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近來爭議不休的林毅夫「叛逃」事件,部分立法委員認為,在解嚴與終止動員戡亂後,因為戒嚴時與兩岸關係或因戒嚴體制產生的「犯罪行為」,並未因法律狀態改變,而給予適當特赦、減刑或復權,以弭平相關爭議。因此建議總統行使大赦或特赦,對等特殊歷史時空產生的罪刑重新認定。此一提議,希藉由總統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赦免權,以求根本解決林案相關的法律問題及爭議,立委諸公用心良苦,實值肯定。然而以目前林案的情形,是否符合赦免的要件?能否徹底消敉相關爭議?這些問題實值進一步探討。以下即就赦免之種類、要件及行使程序的闡述,釐清相關問題。
貳、 赦免之意義
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此即總統的司法權或赦免權。所謂赦免(Begnadigung),係指司法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未依正常訴訟法之程序,變更、消滅法院所為刑之宣告,或解消特定犯罪追訴權之行為。換言之,由行政權為放棄全部或一部國家刑罰權赦免權之行為,在權力分立下,形成例外干涉司法權結果之制度。就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言,赦免亦屬「處罰障礙」(Bestrafungshindernisse)之事由。由於赦免介入司法權運作,造成捨棄刑事程序之結果,就捨棄之範圍而言,若係捨棄全部刑事程序,即自偵查以迄執行者,謂之「廣義赦免」(Abolition , Niederschlagung);若僅捨棄確定判決之執行者,稱為「狹義赦免」(Begnadigung im engeren Sinn)。
在君主專制時代,赦免多半是展現君主權威,顯示仁惠措施的象徵。時至今日,雖有認為赦免破壞法律制度之公正及威信,且易縱容奸逆之徒,無法實現正義,此一制度實與民主法治之精神,背道而馳。然而赦免權仍普遍在各國憲法中留存,並將其交由國會或行政權力部門(內閣或總統)決定,介入司法權的行使。究其原因,希藉由赦免衡平刑罰的嚴酷,或彌補裁判的錯誤,謀求實質正義,以維繫憲法基本價值秩序。
參、 赦免之種類
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之規定,赦免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均由總統依法行使,分述如下:
一、大赦
所謂大赦,係對全國性的特定犯罪或一般犯罪,國家不予訴追或繼續執行刑罰權,亦即並遍地捨棄刑事訴追及處罰。依赦免法第二條有關大赦效力之規定,未受罪刑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已受罪刑宣告者,其宣告無效。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大赦,即不受刑事訴追,如已受刑之宣告者,不僅無須執行宣告刑,且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
二、特赦
特赦係指對特別之個案或特定之犯罪人,免除其刑罰之執行,亦即對受確定判決之被告捨棄刑之執行。依赦免法第三條規定,受刑之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三、減刑
減刑乃減輕特定犯罪人或一般犯罪人所受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故依赦免法第四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受宣告之刑。茲有疑問者,對特定犯罪人所為之減刑,固以其所受宣告刑,作為減輕之基準,惟若係普遍性之減刑,能否依此原則處理,遂成問題。按赦免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亦即以類似大赦方式為之。因此,普遍性之減刑應刑事法律所定之「法定刑度」,作為其減免基準,我國自行憲後四次減刑條例,均循此辦理。
四、復權
復權係使受褫奪公權之人,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參照赦免法第五條)。所謂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指剝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權。而復權即是對遭褫奪此等公民權利者,使其回復之措施。
另就赦免適用對象是否特定或普遍,可分為「一般赦免」及「個別赦免」,上述四種赦免之措施中,大赦及全國性之減刑屬前者,至於特赦、減刑及復權則屬後者。
肆、 赦免行使之程序
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故赦免權係屬總統之職權,亦即是否為赦免措施,悉由總統決定,而赦免法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一般而言,由於赦免係對司法權運作之干涉,實已破壞權力分立原則,要屬憲法上例外之非常制度,故總統於決定行使與否,必須審時度勢,盱衡一切情況,謹慎作出決定,非可恣意而行。此可自我國自行憲以來,尚無大赦之例,僅有四次全國性減刑,及少數個案之減刑外,可資為證。有關赦免權行使之程序,則應依憲法及赦免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其中屬於「一般赦免」之大赦,因其有使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或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其程序應力求慎重。因此,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大赦案必須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議決,另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大赦案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而同屬「一般赦免」之全國性減刑,依赦免法第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依大赦之程序辦理。因此,我國行憲後的四次全國性減刑,均定有「罪犯減刑條例」。
至於屬「個別赦免」之特赦、減刑及復權,依赦免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則由總統以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研議,經總統核可,為特赦、減刑或復權之命令,由主管部發給證明予受赦免人。
伍、 赦免與林案的刑事訴追
部分立法委員建議,由總統行使大赦或特赦,使林毅夫免受刑事訴追,以求根本解決林案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已消滅,所形成法律爭議。自赦免權之觀點,此一提議是否可行?值得進一步探究。
若就個案考量之觀點,欲僅針對林毅夫個人,解除國家刑罰,宜採「個別赦免」之措施,亦即以「特赦」之方式為之。然而「特赦」係針對已受確定判決之犯罪人,免除其刑罰執行之赦免措施,以目前林案之情形而言,不僅未受有法院之確定判決,甚至未進入偵查、審判等刑事訴訟程序,故並不存在特赦所得赦免之刑罰,總統自無從對林某為特赦。因此,如欲對林某個人為特赦,必須俟林案完成偵查、審判程序,法院作出確定判決之後,總統方得特赦其所受宣告之刑,而免除其刑罰之執行。然而如此一來,可能由於刑事程序的曠日廢時,特赦已無實益。而在偵查及審判過程,林某亦有可因犯罪追訴權時效消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二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O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免訴判決,此時既無刑罰存在,即無特赦之必要。因此,目前無法對林某為特赦,使其免於刑事訴追。
特赦既不可行或緩不濟急,故欲使林某完全不受國家刑事訴追,惟有透過大赦一途。然而大赦係對犯罪行為之普遍性的「一般赦免」,本質上無法對個案為之,此由大赦程序與法律之立法程序幾近相同,可見一斑。甚至「一般赦免」措施亦具有法律之形式,例如行憲後的四次全國性減刑,均定有「罪犯減刑條例」。因此,無法僅針對林某,為個案之大赦。
縱為使林某免受刑事訴追,對林案同類之犯罪或同時期之其他犯罪,均予以大赦,此亦非妥適。蓋我國自行憲以來,重大事件及變故不知凡幾,從未有大赦之例,此時僅因個案之故而輕啟大赦,不僅必要性容有可議,亦難逃因人設事、個案立法的批評。而大赦效力所免除犯罪之訴追,不免撼動整體法律秩序及價值,恐將造成不良影響。再者,以大赦須經繁複的行政、立法程序,亦無法立即使林某免受刑事訴追,進而消敉林案的法律爭議。
陸、 結語
綜上所述,就赦免的觀點而言,針對林毅夫「叛逃」事件,本質上屬「一般赦免」之大赦無法適用於此一個案,而林案目前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為刑之宣告,亦無從以「個別赦免」之特赦免除其刑之執行。若一定要給予其大赦或特赦,不僅因須歷經繁複的行政、立法或司法程序始能為之,實已緩不濟急,無助於立時解決林案的爭議,且此等赦免是否必要?並非毫無疑義。再者,針對林案為大赦之舉,亦可能撼動整體法律秩序及價值,顯然得不償失。因此,惟有藉由刑事司法程序的踐履,釐清櫚關問題,始能徹底解決林案之爭議,欲以非司法的力量或方式介入,不僅使本案治絲益棼,也將嚴重斲傷法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