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因此,該法不僅是為偵查犯罪而設,更在於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因之該法名稱中,「保障」尚在「監察」之前。又該法第五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其中第一項第十款列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為符合通訊監察(俗稱監聽)之犯罪類型。同條第二項指出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為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各款規定接受捐助者之罰則。(該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係規範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等三種特定個人或法人之競選經費捐助)。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之罰則;同條第二項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與第一項之罰則相同。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為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之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共兩款,第一款如前述,第二款為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在行使選舉權時具備下列情形之一,政黨及候選人接受不當捐助、候選人搓圓仔湯、向選民買票、以捐助名義向選區團體買票、以及包攬前述違反選罷法事務(也包括以捐助名義向選區團體買票行使相關罷免權),即符合實施通訊監察之基本要件。但如何證明「有事實足認……」,則是必須思考的第一項課題。其二,如何證明「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以選罷法言,接受不當捐助應不能包括「中資」而僅限「外資」,是否「危害國家安全」?標準何在?其他如候選人間搓圓仔湯、向選民買票、對民間各團體(如寺廟、宗親會、社團等)不當捐助等行為,是否即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再者,必須是「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換言之,欲實施通訊監察應先瞭解該電話是否係作為違反選罷法之用,且必須窮盡其他偵查方法尚不能達到蒐證目的時,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整體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適用,應是非常謹慎為之。
因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明定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者,其聲請書所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監察理由,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犯罪之具體事實。二、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三、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易言之,選舉查賄雖方向正確,但必須有受監察人涉及犯罪之具體事實,必須指出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連性,必須證明已使用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並說明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經不起上述檢驗的過程,則必須重新思考核發之程序,有無檢討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由於原屬檢方之強制處分權,因陸續移轉歸法院所有,已引起檢方諸多抗議。未來通訊監察權是否一併修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全數移轉給法院,就有賴進一步深入探討分析其利弊得失。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