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金融海嘯吹起全世界加強金融機構監管的強風,包括英美等主要國家紛紛提出金融監管改革方案(金融監管白皮書),整合現有金融監管體系,強化對金融機構、金融產品和金融交易的監管。其中,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更是多所著墨,例如,美國的金融監管改革方案中,即計畫新設一消費者保護機構(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加強保護消費者在金融產品與金融服務方面的安全。
面對此一趨勢,過往金融監管措施一向為人所詬病的台灣,也選擇順應潮流,陸續修訂相關金融監管法規及辦法,以加強國內金融機構、商品與交易的監管。例如,在金融商品的監管及投資人權益保護方面,2009年金管會接連訂定及增修《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同時也引進商品審查等多項強化金融業務監管之制度;就加強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來看,則配合2008年12月30日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註一】,於2009年6月30日明確地針對四種不同資本等級給定一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並將現行「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之名稱修正為「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註二】。
相關的資本等級劃分標準說明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及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或未符合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2010年7月20日,金管會更公布《金融機構監管辦法》與《金融機構接管辦法》兩草案,明白表示將來若金融機構的資本適足率降至百分之六以下但仍高於百分之二時(即處於資本顯著不足階段),將啟動監管措施,即派員進駐並進行監督、輔導,以改善金融機構的業務經營方針與財務缺失。而若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即處於資本嚴重不足階段),或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導致無清償能力或損及存款人利益,或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且逾期未補足資本者,則將強制接管,包括代為行使經營權、財產管理處分權、以及訴訟上與訴訟外一切行為。
此次金管會特別針對監管及接管金融機構給定明確的資本適足率定義,主要是因為過去金管會在進駐監管金融機構方面,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及條件可以遵循;而在接管方面,通常都是等到金融機構的淨值出現負值,才會進行接管,但此時往往都已病入膏肓、積重難返。例如,早先的中華商業銀行擠兌事件,以及隨後的寶華銀行、慶豐銀行與亞洲信託等問題金融機構的接管等等。因此,為有效改善此方面的缺失,這次公布的《金融機構監管辦法》與《金融機構接管辦法》草案,對於監管及接管的規定不僅設定更為明確,相對地,也比以往更為嚴格。
嚴格說來,國內對於相關監管標準的規定,主要還是遵循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於2004年6月所提出的新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l II)。相較於原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l I),Basel II要求金融機構必須以更精確的方式衡量自身所承受的風險大小,並據以決定資本計提的多寡。換言之,Basel II的主要精神更強調金融機構內建的風險管理(最低資本要求)、並透過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監理審查作業)、及藉由各項資訊之公開揭露(市場紀律),讓所有市場參與者共同監視,以建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此亦即Basel II著名的三大支柱(pillar)。而Basel II也是目前國際間普遍遵循採用的風險管理標準。
從上述一系列修訂的金融監管法規及辦法看來,金管會不僅加強相關金融業務與商品的監管,整體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也是其關注的焦點,《金融機構監管辦法》與《金融機構接管辦法》兩草案即是此方面的體現。以長期的角度觀之,明確資本計提的最低要求,並搭配相關的監管及接管規定,除符合國際監管的標準與潮流外,還可讓好銀行與壞銀行的區隔更加明顯,使擁有良好風險管理機制的銀行,在當前微利的競爭環境中,取得優勢,進而促使銀行做好自身的風險管理。
08年的金融海嘯揭開各國金融監管機關的瘡疤,例如,監管機關未嚴格要求金融機構持有足夠的資本與流動性資金,以應付高風險資產及可能的流動性風險;也未充分揭露市場訊息,使得市場的各個參與方無法完全了解他們所承受的風險,無疑加大金融危機發生時的衝擊;同時,更未深入考量當利害盤根錯節與高度運用槓桿的大型金融機構發生問題時,對經濟及金融體系可能造成的傷害。因此,09年全球開始的一連串加強金融監管舉措,其實是在進行一場補破網的競賽。而台灣,主管機關最喜歡掛在嘴邊的就是與國際接軌【註三】,一系列的金融監管法規之修訂,絲毫不令人意外(包括這次明定資本適足率作為監管與接管標準的措施)。
但不容否認地,主管機關這一系列的舉動是正確的方向,也有其正面意義。因為面對當前詭譎多變的金融環境,以及唇齒相依的國際金融市場,金融面的衝擊往往牽一髮而動全身。做好事先的預防工作(建構完善的監管體系並訂定相關的法規),防範於未然,絕對有其必要。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整體監管的好壞,往往取決於「人」的因素。如何在後續的監管層面,避免人為地疏忽、因循苟且,或許是主管機關更應留意的。
【註一】:此修正係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例,建立立即糾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並將銀行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
【註二】:為使銀行資本維持適足,財政部於1992年4月16日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範」(即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 I),訂定「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註三】:尤有甚者,除與國際接軌外,通常還會參酌本國的國情與條件,塑造出台灣獨有的「麒麟式」規定,以表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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