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年全國各矯正機關嚴重超收問題,引起關注。監所嚴重超收不僅是獄政管理的病灶,同時也凸顯出受刑人人權長期遭到忽視的問題,尤其更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因此,如何改善受刑人處遇,實為當務之急。鄰近的日本不論在獄政法制及實務執行上,均能與時俱進推行改革,並獲致一定成效,或有可供我借鏡之處。
二、法制概況
日本的監獄行刑法(舊稱監獄法)施行於明治41年(1908年),隨著工商、科技時代的來臨、普世人權價值的確立,以及刑罰理論的蓬勃發展,監獄法歷經多次修正,至平成18年(2006年)大幅修正,名稱修正為「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人等處遇法」。日本監獄法制改革時期與方向,略述如下:
(一)監獄法改革初期
此一時期係以近代化、國際化及法律化為改革目標,1976年監獄法增修諮詢會議認為,當時獄政偏重維持監獄秩序的保安作用,或以強制性方式確保受刑人的紀律,行刑的內容亟待改善。且由於聯合國所制定之「被拘禁者處遇最低基準規則」已成為各國受刑人處遇的國際標準,故提出確立近代化、國際化及法律化作為修正監獄法的三大基本方向。
(二)監獄法第二次改革
監獄法增修諮詢會議在提出近代化、國際化及法律化作為修正監獄法的三大基本方向後,曾提出「從管理行刑轉向矯正行刑」的口號,並於1980年再提出監獄法修正綱要案,其具體修法重點為﹕一、應尊重受刑人的主體性;二、監獄管理人員應從管理行刑者轉向矯正行刑者;三、須設置第三者的監督機關。
(三)監獄法第三次改革
日本名古屋監獄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不到1年的期間內發生了3件受刑人凌虐致死的案件,且監獄顯然意圖湮滅證據,導致社會大眾對監獄內部管理人員的信賴蕩然無存。促成國會以立新法進行改革,廢除實施已近百年的監獄法,且為徹底改變國民對傳統監獄行刑的不良印象,「監獄」一詞亦改以「刑事收容設施」代之。
基於以受刑人矯正為核心進行法制改革,以及儘快完成判決未確定前被拘禁者之矯正法制改革等兩項立法方針,廢止舊監獄法,新法易名為「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人等處遇法」(簡稱被收容人處遇法),在名稱及處遇對象上終結日本實施近百年的監獄法,而以該法為依據的行政命令、內部規章等亦完全失效,可謂日本近年來獄政法制的重大變革。
三、受刑人處遇之基本理念
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第1條規定﹕「本法乃在謀求刑事收容設施(刑事設施、留置設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設施)適正管理營運之同時,持續尊重上述設施之被收容人、被留置者之人權,以因應其之狀況進行適正處遇為目的」,顯見刑事設施的管理營運及矯正處遇,必須持續尊重相關設施之被收容人、被留置者之人權。
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規範之基本理念,主要如下:
(一)尊重受刑人的人權,謀求真正改過更生與社會復歸
諸如維持適正的紀律及秩序(第73條)、處遇要領在實施、作成及變更時,須參酌受刑人的期望(第84條)、為喚起受刑人改過更生意欲的優遇措施(第89條)、個別指導的實施(第103條)、擴大對外聯繫的接見對象及限制檢查書信方式(第111條至第114條)、不服行政處分、監獄人員管理等之二階段申訴及審查機制(第157條至第168條)等。
(二)減輕監獄管理人員過重的業務負擔
相應之規範,包括個人自行保管私人物品的增加(第47條)、擴大接見時無監視(監聽)等的範圍(第112條至第114條)、精簡檢查書信的方式及人力(第128條、130條)等。
(三)實現對國民開放的行刑機構,作為獄政改善的觀察指標
此體現在設置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第7-10條)、加強與社會各界的交流與合作(第90條)等規範。
四、受刑人收容之設施及組織
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對於收容監禁刑之受刑人、遭逮捕或留置之人、羈押被告及受死刑宣告者之處所,均統稱為「刑事設施」(第3條),其似未就收容原因或態樣不同,而異其處所名稱。然事實上,則包括「刑務所」(監獄)、「少年刑務所」(少年監獄)及「拘置所」(看守所及拘留所),故受刑人應送至「刑務所」執行刑罰。
目前日本設有62個刑務所、7個少年刑務所、8個刑務支所、8個拘置所及103個拘置支所,共計188個刑事收容設施。刑事設施職員計有19,380名,其中刑務官17,481名,作業、教育及調查之專門官983名,醫師、藥師及護理師683名,其他事務人員233名。至於刑事設施之年度預算,2011年為2,029億日元。
迥異於我國有關受刑人之注意義務,概由檢察官負責之作法,日本「刑事收容設施法」除要求法官或檢察官巡視刑事設施(第11條),法務大臣應指定監查官,每年實地檢查刑事設施之運作,以及刑事設施首長應聽取公私團體及學者專意見,協助設施適正運作之外(第4條、第5條),並於各刑事設施置「視察委員會」,監督刑事設施之日常運作(第7條至第9 條)。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設置之目的,希藉由一般國民的參與,強化行刑管理人員之法治意識,行刑管理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尚須受到該委員會的監督。
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由10名以內兼任委員組成,由法務大臣任命之,任期為1年,得連任之。委員須具備高尚人格及智識,且對改善行刑設施的營運具有熱誠。遴選的對象除刑事設施所在地區之一般市民外,尚包括所在地區之律師等法律專家、醫師及地方公共團體等推薦之人員(第8條)。
五、對受刑人之矯正處遇
(一)促進更生與社會復歸之處遇
日本對受刑人、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及死刑判決確定者之處遇原則並非相同。對受刑人之處遇原則,係就其資質與環境之差異,訴諸本人自覺,喚起改過更生的意,以及養成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為目的(第30條)。對判決未確定前被拘禁者之處遇原則,在於防止其逃亡及湮滅證據的同時,必須注意與尊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第31條)。又對死刑判決確定者之處遇原則,在於注意使其獲得心理之安定(第32條)。
針對受刑人實施矯正之處遇要領,除由設施長官依據受刑人資質及環境之調查結果外,尚須在必要時參酌受刑人期待而變更,並在必要時善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專門知識及技術(第84條),亦即採行科技整合之個別處遇原則。
另在矯正處遇義務方面,過去只有作業,現在增加改善指導及教科指導二大項目。前者目的在使受刑人自覺犯罪的責任,培養健康身心與學習適應社會生活必要的知識及生活態度,除一般改善指導外,尚包括擺脫毒品依存指導、脫離幫派指導、性犯罪者避免再犯指導、被害人觀點的教育、交通安全指導、就業支援指導等6大領域的特別改善指導(第103條)。後者則以學校教育的內容為準,重在培育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後,調適社會生活的基礎學歷(第104條)
(二)緩和限制與優遇措施
為養成受刑人之自發性及自律心,對於有較高可能性達成處遇目的的受刑人,得依法務省所定命令,逐漸減少維持刑事設施秩序之限制(第88條)。例如對於被指定為第1等級之限制緩和者,可全部或部分移除通常為確保收容安全等所必要的設備或措施,亦可在開放的設施進行矯正處遇。
為激起受刑人改過更生之意願,以及培育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授權設施長官應定期評價受刑人,並據以採行相關優遇措施,包括:1、借貸及供給物品;2、自購物品的使用或食用的許可;3、接見的時間及次數;4、通信的次數;5、收看電視及錄影節目的許可(第89條)。
(三) 受刑人之外部通勤作業與外出(宿)
為積極促進受刑人順利復歸社會,特以加強外部通勤作業及外出(宿)等相關規定的實踐,在無設施職員等陪同下,增加其與社會之交流或合作。
例如對於已符合假釋規定期間之受刑人,依規定可在開放設施接受處遇時,得准許其在設施外單獨通勤作業、外出或外宿。惟該外部通勤者若有違反設施長官事先告知之具體的特別遵守事項時,得隨時中止之,該事項包括:1、必須依照指定的路徑及方法前往工作場所;2、必須在指定時間前返回刑事設施;3、無正當理由,不得進入通勤工作場所以外的場所;4、必須聽從外部通勤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的工作指示;5、無正當理由,不得接觸有犯罪傾向者或有礙其矯正處遇者(第96條)。至於外部通勤作業者之薪資雖歸屬於國庫,但在釋放時得依法取得相當金額的勞作金(第97條)。
至於受刑人之外出,須符合設施長官認定之情形,包括:1、有關確保釋放後的住所、工作場所等個人重要事務之處理;2、訪問更生保護相關人士;3、其他被認為有必要對釋放後之社會生活有益的體驗(第106條)。
又外宿對象限定於執行刑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且外宿期間以7日為限。准許外宿者若有可歸責於個人之事務,無法返回時,該外宿期間不算入刑期(第107條)。另若外宿及外出者所需之費用無法負擔時,設施長官認有相當性時,得由國庫負擔其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費用(第108條)。
(四)受刑人之醫療、保健及運動
為促進被收容人之衛生、醫療及保健,被收容人處遇法乃規定刑事設施所採之醫療及保健措施,須達到相當於一般社會之保健衛生或醫療之水準為原則(第56條)。另在治療方面,刑事設施之受刑人均有接受設施職員之醫師診斷的義務(第61條)。因此,受刑人若有提出診察之申請時,具有相關專業之資格或知識之醫師或護理師等即須了解相關情況,最後則不應由非專業之設施職員,而應由醫師判斷採取何種醫療措施的必要性。
另受刑人若提出請求指定醫師診斷,則設施長官得視其受傷或病症的程度及先前曾由該指定醫師治療等情形而認為在醫療上屬適當時,則得准許其自費在設施內接受該指定醫師之治療。又該指定醫師在進行治療時,為確認診治的方法或在其後的治療被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設施的職員在場詢問指定醫師相關治療情形;請求提出診斷病歷的影本或其他相關資料。若該指定醫師未能遵守上述規定或有其他被認為繼續治療並不適當之情形時,則設施長官得終止該受刑人接受指定醫師的診治(第63條)。
刑事設施長官對於受刑人之醫療,原則上由設施職員之醫師在尊重受刑人自由意願下診治之。惟該醫師對於涉及傳染疾病或不予餵食將導致他人或本人生命危險時,得違反其意願強制隔離治療或補給營養。又依受刑人傷病的種類及程度,設施長官對於設施內聘請非職員之醫師進行治療;或在設施外之醫療診所通勤(戒護)治療或住院(戒護)治療(第62條)。
另在運動時間及場地方面,應儘可能給予受刑人戶外適切運動的機會,以維持身心健康。惟受刑人出庭日等其他情形,在設施勤務時間內無法給予該機會時,不在此限(第57條)。
(五)受刑人對外通信
受刑人適度與外界聯繫,應有利於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因此,與受刑人會面的對象不限於親屬,具有一定利害關係者均可准許與受刑人會見見,包括:一、有處理重大利害關係之事務(調整婚姻關係、遂行訴訟、維持事業等)的必要性;二、有利於改過更生(更生保護相關人士、未來可能之雇主);三、不會造成實施矯正處遇的障礙(一般交友關係的維持)(第111條)。另有關接見與通信次數的限制,雖然設施長官在有管理營運之必要性時得予限制,但法律明文保障每位受刑人最少每月2次接見、4次發信(第114條)。
又在接見時設施長官為維持設施紀律及秩序與對受刑人適切實施矯正處遇等理由,而認為有必要性時,得指定職員於受刑人接見時在場或錄音、錄影。但受刑人在接見下列人士時,若非有被認為可能造成危害設施內紀律及秩序之結果的特別事情,則不在此限:一、有關對個人之設施長官措施或其他個人遭受之處遇,進行調查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的職員;二、有關對個人之設施長官措施或其他個人遭受之處遇,遂行律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職務的律師(第112條)。
與受刑人會面時,若發現有若干不當行為,得予暫時停止,設施長官認為接見並不相當時,得終止接見,包括:一、違反限制行為;二、危害刑事設施內之紀律及秩序之行為;三、使用暗號等讓設施職員無法理解內容之對話;四、對話內容涉及共謀、煽動或教唆犯罪的實行;五、對話內容有可能造成危害刑事設施紀律及秩序之結果的行為;六、對話內容有可能產生影響適切實施受刑人矯正處分之障礙的行為;七、因處理特定事務之必要性而獲准之接見,卻顯然逾越必要的範圍(第113條)。
又對於在開放設施接受矯正教育者、居所的安全措施及限制區分為第1、2種類者,以及接受釋放前指導者,得准許其使用電話等行政命令核准之通訊設備對外聯繫(第146條)。惟設施長官為維持設施紀律及秩序與對受刑人適切實施矯正處遇等理由,而得於有必要時指定職員確認通訊內容或記錄(側錄)該內容(第147條)。
另對於書信之檢查,原則上僅在必要的程度內,查核受刑人有無危害設施紀律及秩序或影響適切實施矯正處遇的事由,以及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有無造成湮滅罪證之結果的特別行為。惟對於寄發及收受來自國家、地方公共團體機關或依法執行涉及個人處遇或訴訟案件等之律師的信件,若無發生上述待確認之特別行為之虞時,不在此限(第127條)。
(六)維持刑事設施秩序之處遇
為提供適當處遇環境,維護被收容人共同生活之安全和平,應適當維持刑事設施之秩序(第73條)。因此,刑事設施得採取適當之措施,諸如:身體之檢查(第75條)、被收容者之隔離(第76條)、必要之制止處分(第77條)、手銬等戒具之使用(第78條)、將收容者送入保護室戒護(第79條)、刑務官得配帶及使用武器(第80條),以及災害之處理與救助(第82條、第83條)。
(七)受刑人處遇之救濟
日本刑事設施被收容人不服處遇處分時,可透過以下三個途徑救濟:
1、申請審查及再審查
被收容人對於刑事設施長官有處分性質之措施不服時,在得知該措施之翌日起算30日內,得準用行政不服審查法第15條等之規定,以書面向矯正管區長官申請審查。矯正管區長官應依職權進行必要的調查,並儘可能在受理90日內做出裁決(第275條)。又申請人不服時,得以書面向法務大臣申請再審查,法務大臣則亦準用行政不服審查法相關規定審查之(第276條)。
2、事實申告制度
被收容人不服設施職員對其身體違法行使強制性質的事實行為,在該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30日內,得以書面向矯正管區長官提出申告。矯正管區長官應先行確認有無該事實,並將其結果通知申告人。若該事實經確認後,矯正管區長官在必要時應採取防止再度發生的必要措施。又若申告人不服時,則在收受通知翌日起算30日內,得以書面向法務部長提出申告,法務部長則亦準用行政不服審查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第277條、第278條)。
3、苦情申訴制度
被收容人對於設施長官的措施及所受之矯正處遇等事務,得分別以書面方式向法務部長提出,或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視察官員提出,此時不應准許設施職員在場,或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設施長官提出,此時其可指定職員聽取相關事由。法務大臣等人受理申訴後,應據實處理,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第279條至第2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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