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核四的興建為民國八十三年通過的預算,工程進度已完成三分之一,故停建的決定必然會涉及法定預算的本質及預算執行權的範圍等相關法制的問題,其實這也是此次引起行政院與立法院有關職權爭議的重點,大法官的解釋文自然亦須就此有明確的解析與說明。這次申請釋憲的問題焦點有二,一為核四案曾經立法院覆議,覆議後的法定預算是否即創造出行政院應續建之義務;另一則為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的法定預算,是否僅具有授權效力,行政院仍擁有預算執行的政策裁量權。綜觀釋憲文中的「解釋理由書」內容,雖然並無法很清晰地分辨出大法官針對上述問題的個別剖析與答覆,但從全文的脈絡中仍可以明確地得知大法官對此二問題的觀點與主張。
首先,大法官開宗明義便指出,「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換言之,預算的提出與執行固然有其「支援施政作為」(行政院所主張者)的性質,但整個預算決策的完成卻是行政與立法兩部門共同「合作」的產物,立法院的參與決策權乃不容剝奪。解釋文更進一步說明,「在代議民主之憲政制度下,立法機關所具有審議預算權限,不僅係以民意代表之立場監督財政支出、減輕國民賦稅負擔,抑且經由預算之審議,實現參與國家政策及施政計畫之形成」,可見大法官對預算的政策裁量權完全歸置於行政權的行使範疇中,並不甚認同與接受。
其次,行政部門對歲出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則應分別情形認定之。大法官認為「在未涉及國家重要政策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條件」(例如發生特殊事故、和經濟行政因經營策略或市場因素而改變等)下,行政部門可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此亦即為「執行預算之彈性」。但是,若「法定預算中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之經費,因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之存續」,或者「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具有變更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之作用者,如停止執行之過程未經立法院參與」,則皆構成法所不許或與憲法意旨不符的要件。由此可知大法官對於行政部門停止執行預算的「支出性質」,非常在意與注重。從而,在考量過核能廠的興建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與產業關聯之影響,以及經費支出龐大與若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等因素後,大法官已明確認定本案係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殆無疑義。是故,核四興建案於過程中,「既均經立法院參與或決議,則再次停止執行,立法機關自亦有參與或決議之相同機會」才對。
再者,對於法定預算與法律間的區別,解釋文中亦有進一步的闡述。大法官認為法定預算之形式與法律相當,但「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法律案不同」,故在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中曾將其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但大法官特別在這次的解釋文指出,「確曾論列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之不同,但並未否定法定預算之拘束力」,行政機關自不得不問支出性質為何,擅自片面停止執行法定預算。尤有甚者,即使目前的預算法並沒有禁止停止執行法定預算的明文規定,大法官仍不厭其煩的以憲法中覆議制度設計的精神,間接地來解釋與證明行政機關不可任意不執行預算的基本要旨。
綜而言之,本次核四停建釋憲文的內容大致包括了預算與政治二個部分。以「程序補正」的方式課以兩院應有的責任與義務,似乎有政治上各打五十大板的意味,但從預算的角度言,大法官不但已明確的宣告行政院的作為乃有欠妥當,更還藉此為我國預算制度與觀念進行了一番深入的探討與釐清,此乃本次釋憲大法官不可抹滅的功勞與貢獻。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90.1.21工商時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