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定義納入「自認為原住民族者」,易滋法規衝突與適用疑義
依草案第2條第2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台灣及離島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等民族,以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者」。此一規範不僅異於原住民基本法第2條第2款有關原住民族須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極易產生法規扞格矛盾。更因人民主觀意志,即可取代客觀法規範,必定產生執行上困難,試想如果人人皆自認為原住民族,豈非紊亂草案所定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區別,造成法規適用難以為繼?
二、權復會機關屬性不明,恐成憲政幽靈機關
依草案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委員會」(權復會),然卻未明定其憲法權力之屬性,究竟隸屬五權中的何種權力機關?雖然草案同條第1項規定規定,權復會組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36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依草案第8條第1項規定,權復會置委員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權復會似乎屬於行政機關。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權復會又掌理權利回復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並依草案第14條規定,於任期屆滿時向立法院提出總結報告,每半年提出階段性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由此觀之,權復會似又非屬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輔助機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在憲政權力歸屬不明的情形下,權復會恐成游走於憲政體制的幽靈機關!
三、權利回復機關組織疊床架屋,權責紊亂不清
依草案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權復會」,然依草案第7條第1項規定,為協調與維護權復會業務執行,於總統府另設「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並由總統、副總統擔任正副召集人。復依草案第10條第1項規定,權復會又應設特別委員會。如此一來,有關權利回復之機關組織竟多達三個,不僅組織已然疊床架屋,委員、冗員充斥,完全悖離政府精簡組織再造之精神。又三會間的隸屬關係為何?職權如何具體劃分?倘見解不一致時,又應如何解決?此等重要規範均付之闕如,勢將衍生機關權限的憲政爭議。
四、總統府下設「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違憲擴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按權力分立乃法治國原則之核心要素,更為建構憲政秩序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採五權體制,對於各憲法機關之權力圴有規範,總統依據憲法及增條文有其法定職權,以及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權,惟不能侵奪或妨害其他憲政機關權力或運作。依草案第7條規定第1項規定,為協調與維護權復會業務執行,特設總統府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會議,除由總統、副總統擔任正副召集人之外,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召集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法務部部長、教育部部長、文化部部長、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客家委員主任委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輔會主任委員等行政院官員參加會議。此一設置模式明顯參仿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之建制,然而國家安全機關設置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規定,具有合憲基礎,本草案有關權復會議之設置卻無任何憲法依據可資遵循,總統即可求行政院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參與會議,此一組織又對權復會具有「協調」及「維讙業務執行」等指揮權限,已然破壞權力分立原則,造成總統違憲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