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廿七日的一一一年度憲民字第四○九六號的憲法法庭針對「擴大利得沒收案」辯論裡,有認為在憲法法庭對於「犯罪所得財產審查」不採嚴格審查標準,並認為釋字七九三號解釋的
國民黨黨產不當徵收也屬於在無合法來源情況下即可沒收,是以應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云云。但筆者認為若將釋字七九三號解釋的
民進黨政府執政後國民黨黨產移轉國有和萬國公罪的毒品利得沒收做類比,這樣的類比實在沒有憲法概念論證的正當性,簡直將「馮京」之名喊成了「馬涼」。
首先是「黨產」與「毒品利得」本質不同,自然不能類比,不當黨產條例用語是「財產移轉國有」,亦即認為黨產並非犯罪產物,僅是掛名「
轉型正義政治措施」而對之進行「國有化」。這和毒品獲利本來就是「犯罪利得」,怎能類比?即令是德國,也是用徵收(Enteignung)這個字處理前東德共黨黨產問題,不會用「沒收」(Einziehung)這個字眼。
道理很簡單:因為合法人民財產受憲法保障,與犯罪有相關性的不法利得不受財產權保障,這向來涇渭分明。若認為僅因年代久遠證據佚失而無法交代財產來源,或黨產會「主觀推定來源不法」的黨產皆可徵收,這恐怕是「黨同伐異的政治凌遲」,更是破壞經濟自由以及侵害人民財產。
再者,「黨產」與「毒品利得」從基本權的安全權(Das Grundrecht auf Sicherheit)保護的角度觀察乃完全不同:不法毒品利得人或承受利得的第三人,於實證研究上乃顯示其利得與毒品市場擴大以致政府要付出高額成本進行整體性社會修復(integrierte Sozialrestauration)有正相關。是基於基本權安全權的思維,毒品利得沒收制度的價值決定是:國家透過不明來源毒販利得的沒收制度,去保護所有毒品犯罪因果鏈(非線性關係)的整體受害者,使個人安全權得免於毒品犯罪製造的威脅和干擾,這正是沒收毒販來源不明犯罪利得具備合法性的理由。
一言以蔽之,毒販不明來源的利得,基於演繹、歸納法則都具備對於他人基本權安全權侵害的高度風險,是以必須沒收。相對以言,在過往歷史國民黨黨產的使用基於經驗論理都是幫助當時內憂外患、處境艱危的
台灣,且為鞏固台灣人民安全而來,這怎麼會相同?
其實所謂擴大沒收毒品利得的重點,不是在於實證上須有助於防治毒品犯罪,而是在於沒收毒品利得是否能夠幫助國家保護整體毒品犯罪的現存或可能的受害者。所以,毒品擴大沒收或第三人利得沒收制度當然具備合憲性,至少可以避免毒蟲將其利得循環利用再投入下一個毒品市場。相反的,從保護整體人民的角度來看,政黨擁有黨產,從時代背景、法制以及經濟的角度都是有利於人民的,那怎麼能把黨產看做與毒品利得相同呢?
拜託一下大法官,請搞清楚狀況,不要再指鹿為馬,錯把馮京當馬涼!
(本文刊登於112.12.04 聯合報民意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