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係兼具消極行政與積極行政之目的,其範圍更可謂無所不包、擴充至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但均應「依法」而為。因此以往警察人員均依刑事訴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須知等相關法令作為執法依據。然警政機關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採取之強制手段、措施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所引起之反彈,一直非常重視,因此曾研擬「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送請內政部審議,希能儘速報請行政院通過,再送立法院完成立法工作。俟大法官會議通過釋字五三五號釋憲文後,警察執行公共場所臨檢、酒測路檢、盤查等勤務之合法性問題,再度引發各界熱烈討論。因此也加速了上述草案審議之進度,其名稱也更改為「警察職務執行法」草案。本文主要即在探討內政部審查通過之「警察職務執行法」草案內容,分析其得失、可能造成之影響等。
貳、草案重點
(一〉名稱
原草案稱「警察職權行使法」,其採用「職權」一詞,係彰顯警察措施之「權力」性質,特別是在強制力之行使方面,且警察法第九條亦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文字,故認以「警察職權」稱之係符合現行警察法用語。然其後認為警察法第九條有關警察職權項目多、範圍廣,而該法草案僅將部分警察職務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加以具體化,使警察在執行職務(特別是為達成防止危害任務之職務)時,有明確之依據可為遵循,藉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基此,乃改以「警察職務執行法」稱之。
(二)總則
第一章總則,為第一至五條。第一條指出立法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保障人民權益,防止危害」;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二條定義警察、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第三條明定警察執行職務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侵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第四條意指行政裁量權之發動,應有法律明示或默示之授權。第五條為警察執行職務應出示身分、告知事由。
(三)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二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為第六至十八條。第六條規定查證人民身分之要件,特別是臨檢查察對象必須地區警察分局長以上指定。第七條規定查證人民身分之方式,包括攔停、檢查、詢問等,當無法以詢問查證時,在一定條件下,則可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六小時。第八條規定顯難查證可強制採取指紋或掌紋、照相或錄影、確認體外特徵、量取身高體重及其他法定鑑識措施。第九條規定依客觀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採取指紋或掌紋、照相或錄影。第十條規定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期間,對有不法行為嫌疑者可照相、錄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證。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重罪嫌犯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嫌犯,可照相、錄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秘密蒐證。第十二條規定為防止重大危害或重大犯罪,可運用第三人(即俗稱之「線民」)蒐證。第十三條規定遴選第三人蒐證之要件及適用證人保護之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得以書面通知或強制事件關係人到場,其期間不逾四小時。第十五條規定戶口查察方式。第十六條規定警察依本法蒐集資料之運用,必須在法令職掌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即遵守「目的拘束」原則。第十七條規定警察間得相互傳遞依本法所蒐集之資料。第十八條規定前述蒐集資料之保存、運用、傳遞、銷毀等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四)即時強制
第三章即時強制,為第十九至二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即時強制之前提要件與方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為人之管束情形,並以二十四小時為限。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現危險物品得扣留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扣留之物的處理流程、期限。第二十三條規定扣留之物得予變賣及其程序。第二十四條規定扣留物之返還對象與相關費用計算。第二十五條規定警察遇有特定危害得使用、處置人民之土地、建築物等或限制其使用。第二十六條規定警察為救護迫切之危害,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防止危害得進入公共場所或旅館、酒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其進入危險地區。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運用身體強制力或依法使用警械之時機、要件。
(五)救濟
第四章救濟,為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執行職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提起異議,警察對於異議之處理方式,以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第三十條規定人民對警察即時強制所遭受特別損失之補償請求權之請求範圍、期間,不服者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三十一條規定因警察執行職務遭受損害之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六)附則
第五章附則,為第三十二至三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第三十三條規定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
參、草案評析
(一)該草案制定之目的,基本上係為警察執行職務尋求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合法治國警察執勤之原則。其立意是值得肯定與鼓勵的。
(二)該草案諸多法條文字係參照釋字五三五號釋憲文,並未更加具體化,基層警察人員能否充分理解與認知,卻是有些令人憂心。
(三)該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將有觸犯重罪嫌疑者得予監視、錄音、錄影或其他科技蒐證,恐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條文有所衝突,未來該如何適用,有待釐清。
(四)該草案第十二、十三條運用所謂「線民」蒐證之規定,究竟應在刑事訴訟法或本法規範?宜否增列「臥底警察」相關規定?均有待廣徵各界意見、充分討論。
(五)該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戶口查察方式,但警察人力有限,是否仍採舊制全面查察,恐有重新思考、通盤檢討之必要。
(六)該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即時強制之方法,包括明確列舉人之管束、物之扣留、建物之進入等三類,以及概括規定之「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前三者之細部規定分別列在第二十至二十六條,其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同產生競合時,若依該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法,是否妥適恐值深入探討。至於第四類之其他必要處置究竟為何?有無時限?似有待進一步規範,以免遭人質疑有擴權之嫌。
肆、結語
警察人員的任務抽象、職權廣泛,幾乎與所有民眾日常生活均息息相關。以致民眾雖對其常有怨言,卻又不能無其之存在。警察人員工作繁重卻經常遭人質疑缺乏法源或執法不公,又何嘗不是充滿無奈。檢討其原因,法令規範不足或現存法令有諸多灰色地帶,應係不可忽視的關鍵因素。以往雖有警察勤務條例之相關規定,但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三五號顯然質疑警察執行公共場所臨檢、酒測路檢、盤查等勤務之合法性。臨檢可有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同名稱,但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故均應有明確之法律規範。因此儘速完成「警察職務執行法」之立法,將是一項影響深遠的工作。整體而言,該草案已思考解決諸多陳年積弊,但仍有不少矛盾衝突處,有待立法諸公仔細剖析其得失,規劃其可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