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產條例第八條規定,「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特別給予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同法第九條更規定該公司可放棄上述股票投資抵減而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至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範圍,乃由行政院訂定之,且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之調整與修正。經濟部與財政部依據此法源公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俾利相關企業的申請與遵守。以此法制觀之,目前所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僅局限在製造業與技術服務業二者,而此亦即經建會主張應將其擴大適用至物流業的原因。此外,該獎勵辦法依法每二年須檢討一次,由於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次檢討時間應是九十六年底。經建會認為等待下次修正恐怕緩不濟急,故乃提議以「專案認可」方式解決,補充增訂相關的行政命令。財政部先對於這種擴大減免稅適用範圍的提案,抱持保留與反對態度,甚至還說出如此將形成「一國兩制」破壞租稅完整性重話,但如今看來,財政部似已不再堅持而選擇了鄉愿的棄守與退讓。站在稅制健全與財政紀律的專業立場,我們不禁要大聲的指責經建會的蠻幹與財政部的無能。
其一,促產條例的立法目的,係針對功能別與產業別的企業行為給予租稅優惠。前者如研發、節能或防治污染等;後者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科學工業等,此二者皆不受地區的限制。換言之,如果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符合上述規定,同樣亦可享受減免稅。惟由於目前促產條例所獎勵之產業僅限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不包括自由貿易港區內最大宗的物流業,故其並不合乎減免稅之條件。既然法律上對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的性質有極為明確的規範,物流業是否具備「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等三大要件,經建會實應做更專業而客觀的評估與說明。而如果物流業的屬性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的特質,僅得給予租稅獎勵,那麼,又為什麼只限於自由貿易港區的物流事業才能適用?
其二,促產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而制定,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簡稱自港條例)則主要係為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而設立。就租稅措施言,前者為鼓勵企業投資,故政府乃以所得稅之減免為誘因;後者則為順暢交易流通,故政府乃以銷售稅之減免為手段。同樣是租稅減免的優惠措施,但因為政策目的不同,故選擇的減免方法亦不相同。自港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港區之貨物或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其盡皆以消除交易流通之稅負障礙為主,由此可為例證。今硬將二種立法目的相異其趣的法律混為一談,除了破壞減免稅政策的整體效益外,由於自由港區物流業的免稅門檻較低,未來將有許多製造業為爭取適用免稅而強把「物流」部分從公司切割出來,並設置在自由港區內。經建會實應事先對這種扭曲的企業行為作更完整的分析與討論,政府政策上所期待的難道即是這種「虛假」的港區事業新增家數嗎?
其三,為能與促產條例結合,經建會擬比照製造業與技術服務業的作法,另外增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部分獎勵辦法」。惟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強調投資額的增加,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則注重營業額的提升,兩者標準不相一致,硬將二者混用,有嚴重的行政便宜行事之嫌疑。尤有甚者,促產條例第八條的意旨很明確的係僅以鼓勵企業增加投資為目的,經建會為符合此法律規定而虛應故事的設立了一千萬的低投資門檻,從租稅減免的實質意義言,仍有遊走法律邊緣逾越母法的可議之處!
我們之所以要嚴正提出批判,乃因為經建會此一作為係減免稅不當擴大的不良示範,惡例一開,未來將不知伊于胡底。財政部既負責國家財政與稅改大計,又怎能不慎重將事堅守應有的正確立場?
〈本文刊載於20070417工商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