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為推動居住正義,促進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化、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降低目前不動產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於100年修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合稱「實價登錄地政三法」。
權利人或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者,處3萬至15萬元罰鍰。「實際資訊」包括:交易標的、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三大部分。
其後申報《私契》「實際資訊」一語,表示先前《公契》登記案件「資訊不實」。而且《私契》「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公契》之「權利人」(買方)(登記完竣後之登記名義人),乃「實價登錄」之「義務人」,令人費解!
尚有「未就土地及建物分別議定成交價」、「建商與地主合建建案無交易價格(有『對價』但無『現金交易價格』?)」、「車位買賣無法得知詳細面積」等等問題。
地政士公會指出:實價登錄申報書項目多達19項,要求地政士百分之百的正確申報,「這如同要求學生每次考試都要100分,否則直接裁罰,合理嗎?」
登載不實
不寧唯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具體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有『具體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上開文書,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務部引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實價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立法院修法
民國103年1月3日立法院會議通過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不發給開業執照。」「公告並通知。」「原因消滅仍得請領。」第五十一條之一:「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第五十九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2、3項無關)「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立法院修正前條文:「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申報不實」逕行罰款,由主管機關「註記意見」即可;「按次處罰」可能違背《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種《簡易法案》之修法方式,雖然展現壓力團體(Pressure group)之功力,但無法解決上開「刑責」問題。解決之道,在於《公契》(登記用)與《私契》(訴訟用)「同時」「一併」申報,避免「人格分裂」!
行政院提出覆議
行政院臨時院會21日通過《地政士法》「第51條之1」修正條文覆議案,將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呈請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