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院此次所提之修正草案,其中關於排除黑金之條款,具體規定於農會法草案第十五條之一、二十條之二、二十五條之二、二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草案第十六條之一、二十一條之二、二十六條之二、二十九條之一。歸納其規範重點,約有二者:
一、對於曾經犯罪者,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二、對於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已擔任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謹就上述二重點分析農、漁會法修正草案增訂之排除黑金條款,評析如下:
一、對於會員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等之資格限制
本次修正條文中(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二十條之二、二十五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一、二十一條之二、二十六條之二),對於曾犯殺人、重傷、使人為奴隸、強盜、海盜、擄人勒贖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明定不得為會員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之候選人或候聘人。此一規定,有助於排除黑金勢力介入農漁會。
惟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修正條文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力求手段與目的之適當性,避免引起爭議。
本次農、漁會法修正草案,對於會員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之資格限制,依其性質可分為「絕對資格限制」及「相對資格限制」。而所謂「相對資格限制」,係指若具備一定之事由,即例外不限制其資格者,例如,農會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五年」,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易言之,若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並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者,即無資格之限制,而得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絕對資格限制,則指若具備一定之事由,則永遠喪失資格者。例如,農會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易言之,只要曾經犯過殺人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縱已服刑期滿,仍然終生不能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至與本法相關之法律中,對於資格的限制,其規定分列如後:
1.公司法第三十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2.銀行法中對於經理人並無資格限制。
3.人民團體法中第八條對於發起人之資格限制,限於「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比較相關法律條文,除了犯內亂外患罪者外,並無絕對資格限制之情形。其理由在於,曾經犯罪之人,其犯罪行為已受到法律之制裁,故於刑罰及褫奪公權期滿後,為鼓勵其改過自新,儘量以相對資格限制來規範行為人,只有在違犯內亂、外患等重大犯罪時,始例外採絕對資格限制。
本次修正草案中,對於曾經犯罪人,併採絕對及相對資格限制。但參照其他法律相關條文之規定,則本法絕對資格限制之範圍較廣,對於民眾工作權之保障,影響較大。為了排除黑金介入農、漁會,資格限制固有其必要,惟絕對資格限制之範圍是否須如此廣泛,仍有探討空間。
二、對於具一定親屬關係者擔任職務之限制
本次修正條文中,明定「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以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有前項之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農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漁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之一)。此種規範內容,涉及人民工作權,必須注意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
「農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之一」,從規範內容觀之,類似法律上的「迴避」制度。在現行法律中,有關的立法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
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與機關長官具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擔任職務受到限制。這個限制是為了避免機關長官濫用任用權而設,並非只針對「一定親屬關係」。正因如此,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可見只要長官不濫用任用權,雖具備一定身分關係,只要是人民依自己的能力而得到的職位,其權利當然受到保障,不致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的限制。雖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法律可以對其所能擔任之職務加以必要、合理、適當的限制,惟對於已經取得之資格或權利,不會因為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就當然將之撤銷。相較之下,「農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之一」在規範內容中,有二點值得討論:
1‧只要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者,就絕對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漁)會之常務監事或總幹事。這個規定,未同時考量行為人之能力、智識、經驗等工作之基本條件,是否妥當?
2.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此一規定,只著眼於當選或聘任之先後,未考量其當選或聘任的適法性及正當性,是否允當?
基於以上論述,「農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之一」關於具一定親屬關係者不得擔任特定職務之限制,有助於排除黑金勢力及家族控制農、漁會,但在條文規範內容上,其妥當性容有討論空間。
貳、修正建議
一、對於會員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候選人或候聘人之資格限制(農會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之一、二十條之二、二十五條之二,漁會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之一、二十一條之二、二十六條之二),有助於排除黑金勢力介入農、漁會,應屬允當。惟對於條文中絕對資格限制之範圍,建議檢討限縮範圍之可能。
二、對於具一定親屬關係者擔任職務之限制(農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漁會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之一),建議可參照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內容,作審慎之考量,以兼顧排除黑金之目的與民眾工作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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