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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司法行政監督

略論司法行政監督

國政研究 憲政

作者: 陳健民 呂丁旺 ( 2007年2月16日 16:15)
關鍵字:司法改革 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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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總統府: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籌備委員會。)

壹、前言


一九九九年七月,台灣司法的天空,籠罩著一股山雨欲來風滿樓的張力,長久以來,人民對於司法行政權有無侵越審判獨立的憲法保障?法務行政有無充當特殊黨派鷹犬之虞?總是多所質疑。法制建構數十年來,不但法治種子迄未深化,改革的步調亦遲緩難邁,普羅大眾開始感到不耐與焦慮,促使法律學者一方面反躬自省,一方面拳拳籲請政府當局必須劍及履及,即刻起動改革機制,俾便引領國家走向法治大道,於是,訴求司法改革籲求的能量在蓄積多年後終於風起雲湧地釋放開來,檢察機關與審判機制也相應成氣,冀求展佈新猶,「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終於登場[1]


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經過審、檢、辯、學及社會賢達在會議中熱烈參與研討後,就司法院之定位,達成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改革結論,並以一元多軌為近程目標,一元單軌為終極目標,亦即,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均採憲法法庭之方式行之,而現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個終審機關,應歸併至司法院,由司法院設立各審判庭,直接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之案件,並配合相關訴訟法令之修正,分階段逐步縮減司法院之法官員額,以建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特別在眾所矚目的刑事訴訟制度方面,建立了「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強化辯護功能)」、「嚴謹證據法則」、「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合議制」、「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等多項共識[2]


此一改革變動,對於人民的影響是全面而巨大的,它不僅關涉到法官、檢察官與辯護人的職權行使,也涉及在我國憲法架構下司法權的是否適正行使,其所帶給人民的,究竟是福祉,還是戕害,千種變法,萬般機奧,最後還是必須以司法實踐作為驗證,何況是僅僅是一次會議的結論。而司法實踐除審判獨立與檢察事務的依法貫徹外,即有賴於司法行政監督能否洽切地在憲法與法律規範下,以司法行政監督遂行司法民主。果爾,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間的本質關係為何?其發展軌有何可資思索之處?其監督機制應為如何調整?前瞻司法民主,司法行政能否恰如其分地在憲法架構下舖展開來?深值吾人咀嚼再三並寄予關注。


貳、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的體用關係


司法行政、司法裁判、司法制度等均係構成司法權(Judicial power)的主要內涵,不同司法制度的設計會型塑不同的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是司法行政與司法裁判乃實現司法制度的雙翼,談司法行政,必須先行理解司法權的意涵與相關的司法制度。


按之憲法國民主權理論所表彰的即是司法為國民而存在的特性,在法的根本理念上,也就是必須確立人民是法的真正主體,而不是統治者或國家公權力機關支配的「客體」而已[3],因此,國家設立司法部門亦本於國民的法主體性而建構,並據此而為有效的確保、監督法律的受到遵從,以達到人權保障及正義的實現[4]。而司法權的內涵,包括裁判權、法律解釋權、憲法解釋權及違憲審查權[5],其特質在於由獨立的法院,亦即法官,以第三者的地位,就他人間存在的法律爭議,依據既存的規則,為最終、權威,而具有拘束力的決定[6],是為司法行政權之外的司法裁判權。


司法權實係在三權分立下與行政權、立法權之對稱,有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的司法權,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所行使的權限,此係從憲法規定內容來探求司法權的範圍,如舊普魯士憲法第八十六條,將司法權稱為「法官的權力」,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第一項:「聯邦之司法權,應賦予最高法院,及依國會法律規定,而隨時設置之下級法院」[7]。至實質意義之司法權又有廣狹二義,廣義的司法權是指國家機關在法規範之下為民事、刑事所行使之一切權限,除狹義審判權外,還包括司法行政權在內,狹義的司法權則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權[8]。所謂審判權,乃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之審理判斷,而實現司法權作用之權能,在理論上審判應以社會關係之糾紛為對象,由有拘束力之法院依照法律規範加以判定[9]


司法制度乃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長城,亦為衡量國力之指標,舉凡民主法治先進國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為國家現代化之判斷標準,故各國恆以提昇司法功能,擴大司法權之適用範圍,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為國家建設之重要指標[10]。論者嘗謂:「在沒有司法機關解釋法律,執行法律,裁判爭執,使權利得以行使的國家,其如不因自身的腐爛而歸消滅,則政府其他各部門必將為滿足統治慾望而篡奪權利,使人民自由歸於消滅」[11],足見國家設立司法部門的重要。


所謂司法制度,是指國家規範司法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訴訟程序和司法行政工作等制度的總稱,也是一種國家制度[12]。它包含以下二個面向:


一、司法組織制度,係關於司法機關在整個國家體制中的性質、地位、司法機關的組織、編制、種類,司法機關的職權以及行使職權的原則等問題的制度。


二、司法程序制度,該制度充分反應司法組織活動,在適用各種實體、程序,以處理訴訟案件或非訟案件所應遵循的一些制度,前者如偵查、檢察、審判和執行等方面的制度,後者如公證、仲裁、調解、律師、監所等制度[13]


是以司法組織制度與司法程序制度構成司法制度的一體兩面,司法機關乃國家機關之一,國家必須設置司法機關行使國家司法權,而司法權的行使,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係委由司法院行使,司法院的體制如何,遂成瞭解司法行政的首要課題。


前述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14],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足見司法院除大法官會議外,顯然不是審判機關,而是司法行政機關。


在司法程序制度方面,隨著國民政府東移台灣,初始便賡續及師法國民政府的司法制度,此一司法制度的最大特色在於它揉合著法國程序法上的三級三審制,以為訴訟程序的張本,復仿德國實體法上的國家權力與社會規制,來實現法律正義。在此之前,台灣由於受到日本統治關係而使用日本的司法制度,一九四五年國民政府自日本人手中接收台灣後,隨著歷史、政治與經濟的發展,以及人權(civil rights)的普遍被強調,台灣司法相應的出現了不同的面貌,特別是最近有關刑事司法制度的變革,鑒於日本早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廣為人民所接受,遂也仿效日本採借英美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終至產生了迥異以往的訴訟結構,咸稱為「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庭中,不再由法官一人清唱扮演獨角戲碼,而是由檢察官、律師對證人為交互詰問的三重奏,法官轉為中立角色,司法行政監督面貌的全然更新,乃相應契合。


司法行政權與司法裁判權不同,司法裁判權之行使,純依法律為其準據,重在獨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15]。而司法行政權之監督,則與一般普通行政機關相同,並無獨立之性質,一般所稱的「司法行政監督」,對於為審判主體的法官而言,乃是「法院行政監督」,其核心乃是「職務監督」,從其輔助性、從屬性及功能性而言,要在敦促法官遵守職務,發揮司法正面與積極的功能[16],斯時之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恆居於命令服從之關係,各級法院之法官皆得行使司法裁判權,而司法行政權則操之於司法院院長[17],此種司法行政監督權,理論上並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18],是以司法行政監督機關對於具體案件之處理,應絕對尊重司法獨立的核心領域,亦即審判獨立之原則,由承辦法官依法定程序審判,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不得牽混。其無關審判權行使之事項,監督機關亦應本於法定職權予以監督,例如,確定裁判之事後查核,訴訟進行遲緩之稽催,優良司法風紀之維護[19]等。


前述之司法權有無包括司法行政權,或僅指司法裁判權,有狹義與廣義二說,前者認為司法行政權不具獨立之性質,應屬於國家行政權之範疇;後者認為司法權乃國家統治權之一,與行政權處於平等之地位並相為制衡,司法權應包括司法行政權,始符權力分立之基本精神[20]。為維護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依前論述雖以廣義說為妥,但我國受此二種不同學說之影響,致司法行政權之隸屬每因執政者對司法權能認知的不同而多所游移[21]


實則,司法制度乃司法裁判權之所寄,不同的司法制度自會塑造不同的司法行政態樣,是司法行政為「體」,司法裁判為「用」,一為組織,一為作用,相輔相成。


參、台灣異種的司法行政史觀


台灣的司法行政,除前述國民政府遷台時的餘緒外,要屬日據時代對台灣的司法影響最大,是以吾人必須對於日本時期遺留在台灣的司法,瞭解其梗概。


一八九五年,台灣(包括澎湖)被大清帝國割讓與日本,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總督府在台北舉行從政式[22],從此台灣受日本帝國殖民統治逾五十年,日本統治者也將近代西方式的司法制度引進台灣。首在台灣總督府民政局置法務部,掌理民事、刑事之裁判及檢察事務,法院分為地方、覆審及高等三審級。


地方法院於縣廳、支廳及島廳所在地各置一所,掌理管轄區域內之民事刑事第一審審判及刑事預審,管轄區域依行政區劃分為十五個。覆審法院及高等法院於總督府所在地之台北各設一所,覆審法院覆審地方法院之審判,高等法院廢棄指正覆審法院審判中之不適法者(法律審)。明治三十一年將高等法院廢止,改為覆審法院及地方法院二審級制,迄大正八年回復三審級制,將台灣總督府法院分為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置覆審部與上告部,全體為三審級制[23]


依昭和十八年訓令第二0七號台灣總督府事務分掌規程之規定,法務部置庶務係(股)、民刑課及行刑課,庶務係掌管有關部內庶務之事項。民刑課掌管下列事務:(1)關於民事、刑事及非訟事件之事項;(2)關於裁判及檢察事務之事項;(3)關於法院及檢察局之事項;(4)關於恩赦之事項;(5)關於登記之事項;(6)關於戶籍之事項;(7)關於民事爭訟調停之事項;(8)關於供託及供託局之事項;(9)關於公證及公證人之事項;(10)關於辯護及辯護士之事項;(11)關於司法書士之事項。行刑課掌管下列事務:(1)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2)關於刑務所之事項;(3)關於假釋放之事項;(4)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之事項;(5)關於司法保護之事項。


附帶一提的,當時日本內地之行政裁判所制度並未施行於台灣,台灣住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侵害其權利者,無從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嗣後雖能依訴願法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再訴願,卻已是大正十年以後的事[24]


由上可知,日據時期的台灣,司法行政權始終隸屬於台灣總督府之行政機關,裁判事項與檢察事務合而為一,尚無獨立之司法機關以為掌理。


除日據時期的司法制度及司法行政之外,我們再進一步就影響台灣司法的若干過程做進一步的回顧與析述。


肆、台灣司法制度發展的三個重要階段


為確實掌握司法行政權的變異過程,吾人再往前追溯至清末起始的台灣司法制度的變異歷程,大要可分成三個重要的階段:

一、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司法機關的階段(清末至一九二七年)


光緒二十八(一九0二)年清廷與英國續訂通商航海條約中有一款云:「中國深欲整頓本國律例,以期與各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盡力協助,以成此舉。一俟查悉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判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清廷首度表明廢除不平等條約,其後積極進行變法工作,開辦法律學堂,設置修訂法律館,起草民刑律、訴訟律,光緒三十三(一九0七)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以總檢察廳,並設天津高等審判廳及京師地方審判廳,復仿德國,制定法院編制法,於宣統元(一九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奏准公布,以大理院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大陸各省設審判廳及檢察廳,其下分設高等、地方、初級審判廳及檢察廳。而省審判廳及檢察廳因而次第設立,司法機關始有一部由行政機關分離獨立[25]


民國肇造,孫大總統頒布「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權限」[26]、「中華民國臨時組織法草案」[27]、「中華民國臨時約法」[28],其中有關司法行政事務,依上「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權限」第四條規定即係由臨時政府中央行政部門統轄。前清所頒行之法院編制法除刪去與國體抵觸之部分外,以臨時大總統命令,仍准沿用,民國六年,又頒行各縣地方分庭組織,凡初級審判廳及地方審判廳所管轄之民刑事案件,地方分庭均有第一審管轄權。惟對其判決不服之上訴,因原屬初級審判廳或地方審判廳管轄之案件而有不同,前者仍上訴於地方審判廳,後者則上訴於高等審判廳,高等審判廳分庭所在地未設地方審判廳者,即於該分庭內附設地方審判廳,受理兼理司法各縣關於初級審判廳管轄案件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至於地方審判廳管轄案件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則仍由高等審判廳自行受理[29]


民國十六(一九二七)年,國民政府奠都南京,司法部通令各省,一律暫行沿用四級三審制,撤銷審檢兩廳對立制度,而將檢察官配置於各級法院之內;除最高法院檢察署外,高地兩級檢察官,不設獨立機構,改名地方廳為地方法院,高等廳為高等法院,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以迄一九三七年行憲為止。

二、最高法院為全國最高司法機關的階段(一九三七年迄今)


我國關於法院組織之編制,向採大陸法系之立法原則,將審判與檢察機關之組織合併,舊法院編制法及現行法院組織法均係如此。一九三七年行憲後,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惟有關司法行政監督,依舊法院組織法[30]第八十七條所定有九:(一)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二)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六)檢察長監督全國檢察官。(七)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省或該特別區域內之檢察官。(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九)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院及分院檢察官。斯時司法行政監督系統有二,其一為司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其二為司法行政部監督高等法院及分院所屬各級法院及分院之法官與檢察官。蓋以檢察官無獨立之官署,而係各別配置於法院。


此種建制產生了以下的兩點疑義,除最高法院外,審判系統與檢察系統合而為一,且全部接受行政院司法行政部之監督管轄,會否發生行政干預司法之嫌?審判與檢察合一,有無侵害人民權利之虞。更重要的是,依前述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然揆諸實際,司法院雖得監督最高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但卻未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係以最高法院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致最高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是否合於憲法之規定,屢遭質疑。後者疑義,經由首揭「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落實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前者疑義則以審檢分隸以之推動,使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兩相分離。

三、實施審檢分隸後的階段(一九八0年迄今)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本無檢察機關之獨立設置,所有之檢察官均配置於高等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內,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均隸屬於行政院司法行政部,此種審判機關隸屬行政機關的不當,雖早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明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改隸於司法院[31],但遲至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始確實實施「審檢分隸」,此後高等法院以下亦設立檢察機關,分別成立了「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使檢察官配置於法院的制度改為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的制度。嗣後審判系統與檢察系統再度成為對立的機關。


按行政組織乃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家事務之核心,實現國家目標之最主要手段,對其他社會單位或組織體而言,具有監督及協調之功能,司法權係以實現司法作用,形成司法裁判為核心,必賴司法行政機關之設置方得行使無礙,其於裁判權之行使,藉司法行政權,監督所屬各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謀求司法制度健全、提昇司法業務績效、充實司法工作條件、提高裁判品質。其於犯罪偵查,藉由法務行政機關之設置,對犯罪行為人及司法警察機關為法紀監督、對受刑人為執行監督、對法院為審判監督。


此之司法行政機關,最上層者為司法院,其為司法行政系統兼為審判系統者有1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法務行政系統者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審檢分隸後,有關司法行政的監督亦同時割蓆分道,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不再隸屬於司法行政部,而由司法院管轄。審判系統與檢察系統出現不同的司法行政監督,審判系統的司法行政監督[32]如次:(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檢察系統的司法行政監督[33](一稱法務行政監督)則有如下述:(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司法行政監督機制因審判系統與檢察系統的分離而異其行政監督,雖已輪廓分明,但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本旨[34]則尚未落實。

伍、司法行政監督的前瞻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既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並非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現制以最高法院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容易使人誤解司法行政凌駕審判之上,有損民眾對司法的信賴,因此,審判系統的司法行政方面,必須落實者有三:貫徹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分別檢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35]、司法院組織法[36] [37]、司法院組織法施行法[38]、法院組織法[39]、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等。依前述「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結論,確立了關於「司法院定位三階段變革」的改革方向:


(一)第一階段採一元多軌制,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由目前之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釋權及政務官之懲戒權。

2、歸併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機關,在司法院內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及懲戒庭各數庭,掌理各類訴訟案件之審判權。

3、司法行政權之行使,採現狀之首長制,以司法院會議為司法院院長之諮詢機關。

4、司法審判權之行使,由各庭分別或聯席召開法官會議,俾解決法律爭議、編纂判例、統一法律見解或決定法官之事務分配。


(二)第二階段採修正一元多軌制,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政黨違憲解釋權及政務官之懲戒。

2、除憲法法庭外,審判體系逐步縮減為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各一庭,將行政訴訟庭訂名為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庭。

3、其餘與第一階段同。


(三)第三階段採一元單軌制,至二0一0年完成。


1、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三人至十五人,當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權。

2、大法官十五人區分為三個小法庭,分別受理一般上訴案件、公務員之懲戒、憲釋案之初步審查等工作。

3、情節重大之釋憲、政務官懲戒及違背判例之審判等案件,委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大法庭審理。

4、司法行政決策權,由首長制更易為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之法官會議決議之。


依上所述,司法行政權之行使,採現狀之首長制,以司法院會議為司法院院長之諮詢機關。至二0一0年完成的台灣司法建制,係由司法院取代現有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會議成為最高決策機構,司法行政決策權,由首長制更易為由大法官十五人組成之法官會議決議之。


陸、結論


司法獨立的強化,乃內建司法權的當要課題,而釐清司法行政監督權的界限與歸屬,正可幫襯落實司法獨立。台灣的司法,曾經走過艱難的歲月,也曾經使司法行政權多次游移,不知何所依附,發展迄今,終於走出了一條符合權力分立、行政與司法分離的法制,展望積極推動的第三階段司法改革,既使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也將司法院內分為憲法法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及行政法庭,並將在各法院內設首長會議及職務法院,當可強化司法的自治、發揮職務監督的預想功能。


為使司法行政不妨害司法獨立,有學者建議在憲法第八十條增訂第三項:「對法官行使職務監督,不得妨害其獨立審判」。第四項:「法官職務監督由法院之首長及依法組織之法院首長會議(präsidium)行使之」[40],衡諸司法行政之輔助性質及從屬性質而言,似值參酌並三復斯旨。


「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落幕於茲已屆三年,在司法有司三年來博採眾長、釀花成蜜的努力下,眼看即將歡笑收割,但是,行百里者半九十,還是寄語握秉朝綱者「不為浮雲遮望眼」,則司法民主的憲政果實,自是計時可待。



[1] 筆者當時以行政院政務委員身分,代表行政院與會。

[2] 司法院,司法改革全貌,頁四十四至五十二,司法院印行,九十一年七月。

[3]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律師之任務(一),律師通訊,一三三期,頁十八,七十九年十月五日。

[4] 蔡志方,法治國家中司法之任務,頁一四五、一九七,臺大法研所碩士論文,七十年六月。

[5] 蔡志方,前揭文,頁一三三以下。

[6] 同前註,頁一三三。

[7] 曾繁康,略論司法權之意義與特點及國人對司法應有之認識,法律評論,第三十九卷第九期,頁二,六十二年九月。

[8] 鄭正忠,司法權之意涵、特質與發展趨勢(一),載司法周刊,第九九四期,第二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9] 佐滕幸治,現代國家司法權,頁十至十一,有斐闊,平成二年二月。

[10] 謝騰和,提昇司法審判品質之研究,頁八八,司法院印行,八十七年六月。

[11] John Kent, Commentargies, Lect, XIV, 轉引自董翔飛,中國憲法與政府,頁三七二至三七四,先鋒打字印刷公司,八十年四月。

[12] 袁紅兵、孫曉寧,中國司法制度,頁一,北京大學出版社,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13] 海棠小組主編,大陸司法制度,頁一至四,博遠出版有限公司,一九九一年十一月。

[14]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15] 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16] 蔡志方,從司法的現代化論我國憲法關於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載律師通訊,第一三九期,頁三十八,一九九一年八月。

[17] 在法務行政系統,司法行政權則操之於法務部部長。

[18]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本章之規定(指司法行政之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19] 呂丁旺,法院組織法論,頁二八五,三民書局,二000年十月。

[20] 呂丁旺,前揭書,頁二八五至二八七。

[21] 有關司法行政權改隸的經過,請參閱呂丁旺,前揭書,頁二八七至二八八。

[22] 黃宗樂,日本時代臺灣的司法制度,載全國律師第二卷第四期,頁五十二,八十七年四月。

[23] 同上註,頁五十四至五十八。

[24] 同上註,頁六十九。

[25] 呂丁旺,前揭書,頁七。廖與人,中華民國現行司法制度(上),頁十七至十八,黎明文化事業公司,七十一年一月。

[26]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權限(民國元年元月三日孫大總統頒布)第一條:中央行政各部設有「司法部」。第四條:司法部長管理事務為:「關於民事、刑事訴訟事件,戶籍,監獄,保護出獄人事務,並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務,監督法官。」

[27] 「中華民國臨時組織法草案」(民國元年元月三十日頒布)第六章「法司」。第五十條規定:法司以臨時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司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第五十二條:法司以中華民國之名,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程序,不在此限。

[28]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大總統公布)第四十八條: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九條: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29] 蔡蔭恩,法院組織法新論,頁六,三民書局,六十七年三月修訂再版。

[30] 此為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條文。

[31] 司法院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32]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

[33]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34]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3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將大法官審理案件的方式由會議形式改為由憲法法庭審理。

[36] 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將司法院改制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司法院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理及行使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案件之審判權。

[37] 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略謂: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除置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案件外,並未直接掌理民事、刑、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核與憲法之原未盡相符,且因另設各廳、處,掌理司法行政業務,易使誤解司法院僅為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而司法行政凌駕審判之上,有損民眾對審判獨立的信賴。因此,為消弭外界之爭議及疑慮,並使司法院成為名實相副的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組織法中有關司法院權責之規定,即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

[38] 司法院組織法施行法修正草案,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三個終審機關歸併司法院之後,所產生人員、案件及機關財產的承接程序等相關事項。

[39] 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刪除最高法院組織,將最高法院併入司法院,增訂與高等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有關的規定。

[40] 蔡志方,從司法的現代化論我國關於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載律師通訊,第一三九期,頁三十八,一九九一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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