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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矯正機關人犯人權的演進─台美比較

改善矯正機關人犯人權的演進─台美比較

國政評論 憲政

作者: 賴擁連 ( 2012年8月7日 11:42)
關鍵字:人權發展 矯正機關 特別權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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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做成的釋憲解釋,一直是我國人權發展的重要指標與改善依據,且中外皆然。因此,探究我國社會上某一族群的人權發展,非從歷次大法官所作成的釋憲解釋著手,否則將無以為功,矯正機關收容人之情況,亦是如此。


在檢視我國監所收容人之人權發展前,必須先介紹行政法上一個很重要的觀念,那就是「特別權力關係理論」(Das besondere Gewaltverhältnis)。該理論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Das besondere Subjektionsverhältnis),是源自於十九世紀君主立憲時期的德國,原係說明官吏與國家(君主)之法律關係而產生的理論。後來在德國發展並逐漸形成完整之體系,日本繼受後,復傳至我國。依傳統的德國學說,認為國家或公共團體等行政主體,為達公法上之特定目的,基於契約等特別之法律原因,在一定範圍內,對相對人有概括的命令、強制之權力,另一方面相對人卻負有服從、忍受之義務。一般而言,公務人員、軍人、受刑人與學生,都是特別權力關係下受支配的相對人,尤其是人犯,監所當局為達行刑之功能、實現國家設置刑罰之目的,並基於受刑人與監所管教階層的一種支配、從屬關係,管教當局可以自由裁量地限制人犯的權利與自由,排除一般市民權利與法律保留之適用。更甚者,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下之紛爭,並非司法審查之對象,相對人(受支配人)對於行政主體之強制命令有不服時,不得提起行政申訴與行政救濟。


我國不僅繼受於德、日兩國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學說,並予以適用。但對於該理論之突破,始自1984年釋字第187號解釋有關退休公務人員請領年資證明遭拒可提行政爭訟之案例。1995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稱大學應享有自治權利而教育部所頒定之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構成違憲,再度宣告大學與大學生不適用特別權力關係。1997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度針對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做統一的解釋,並主張軍人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主張行政救濟。最後,2008年的釋字第653號解釋,主張羈押被告,也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正式宣告監所特別權力關係也遭突破,這也意謂著我國正式且完全地揮別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邁入人權的新紀元。


揆諸近幾年的大法官會議有關監所人犯的釋憲解釋,列舉五則牢牢大端如下。釋字第653號(2008/12)略以: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釋字第654號(2009/1)解釋略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釋字第677號(2010/5)解釋略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釋字第681號(2010/9)解釋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最後,也是對監所工作而言最大的衝擊者,即是釋字第691號(2011/10)解釋略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換言之,最高法院大法官們認為假釋對於受刑人而言是權利,所以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即可給予救濟。


從上述五個最近的大法官會議有關監所人權所做出的釋憲解釋,可以發現以下幾點特徵。第一、大法官對於人犯長期與監所管理階層所建構的特別權力關係,逐步的予以突破,亦即採取刑事訴訟法上熱門的「無罪推定原則」,首先將看守所的被告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利給予還原、予以突破,然後再進一步突破受刑人與監獄的特別權力關係。這樣循序漸進的發展,徹底瓦解了我國傳統以來特別權力關係中的最後一道防線。其次,詳察這五個大法官會議解釋,其中釋字第653、681與691號解釋,大法官著眼的焦點在於還原這些在監所的人犯其在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亦即大法官們認為,即使是人犯,無論是被告或是受刑人,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仍有一定的程度的司法救濟途徑。透過這些解釋,大法官們所強調的是這些人犯適用訴訟的程序正義原則,除完備這些人犯的救濟途徑外,也羈束行政機關不得剝奪這些人犯的申訴與救濟的管道。


第三,釋字654與677雖說是處理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654仍是在處理訴訟程序的相當性(基於訴訟程序的武器公開與對等原則);然而677則是處理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的問題。從這角度觀之,大法官的解釋似乎也從程序正義進入實體正義的境界。所謂實體正義的部分,係指大法官針對行政機關對於人犯的生活管理與處遇行為,進行憲法解釋。在美國,最耳熟能詳的案例包含:擁擠是否會構成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中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將人犯監禁於獨居房中是否也構成上述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對人犯的身體與舍房等隱私處進行搜身與搜索,是否構成憲法第四條修正案的「無令狀搜索是違憲」的主張?其實,有關實體正義的部分,美國憲法已經處理很多了,但反觀我國,似乎從釋字第677號解釋,可以嗅到一些些的味道。


美國對於人犯在憲法上權利的保障,是經過三個階段的發展。在一九六○年代以前稱為「放任時期」(hand-off),認為人犯是法律上的流放者,當其犯罪被法官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即與社會隔離,他在憲法上的市民權利,相對地也受到限制。例如在Ruffin v. Commonwealth (1871) 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曾謂:「(監禁中的)人犯並沒有賦予一般市民的權利」、「他們僅被賦予監獄所允許的權利」。但一九六○年代以後,稱為「干預時期」(hand-on),例如在著名的Wolff v. McDonnell (1974)案例中,大法官們稱:「我們國家並沒有在憲法與監獄間築起鐵幕」,換言之,即使是在監所的人犯,他仍保有一些憲法上的權利。因此,此一時期的人犯權利,包含宗教權、醫療權、有條件的隱私權、行政懲罰前的聽證程序、合理的接見與通信權以及不得施以殘忍不人道的懲罰等,均獲得平反與保障。到了一九八○年代中期後,美國人犯權利在憲法上的發展邁入第三階段,稱為「限制干預」(limited-intervention)或稱「尊重監獄管理階級時期」,因為此時的大法官認為,人犯大部分合理的憲法權利,都已還原的差不多了;再者,過去二十餘年的人犯權利發展,過度抑制行政權,導致監獄管理階層的困窘,人犯權利高張導致監獄難以管控;最後,人犯誣控濫告的案件愈來愈多,讓法院無法負荷。例如在Turner v. Safley (1987) 判例中,大法官曾謂「各級地方法院應該尊重矯正管理當局的決定」。


從美國監所人權發展的三階段,反觀我國的發展,似乎正進入第一階段而已,換言之,我國監所人權的發展要達到像給美國這樣的境界,尚有一段長的路要走、還會有許多釋憲官司要打。對於當前監所人權的發展,這是我們樂見的結果,畢竟一個健康的民主社會,人權,不應只是口號,也不是一般市民才享有的權利,即使是因案身處囹圄的人犯,在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刑罰應報理念的原則下,也應該享有一些憲法上的基本人權才對。因此,從近年來這幾號大法官的釋憲解釋,逐步的開放與還原人犯的憲法權利,不僅呼應社會大眾的期待,也讓我們國家真正的邁入人權國家之林,對於增進國家形象與促進社會和諧,確實有正面積極的效益。值得注意的是,從美國的經驗得知,監所人犯人權過度發展的結果,也導致了監所管理階層的士氣低落、人犯權利高張而難以管理等窘境,最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又不得不修改政策,採取兩者權利都必須兼顧的中庸之道。美國的殷鑑不遠,也值得我們司法部門省思。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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