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自八十九年修憲後,其職權已有所限縮,並調整為「任務型」國代。依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會僅於複決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以比例代表之方式選出之。其餘職權,皆予凍結。因此,修憲後,國民大會之職權應如何行使,即有儘速修法之必要。
對此,行政院、立法委員陳金德、立法委員蔡正元,均提出「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草案」,於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此三個版本各有所重,如何整合此三版本,以使國民大會代表合宜行使職權,本文僅提供初步之分析。
貳、草案評析
一、集會日之決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非謂由總統或立法院長或國大議長召集之。惟集會之首日,仍應明確決定,國民大會代表始有自行集會之可能。目前三版本,乃建議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或立法院長決定之。此與「自行集會」之定義,是否符合,非無疑義;國民大會秘書長身分是否適合決定開議日?立法院長決定是否妥當?兩者均有不妥之處。
憲法本文及往昔增修條文,對於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召集人,依其行使職權之不同而分別規定之,或為總統、或為國民大會議長。惟現行條文既規定「自行集會」,即應無「召集」問題,僅須明確告知國民大會代表一個確定的日期即可。較佳的方式,或許可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行使之。草案第二條不妨規定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同時公告當選名單、集會地點及日期,國民大會代表依公告自行於指定地點集會。
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均與立法院之職權行使密切相關,且國民大會在正式集會前尚未開始作業。是故,此類資料,宜由立法院印發並送交國大代表,可節省不必要的公文往返並節省公帑。第三條以蔡正元版較為可採。
至行政院版交由國民大會秘書長印發,但依行政院版的「國民大會組織法」草案,國民大會秘書長由國民大會代表,於代表中自行推選之,則秘書長客觀上即不可能於國民大會代表集會前行使職權或印發資料。行政院版似有自相矛盾之處。
國民大會代表究應置議長或主席團,宜於國民大會組織法中規範之。至開議日或集會日當日召開預備會議時,應選出議長或選出主席團,則應視國民大會組織法之規定而定。以任務型國大代表任期較短之特徵觀之,似以置議長較妥,可避免選舉方式繁複,並能兼顧議事的順遂。
國民大會雖經增修條文改為比例代表,功能緊縮,但依憲法第二十五條,仍「代表全國人民行使政權」,除非再次修憲完全廢除國民大會或凍結憲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否則,國民大會仍屬國會。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國民大會議程之排定、表決之程序、議事之規則等,均應自定之。蔡正元版交由立法院決定的設計並不可採。
行政院版第六條,明定國民大會得舉行聽證會。惟觀諸國民大會之職權,領土變更案及修憲案均為「複決」,似無聽證必要;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為「議決」,行政院版草案對此亦設有特別規定,舉行聽證會實屬畫蛇添足。故本條宜刪除。
國民大會對於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其職權均為「複決」,且立法院提出後,民眾已有相當時間可以預知內容、表達意見。故國民大會代表在進行複決時,確實不宜再對憲法修正案或領土變更案進行任何修正之動議。就此,三版本之意見亦相同。惟明顯的文字錯誤或疏漏,是否可以提出修正動議?卻未見任何討論。若因明顯的文字錯誤而致國民大會不能贊成或反對修憲或領土變更案,以修憲時程曠日廢時而觀,似不經濟。故對於明顯的文字錯誤得否修正,恐須討論。
,彈劾總統、副總統,與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本質不同,程序不宜準用。就此而言,蔡版第十五條及陳版第九條,並不可採。
國民大會在審議法案時是否適宜三讀程序?非無疑問。考量其任期只有一個月,且其職權為「複決」,似宜簡化程序,以一次表決之方式行之即為己足。就此,陳版第九條第一項較為可採。
又,國民大會既無提起修正動議之權,則逐條複決之方式是否可採,即有討論餘地。蓋憲法修正案有其體系上之完整性,如逐條複決,對於未通過之部分又不能為修正動議,恐將造成憲法適用上的困擾。惟憲法修正案若挾帶人民認為不適當之條文,經公告期間之公開討論,人民已認有刪除之必要者,若不能逐條複決,而需全盤接受,亦有未洽。
就此,制度應如何設計,以兼顧二者,似值再予商榷。
關於彈劾之程序,行政院版較為完整,惟其中設計有「審查委員會」制度,係與聽證會相結合。國民大會無舉行聽證之必要,已如前述,為免總統、副總統就彈劾案對於少數審查委員施壓,審查委員會之設計似為多餘。
又被彈劾人死亡或辭職,是否國民大會即應終止彈劾程序?彈劾除生被彈劾人解職之效果外,復影響被彈劾人卸任禮遇之權。如被彈劾人辭職即不受彈劾,並仍享有卸任元首之禮遇,是否妥適?此一部分,建議應予刪除,應採即使被彈劾人死亡或辭職,均應繼續彈劾程序之立場;否則,即應儘速修改相關禮遇條例之規定。
國民大會既無修正動議之權,如何處理人民對於修憲案之建議?本條(行政院版第二十五條)顯屬自相矛盾,畫蛇添足,允宜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