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國憲法規定,國會眾議員各州名額,應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每州至少1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立法委員也有類似的規定。但兩者皆未明定計算方法。
美國國會眾議員比例配額之計算方法,係由國會立法,因事涉各州代表權,華盛頓總統曾為此動用憲政史上第一次否決權。1790年以來,美國先後採用傑佛遜法、漢彌爾頓法、韋伯斯特法、杭亭頓法等,本文將分別介紹,並檢討其可能產生的矛盾現象。至於我國立法委員名額分配之計算方法,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行政命令為之,迄未法制化;以往係採用漢彌爾頓法,但在分配第7屆立法委員名額時卻有所改變。
本文研究結論認為,中選會針對第7屆立法委員配額所採用的計算方法,非漢彌爾頓法,違反「各縣市應依相同的方法計算」,以及「計算方法不可人為地犧牲大縣以利小縣」之原則,可能造成分配不公,有違反憲法「比例分配」規定之虞,不宜採用。本文建議:我國立法委員比例配額之計算方法,以及人口數基準日等,應在選罷法中予以規範。作者也擬就具體的修正條文,提供參考。
關鍵詞:比例配額、傑佛遜法、漢彌爾頓法、韋伯斯特法、杭亭頓法
壹、前言
依據2005年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應選名額減半,選舉制度改為一般所謂的「單一選區兩票制」。其實正確的說法應是「區域單一名額選區、原住民多名額選區與政黨比例代表並立制」(圖示如附錄一),應屬於「混合名額選制」(mixed-member electoral systems)之一。[1]
在我國選舉制度改革的過程中,各界多關注單一名額的選舉區界線如何劃分,但在選舉區界線劃分之前,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如何比例分配(apportionment以下稱為「比例配額」)的問題,卻乏人問津。在美國憲政史上,華盛頓總統第一次動用否決權(veto power)就是推翻國會通過的比例配額計算方法;有些州也有因眾議員名額減少而打憲法官司之情事,故有所謂「代表名額重分配的革命」(reapportionmentrevolution)(游清鑫,1994:150)。Baker(1990)認為,重分配的革命尚未完成。這正顯示美國各界對比例配額的重視。
為符合一人一票、公平代表之代議民主理想,民主國家國會議員總名額在各地區之分配,通常採依人口數比例配額。實施單一名額選舉區制度的國家,為維持各行政區人口數與代表數之間的比例均等原則,通常會定期重新分配名額(reapportionment),並重新劃分選舉區界線(redistricting)。
有關應選名額的分配或重分配,因國會議員是人,必以整數產生,比如不可能分配某州2.5個人;因此,每次分配結果各州在人口數比率與代表數比率之間絕對會有偏差。如何分配始符合一人一票、公平代表原則,涉及比例分配的計算方法。
美國憲法規定,國會眾議員各州名額,應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每州至少1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也規定,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73人;每縣市至少1人;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至於如何執行「依人口比例分配」,事涉名額分配之計算方法,兩國憲法皆未規定。美國從1787年制憲會議起,就時有爭議。
基本上,國會議員名額依各州人口比例分配之計算方法,如同當選議席依各政黨得票比例分配;前者為比例配額,後者稱比例代表;差別在於,前者各州至少1人,後者有些政黨可能分不到1席。
美國眾議員各州名額分配,係由國會立法,先後採用4種計算方法,即傑佛遜法(Jefferson’s method)、韋伯斯特法(Webster’s method)、漢彌爾頓法(Hamilton’s method)、杭亭頓法(Huntington’s method)。我國立法委員名額分配之計算方法,都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之決議行之,迄未法制化,我國學術界亦乏人討論。以往我國各類民意代表選舉名額分配之計算方法,都採用美國漢彌爾頓法,但2006年中選會對第7屆立法委員名額分配卻改變其計算方法,「中選會新算法」有違反比例配額原則之虞。筆者認為,此一議題有深入探討的必要。
本文首先介紹美國國會眾議員各州比例配額算法的演變,簡介各種計算方法及其可能產生的矛盾現象;其次介紹我國立法委員比例配額算法的演變;再比較「中選會新算法」與漢彌爾頓法的差別,討論「中選會新算法」相關的問題,最後建議我國立法委員比例配額的算法應納入選罷法予以規範,並試擬修正條文。
貳、美國國會眾議員比例配額之計算方法
美國憲法規定,國會眾議員各州名額,應按照聯邦所轄各州之人口數目比例分配,每州至少應有眾議員1人。所謂「人口數目」,原規定包含全體自由人民,以及其他人口(指奴隸)的五分之三,但不被課稅的印第安人除外。1868年憲法修正案第14條改為,此項人口數,除不被課稅的印第安人外,包括各該州全體人口的總數。1940年進一步取消印第安人除外規定。1990年增訂在海外的美軍、聯邦文職雇員、及其眷屬納入原隸屬州人口計算。實際人口數目每10年調查一次。至於總名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美國憲法並未規定。國會眾議院議員總名額,以及各州名額分配之計算方法,係由國會立法規定之。
一、比例配額簡史[2]
美國憲法於1789年生效,憲法第1條第2節第3項列舉國會眾議員各州應選名額,合計65人。有關眾議院議員各州比例配額的演變略述如下:
(一)1790年第1次國勢調查,1791年國會立法通過眾議員120人,並採漢彌爾頓法。時聯邦黨員(Federalists)支持漢彌爾頓法,共和黨員(Republicans)支持傑佛遜法。美國總統華盛頓動用第1次否決權(veto power),否決漢彌爾頓法。後來國會通過眾議員105人並改採傑佛遜法。1792年第1次分配名額時,這兩種算法的差別在於,採傑佛遜法則人口數最多的維吉尼亞(Virginia)州多得1名,人口數最少的德拉威(Delaware)州少1名。華盛頓與傑佛遜都來自維吉尼亞州。這是否為華盛頓總統行使否決權之決策依據,不得而知。隨著每10年一次的國勢調查結果,以及新州陸續加入,眾議員名額持續增加,1832年增為240人,傑佛遜法一直延用到1840年。
(二)1842年改採韋伯斯特法,眾議員人數減為223人。
(三)1852年改採漢彌爾頓法,眾議員人數原提案增為233人,但為使漢彌爾頓法與韋伯斯特法對各州的配額一致,眾議員人數增為234人。1872年眾議員人數增為292人。1876年美國總統大選,結果Rutherford B. Hayes贏Tilden,選舉人團185票對184票,因各州總統選舉人數為該州參議員與眾議員名額,故如採不同的比例配額法,結果可能改觀。1880年發現漢彌爾頓法有阿拉巴馬矛盾(Alabama paradox),即總名額增加,阿拉巴馬州名額卻減少的現象。為使漢彌爾頓法與韋伯斯特法對各州分配結果一致,1882年眾議員人數增為325人。漢彌爾頓法一直延用到1900年。
(四)1901年改採韋伯斯特法,眾議員人數386人。1911年仍採韋伯斯特法,眾議員人數增為433人,並規定如亞利桑納(Arizona)與新墨西哥(New Mexico)加入,再各增1人。美國國會眾議員人數從此固定為435人。韋伯斯特法一直延用到1940年。在此期間,1921年未依1920年國勢調查結果重配額,違反憲法規定。
(五)1941年改採杭亭頓法迄今。Roman Shapiro認為,民主黨籍總統羅斯福(F. D. Roosevelt)批准本案,應有其政治考量;當年因改採杭亭頓法,致使阿肯色(Arkansas)州多得1名,密西根(Michigan)州少分1名;阿肯色州是民主黨的天下,密西根州是共和黨,當時國會民主黨居多數。
二、各種計算方法簡介
比例配額所使用的數學公式,類似政黨比例代表制,學術界曾提出多種計算方法(詳見Roman Shapiro)。茲簡介上述美國眾議院議員名額分配的計算方法:
(一)漢彌爾頓法
即「黑爾商數(Hare quota) 最大剩餘數法」,以全國總人口數除以總名額,得出分配1名的人口基數(即「黑爾商數」);再以各州人口數除以1名的人口基數,得出該州的配額;有幾個整數就分配幾名,不足1個整數的州分配1名;剩餘名額,依各州人口餘數大小依次分配。
(二)傑佛遜法
即「頓特(d’Hondt)法」,為除數最高平均數法之一,除數為1,2,3,….N,N為總額。各州先分配1名,然後將各州人口數依次除以已得名額加1,每除一次得最高平均數者得1名。日本眾議員名額分配亦採此法。[3]
(三)韋伯斯特法(Webster’s method)
即「聖提拉噶(Sainte-Lague)法」,為除數最高平均數法之一,除數為1,3,5…..,2N-1,或1, 1.5, 2.5,….N+0.5。各州先分配1名,然後將各州人口數依次除以已得名額的2倍減1,或已得名額加0.5,每除一次得最高平均數者得1名。
(四)杭亭頓法(Huntington’s method)
又稱「平均比例法」(Equal Proportions),為除數最高平均數法之一,各州先分配1名,除數為「已得名額(Si)乘以已得名額加1」的開平方,即√Si(Si+1)。與韋伯斯特法的差別在於,此法的除數為已得名額加0.414~0.499。
三、以我國實例計算
茲以我國第7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名額分配為案例,以民國95年1月底台閩地區人口數為統計資料,使用上述4種方法分別計算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如表1。表中所謂「精確的代表數」(exact representation)之計算方法:先求出分配1名的人口基數,以區域人口數÷應選名額=22,313,089人÷73=305,659人。再以各直轄市、縣市區域人口數÷分配1名的人口基數(305,659人),得出各該直轄市、縣市精確的代表數。
表1數據顯示:
(一)以這4種算法分配,各直轄市、縣市的立法委員名額,都在精確的代表數之整數或加1的範圍內。
(二)採傑佛遜法分配,台北縣、台北市比其他方法多分1名,苗栗縣、南投縣比其他方法少分1名。比較這4種計算方法,傑佛遜法明顯地有利大縣市而不利小縣市,漢彌爾頓法、韋伯斯特法與杭亭頓法則無差異。
表1:第7屆立法委員各縣市應選名額分配計算表
說明:人口數依據民國95年1月底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
四、各種計算方法檢討
Roman Shapiro認為,名額分配的計算方法應儘可能滿足以下特性:
1.如總名額增加,則各州名額不應減少。
2.各州之配額,應為其所得商數(指「精確的代表數」)之整數或加1,如得3.4人,應為3名或4名,稱為「滿意的商數」(satisfying Quota)。
3.所有各州應依相同的方法計算。
4.計算方法不可人為地犧牲小州以利大州,反之亦然。
5.每州至少應有1名代表。
上述5項特性,第3&5項無問題,茲就第1、2 & 4項特性及所謂「人口矛盾」檢驗上述4種計算方法。
(一)總名額增加,各州名額不應減少。
Balinski & Young(1982: 39-44)指出:漢彌爾頓法可能發生以下兩種矛盾:
1.阿拉巴馬矛盾(Alabama paradox)
依1880年國勢調查人口數統計,以漢彌爾頓法計算,眾議院議員總額如為299人,阿拉巴馬州的比率為7.646人,分得8名;但總額增為300人,阿拉巴馬州的比率為7.671人,卻只得7名。此一情況,違反總名額增加,各州名額不應減少之原則。
2.新州矛盾(New states paradox)
眾議院議員在1907年之前總額為386人,其中紐約州38名,緬因(Maine)州3名,每名平均代表193,167人。1907年奧克拉荷馬(Oklahoma)州加入成為新州,該州100萬人,依人口比例分配5名,總額增為391人。以漢彌爾頓法計算,紐約州將得37名,減少1名;緬因州將得4名,增加1名。違反總名額增加,各州名額不應減少之原則。
Roman Shapiro認為,傑佛遜法、韋伯斯特法與杭亭頓法等除數法不會違反「總名額增加,各州名額不應減少」之原則。
(二)「滿意的商數」
比例配額應符合「滿意的商數」,乃漢彌爾頓法的分配原則。Balinski & Young(1982:chap.10)指出,任何除數法之計算所得無法都在「精確的代表數」之整數加1範圍內。但筆者檢視Balinski & Young(1982:158-176)附錄,美國1791~1970年國會眾議員名額分配資料顯示:只有傑佛遜法違反上述「滿意的商數」原則,應選超過30名的大州可能分得「精確的代表數」整數加2或加3的名額。
(三)有利大州或小州
比例配額之各種計算方法,屬機械式的數學計算程式,無須人為地操作,先天上就會有分配偏差的不成比例現象(謝相慶:1996)。Schuster, et al.(2003)認為:比例配額,以漢彌爾頓法與韋伯斯特法分配所得結果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大小州的情形;但傑佛遜法則呈現顯著的議席偏差(seats biases),較有利於大州。
茲檢視Balinski & Young(1982:158-176)附錄,美國1791~1970年國會眾議員名額分配資料顯示,傑佛遜法有利人口最多的大州,相對地不利人口較少的小州。杭亭頓法較有利小州得第2名,相對地較不利最大州。漢彌爾頓法、韋伯斯特法居中。以1920年為例,48州分435名,紐約州人口數最多,精確的代表數為42.919,傑佛遜法得45名,漢彌爾頓法與韋伯斯特法得43名,杭亭頓法得42名;人口數較少的新墨西哥州與佛蒙特(Vermont)州,杭亭頓法各得2名,其他算法各得1名。
(四)人口矛盾(population paradox)
1900年,維吉尼亞州1,854,184人,應選10名;緬因州694,466人,應選3名。1901年,維吉尼亞州1,873,951人,增加19,767人;緬因州699,114人,增加4,648人;以漢彌爾頓法計算,維吉尼亞州將得9名減少1名,緬因州將得4名增加1名。
筆者認為,所謂「人口矛盾」現象,係發生在兩次不同的分配結果;因總人口數與各州人口數都有改變,前後兩次不同的分配,不僅各州配額的「精確的代表數」有改變,而且餘數大小也不同,計算結果當然不同;尤其總名額固定後,人口矛盾之現象,在各種計算方法都會發生。
參、我國立法委員比例配額算法之演變
我國憲政發展,從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訂憲法增修條文,全面民主化以來,有關區域產生之立法委員的名額與比例配額算法之演變,可分以下三階段。
一、第2、3屆立法委員
第2、3屆立法委員區域應選名額,隨人口數增加而增加。民國80年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由地區每省、直轄市各2人,但人口逾20萬人者,每增加10萬人增1人;逾100萬人者,每增20萬人增1人。」依此計算第二屆立法委員(民國81年選舉)應選名額台灣省87人、台北市18人、高雄市12人、福建省2人,區域合計119人。第三屆立法委員(民國84年選舉)應選名額台灣省90人、台北市18人、高雄市12人、福建省2人,區域合計122人。
至於選舉區應選名額:福建省分金門縣、連江縣各1人;台北市、高雄市各劃分為兩個選舉區,台灣省以各縣市為選舉區。各選舉區應選名額如何分配,選罷法並未規定,中選會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規定期間發布選舉公告,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等之規定,計算各選舉區應選名額,計算方式係採「漢彌爾頓法」。以台灣省為例,以台灣省人口數除以台灣省應選名額,得出分配1名的平均人口數,再以各縣市人口數除以該平均數,得出幾個整數就分配幾名,不足1個整數的縣市分1名,剩餘名額再依各縣市剩餘人口數多寡分配。
此一作法適用於第2、3屆立委選舉,謝相慶(1997:179~180)指出,此種名額配置有下列缺失:
(一)不當配額
從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就可看出省市區域應選名額隨人口數增加而以遞減比率增加,亦即人口數愈多的省市,名額增加的比率愈少。此一規定在省市之間產生不當配額(malapportionment)現象,對台灣省不公平,明顯違反公平代表、比例均等原則。以第3屆立法委員名額分配為例如表2,1名立委平均代表的人口數,台灣省高於全體的平均值。
表2:第3屆立法委員省市應選名額分配表
說明:人口數資料取材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編,「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概況」,民國84年12月2日。
(二)區域人口數未扣除原住民
中選會計算省市及台灣省各縣市應選名額時,其人口數包含原住民。其實憲法增修條文既已明定原住民應選名額,則區域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紐西蘭因設有原住民選舉區,故在計算普選人口時,有將原住民毛利族除外。台灣省議員選舉在計算各縣市應選名額時,亦有扣除原住民。以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如扣除原住民,則台灣省區域人口數16,778,460人,應選88名,比中選會公布之名額少2名;在各縣市分配時,屏東縣與花蓮縣各少1名立委。
針對此,謝相慶(1997:200)建議:憲法增修條文應明定,立法委員區域應選名額,依直轄市、縣市區域人口數比例分配之。
二、第4、5、6屆立法委員
民國86年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立法委員自第4屆起225人」,其中「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168人,每縣市至少1人」,但未明定「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此一規定適用於第4~6屆立法委員選舉。
此一階段主要的改變有:
(一)總名額與區域名額採固定方式。為因應台灣省議會議員選舉停止辦理,增加立法委員名額,由164人增為225人。[4]
(二)區域應選名額計算,從以省市為單位改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使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的分配較為公平。最明顯的是高雄市,雖區域應選名額從90人增為168人,但重分配結果高雄市反而從12名減為11名。
(三)計算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的人口數已扣除原住民。至於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以及台北市、高雄市與台北縣各選舉區應選名額如何分配,選罷法仍未規定,仍是由中選會決定。中選會第一組依往例採「漢彌爾頓法」計算,程序為:1.每一直轄市、縣市先各分配1名;2.直轄市、縣市區域人口數超過分配1名之平均人口數(區域總人口數÷區域應選名額)者,每滿一個平均人口數,再分配1名;3.餘額再依所餘人口數多寡,依次分配。第6屆立法委員名額分配之計算實例如表3。
表3:第6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分配計算表
說明:
1.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出立法委員168人,每縣市至少1人。每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5人以上10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超過10人者,每滿10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1人。
2.每一直轄市、縣市分配基本名額1人,餘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多寡分配之。台閩地區93年6月底人口數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22,190,495人,應選名額168人,平均每132,087人選出1名,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超過132,087人者,再予分配1名,餘額再依人口數多寡依次分配之。
來源:本表與說明係錄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第334次會議議程提案第九案(民國93年7月23日)
三、第7屆立法委員
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113人,其中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中選會據此訂定「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原則」,其中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應選立法委員名額73人之分配方式為:
「(一)以應選名額73人除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縣市人口數未達人口基數者,即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每縣市至少1人」之規定,各分配名額1人。其剩餘名額,分配予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
(二)以前款之剩餘名額,除尚未分配之直轄市、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為人口基數。以人口基數分別除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所得商數之整數,即為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分配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直轄市、縣市分配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
(三)前二款人口數不包含原住民人口數,以95年1月底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5]
針對中選會訂頒之上述原則,筆者認為有下列可議之處:
(一)有關分配名額之人口數基準日
依據選罷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6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又,選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任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95年1月13日修正的選罷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1年8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單一名額選區制,應先分配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才能在其行政區域劃分單一名額選區之界線。上述選罷法有關分配名額之人口數基準日,以及選舉區有變更時發布期間之規定,對採單一名額選區產生的立法委員而言,已呈矛盾現象,無法適用。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訂於97年1月投票,依現行選罷法規定,應以96年7月底人口數為分配名額之基準。但中選會規定以95年1月底人口數為分配名額之基準(原規定95年2月底),不知依據為何?
(二)有關比例配額之算法
經查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有關立法委員應選名額之規定,從民國86年第4屆立法委員起,採固定名額,除數目修改外,文字不變。但上述中選會規定之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分配計算方法(以下簡稱「中選會新算法」),顯然不同於以往該會所使用的「漢彌爾頓法」,為何修改,不得而知。一次分配採用兩種基數,違反Roman Shapiro所提第3項特性「所有各州應依相同的方法計算」之原則,在比例代表制「商數最大剩餘數法」族群中未曾見過。中選會在「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分配計算表」之說明,稱係「採最大剩餘數法比例分配」,不知依據為何?
肆、中選會新算法與漢彌爾頓法之比較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出73人,每縣市至少1人;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茲以第7屆立法委員比例配額之計算過程與結果,比較分析中選會新算法與漢彌爾頓法,兩者之差異如下。
一、計算過程:
(一)中選會新算法
「1.以台閩地區95年1月31日人口數為準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22,313,089人,應選名額73人,平均每305,658人分配1人,人口數未達305,658人以上之6個縣(市),先分配1人,其餘名額67人,依人口比例分配其他19個直轄市、縣(市)。
2.其他19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21,451,162人,分配名額67人,平均每320,166人分配1人,餘額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分配名額後,所餘人口數大小依次分配。」[6]
(二)漢彌爾頓法
中選會以往係採漢彌爾頓法分配名額,其計算過程之實例如表3,每一直轄市、縣市分配基本名額1人,餘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多寡分配之。台閩地區95年1月底人口數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22,313,089人,應選名額73人,平均每305,659人選出1名,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超過305,659人者,再予分配1名,餘額再依人口數多寡依次分配之。
漢彌爾頓法還有較簡單的計算程序:以選出1名的平均人口數305,659人,為分配1名的人口基數(即「黑爾商數」);再以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除以1名的人口基數,得出該直轄市、縣市的配額;有幾個整數就分配幾名,不足一個整數的縣市分配1名;剩餘名額,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在比例代表制中,稱為「黑爾商數最大剩餘數法」。
「中選會新算法」採用二個分配基數,大縣、小縣適用不同的分配基數,顯然違反Shapiro第3項特性,「所有各縣市應依相同的方法計算」之原則。茲以實例比較「中選會新算法」(如表4)與漢彌爾頓法(如表5),計算結果所呈差異。
表4:以中選會新算法計算第7屆立法委員各縣市應選名額分配表
來源:本表係抄錄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公聽會會議資料」民國95年3月28日
表5:以漢彌爾頓法計算第7屆立法委員各縣市應選名額分配表
說明:人口數依據民國95年1月底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
二、計算結果:
根據表4、表5數據顯示,以「中選會新算法」與漢彌爾頓法分別計算第7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結果雖無差異;但在計算過程中比較整數議席,以及剩餘人口數的多寡卻有不同;顯示下次重分配時,將產生不同的結果。
(一)比較整數議席
1.以中選會新算法計算,台北縣11名,桃園縣5名,高雄縣3名,剩餘9名。
2.以漢彌爾頓法計算,台北縣12名,桃園縣6名,高雄縣4名,剩餘6名。
(二)比較剩餘人口數
1.台北縣、桃園縣、高雄縣依中選會新算法,係以剩餘人口數再分得一席,如依漢彌爾頓法這3縣在第1次分配時就可得該整數議席。
2.剩餘人口數多寡之排序
(1) 漢彌爾頓法依次為:a.台中縣、b.高雄市、c.嘉義縣、d.苗栗縣、e.屏東縣、f.南投縣。
(2) 中選會新算法依次為:a.高雄縣、b.台中縣、c.桃園縣、d.嘉義縣、e.苗栗縣、f.高雄市、g.屏東縣、h.南投縣、i.台北縣。
3.依中選會新算法,台北縣係以第9順位分得最後1名,與第10順位的台南縣相差33,784人。依漢彌爾頓法,南投縣係以第6順位分得最後1名,與第7順位的台南縣相差18,146人。
以這兩種方法計算結果,產生差異之原因在於:漢彌爾頓法只採一個人口基數305,659人分配1名,且每一直轄市、縣市分配基本名額1名。「中選會新算法」採用二個人口基數,第1個人口基數305,658人,只作為分配給人口數少於該基數的6個縣市各1名的準據,其餘名額則依第2個人口基數320,166人平均分配給其他縣市。因第2個人口基數大於第1個人口基數,故對人口數愈多的大縣愈不利。這種計算方法,顯然違反Shapiro第4項特性,「不可人為地犧牲大縣以利小縣」之原則。
伍、討論
有關比例配額議題,本文已比較分析過美國與我國曾採用的計算方法,並指出「中選會新算法」的問題。茲進一步討論如下:
一、「中選會新算法」有違反憲法「比例分配」規定之虞不宜採行。
「中選會新算法」在同次的名額分配過程中使用二個不同的人口基數,不同於漢彌爾頓法只使用一個人口基數計算。不僅與中選會行之有年的計算方法不同,而且違反「各縣市應依相同的方法計算」,以及「不可人為地犧牲大縣以利小縣」之原則,將造成對直轄市、縣市分配不公,有違反憲法「比例分配」規定之虞。中選會係分配應選名額之權責機關,其訂頒之「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原則」,具有法定效力。第7屆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名額之分配,雖然「中選會新算法」與漢彌爾頓法計算結果相同,但下次重分配時,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將產生不一樣的分配結果,爭議難免,故不宜再採用「中選會新算法」。
二、比例配額仍以採漢彌爾頓法為宜。
我國憲法規定,立法委員「每縣市至少1人」與「依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美國憲法與日本法律也有相同的規定。其執行方式,可採除數法或漢彌爾頓法。如採除數法,每縣市先分配1名,然後將各縣市人口數依次除以第2,3…N個除數(N為應分配名額),每除一次以平均數最高之縣市分別得第2,3…N名。如採漢彌爾頓法就應以各縣市人口數除以分配1名的平均人口基數,得出該縣市的配額;有幾個整數就分配幾名,不足一個整數的縣市分配1名;剩餘名額,再依各縣市剩餘人口數多寡依次分配。
依選罷法之規定,我國全國不分區與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名額之比例分配,係採黑爾商數最大剩餘數法。以往有關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之比例分配,亦採漢彌爾頓法。以這種計算方法分配名額,對小黨或人口數較少的選舉區較有利,而且國人熟悉其計算過程,未來立法委員名額重分配之計算,似仍以採漢彌爾頓法為宜。
三、外島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應依憲法規定予以保障。
由於立法委員是人,無法分割,其名額必以整數產生。所有的計算方法,在人口數比率與代表數比率之間絕對會有偏差,也就是所謂分配結果之「不比例性」(disproportionality);[7]尤其是我國第7屆立法委員總名額減半後,不比例性更為嚴重。由於憲法規定,立委每縣市至少1人,導致連江、金門、澎湖等三個外島縣不及10萬人口仍有保障名額,學理上當然違反公平代表、票票等值原則。故有學者建議透過行政區重劃來解決,將連江、金門、澎湖等外島改為鄉鎮。不過,如此可能導致更嚴重的政治問題。未來仍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保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
四、明定名額重分配的時機以因應人口數變動。
採單一名額選舉區的國家,為因應人口流動變化,多有重分配名額,重劃選區的規定,以維公平代表原則;其規定有兩種類型。
第一類:定期重配額、重劃選區。如美國憲法規定,各州眾議員人數,依各州人口數比例分配;實際人口調查,每10年舉行一次。紐西蘭選舉法規定,選區劃分後,除其後每5年一次的定期人口普查外,不得再從事任何選區劃分。日本「眾議院議員選舉區劃分審議會設置法」規定,選區劃分審議會必須根據每10年舉辦一次的「國勢調查」結果,檢討選舉區劃分,進行選舉區調整,以維選舉公平性。
第二類:不定期重劃選區。德國聯邦選舉法第三條相關規定:單選區委員會之任務,在於就全國選舉地區人口數之變動提出報告,並就是否因而必須變更某些單選區之劃分,提出說明;報告亦得基於其他理由,提出變更之建議。單選區之人口數,與各單選區平均之人口數,應以相差不超過百分之廿五上下為原則;相差超過百分之三十三點三者,應另重新劃分。單選區委員會,應於眾議院任期開始後十五個月內,向聯邦內政部長提出報告;聯邦內政部長應立即將報告轉送眾議院,並在聯邦公報上公佈。
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如照現行選罷法規定,係採第二類型,四年後部分直轄市、縣市將會因人口數變化而須調整名額,重劃選區;部分縣市則因所轄單一名額選舉區人口數變化,可能也要重劃選舉區。如為避免未來每次立法委員選舉前,都要重新配額與重劃選區,增加行政作業,引發爭議,似以採第一類型,定期依人口普查結果重配額並重劃選區為宜。
五、明定分配立法委員縣市名額之人口數基準日。
現行選罷法規定,選區有變更時,應於任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但應選名額係在每次選舉公告時發布,且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6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此一作業程序係沿襲多名額選區制設計,與單一選區立法委員應先公告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才能重劃單一選區界線,正好相反。人口數之基準日,影響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之分配,應於選罷法中明定之。如採國外定期依國勢調查結果重配額之方式,可明定下屆立法委員以2010年12月底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以後依每10年年終(12月31日)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
陸、建議
我國區域立法委員名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係憲法的規定,其執行方法,在法理上應在選罷法中予以規範,而非以行政命令行之。然行政院於94年10月3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相關條文如附錄二),仍沿用多名額選區的規定,對比例配額的規範均付諸闕如。目前中選會只針對第7屆立法委員作規定,未來如何處理?不得而知。
筆者針對有關立法委員比例配額應納入選罷法予以規範之事項,試擬修正條文如下:
一、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比例配額之法制化
(一)建議修改選罷法明定直轄市、縣市比例配額之計算方法,採漢彌爾頓法。
(二)試擬選罷法修正條文第35條增訂第2項:
「前項第1款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應選名額除直轄市、縣(市)人口數相加之總和,求得分配1人之平均人口數。
二、每一直轄市、縣(市)分配基本名額1人。
三、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每超過第1款分配1人之平均人口數者,再分配1人。
四、剩餘名額依各直轄市、縣(市)剩餘人口數多寡依次分配之。」
二、有關明定名額重分配之時機及人口數基準日
(一)為維政治穩定,避免朝野協商爭議,建議修改選罷法明定,立法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重分配之時機及人口數基準日。
(二)試擬選罷法修正條文第38條第2項(現行條文第43條第2項)
「前項第1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立法委員第8屆以2010年12月底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以後依每10年年終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其他公職人員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6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人口數為準。」
以上研究結論,建議將我國立法委員比例配額制度法制化,在選罷法中明定之,俾供遵循。但據2007年6月立法院議事資料,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無論是行政院、國民黨團或無黨聯盟黨團的提案,以及黨團協商結論,對此均付諸闕如。憲法相關條文未來如未修正,則因各縣市人口異動,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必面臨到各直轄市、縣市名額重分配,以及選舉區重劃等問題。權責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與立法院,有司寧無此認知?筆者基於學術研究的興趣,以及對於此一議題的關注,特撰擬本文,期喚起各界重視。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1.中央選舉委員會,2004,第334次會議議程第九案「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名額計算案」2004年7月23日。
2.中央選舉委員會,2006,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公聽會會議資料95.3.28
3.立法院,2005,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0350號)2005年10月31日。
4.吳釗燮譯,1999,《紐西蘭選舉法》,台北:中央選舉委員會。
5.游清鑫,1994,(選區規劃與選舉競爭),《選舉研究》,政大選舉研究中心,第1卷第1期,頁147一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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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謝相慶,1996,(選舉制度與選舉結果不比例性之比較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博士論文。
8.謝相慶,1997,(單一名額選舉區劃分之研究----以我國立法委員為例),陳璽安編,《民主憲政與政黨政治》,台北市:國家發展研究文教基金會,頁173~207。
9.謝相慶,2004,(單一選舉區界線劃分及其政治效應----以我國第七屆立委員選舉為例),2004年台灣政治學會年會暨「關鍵年代與多元政治」學術研討會發表。
二、英文部分
1. Baker, G. E., 1990. “The Unfinished Reapportionment Revolution.” in Grofman, B. ed., Political Gerrymandering and the Courts. New York: Agathon Press.
2. Balinski, M. L., & H. P. Young. 1982. Fair Represent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3. Schuster, K. et al. 2003. “Seat biases of apportionment methods for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Electoral Studies, 22., pp.651-676.
4. Shapiro, R. “Methods of Apportionment.”
5. Shugart, Matthew S., & Martin P. Wattenberg. 2001. Mixed-Member Electoral Systems: The Best of both World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6. Taagepera, R., & M. S. Shugart. 1989. Seats and Votes: The Effects and Determinants of Electoral System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7. U.S. Census Bureau. 2001. Congressional Apportionment
附錄一
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自第7屆起)圖示
附錄二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部分條文
第35條 (現行條文第39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前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36條(現行條文第41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1款直轄市議員、第2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37條(現行條文第42條)
第35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1項第2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
(※以下三項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第3、4、5項,於95年1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1年8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38條(現行條文第43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之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1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1項第2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1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39條(現行條文第44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本文初稿曾發表於2006年9月16日2006年中國政治學會年會暨「憲政、民主與人權」學術研討會,並刊於《選舉評論》,第三期,2007年9月,頁1-22)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1]有關「混合名額選制」,請參閱Matthew S. Shugart & Martin P. Wattenberg, Mixed-Member Electoral Systems: The Best of both World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2] 參考以下資料:
1.”A little history of apportionment,” from http://www.ctl.ua.edu/math103/apportionment/apphisty.htm
2.U.S. Census Bureau, 2001. ”Congressional Apportionment—historical perspective,” from http://blue.census.gov/population/www/censusdata/apportionment/history.html
3.Roman Shapiro, Methods of apportionment
http://www.cs.umd.edu/honors/reports/Shapiro.pdf
[3]日本眾議員選舉制度,原採中選舉區比較多數當選制(SNTV),1994年改為「小選區比例代表並立制」,小選區300名,比例代表200名,依「眾議院議員選舉區劃分審議會設置法」,小選舉區300名,以47個都道府縣為單位分配,各都道府縣先分配1名,剩餘的253名依人口比例採頓特法分配。比例代表200名係將全國分為11個比例區,依各區人口比例採頓特法分配。2000年修法比例代表減為180名。
[4] 依據Taagepera & Shugart(1989:chap.15)所提「議會規模的立方根法則」,全國性議會席位數目傾向於接近各國人口數的立方根。民國87年6月底,台閩地區21,833,772人,準此法則,我國立法委員名額應為280人左右。據連戰公開的說法,修憲時,民進黨主張立委總額250人,但他認為閩南語「二百五」,有貶人、損人之隱喻,故改為225人。
[5] 筆者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代表中國國民黨出席中選會辦「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第一場公聽會時,曾詢問會議主席,有關中選會訂頒之「第七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原則」是否屬行政命令?答以,應屬「行政指導」。不過,筆者認為,依現行法制,有關名額分配,中選會就是權責機關,由其決定。
[6]錄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第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公聽會議資料」第6頁「第
7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應選出名額分配計算表」之說明,民國95年3月28日
[7] 謝相慶(1996:2)指出,一次選舉結果,各參選政黨之得票率與得席率間之關係,呈現分配不成比例的現象;甚至以各種比例代表制當選規則分配,其結果也是不成比例。因此,不比例性是選舉結果的特性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