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局秘密帳戶的風波,愈演愈烈,雖然一度將焦點模糊成政壇的陰謀說,但幸好立法院已亡羊補牢,正積極透過制定情報監督法及成立立法院情報委員會等,來管制國家的情報。情報行為被稱為國家行為的「陰暗角落」,甚至,許多情報行為是在本國法律效力所不及的境外進行。因此,即使在西方民主進步國家,率多將此種行為,認為是行政權的裁量行為,既不受立法權的拘束,也不受司法權的監控。講究嚴格三權分立的美國,甚至當年以「人權總統」自居的卡特總統,在七○年代末期,即仍振振有詞的主張這種理論。所以,不僅是我國,要將秘密性質的情報行為加以法治化,並非易事。
二、問題的關鍵
所謂行政的管制,即包括了事件的曝光與透明、行為目的的可公斷、及必要時法院的審查及追究責任等三大範疇。而任何情報行動顯然都無法與上述任一原則並存。因此,如果我國的情報監督想要法治化且朝向滿足該三大原則努力的話,勢必事倍功半,不是摧毀我國情報機構的功能,就是整個管制法制陳義過高,形同虛設,而後者可能產生另一個弊病,便是情報機構發揮對敵的真真假假功夫來對付本國的監督機構。此時情報機關彷彿產生抗藥性的「新一代病菌」,也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寫照。
例如,情報行為如要法治化,首先便要將其納入法律規定的程序。如此我國行政程序法即應將情報行為納入,同時舉凡國安局的內部規章,亦如同其他行政機關一樣,以公開且獲明白授權為原則。但我國能否做到此點?恐怕全世界情報機關的內部規章,都不會受到如此嚴格的法律主義所拘束。我們也可斷言,這種綁手綁腳的規定,可以扼殺情報行為。以世界最老牌的民主國家且情報行為最夙富盛譽的英國而論,其情報機關且遲至一九九二年才立法承認其存在,遑論以法律規定其內部行為。以色列也是一個民主國家,其世界第一流的「摩薩德」情報機關,也完全沒有任何一個法律來規定應如何運作。所以要否將法律綁住情報機關,應依各國國情而定。
三、監控機制的建構─代結論
民主國家究竟要控制最容易濫權與造成醜聞的情報機關。國家管制情報活動最有經驗且機制最完善者,當屬美國。美國目前總共有十四個情報機關,這些法令統稱為「情報社會」(IC, Intelligence Community)總共人員據說達四十萬人以上!由於美國作為「世界警察」的角色,其情報工作因此在海外進行者,居全部工作的八、九成以上。也因此任何閃失,容易形成國際問題。這才是造成美國國會會傾全力來構建監督情報的機制。相形之下,一般寡民小國就毋須構建美國式且耗費龐大的監控體系。
一般而言,監控情報分為國會監督與行政監督。先以國會監督而論。所謂的國會監督,是由國會藉著成立情報委員會來專業的監督情報活動,以及成立調查委員會來進行追究違法的情治行為與人員。前者在我國體制並無困難,只須修改立法院組織法即可。後者涉及了我國監察權屬於監察院的五權體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二十五號解釋,立法院並無此權限,因此,除非修憲,否則不能成立調查委員會。從而不能如歐美國家對失職人員與偽證人士加以處罰。故情報委員會只能追究政治責任,立法院又不能成立調查委員會,則吾人可以斷言,我國國會對情報行為的監督不會有任何實益。
而行政監督是使用行政層級的監督方式,這恐怕才較有作用。我國目前最缺乏的,正是這種來自情報機關「大老闆」─總統的監督機制。按制度而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應該監督其所統籌的國家安全局,但實務上反而兩者並不相互隸屬,且形成反目,時有所聞。故總統之下,缺乏一個監督各情報機關的機制。我們可以以美國而論。美國在一九七五年一月,邱池參議員組成委員會來調查水門案件後,已看出了此問題。因此,一九七六年,福特總統首先設立了一個三人的情報監督小組,並向其負責。至一九七八年,且正式通過一個「海外情報監督法」(FISA),讓總統網羅十六名德高望重的非公職人員,其中四人且組成情報監督小組,來負責替總統監督情報行為。
國安局的洩密事件,如以發現我國尚欠缺良好的監控情報活動而言,未嘗不是一件好事。但希望廟堂上者與立委諸公,應哀矜勿喜,也勿幸災樂禍,應大力為台灣情報監控的「補破網」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