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項之條文原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後,於必要範圍內,免供擔保」,草案修正為「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立法理由是「酌為文字修正」,似無變更債權人權利之意。但是,此一文字修正,已影響到債權人之權利。依原條文,債權人僅需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於必要範圍內即免供擔保,換言之,法院在該必要範圍內,無裁量餘地,「應」准予假扣押。然而,草案將文字修正為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致使債權人經釋明後,在必要範圍內之假扣押,法院仍得要求提供擔保!此是否符合立法或修法原意,或者為所用文字之失誤,誠值檢討。
草案第四項為新增,規定「災區臨時住宅住戶與出借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於辦理公證時,免繳公證費用」。此一規定,目的在減輕災民之負擔,立意良善。
惟公證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後,已增訂民間公證人制度。民間公證人為專技人員,既非政府機關,則本法規定免繳公證費用,已涉及侵害民間公證人之權益,如無其他補償或配套措施,豈能要求民間公證人配合政府之政策自行吸收損失。就此而言,修正條文應再予限縮,限於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費用,始得免繳。
第四項乃對於「借住契約」所為之公證,惟何謂借住契約,在法律上容有爭議。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所謂的「借住契約」,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或者包括二者?依法似難判斷。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所用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