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一般來說,台灣的政法學界,大有將「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視為同義詞,大陸政法學界似乎也有這樣的趨勢。
例如龔祥瑞便說:「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亦稱違憲審查[1]」;陳業宏、唐鳴亦直陳:「違憲審查制度,也有人稱之為司法審查制度[2]」。
不過,也有學者認為兩者仍有所區別。(北京)清華大學王振民教授的「中國違憲審查制度」一書中,便指出:「違憲審查也可以被稱為是合憲審查或者憲法審查,英文是’Constitutional Review’,其本意是憲法性審查。有些國家由於普通司法機關履行這個職責,因此又被稱為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在中國正式的叫法是憲法監督或者憲法實施的保障,學術界和社會人士一般叫做違憲審查[3]」。李步雲教授也認為:「在我國法學界,有些學者把違憲審查與司法審查相等同,…這種說法有欠妥當[4]」。
因此,在探討中國大陸的憲政改革時,必須先行區別「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的意義。
貳、「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的異與同
一般來說,「違憲審查」係指擁有司憲權力的國家機關,無論是立法機關、各級法院或特設憲法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審查或裁決一切法律、地方法規、命令或是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或精神,並對違憲的樣態做出具有司法判決或宣告其效力的一種制度性安排。
然而,「司法審查」卻意指專門由各級法院或特設憲法機關,通過司法程序進行前述之「違憲審查」以外,並得對「命令是否牴觸法律」加以審查。
換言之,「司法審查」的機構僅限於司法機關,而「違憲審查」的負責機構尚包括立法機關;「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都包括了審查「法律是否合憲」的範圍,但「司法審查」所管轄的範疇往往包含了「命令是否牴觸法律」的部分。也就是說,「司法審查」的外延要比「違憲審查」的外延廣,從總體上看,這兩個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5]。
但是,由於各國憲政制度、歷史文化、法律傳統的差異,世界各國在「違憲審查」或「司法審查」的制度設計內容上也不盡相同。從比較違憲審查制度的觀點來看,各國違憲審查的模式有[6]:
一、分散式:違憲審查由各級法院直接掌理者,且僅限以具體的個案爭議為違憲審查標的,法規是否違憲,僅是附隨該案件所適用者進行審查,故又有「附隨審查制」之說,以美、日為代表;
二、集中式:將違憲審查集中於單一的或特設的司法機關,非以處理個案爭爭議為限,而得僅以法規或其他國家行為是否違憲直接進行「抽象審查」,此以歐陸為代表;
三、混合式:即普遍特設一個違憲審查機關,引進抽象規範的審查制度,並賦予違憲審查者宣告違憲法律無效之權限,以拉美為代表;
四、特殊式:原本並無違憲審查的概念,尤其是在不成文憲法的英國。但基於歐洲人權公約所生之義務,而開始進行國內法是否合乎「國內法化」之國際法規範的審查,形成一大轉變。
由上述的探討中,在台灣的政治體制中,根據憲法第77條的明文規定,負責「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7]」的司法院,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同時,憲法第171條、第172條又分別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以及「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均顯示具有司法機關性質的司法院,既掌理「違憲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又掌理「司法審查」——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以,台灣的政法學界將「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視為同義詞,並不能說是一種錯誤的理解。
參、中國大陸的「違憲審查」制度
但在中國大陸當前的憲政制度中,以「違憲審查」制度而論,雖然中國大陸已經具備了建立違憲審查制度三要件中的「成文憲法」與「憲法效力至高性」等兩個要件[8],而且大陸學界多認同「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訂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9]」,所以,不能說中國大陸沒有「違憲審查」制度,可是,全國人大在性質上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顯然又不能將之歸類於前述四種模式之中。同時,在「違憲審查」制度的實踐上來看,誠如學者所指出:「法院在現行體制(1982年憲法)下,扮演著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合憲提出質疑者的角色,是否接受取決於人大常委會的判斷與法規制定機關的態度,而非有權直接進行審查的地位[10]」,同時,「從建政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從未對法律或法規作過違憲解釋[11]」,顯示「違憲審查」制度仍然是中國大陸憲政改革有待開展的領域[12]。
事實上,我們絕不能輕忽大陸學者在「違憲審查」制度上的研究成果,陳業宏、唐鳴提出的建議是:「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下設立專門的憲法監督委員會或者憲法法院(也可稱違憲審查委員會),並適當劃定一部份違憲案件(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案件)由普通法院審理,從而形成一元多軌的違憲審查制。這裡的『一元』,是指違憲審查最終要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常設機關來集中和統一;這裡的『多軌』,指的是違憲審查的工作要由憲法監督委員會與人民法院來分別落實[13]」。
此一方案固然仍然無法解決「這個委員會如何監督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14]」的疑慮,但是,所謂「憲政是成長的」,對照台灣經濟成長與政治變遷互動的經驗來看,基於兩岸相近的文化基礎,我人應有相當樂觀地預期,只要中國大陸繼續維持穩定的經濟成長,憲政改革的壓力必然伴隨而來,中國大陸的主政者,恐怕也將與台灣的政治領導人一樣,面臨難以抗拒改革的壓力。「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與開展,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由於中國大陸缺乏真正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那麼所謂的「司法審查」制度,現階段最多也只能侷限在「透過法院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對違法活動透過司法活動予以糾正,並對由此致公民、法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發生損害給與相應補救的法律制度[15]」的層次上,這一部分的落實,也就是所謂的「行政訴訟制度」。
肆、中國大陸的「司法審查」制度
依據1989年由全國人大所制訂的《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的規定可知,該法所建構的司法審查制度,可以表述為:「人民法院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國家司法活動」,顯然具備了「分散式」與「附隨審查」的特質,但已體現出「國家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的司法程序,對國家行政機關的監督、制約制度[16]」的精神。
不過,有可能是基於兩岸學術界對司法審查模式的理解有誤務,又或者是兩岸對學術語彙意義理解的歧異,對於中國大陸以「行政訴訟」途徑所開展的司法審查制度,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對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上,仍有思考的空間。
「行政訴訟原告不得針對所有的抽象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17]」確實是許多中國大陸學者共同接受的觀點,但是也有認為「法院在審查被訴具體行為是否合法時,有權對所依據的部分規範性檔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其中,包括對部分抽象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18]」,兩者之間看似矛盾的分析。
所謂「部分」抽象行為,以胡錦光教授所舉例觀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任何法院對單一的規章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都有疑問權,還有審查權[19]」,「而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規章相互抵觸時,審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自己的疑問,最高法院如果也同意審理案件法院的疑問,由最高法院提交國務院進行解釋或者裁決[20]」。
由於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所以必然是要出現爭議性的訴訟案例,人民法院才得以進行介入、審理。因此,前者情形下,法院得以直接審查規章是否合法,這仍然是根據具體爭議案件而對行政機關所適用的法規,所進行的附隨審查制。然而,後者的情形下,法院雖有處理具體爭議案件之權,卻不得對與案件相關的法規直接進行是否合法的審理,而必須向上級法院或國務院提出申請解釋或裁決後,方得再據以進行具體爭議案件的審理,這已經清楚的說明了,而法院本身是不具有「抽象審查」的職權的。換言之,除非全國人大修改《行政訴訟法》,允許各級人民法院得就國家行政機關制訂行政法規此種「抽象行為」,在未發生具體侵犯人民權利之際,仍得以受理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跟對某一行政法規所提出的「合法性」審查,否則,我們是否可以將中國大陸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中的人民法院,解讀為具有「抽象審查」性質的模式,恐仍有斟酌的空間。
伍、中國大陸「司法審查」制度的突破與挑戰
不過,由於加入WTO的影響,對中國大陸而言,「對部分抽象行為的司法審查」確實是一個會受到衝擊的領域,因為在2001年中國大陸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明確作了以下承諾:
第一部份總則第2條(D)
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並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0條第1款、GATS第六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並獨立於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係。
顯然,中國大陸對於「入世」所做出的承諾,既然是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那就當然包括有關的所有抽象行政行為。這不僅是對中國大陸現行司法審查制度的一個巨大突破[21],這也是全球化下,各國都會面對到國際法規「國內法化」的挑戰。
至於中國大陸目前基於行政訴訟制度所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是否要引進「抽象審查」模式,除了得失之間的考慮外,也不妨從違憲審查制度是否要改採「分散式」模式一併考慮,美日、歐陸的一元化模式,以及拉美的混合式模式,當然都有其參考價值,或者建立一套「更具有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制度(或司法審查制度)」,應該有著非常寬廣的研究空間。
[1] 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885,頁114。
[2] 陳業宏、唐鳴,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頁355。
[3] 王振民,中國違憲審查制度,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頁19。
[4] 李步雲,憲法比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114。
[5] 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頁22 - 3。
[6] 吳志光,〈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一元化——兼論比較法上的觀察〉,比較違憲審查制度,台北:神州圖書,2003,頁1 - 69。
[7] 憲法第78條明文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8] 另一個是「(權力)有限政府的原則」,參見王振民,同註3書,頁38;陳秀峰,司法審查制度,台北:文笙書局,1995,頁1。
[9] 陳業宏、唐鳴,同註2書,頁393 - 4。
[10] 張執中,〈中國大陸違憲審查制度的發展與侷限〉,「中國大陸憲政與法制」學術研討會論文,2006年1月6日,台北: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法學院,頁4。
[11]同前註。
[12] 比較特別的是,在港澳特別行政區中,全國人大有權主動解釋《基本法》,並不以任何機構或個人是否建議它解釋為前提,但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則必須以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參見王振民,同註3書,業341 – 2。
[13] 陳業宏、唐鳴,同註2書,頁404。
[14] 張執中,同註10文,頁6。
[15] 張柏峰等著,中國的司法制度,台北:韋伯文化,2004,頁317。
[16] 羅豪才,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頁2 - 3。
[17] 參見羅豪才,同註16書,頁42;張柏峰等著,同註5書,頁243;以及胡錦光,〈大陸司法審查體制及其意義〉,「中國大陸憲政與法制」學術研討會論文,2006年1月6日,台北: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法學院,頁3。
[18] 胡錦光,同註17文,頁4。
[19] 同前註。
[20] 同前註,頁4 - 5。
[21] 王振民,同註3書,頁184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