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七月,台灣司法的天空,籠罩著一股山雨欲來風滿樓的張力,長久以來,人民對於司法行政權有無侵越審判獨立的憲法保障?法務行政有無充當特殊黨派鷹犬之虞?總是多所質疑。法制建構數十年來,不但法治種子迄未深化,改革的步調亦遲緩難邁,普羅大眾開始感到不耐與焦慮,促使法律學者一方面反躬自省,一方面拳拳籲請政府當局必須劍及履及,即刻起動改革機制,俾便引領國家走向法治大道,於是,訴求司法改革籲求的能量在蓄積多年後終於風起雲湧地釋放開來,檢察機關與審判機制也相應成氣,冀求展佈新猶,「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終於登場
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經過審、檢、辯、學及社會賢達在會議中熱烈參與研討後,就司法院之定位,達成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改革結論,並以一元多軌為近程目標,一元單軌為終極目標,亦即,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均採憲法法庭之方式行之,而現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個終審機關,應歸併至司法院,由司法院設立各審判庭,直接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之案件,並配合相關訴訟法令之修正,分階段逐步縮減司法院之法官員額,以建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特別在眾所矚目的刑事訴訟制度方面,建立了「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強化辯護功能)」、「嚴謹證據法則」、「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合議制」、「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等多項共識
此一改革變動,對於人民的影響是全面而巨大的,它不僅關涉到法官、檢察官與辯護人的職權行使,也涉及在我國憲法架構下司法權的是否適正行使,其所帶給人民的,究竟是福祉,還是戕害,千種變法,萬般機奧,最後還是必須以司法實踐作為驗證,何況是僅僅是一次會議的結論。而司法實踐除審判獨立與檢察事務的依法貫徹外,即有賴於司法行政監督能否洽切地在憲法與法律規範下,以司法行政監督遂行司法民主。果爾,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間的本質關係為何?其發展軌有何可資思索之處?其監督機制應為如何調整?前瞻司法民主,司法行政能否恰如其分地在憲法架構下舖展開來?深值吾人咀嚼再三並寄予關注。
貳、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的體用關係
司法行政、司法裁判、司法制度等均係構成司法權(Judicial power)的主要內涵,不同司法制度的設計會型塑不同的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是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乃實現司法制度的雙翼,談司法行政,必須先行理解司法權的意涵與相關的司法制度。
按之憲法國民主權理論所表彰的即是司法為國民而存在的特性,在法的根本理念上,也就是必須確立人民是法的真正主體,而不是統治者或國家公權力機關支配的「客體」而已
司法權實係在三權分立下與行政權、立法權之對稱,有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的司法權,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所行使的權限,此係從憲法規定內容來探求司法權的範圍,如舊普魯士憲法第八十六條,將司法權稱為「法官的權力」,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第一項:「聯邦之司法權,應賦予最高法院,及依國會法律規定,而隨時設置之下級法院」
司法制度乃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長城,亦為衡量國力之指標,舉凡民主法治先進國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為國家現代化之判斷標準,故各國恆以提昇司法功能,擴大司法權之適用範圍,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為國家建設之重要指標
所謂司法制度,是指國家規範司法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訴訟程序和司法行政工作等制度的總稱,也是一種國家制度
一、司法組織制度,係關於司法機關在整個國家體制中的性質、地位、司法機關的組織、編制、種類,司法機關的職權以及行使職權的原則等問題的制度。
二、司法程序制度,該制度充分反應司法組織活動,在適用各種實體、程序,以處理訴訟案件或非訟案件所應遵循的一些制度,前者如偵查、檢察、審判和執行等方面的制度,後者如公證、仲裁、調解、律師、監所等制度
是以司法組織制度與司法程序制度構成司法制度的一體兩面,司法機關乃國家機關之一,國家必須設置司法機關行使國家司法權,而司法權的行使,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係委由司法院行使,司法院的體制如何,遂成瞭解司法行政的首要課題。
前述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在司法程序制度方面,隨著國民政府東移台灣,初始便賡續及師法國民政府的司法制度,此一司法制度的最大特色在於它揉合著法國程序法上的三級三審制,以為訴訟程序的張本,復仿德國實體法上的國家權力與社會規制,來實現法律正義。在此之前,台灣由於受到日本統治關係而使用日本的司法制度,一九四五年國民政府自日本人手中接收台灣後,隨著歷史、政治與經濟的發展,以及人權(civil rights)的普遍被強調,台灣司法相應的出現了不同的面貌,特別是最近有關刑事司法制度的變革,鑒於日本早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廣為人民所接受,遂也仿效日本採借英美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終至產生了迥異以往的訴訟結構,咸稱為「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庭中,不再由法官一人清唱扮演獨角戲碼,而是由檢察官、律師對證人為交互詰問的三重奏,法官轉為中立角色,司法行政監督面貌的全然更新,乃相應契合。
司法行政權與司法裁判權不同,司法裁判權之行使,純依法律為其準據,重在獨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
前述之司法權有無包括司法行政權,或僅指司法裁判權,有狹義與廣義二說,前者認為司法行政權不具獨立之性質,應屬於國家行政權之範疇;後者認為司法權乃國家統治權之一,與行政權處於平等之地位並相為制衡,司法權應包括司法行政權,始符權力分立之基本精神
實則,司法制度乃司法裁判權之所寄,不同的司法制度自會塑造不同的司法行政態樣,是司法行政為「體」,司法裁判為「用」,一為組織,一為作用,相輔相成。
參、台灣異種的司法行政史觀
台灣的司法行政,除前述國民政府遷台時的餘緒外,要屬日據時代對台灣的司法影響最大,是以吾人必須對於日本時期遺留在台灣的司法,瞭解其梗概。
一八九五年,台灣(包括澎湖)被大清帝國割讓與日本,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總督府在台北舉行從政式
地方法院於縣廳、支廳及島廳所在地各置一所,掌理管轄區域內之民事刑事第一審審判及刑事預審,管轄區域依行政區劃分為十五個。覆審法院及高等法院於總督府所在地之台北各設一所,覆審法院覆審地方法院之審判,高等法院廢棄指正覆審法院審判中之不適法者(法律審)。明治三十一年將高等法院廢止,改為覆審法院及地方法院二審級制,迄大正八年回復三審級制,將台灣總督府法院分為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置覆審部與上告部,全體為三審級制
依昭和十八年訓令第二0七號台灣總督府事務分掌規程之規定,法務部置庶務係(股)、民刑課及行刑課,庶務係掌管有關部內庶務之事項。民刑課掌管下列事務:(1)關於民事、刑事及非訟事件之事項;(2)關於裁判及檢察事務之事項;(3)關於法院及檢察局之事項;(4)關於恩赦之事項;(5)關於登記之事項;(6)關於戶籍之事項;(7)關於民事爭訟調停之事項;(8)關於供託及供託局之事項;(9)關於公證及公證人之事項;(10)關於辯護及辯護士之事項;(11)關於司法書士之事項。行刑課掌管下列事務:(1)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2)關於刑務所之事項;(3)關於假釋放之事項;(4)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之事項;(5)關於司法保護之事項。
附帶一提的,當時日本內地之行政裁判所制度並未施行於台灣,台灣住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侵害其權利者,無從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嗣後雖能依訴願法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再訴願,卻已是大正十年以後的事
由上可知,日據時期的台灣,司法行政權始終隸屬於台灣總督府之行政機關,裁判事項與檢察事務合而為一,尚無獨立之司法機關以為掌理。
除日據時期的司法制度及司法行政之外,我們再進一步就影響台灣司法的若干過程做進一步的回顧與析述。
肆、台灣司法制度發展的三個重要階段
為確實掌握司法行政權的變異過程,吾人再往前追溯至清末起始的台灣司法制度的變異歷程,大要可分成三個重要的階段:
光緒二十八(一九0二)年清廷與英國續訂通商航海條約中有一款云:「中國深欲整頓本國律例,以期與各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盡力協助,以成此舉。一俟查悉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判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清廷首度表明廢除不平等條約,其後積極進行變法工作,開辦法律學堂,設置修訂法律館,起草民刑律、訴訟律,光緒三十三(一九0七)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以總檢察廳,並設天津高等審判廳及京師地方審判廳,復仿德國,制定法院編制法,於宣統元(一九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奏准公布,以大理院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大陸各省設審判廳及檢察廳,其下分設高等、地方、初級審判廳及檢察廳。而省審判廳及檢察廳因而次第設立,司法機關始有一部由行政機關分離獨立
民國肇造,孫大總統頒布「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權限」
民國十六(一九二七)年,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司法部通令各省,一律暫行沿用四級三審制,撤銷審檢兩廳對立制度,而將檢察官配置於各級法院之內;除最高法院檢察署外,高地兩級檢察官,不設獨立機構,改名地方廳為地方法院,高等廳為高等法院,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以迄一九三七年行憲為止。
我國關於法院組織之編制,向採大陸法系之立法原則,將審判與檢察機關之組織合併,舊法院編制法及現行法院組織法均係如此。一九三七年行憲後,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惟有關司法行政監督,依舊法院組織法
此種建制產生了以下的兩點疑義,除最高法院外,審判系統與檢察系統合而為一,且全部接受行政院司法行政部之監督管轄,會否發生行政干預司法之嫌?審判與檢察合一,有無侵害人民權利之虞。更重要的是,依前述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然揆諸實際,司法院雖得監督最高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但卻未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係以最高法院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致最高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是否合於憲法之規定,屢遭質疑。後者疑義,經由首揭「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落實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前者疑義則以審檢分隸以之推動,使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兩相分離。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本無檢察機關之獨立設置,所有之檢察官均配置於高等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內,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均隸屬於行政院司法行政部,此種審判機關隸屬行政機關的不當,雖早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明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改隸於司法院
按行政組織乃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家事務之核心,實現國家目標之最主要手段,對其他社會單位或組織體而言,具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司法權係以實現司法作用,形成司法裁判為核心,必賴司法行政機關之設置方得行使無礙,其於裁判權之行使,藉司法行政權,監督所屬各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謀求司法制度健全、提昇司法業務績效、充實司法工作條件、提高裁判品質。其於犯罪偵查,藉由法務行政機關之設置,對犯罪行為人及司法警察機關為法紀監督、對受刑人為執行監督、對法院為審判監督。
此之司法行政機關,最上層者為司法院,其為司法行政系統兼為審判系統者有1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法務行政系統者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審檢分隸後,有關司法行政的監督亦同時割蓆分道,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不再隸屬於司法行政部,而由司法院管轄。審判系統與檢察系統出現不同的司法行政監督,審判系統的司法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機制因審判系統與檢察系統的分離而異其行政監督,雖已輪廓分明,但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本旨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既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並非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現制以最高法院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容易使人誤解司法行政凌駕審判之上,有損民眾對司法的信賴,因此,審判系統的司法行政方面,必須落實者有三:貫徹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分別檢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一)第一階段採一元多軌制,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由目前之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釋權及政務官之懲戒權。
(二)第二階段採修正一元多軌制,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釋權及政務官之懲戒。
(三)第三階段採一元單軌制,至二0一0年完成。
1、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人至十五人,當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依上所述,司法行政權之行使,採現狀之首長制,以司法院會議為司法院院長之諮詢機關。至二0一0年完成的台灣司法建制,係由司法院取代現有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會議成為最高決策機構,司法行政決策權,由首長制更易為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之法官會議決議之。
陸、結論
司法獨立的強化,乃內建司法權的當要課題,而釐清司法行政監督權的界限與歸屬,正可幫襯落實司法獨立。台灣的司法,曾經走過艱難的歲月,也曾經使司法行政權多次游移,不知何所依附,發展迄今,終於走出了一條符合權力分立、行政與司法分離的法制,展望積極推動的第三階段司法改革,既使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也將司法院內分為憲法法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及行政法庭,並將在各法院內設首長會議及職務法院,當可強化司法的自治、發揮職務監督的預想功能。
為使司法行政不妨害司法獨立,有學者建議在憲法第八十條增訂第三項:「對法官行使職務監督,不得妨害其獨立審判」。第四項:「法官職務監督由法院之首長及依法組織之法院首長會議(präsidium)行使之」
「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落幕於茲已屆三年,在司法有司三年來博採眾長、釀花成蜜的努力下,眼看即將歡笑收割,但是,行百里者半九十,還是寄語握秉朝綱者「不為浮雲遮望眼」,則司法民主的憲政果實,自是計時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