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最近立委、三合一選舉,均有遭檢方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以三合一選舉結果來說,12月21日公告當選名單,根據媒體統計,全國共有33人因涉賄選遭檢方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中鄉鎮市長13人、縣市議員20人;其中國民黨20人、民進黨4人、無黨籍9人[1]。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案件數據觀之,各黨籍均有。然而,當選無效定讞之效果,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解除職務後很可能發生重新選舉之結果,耗費社會成本甚鉅。現行當選無效之要件是否妥當,不無值得討論。
貳、分析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當選無效要件
公職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2]、第九十九條第一項[3]、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4]、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5]、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6]。……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由上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當選無效要件如下:
1、當選票數不實,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2、對競爭對手的搓圓仔湯行為。
3、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選民及選務人員之自由
4、妨害投票正確
5、直接賄選:第 99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6、間接賄選: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上述當選無效要件,多須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影響選舉公正行為態樣惡劣(使用強暴、脅迫、詐術手段競選)為前提。然而在賄選部分之規定並非如此,一有賄選,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7]。
二、個別案件分析
以最近發生之當選無效的個案觀之,大多是因為直接或間接賄選而被宣告當選無效。被告之抗辯也集中於賄選為支持者或他人之行為,就此,法院判決已逐漸形同共識。然而個別賄選案件所適用之法律,其法律見解是否妥當,實有討論空間。
表一第七屆立委當選無效名單
第七屆立委當選無效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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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李乙廷 |
張碩文 |
江連福 |
廖正井 |
黨別 |
國民黨 |
國民黨 |
國民黨 |
國民黨 |
選區 |
苗栗縣第1選區 |
雲林縣第2選區 |
台中縣第3選區 |
桃園縣第2選區 |
事項 |
「捐香油錢」事件涉賄選。 |
張父張輝元涉及動員水利系統組織性、計畫性大舉買票。 |
涉嫌行賄5萬元給太平市民代表陳連吉案,要他幫忙「到箍人」。 |
發給多名里長每人3萬元工作費,另給錢託觀音鄉前威武村長廖慶福向宗親買票,構成賄選。 |
判決 |
2008.12.13 |
2009.6.30 |
2009.10.9 |
2009.10.27 |
資料來源: 2009.10.27 聯合新聞網 [8]
上述第七屆立委當選無效名單之個案,形式上若以直接賄選和間接賄選作為判斷依據,可以發現:
(一)直接賄選個案:江連福案、廖正井案、張碩文案,均為直接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但是,當行賄人不是參選人時,如何認定其賄選?
1.江連福案:主要是以監視影帶作為證據,對話中明確表達希望里長幫助買票之意思,顯示有賄選的高度嫌疑。故本案在適用法律上,單純為證據認定問題,尚無要件是否抽象致認定不當之疑慮。
2.廖正井案:發給里長工作費,並託人向宗親買票。就發給里長工作費部分,是否屬「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屬於極為個案之事項,為抽象之法律要件所難以具體規定,必須透過補充規定(解釋或判決前例等)來認定。就此,法務部賄選例示中,明確指出「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就是賄選」[9]。
3.張碩文案:認定張父為子買票。買票本身即為最典型的賄選犯罪,無須賄選例示或其他類型化之推定。問題在於,買票者在形式上畢竟並非張碩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個人責任原則,如果不能證明張碩文係共犯(教唆、參與行為一部分),亦即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不能遂為有罪之認定[10]。以當選無效之訴的本質觀之(其後的刑事無罪不影響當選無效判決結果),判決張碩文當選無效,極有可能在未來發生刑事判決認定張碩文未賄選(張輝元賄選而非張碩文),若因此發生判決歧異的爭議,張碩文依法又不能主張當選無效之判決有違誤,將侵犯張碩文之權利。
(二)間接賄選個案:李乙廷案
李乙廷案,法院認定為被告之助理為被告競選,至選區各寺廟捐獻香油錢,並發言尋求支持,此一舉動即被認為是假借捐助賄選。
然而,所謂的假捐助真賄選,現行賄選例示中是指「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廟宇、同鄉會或其他機構、團體等服裝、活動用品經費」,實際上的受賄人應該是「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賄選行為是因為給予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等特定人始能享有的特定利益,故被認為是賄選對價。單純捐款,口頭要求支持,該捐款也非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等特定人始能享有,此時,是否宜認定捐款屬於賄賂且有對價關係?不無疑問。這個疑問之關鍵,在於單純捐款且口頭尋求支持之行為,在形式上似乎該當於構成要件,但與民俗常情不符(一般人民不認為這種行為違法),也與賄選例示中未明示出來之精神不符。
對此,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說的十分明確:「……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換言之,法院判決前例的見解認為,驟然以捐助後發言尋求支持即認定捐款為賄款、有對價關係,依法院的判決前例,此種認定不顧人情之常理,未必正確,亦為另一判例(92年台上字第893號)所不採[11]。捐助香油錢,若為民俗或宗教之常態,是否屬假捐款真賄選,必須證明「捐款為假」。這個構成要件已經十分明確,法律上很難在文字上再予修正。至於「當場捐款、發言尋求支持」之行為,客觀上有可能並非賄選,但也有可能是賄選,只能個案認定。
尤其,確實構成犯罪,但若對在場一般民眾(包括信徒)尋求支持,對象未特定為「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即使對象中雜有「構成員」,也不宜認定具有對價關係。本案未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引起之爭議必然甚高。
上述個案,凸顯了現行法律,有必要根據時代及潮流的變化與時俱進[12]。尤其期前賄選行為被包裝為選民服務,但選舉賄選被認定為賄選,是否合理,未來在適用法律及修法時即應注意[13]。
三、個別法律要件之明確化
如上所述,當選無效之訴與刑事訴訟為二回事,兩判決互不生拘束力。當選無效之訴仍以觸犯廣義刑事法律為要件,卻又不對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加以判決,故極可能發生判決歧異之問題。就此衍生的另一個問題是,規定賄選的個別法條,其要件是否明確。
以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無法律則無犯罪,禁止類推適用,其主要精神在於以明確類型化的罪名發揮刑法之規範功能,行為人不因法無明文而身陷囹圄。是故,刑法各罪名的條文,應力求明確,避免使用過度模糊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亦避免使用空白刑法或空白構成要件。
惟法律為規範之一種,本身即具有抽象性、不特定性,法律構成要件固應明確,構成要件對於行為的描述又可能涉及語意、價值,不可能過份具體,否則將使得罪名喪失類型化之意義,成為對特定行為之特定處罰,而不能發揮處罰犯罪之功能,因此,構成要件在明確與模糊之界限,不易判斷。以殺人罪而言,何謂殺?何謂人,就字義而言,已屬明確,但仍有模糊的空間,胎兒是否為人?詛咒致人於死是否為殺?這些均無法使用文字表現在構成文字上,只能透過解釋、判決先例等方式,尋求具體行為與抽象構成要件之合致。
就賄選各罪之構成要件觀之,構成要件是否過分抽象?可以分析如下:
(一)直接賄選,構成要件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有投票權之人之指涉尚屬明確,行求、期約、交付三種行為類型,涉及文字之意義與價值,一般人不易理解其概念,但相對而言,仍屬明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意義明確。整體而言,構成要件並無明確之處。至於明確之要件,在個案適用上之問題,即非構成要件所能處理。例如:現在沒有投票權,但在投票當日有投票權,算否有投票權之人?這種爭議,即不宜於法條文字上處理。
直接賄選罪較不明確者,在於犯罪主體及時間之規定,是否任何人均能成為犯罪主體?似乎應作如此解釋,可是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之判決中,可以發現,如果行賄人未實際參選時不為罪。但實際上,一般未參選之人替參選之人買票,仍可以成立犯罪,則兩者之間究竟有何不同?而且,就時間而言,如果十年前買票,連續二次未參選,第三次才參選,此時十年前的賄賂行為和十年後的參選行為間可以可以認定有對價?該不該構成直接賄賂罪?如果在平時即以選民服務之方式給予選民利益,競選期間無,則平時的選民服務、婚喪喜慶致意金,可否認定為賄賂?這些應屬構成要件所無法明確者。
然而,上述之不明確,嚴格來說,又非不明確之問題,而是法律規範適用的問題。換言之,其實行為已經與構成要件合致,只是其間的因果關係認定不易,或其認定不符社會一般通念。此時,如欲修法解決,應仿效刑法第310條之立法例,以負面表列之方式,明定部分行為類型不屬於賄賂,為較佳之立法方式。以直接賄選罪為例,即可制定排除條款,例如:賄賂行為與參選行為相距一屆以上者、他人為己賄賂非出於自己明確授意者、賄賂金額低於一定金額者等等。
(二)間接賄選,構成要件是「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就構成要件觀之,與直接賄選不同部分為,必須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為之,必須「假借捐助名義」、必須「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構成要件的文字均相對明確,意義可得確定。惟「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仍有所欠缺。由於行賄的對象是「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但「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未必有投票權,且法條亦未明定數量,如果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有100人,只影響了1人,仍成立犯罪。從罪數的角度來說,向團體捐助後,買到了20票,要成立幾個賄選罪?這是法條文字的欠缺之處。
另外,所謂假借捐助,是指外觀上是捐助但實際目的是賄賂,意義明確,然而,在具體事例上卻難以認定。
綜上所述,在個別犯罪的構成要件部分,語意部分相對明確。惟就整體法條文意及刑事政策學而言,賄選行為中的「行求」,意指「行為人要求,但不論相對人是否同意」。但賄選行為最重要的關鍵是「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此處的「約」,應作何解?約定?預約?如果是約定,則至少必須相對人有表示認可之意,才會該當要件,但相對人認可後,雙方之關係即成為「期約」而非「行求」。因此,在邏輯上而言(此非要件是否明確的問題),不應令「行求」成立賄選罪。在刑事政策上,如「行求」不成立賄選,任何賄選均須相對人有承諾之意,則至少在舉證、認事用法上相對容易,並且可以有效減少「行為該當要件但與社會通念不符」之情形。
以捐助寺廟為例,單純捐助並且口頭要求支持,最多只是「行求」,如果不成立犯罪,即無此類行為是否與社會通念符合之爭議。進一步而言,捐助寺廟,還得到構成員承諾會投一票,那麼對價關係明顯,也更容易認定捐助行為是一種「假借」,減少許多爭議。
四、應經由令函,具體化抽象的要件,以供遵守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決有判例制度作為自我拘束之規範,同理,檢察體系對於案件應否起訴,亦應有客觀之起訴標準作為自我拘束之規範,不能事事均委由檢察官自由心證判斷,否則不僅人民無從依循,個案間之寬嚴不一亦將造成人民司法不公的錯誤印象。然而,對於上述個案,遍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法源法律資料檢索系統、立法院法律系統後,均未見有具體之起訴標準甚至法規命令或行政函釋可資依循。惟一較為相關的是「賄選例示」[14],但其例示最後又表示「檢察官於偵辦賄選案件時,針對個案行為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應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是否構成賄選犯罪」,顯然本例示不具有拘束力。實務上亦如此。司法院釋字137、407號解釋均指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賄選例示中原有「候選人贈送超過30元禮品者為賄選」,法院不採此一見解,自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指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後,法務部遂將此一行為態樣自賄選例示中移除。
雖然如此,大法官釋字530號解釋卻又指出,依法院組織法,檢察體系受檢察一體原則拘束,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就檢察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無審判獨立之問題(亦即不會因為審判獨立而致使函釋不生拘束力),且法務部長對檢察行政有監督權,自得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何種事項應認定為賄選,不惟屬刑事政策之範圍,亦可作為人民判斷違法與否的參考,就此,法務部或檢察機關建立客觀函釋,明確賄選行為的具體起訴標準,以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並無毫無意義,但亦非謂此等具體化之標準必須放寬或得為浮濫,毋寧,重點為其應達到足夠之具體化,實質內容則應有合於我國政經社文架構下之意涵(但絕非保守)。
參、建議
一、儘速建立起訴標準或相關行政函釋
對於何種行為構成賄選,固因個案不同而難以判斷,但仍得以正面或負面表列之方式,提出起訴標準或行政函釋,作為民眾之參考。這些起訴標準或行政函釋,宜儘速訂定,以減少爭議。另外,雖然起訴標準與行政函釋,為主管機關之職權,惟為符合判例所稱之「社會價值觀念」,在訂定具體起訴標準或發佈行政函釋前,建議不應僅聽取專業法律專家之意見,尚應舉辦公聽會,廣泛徵求各界意見,始不致流於專業的傲慢而與一般社會價觀念發生落差。
以賄選為例,就賄選部分,具體之起訴標準,至少應包括:1.何種行為會被認定是賄選。現行的賄選例示雖屬適例,但仍應更為具體化,至少應指出可資判斷的標準而非只是事實的單純描述。以上述捐款寺廟賄選行為而言,不能只規定捐款寺廟構成員活動經費,而應進一步指出須該團體構成員享受了該特定利益且足以影響該構成員的投票意願;2.何種行為不會被認定為賄選;3.由他人進行賄選之行為,在何種情形下會被認定為本人應負賄選責任;4.檢察官至少應取證那些特定或具體可判斷事項,才可以認定行為有賄選之嫌疑。此種作法,可謂是某種形式的「法定證據主義」,限縮自由心證的空間,以期民眾認可,避免發生專業法律操作與民意間的落差,另一個角度而言,也是在尋求廣義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二、司法院應透過判例或刑庭法官決議等,形成統一見解
現行關於間接賄選罪之規定,要件不夠精確並引發實務判決之歧異。由於事關當事人的立委身份乃至名譽與財產等,重大權益,為保障人民權利,司法院宜儘速透過判例或刑庭法官決議等,形成統一見解。
三、修法建議
現行當選無效制度,可能與刑事訴訟發生判決歧異,致使當事人受到不利之權利侵害。當選無效之訴,既限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且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則當選無效之訴,必須針對較為緊急、重大者,始宜規範以此手段令當選人儘速去職。至於情節較不緊急、重大者,則不妨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令當選人去職。這也是當選無效之訴不將誹謗、公然侮辱罪納入規範之主因。至於刑事判決曠日廢時,定讞時當選人早已下台多時,固然是民眾詬病多時的問題,但這個問題應該透過改良刑事訴訟制度(如制定妥速審判法等)之方式為之,而非將所有案件均以當選無效之訴處理之。
基於上述理念,謹提出修法建議如下:
現行條文 |
修正條文 |
說明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
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如無此一要件者,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兼顧公義及社會成本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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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相關條文也應研究是否針對條文內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更精確化或符合社會價值觀及刑事政策之修法,例如參考刑法第310條之立法方式增訂反面之無罪構成要件,或者,刪除「行求」類型之賄選犯罪。
[1]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jan/9/today-fo1.htm,自由時報,2010.01.09。
[2] 第 97 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條主要規範「搓圓仔湯」行為。
[3] 第 99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規範直接賄選行為。
[4] 第101條第1項:「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本條規範黨內初選時的搓圓仔湯及直接賄選行為。
[5]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本條款規定間接賄選行為。
[6] 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本條前二項處罰妨害投票正確罪。
[7]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直接賄選必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本法規定不同。
[8]http://mag.udn.com/mag/news/storypage.jsp?f_ART_ID=216378。
[9]http://www.tyc.moj.gov.tw/ct.asp?xItem=103618&ctNode=20735&mp=012。
[10] 85年度上更(二)字第282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遂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遵循。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均揭明斯旨。依前所述,共同被告賴○枝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發犯罪之證據,至於扣案之現款及所謂「買票名單」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林○發所有或其交付予賴○枝者,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另外,在賄選例示中,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廟宇、同鄉會或其他機構、團體等服裝、活動用品經費,固屬賄選,但至少所提供者並非香油錢,而係另有用途之金錢;就單純的捐助香油錢,是否宜認定為賄選,確有爭議。
[11] 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12] 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703號為例,其內容為「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於重視選民服務的今日,此類行為究係賄選或選民服務,民意價值觀可能已與當年截然有別。本實務見解是否仍應維持,實有討論空間。
[13] 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9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上述兩判決,立場不同,前者主張提前賄選雖應處罰,但若行賄人未參選即不應處罰。後者主張只要行賄人有意參選(即使事後未參選)即應處罰。兩判決歧異,影響重大,的確可能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14]http://www.tyc.moj.gov.tw/ct.asp?xItem=103618&ctNode=20735&mp=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