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之所以修改《應記載事項》而加入本條規定,係由於立法院於96年6月8日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於修法過程中作成附帶決議時特別指出:為降低金融機構房貸風險、避免逾期放款升高及備抵呆帳提列金額增加,影響金融機構財務健全,故特將原《條例》修正草案中第55條保護債務人之規定予以刪除。唯為貫徹該第55條規定保障債務人更生期間之相關權益,亦指出應將該草案第5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告規定為金融機構房貸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應記載事項,對於業已訂立之自用住宅借款契約之約定,亦應依前開應記載事項為變更;金融機構於協商及更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者,不得任意行使加速條款。(請參閱「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爰此意旨金管會即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會商後,增訂《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之規定。
唯在此值得商榷者為,此項增訂條文之內容與經立法院刪除之原《條例》修正草案第5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內容相去甚遠,若以《條例》增列入購屋定型化契約時,根本無法達到前述保護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充其量只能收到更進一步保護居於強勢地位之金融機構等債權人之效益爾。
睽諸原《條例》修正草案第55條規定之修法說明,其修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因而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為立法之主要目的;至於「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並非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此可由原草案規定之內容即可得到明証。原草案第55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約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依本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即係在限制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拍賣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以避免債務人因一時困難無法還款即因加速條款之作用,使未到期債務亦視同到期,致其自用住宅為債權人拍賣抵償而自此流離失所成為無殼蝸牛,甚至極可能因此使債務人在經濟上永無翻身之日,造成社會問題。
唯為「兼顧自用債權人之權益」及保護債務人,草案第55條第1項亦規定:「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限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由各該規定得知,原草案均係以最後清償期限屆至前作為清償日之底限。在此底限之前所積欠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之違約金總額,均得「按月平均攤還」並僅加計「依原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爾。在此情形下,縱使原貸款契約有約定加速條款,債權人亦不得依此條款行使債權。如此一來,債務人即可暫時喘一口氣,保留其唯一之棲身之所,再行設法清償應「按月平均攤還」之債款。
除此之外,若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時,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四年」(同條第3項參看)。由此可知本草案修正規定純係以保護債務人為主要目的,而此項規定在我國整體經濟極不景氣、國民失業人口逐年攀升之今日看來,實有其事先防止並消弭社會問題之重大意義。
唯金管會在增訂《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時,卻將此良法美意打上極大之折扣。在該增訂條文中將債權人不得行使加速條款之規定,加上債務人必須與債權人在原有契約基礎上協商;同時若遲延給付之期數達二期以上者,債權人即得依加速條款行使債權。若將此項規定與前述《條例》修正草案第55條規定之內容對比觀察即可發現兩者差異甚大,後者為保護債務人幾已完全廢止幾乎等同於不平等條約之加速條款;但前者卻規定在遲延給付達兩期以上,債權人即得依加速條款行使債權。易言之,對於金融業者等債權人而言,本條修正不啻於給予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之正當法源依據。而且在本年度四月《條例》開始正式施行後,由於該修正後之條例不利於銀行債權確保,導致銀行極有可能大量行使此項「合法」之討債工具,壓迫債務人設法還款或逕自拍賣債務人之自用住宅,造成債務人流離失所引發社會問題。
抑有進者即所謂協商究係以何作為協商基礎?若是仍以原契約內容作為協商基礎時,對債務人而言根本沒有協商實益可言。因在銀行等債權人實際上居於強勢地位之一方,弱勢債務人有何德何能與債權人達成平等之協商?
故個人認為金管會應慎重考慮是否應遵循原《條例》修正草案第55條規定保護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本意,以其原有內容作為基本架構重新制定之《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內容。否則《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即成為落井下石、助紂為虐之討債惡法,而非保護弱勢債務人,維護社會平和、安定之良法。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