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Wikimedia Commons,立法院。)
目前立法院刻在審查《公司法》修正案,行政院、各黨團以及不少立法委員均提出修正案,目前主要以行政院提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依歸,本文針對行政院版的其中幾個爭議問題,進行討論。
公司乃資本主義社會之「有機體」,「有限責任」鼓舞「企業精神」(Enterprise Spirit),促進經濟發展。
行政院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條:「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得(包括『可以不』)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法律通常不規定目的)善盡其社會責任。」然而「以營利為目的」與「社會責任」時有扞格,此種「公私益並存」之立法,可否兼顧?「貸款」(刷卡)予年青族群,可能製造「卡奴」;員工變志工,可能不符合《勞動法》的規定。
《行政院版》第20條第2項:「公司資本達一定數額以上或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人主張應由證期櫃交所指派「會計師」,《日本2015年株式會社法》則規定會計師應經「監察人之同意」。
第22條之1:「稱實質受益人,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申報資料應包含實質受益人姓名、國籍等。」理由:「 (一)有助於我國通過西元二○一八年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實質」受益人指「股東」,顯見其「名實不符」。
【總經理、執行長、總裁同為負責人】
第8條「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法律責任。但政府不適用之。」建議增列:「公司總經理、執行長,亦為公司負責人。」理由:希望在《公司法》明定「總經理」(或執行長)(或社長),依據法令及《章程》,執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增強「總經理」(或執行長)(或社長)之地位,以免董事長以己意執行「與少數意見有出入」「又未必經多數董事決議」之行為;或者「常務董事會與董事會權責不清」。
【企業有其規模經濟(Scale of Economy)】
日本2015年《新株式會社法》中小型非公開公司: 只有必須強制設置股東會及董事(黃注:與「董事會」有別)之義務(此為所有類型公司之基本義務)
註1:監察人會與委員會制只能擇一存在
註2:設監察人會及委員會者必須設董事會
(戴銘昇,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法制之研究—以2015年5月新公司法為基礎,集保結算所雙月刊,第222期,2015年10月,第10頁)
《行政院版》則以「股票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準,要求中小企業,可以預見「窒礙難行」。
日本2015《新株式會社法》「監查等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1.監督權。2.訴訟權。3.董事會召集權。4.承認利益相反交易之權。5.人事權。6.陳述意見之權。(戴銘昇,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法制之研究—以2015年5月新公司法為基礎,集保結算所雙月刊,第222期,2015年10月,第14頁及第15頁)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
「有限公司」具有高度「人合性質」,以「過半數(股權或人數)」(通常包括執行業務之股東)決議即行「增資」,恐對「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公。
第29條:「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第106條:「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現行法規定『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110條:「會計表冊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111條:「(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199條之1:「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阻擾少數股東要求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提前改選」,公司可能對董事負賠償責任。何況中小股東依「累積投票法」選出之董事(應為監察人合併選舉),形同被「過半數」之大股東「罷免」(Recall),制度上亦有欠公允!為尊重「任期制度」及「選舉結果」,第199條之1宜改為:「應有三分之二股權之出席」。
第175條:「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假決議》不符合《議事法》之原理。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行政院版》股東會職權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權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權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13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第156條之1:「將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轉換前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第156條之2:「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第185條:「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240條:「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第267條:「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應有三分之二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16條:「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三分之二股東之出席,以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56條之13:「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甚多條文有「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余「未見其可」!蓋「(全體股數)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在結構上不等於「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因「當權派(公司派)出席股東會」,有其地利及時間之便,不應任意剝奪少數(34%)股東參與決定(包括公司派不積極說服,「市場派」仍可消極抵制)之權利。
需有過半數股權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權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99條之1:「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其他
第175條:「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法律規定董事會之職權,應該考慮其與董事會之分工,保障中小股東之利益;另有「何事項應該以《章程》規定?」之問題。
(本文刊載於2018年5月6日中央日報星期專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