文,地院法官認為「犯罪行為惡害重大」,認為必明正典刑,實則為「行為刑法」表徵,裁判就此部分,並不值得非議。
我們來看看吳女有無可能寬宥?吳女案發時,年近而立,非懵懂無知;且刑法第二七四條:「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吳女有嫂子與前夫可照料子女,並無「不得已」事由;況且,前開法文,行為情狀乃「剛生產」,行為客體「嬰兒」,皆與本案情況相左;更重要者,本案事涉兩條稚子的人命啊!不是單一嬰兒。法官依法審判,豈可枉法徇私?鄉民何苦誣衊?
或謂:不應考量吳女與子女的親情關係?按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同時,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二者皆屬法院就司法實務刑之裁量標準之明文化。
若其他殺害「陌生」兒童的重大刑案,適用前開法規,畢竟凶犯與無辜兒童,平日不可能有任何瓜葛,也不可能有任何「保護教養義務」。反之,依民法,父母本負有照顧子女的法定義務。姑不待法律明文,親子天倫,即便畜生,尚且有之,何況萬物之靈?是以,有人訾議法官判吳女比其他殺子者重云云,是不依法律,是無理民粹,何足為訓?
《王牌天神》電影裡,上帝(摩根費里曼飾演)說:「布魯斯,把湯分成兩半,只是魔術。一個單親媽媽,兼職數份工作,還擠出時間,帶小孩練球,這是奇蹟;一位青少年戒毒復學,也是奇蹟。人們時常呼求我,卻不知一切操之在己。想要看奇蹟嗎?自己成為奇蹟吧!」眾人哀悼,因吳女舉措,無辜死去的孩子之餘,希望下個困窘的父母,能鼓起勇氣,成為自己與孩子的「奇蹟」吧!
(本文刊登於109.12.01 聯合報民意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