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職金之基本性質
退職金之概念,與保險給付之概念不同。例如: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享有公保退休給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享有公職退休金;勞工朋友依勞動保險法享有勞保退休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享有勞工退休金。共同的特色為:退職金與職位得喪變更有關,保險則和契約存續有關。
並非各行各業均有退休退職金制度,有領取資格者,通常必須有固定雇主、從事工作為長期、不定期契約者。退職金之本質,為「雇主」對於勞工長期工作貢獻之保障,往昔必須不間斷服務於同一機關始得於退休時向雇主請求。近年來因法制變更,退職金制度多改採基金提撥制,即使換雇主亦不致於喪失請求權。大體而言,退職金必須在同一機關(雇主)服務滿一定年限,年滿一定年齡,始得領取依基數計算之一定金額[1]。
由上述退職(休)金之本質,可知退職金制度已經有所變革,從雇主的恩給改變為基金提撥。因此,對於有固定雇主之人,比照法理享有退職或退休金制度,似非不可。
二、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金制度是否可採
中央民意代表是否適合領取退職金,長久以來一直是爭議性問題,反對者多認為民意代表在選舉時即已知此一行業無退職金可以領取,且該行業享受了許多特權,領取退職金為自肥。贊成者則認為民意代表與一般行業並無二致,從業人員均有可能退職,自亦有保障其退職後生活之必要。
單純以法制面觀之,客觀以言,中央民意代表有固定之雇主(服務於政府機關),但因其屬任期制,而非不定期之給付勞務,因此在本質上似不符合領取退職金之特徵。惟基金提撥制之精神在不令從業人員因轉換雇主而失卻保障,依此精神,即使任期固定,仍不妨參與提撥基金加以保障。因此,若將中央民意代表之退職制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精神加以設計,也無不可。
三、制度本身應如何設計
即使中央民意代表可以適用退職金制度,亦不表示該制度可以包山包海,基於大法官解釋485號之精神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就此而言,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金制度,有必要參考其他相關的法制,並考量下述事項為妥善設計:
(一)額度
中央民意代表為廣義公務員,其薪俸為國家編列預算支應。增設退職金制度,必須考量預算額度。民間公司(尤其,日本)往往有「退休金破產」者,因為給付不出退休金致公司營運困難而倒閉。國家如編列過多之退休或退職金預算,若負擔不了,亦無法像一般民間公司一樣宣告破產了事。是故,立法者必須考量預算額度,小心計算中央民意代表的退職金額度。
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65歲必須強制退休,勞基法除強制退休制度外尚採基數制,因此,大多數適用退休或退職金制度者,所領取之金額均有上限。惟中央民意代表無連任及年齡限制,且俸給額較高,極可能使得所領取之退休或退職金額甚為龐大。是故,中央民意代表之退職,應以一定基數或年限為限(例如:30年或45基數),超過部分不得領取,始為衡平之道。
(二)領取方式
一般退職或退休金,為保障其老年生活,均為年滿55或65歲時始得領取。中央民意代表若離職時未滿55 或65歲,竟可即時領取,是否不符合退職或退休金制度之基本精神,對於其老年生活之保障並無任何幫助?是故,中央民意代表之退職金,似應以年滿65歲時始得領取,較為合宜[2]。
(三)連續工作期間?
是否須連續工作滿一定年限始得具有領取退職金之資格?就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有規定至少須工作滿五年始得依法退休,勞基法亦同。中央民意代表似應比照辦理。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 相關法律可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
[2] 政務人員退職,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可領取退職金,領取金額不低且無連續工作期間及領取年齡的限制。因此,立法委員在擬訂草案時,第一個擬予比照的法律即是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然而,立法委員的提案總說明中,主張增列退職金規定是為了保障老年生活,則為了符合立法理由,宜以制定年老時始得領取之制度為主,不宜比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