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Wikimedia Common,金管會位於板橋車站大樓第18樓。)
本次《公司法》增修案影響層面最廣的第173條之1「大同條款」11月將上路,近日相關部會研商,外資保管銀行不能分拆參與50%持股門檻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揪團,不僅引發本國與外國股東召開臨股會權益不平等的質疑,也凸顯《公司法》股東行動主義與公司治理落實的重大爭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持股3個月且達50%,就可自行召開股臨會,不用再看公司派臉色;但相關主管機關欲訂定「外資保管銀行不能分拆參與50%揪團」之規定,不但有過度解釋之虞,且顯逾越《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第4項規定,與立法意旨相違背。
外資投資之股票必須透過保管銀行,在上市櫃公司股東名冊都是「某某保管銀行」,保管銀行代表的外資股東可能意見不一致,早年即發生無法分割投票時,意見不易整合,許多外資放棄投票,無法落實公司治理。
101年修訂《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第4項,解決外國機構投資人、海外存託機構礙於舊法無法投票的情形,是以參酌日本《公司法》增訂分割投票制度,改善我國法制缺失。
同年,金管會訂頒《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賦予外資股票適用分割投票制度的法律依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並發函各家銀行配合施行,更就重要規定研擬英文版「
台灣分割投票外資(FINI)適用說明」,供各銀行外資參考。
《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適用,如果限制外資保管銀行不能分拆參與持股50%自行召開股臨會,不僅違反《公司法》181條第3項、第4項有關分割投票的規定,且與促進外資積極參與股東會之股東行動主義目的有悖,形成少數挾持多數的不公現象。
同為股東權之行使,何以區分表決權可分割行使,召集權卻不能為之,顯然互相矛盾。限制外資保管銀行不能分拆參與股臨會召開50%持股門檻的揪團,不僅本末倒置走回頭路,也使新《公司法》欲落實股東行動主義與公司治理之目的未獲好評就形同具文,金管會應三思而行。
(本文刊於2018年10月21日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