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Slick-o-bot Wikimedia Commons)
去年11月高雄一名2月大的呂姓男嬰因為感冒猝死,體內被驗出安非他命反應,高雄地檢署主動偵辦並前往呂家搜索,結果是發現屋內還有另外長期置身於「毒窟」的8名幼童,並且體內也都被驗出安毒反應,同時出現發展遲緩等現象,懷疑乃是長期接觸毒煙所致,雖則呂童的父母、姑丈和伯父4人皆依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起訴,但是,相與對應的結構性意涵,才是該起兒童虐待議題現象的深究所在。
首先,來自於人群服務的社工覺察,那麼,該起集體施虐的毒寶寶案例,實則是有其從婚姻家庭到身心健康所相互糾結的殊異態勢,這一方面呂童的父母、姑丈和伯父等4人,便是有其從姻親到旁系之於彼此掩飾的從眾吸毒行徑,這也使得關注的重點,除了是從呂童到其他另外八名的無辜幼童外,日積月累的共犯毒煙環境及其所造成的摧枯拉朽影響和身心戕害效應,這才是考察的針砭所在,相當程度上,這也再一次地突顯現行的社會安全網,實有出現『網破人摔落』的制度運作失靈之處,畢竟,從出生到入學之屆的八個年頭,這期間已然是要有啟動諸如出生登記、預防接種、幼教保育、義務入學等出生通報、注射疫苗、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的把關機制,而究竟是那一個環節失調致使出現功能不彰,這部分實有待進行整體檢視的綜融性考察。
其次,關於這項兒童集體受虐所之於兒童保護的結構性探究,也必須要擴及到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依法行政與依法辦理的策進作為,這其中包括有第49條(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第50條(孕婦有害胎兒發育行為之禁止)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第51條(不得使兒童及少年獨處之情形)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以及 第53條(執行職務人員應立即通報之情形)所規範的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連帶地,第54條(執行職務人員應通報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之責任)也規範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4-1條(主動查訪之義務)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第56條(緊急安置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以及第62條(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或輔助)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最後,第91條(罰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97條(違反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禁止之罰則)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第99條(罰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以及第102條(罰則)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與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等等的關懷意旨。
總之,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共犯結構與結構性迫害,直指出來的是毒寶寶當只是諸多兒虐情事的冰山一角而已,背後所預伏或潛藏的家庭失能情形,這才是問題的歸因、癥結所在。
(本文曾刊登於110.09.02 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