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Wikimedia Commons,2006年台北市長特別費爭議。)
特別費爭議發生至今,每日進展都是媒體各界關注焦點所在。司法偵查結果,勢必成為日後各機關支用經費的重要依據。在此案背後,社會輿論更在意的是,該筆款項在支領、運用和結報方面,究竟有何特別之處,如何支用核銷才是合法。政府主計單位在此期間特別安靜,因為它職司公款的守護,切須顧到嚴謹和公正。在此謹就此次特別費事件中幾點疑議,以本人以往從事公職經驗,提出下列看法。
首先,最關鍵的問題是,首長領據列報的,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的款項,性質究屬公款抑或私款。行政院早在73年函釋特別費報支手續,並於87年重申:「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屬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則本款項如屬公款,不論提領方式為現金或支票或匯入帳戶,均屬暫付款,有待辦理結報手續。惟查數十年來,這部分的款項,會計單位從未要求結報,主計機關從未審查究責,審計機關從未指為不忠不法,司法機關也從未追究,足證該款已非公款,業按會計法內部審核專章之規定,由各機關會計單位完成內部審核、主計單位完成外部審核及審計單位完成審計審核,一經前述審核單位審查通過,即代表支用核銷過程完全合乎標準,完成結報,亦無結餘,首長簽署之領據,即為合法之原始憑證,款項歸由首長支配,可依權責彈性自由運用,應屬私款。
既屬私款,則匯入個人帳戶,申報財產,自無貪瀆違法、公款私用情事。如果事後質疑這些支出的合法性,則層層的依法釐清財務責任的內外部審核組織,依法〈審計法第二條:審計職權如左:6.核定財務責任。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核定財務責任的審計組織,豈不虛設。陳瑞仁檢察官在國務機要費案起訴書亦指出:「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或「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見解,用之於特別費,則連「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之顧慮也不存在,因此,「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當然之結論。
制定特別費規定的當時,有其特殊特空背景,例如首長的特殊責任與犧牲,才會給予機關首長如此大的權力、彈性空間來運用該筆款項,這筆特別費就是要這樣特別處理的費用,而且,史上也只有這筆特別費,是這樣處理的。至於須檢據報銷的部份,自應據實依規定辦理。如今,若認為當時特殊環境條件已不復存在,那麼這樣的制度彈性,當然也該加以修正才是。只不過,在相關法令修改之前,一切款項支用程序,只要按照現行規定處理,即屬合法。
此次特別費案所牽連出的政治風暴,印證了首長特別費確實不同於其他公務款項,有其特殊的處理方式。如今時空環境改變,必須加以檢討,以免日後再有此種機關首長依法行事,最後卻可能因為法令設計不當,而肇生貪污不法嫌疑之情況發生。我認為,往後首長特別費須由編列機關設置獨立專戶加以管理,相關經費之撥發、支用,均透過該專戶處理,避免與首長私人帳戶內的款項混雜不清。再者,首長特別費之支用,全數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方可確證公款公用,而且,一經機關之會計單位、主計單位和外部的審計單位審核通過後,即為合法核銷,應受明確之保障。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