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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海嘯前、後歐美金融改革之檢討

金融海嘯前、後歐美金融改革之檢討

國政研究 財金

作者: 黃得豐 ( 2011年6月1日 15:19)
關鍵字:金融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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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鑒於歐洲為現代金融業之發祥地與最大之金融區塊,而美國目前為最先進與最大之金融國家;爰其對金融監理體制與方式,及金融業務經營制度之「金融改革」(以下簡稱「金改」),攸關全球之金融穩定與發展,而金改又常在金融風暴之後實施,其中又以金融海嘯前、後之金改尤為令人關切與重視。此乃自從2006年美國房市開始走下坡,2007年新世紀金融公司宣佈破產後,次級房貸危機乃揭開序幕,並逐漸蔓延全球。到了2008年9月7日美國政府接管房利美(Fannie Mae)房地美(Freddie Mae)後,乃引發9月15日全美國第3大投資銀行美林公司,因不支而賣給美國銀行(BOA),及第4大投資銀行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倒閉。此外,全球最大之保險公司AIG前因承作太多信用違約互換(Credit Default Swaps或CDS) 無劵放空,當執行違約賠償時, 才因理賠金不夠而差點被拖垮,爰被美國政府於9月16日接管,且美國政府於次日「限制CDS無劵放空」,才使摩根史丹利高盛等承做CDS無劵放空之金融機構,因而逃過一劫。另外,冰島股票市場當天狂跌破紀錄之77%。

此一危機不到半年已席捲全球,接著發生骨牌效應而使歐美許多金融機構不支倒地,且股市狂跌與金融混亂之程度,為1929年底引發之經濟大恐慌以來所未見。而歐美各國為挽救危機而提出之紓困金額又遠超過以往之規模。因此,美國債劵投資大師葛洛斯(Bill Gross)乃稱之為「金融大海嘯」。至於上述歐美各國為挽救危機而提出之紓困方案,除均已就其經濟衰退與財政支而出付出慘重代價外;尚提出金改以設法阻止再次發生類似之風暴。另外,大部份EU會員國在金融海嘯前已完成金改,惟美國至前(2009)年12月11日才由眾議院通過「加強金融監管法案」,去年5月20日參議院亦通過該法案,稱之謂「陶德─法蘭克法案」(Dodd-Frank Act)歐巴馬總統於7月21日簽署後生效。本文將分別檢討就金融監理機關、金融機構業務經應、及「大到不能倒」(Too big to fail)解散機制等問題,而與歐盟(EU) 、代表歐元區之德國、及代表非歐元區之英國等相關金改作一概括性比較,然後就上述檢討對我國未來金改之方向,提出下列政策性建議:

一、應速吸取歐美金改之寶貴經驗

二、金改後應設法防杜道德危險

三、監理體制應一元化並重視內部控制

四、應朝向綜合經營及控管新種業務


由於撰寫倉促,若有疏失或冒昧之處,尚祈不吝指教與賜正。

貳、檢討金融監理體制之演進與改革

一、美國監理體制之演進與改革

(一)採分業監理與金融檢查方式

美國自1782年在費城成立第一家北美銀行(BONA)後,金融業均由各州政府核發執照,因而體制混亂,且因全體銀行均可發行銀行劵而致假鈔橫行,至1858年時約有5,400種假鈔與銀行劵,據說此亦係造成南北戰爭主要原因之一1863年提出金改才開始成立財政部錢幣管理局(OCC)核發銀行執照,並設法統一貨幣發行,惟遲至 1914年才成立聯邦理事會(FED或美央行)。到了1929年11月因紐約股票市場崩盤造成全球金融大恐慌,並造成空前之經濟大衰退,爾後尚衝擊全球約12,000家銀行倒閉(其中美國倒閉8,812家),羅斯福總統乃推行新政(包括金改)而力圖挽救。有關銀行方面,則根據1933年公布之Glass-Steagall銀行法」將其分為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兩類,而改採分業監理制度,後者與證券公司皆由1934年初設立之證管會(SEC)監理;前者因家數眾多,乃分別由下列主管機關負責監理與金融檢查:聯邦發照之銀行全部由OCC負責;州政部核發執照者,若參加FED會員者由FED負責;若未參加FED會員而參加存款保險者,由1934年初設立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負責;其他都未參加者才由州政府負責。金融公司(總分公司約20,000家)係由OCC負責,1956年「銀行控股公司法案」公布後,所有金控公司皆由FED負責,期貨與選擇權則由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 負責。至於消費者保護方面,金融海嘯前已建立相關之制度,諸如存款人有FDIC限額保障(此次金改已將限額提高至250,000美元,並回溯至實施日期);投資人有賠償保護機制;及保險人有各州之賠償保護機關;其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條文,則散見在各要務機關之相關法規中。此外,因美國之監理方式偏重於由各監理機關執行金融檢查(on-site examination),又因銀行之家數眾多(總分行合計約在80,000家以上),故各監理機關之工作負荷甚重,而被檢查之銀行則多依賴檢查結果才改善缺失。

(二)金改後監理體制與監理方式之改變

此次金改雖仍無法改變美國金融體制,實際上仍為分業監理方式,惟卻形式上責由各監管單位成立9人之「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FSOC),由財長擔任主席,其成員包括各監管機關負責人員,除倚重FED搜尋可能造成之金融機構系統性風險外;尚監控可能發生之金融泡沫破滅現象。此外,在FED之下設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FPA),以制止掠奪性放款,監控審查房貸、信用卡、及其他消費金融商品。因此,有人認為若在金融海嘯前,各監管機關能落實保護金融消費者,或許就可有效限制房市泡沫之規模,或擋下許多初級房貸。因房貸泡沫之風險集中在金融體系內,房貸泡沫破滅必影響銀行之生存。而今後集中由CFPA專責處理,則對抵押借款、信用卡、發薪日借款等金融商品,均將會制定相關法規,並付諸實施。至於金融監理方面,亦作下列之調整:FED今後繼續監理資產500億美元以上之大型金融機構(約有35家),小於500億美元以下之FED會員銀行(約5,800家),改由OCCFDIC監理。另外,廢除儲貸建理機關(OTS,其原監理權均併入OCC並在財政部新設聯邦保險辦公室(FIO),開始向國會提出保險現代化報告(因美國之保險監理迄今仍由各州政府執行)。

二、EU監理體制之演進與改革

(一)歐洲為現代金融業之發祥地

歐洲自中古世紀以「金融大革命」,徹底改善貨幣材料信用工具與金融週邊業務後,1156年在威尼斯共和國產生第一家銀行Monte Vecchio,15世紀末葉在德意志第一帝國布魯日 ( Bruegge今之比利時西北部)產生證劵交易所;1522年熱那亞併入西班牙並掌控金融盛世70年;1571在德皇與其子西班牙王之長久駐蹕地布魯塞爾(Brusse1s)成立皇家交易所開始期貨交易;1592年在米蘭(Mailon今之義大利西北部)成立全球最早之城邦型央行( Saint Ambrogio銀行)。到了17世紀以後又以荷蘭最為發達,諸如1602年在阿姆斯特丹產生股票交易所;1609年首次設立國家型央行(阿姆斯特丹銀 行) ;1648年 德意志第一帝國「30年戰爭」結束時,承認荷蘭與瑞士自該帝國獨立後,阿姆斯特丹已成為世界最大之金融中心;荷王威廉三世因與英公主結婚而兼任英王時乃仿荷央行而於1694年設立英央行(英格蘭銀行)並全盤引進荷蘭較為先進之金融 技術;1822年荷蘭王室成立全球第 一家共同基金。當19世紀初葉,倫敦取代阿姆斯特丹成為世界最大金融中心之後,英國金融之典章制度幾乎領導世界110年。

(二)歐洲整合為EU與主要會員國之金改

由於歐洲各國之情況互異而呈分歧狀態, 到了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才逐漸整合為歐洲共同(EC,至1992改為EU)各種法規制度才漸趨於統一。EU亦已區別央行監理機關之權責,依照馬斯垂克條約(Maastricht Treat)而將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理分開,前者由歐央行 (ECB)歐元區負責;後者於金融海嘯後依照2009年EU執委會規劃之里斯本策略(Lisbon Strategy)而設立之歐洲金融監理總署(ESFS) , 負責對全體會員國金融體系之流動性貸款呆帳準備及資本適足性等,提出風險性警告與建議,下設歐洲銀行局(EBA)於倫敦歐洲保險局(EIOPA)於巴黎歐洲政劵與市場局(ESMA)總署均設於法蘭克福。雖然EU之監理體制之地位凌駕各會員國之上,惟仍無權要求會員國政府對問題銀行紓困。換言之, EU幾乎已完成國際金融監理共同趨向之總體監理(mar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架構,而與各會員國原有之個體監理(mi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 並存,亦即目前EU暫時與 會員國之監理機關各做各的工作,以發揮其各有之功能。

關於EU主要會員國方面,英國自1972年加入EC後,其金融體制經過 Big Ban金融大改革」後,乃逐漸與歐陸國家整合。除於1986年依據甫制定之金融服務法設立証劵與投資總署(SIB)接管原由英央行執行的銀行監理權之外,尚把由來已久之銀行專業經營制度改為綜合經營制度。到了1997年5月成立「金融服務總署」(FSA)以取代SIB以並逐漸取代英央行等8個水平體系之監理機關以期監理體制能變為較有效率之垂直體系。至於德國之演進過程與英國互異自1871年普魯士統一「德意志領邦同盟」之37邦(另外2邦奧地利盧森堡則分別獨立) ,成為德意志第二帝國後,金融監理才漸統一1874年把普魯士央行改為帝國銀行(民股官營),厲行統一使用金馬克,1909年才獨占發行。1930年代大恐慌後才於1931年9月設立「金融業務監理官署」,由經濟部帝國銀行共同監理銀行。1939年12月納粹(德意志第三帝國)將其改為金融監理署(DAK) 隸屬於經濟部全權監理銀行。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 DAK仍留在西柏林德央行(全部官股)改設於法蘭克福。1972DAK改隸財政部,Herstatt銀行連鎖倒閉風暴後1976年5月初DAK獨立為聯邦金融局(BAK) 另亦設立聯邦保險局(BAV)及後來之邦證劵期貨局(BAAT) 。德國為期監理體制變成更有效率之垂直體系,亦自1999年成立「聯邦金管會」(BaFin),開始整合原來分別獨立之BAK、BAV、BATT。此外, 其他EU會員國亦先後分別進行類似之金改,爰不贅述。

(三)監理體制一元化與督促內部控制

EU
會員國之金融監理體制大部份已經一元化,因其認為金融服務業之界限已逐漸模糊,且分業監理方式所耗用之成本高,為因應金融業之迅速發展與演進,爰在各會員國進行金融改革時,多已將金融體制加以一元化,以期能以較低之成本發揮較高之效益。諸如英國之FSA於2001年11月才完成對其他 8個監理機關之接收工作,而達成監理體制一元化垂直體系目標;德國於1999年成立BaFin亦已全盤掌控所有金融監理工作。有鑑於金融監理事權統一後,金融業者亦較不易鑽取「監理套利」(regulator hedge),又因為大部份EU會員國在金融海嘯前已完成上述金改,故較無急迫感,且金融海嘯之衝擊亦相對較小。至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各會員國均各有其存款保險存款保證機制,均能充分保障存款人。2001年7月修正之存保指令大要為存保額度由50,000歐元改為100,000歐元,並明訂保障之存款並不包括結構性商品(structured product)債劵憑證(certificatees of bonds)等投資型商品。至於跨國銀行之存保,應採母國控管原則搭配協議之方式。此外,投資人與保險人之權益亦有相關機制加以保障,其他相關之消費保護,因可一體適用申訴調節與賠償機制,而使消費者之保障無虞匱乏。至於EU監理方式偏重於督導業者內部控制,各會員國監理機關多未派員執行例行實地檢查,只洽請會計師作年度檢查,透過檢查而瞭解各金融機構內部控制之狀況。主管機關若有必要時,才派員對金融機構專案檢查,如此則可節省許多時間、人力、與物力,而專注於平時之審慎監理追蹤考核工作,及新種業務之掌握與監理。

參、檢討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制度之改革

一、美國金融業務經營制度之改變

(一)傳統業務之重大更迭情形

在1933年Glass-Steagall銀行法實施後, 美國之銀行業成為壁壘分明之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兩大體系,互不兼營對方業務。到了1980年代金融自由化盛行後,兩種銀行互以對方業務作為其銀行之「創新」,且互相興訟多年。雷根總統認為分業經營之競爭力較綜合經營為差,乃要求老布希副總統開始進行修改法規制度之工作,到了1999年公布「金融服務現代法」(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後,乃廢除1933年以來之分業經營制度,准許以控股公司方式跨業經營銀行、證券、與保險等業務。固然業者可跨業經營而提高競爭力,惟因主管機關監理體制並未改變,監理功能無法配合,而放任金融業者自由發展;業者又不能自律(self-regulatory),許多銀行之風險管理仍停留在理論分析階段,亦未做好公司治理,最後終於引發金融海嘯

此次金改之重點在於實施伏克爾原則(Volcker Rule),亦即參加存款 保險之大型商業銀行,不得使自有用資金從事投機交易;亦不得拯救自己參與投資之基金;限制以低於3%之自有資本投資或擁有與對沖基金、私募基 金、或向這類業者提供諮詢服務。此外,銀行辦理房貸應有效確保債權、禁止對誘導高價貸款之掮客付費、及建立最低承銷標準;辦理資產証劵化 時,應保留5%之信用風險。換言之,現有銀行將在商業銀行與自營商交易(即投資銀行)間作一選擇。據悉「經濟復甦委員會」主席伏克爾曾擔任美國財長與FED主席,一向反對金融業自由放任,以免造成金融風暴。

另外,去年2月20日尚有5位前任財長聯署,在華爾街日報支持限縮銀行業務之「伏克爾原則」,並強烈要求國會禁止接受銀行從事與其本業無關 之投機活動。因此,有人認為美國銀行之傳統業務似又走回1933年Glass-Steagall銀行法時代之分業經營。

(二)新種業務開始納入管理

新種金融商品係以上述傳統業務為基礎而衍生之新金融商品,包括期貨(future)、選擇權(option)、互換(swap)期利率協定(FRA)四大類別,再互相交錯衍生出不計其數之商品項目,因而有人稱之惟「二十一世紀最大之業務」。此新種業務或「創新」,美國數十年來均無法確實掌控其交易或放任其自由發展,常被認為是「黑市」(black market)之金融商品。此乃由於從未被納入正式交易系統,而缺乏透明化所致。復因美國各主管機關常各行其是,形成多頭馬車之局面,以致投機者得以鑽監理漏洞,謀取自身利益。甚至於連美國都有人認為複雜證券之發明,只讓金 融體系原有之資訊更不對稱,及利益更加惡化而已。此外,尚因部份評用評等公司助紂為虐,以不實之評等報告誤導投資人,因而2007年夏天引發房貸危機,到了2008年9月更爆發為金融海嘯而衝擊全球。

此次金改後新種業務開始納入管理,亦即絕大多數衍生性金融商品須透過中央有擔保之交易所(指CFTC之櫃台市場)並禁止商業銀行經營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因此,CFTC已組成30個團隊將對規模約615兆美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納入櫃台市場,以建立新的監管體系。此外,自金改新法實施一年內,凡基金之資產超過1億美元,及所有資產超過1.5億美元之基金,均應向SEC登記。另外,SEC除應加強管理証劵公司與投資顧問公司外;尚應對信評公司提高監管權,准許投資人對信評公司故意或疏忽之失敗提告,必要時請SEC研究設立準政府信評公司,以避免或減少利益衝突。至於公司治理方面,授權SEC可同意公司股東有提名董事權,及同意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對公司薪資或肥貓有不具約束力投 票權。

二、歐洲持續綜合業務經營與內控自律制度

(一)綜合經營制度與禁止「無券放空」

EU會員國在英國於1986年由 分業經營改制為綜合經營後,幾乎都已改採用綜合經營制度。亦即銀行可以經營所有金融業務(除德國對部份保險業務仍有限制之外),因其業務多角化產品多樣化後,競爭力會較強,且公益性較高。雖然此次金融海嘯亦有部份銀行倒閉,惟經EU檢討後認為係個別銀行之業務操作問題,與整體綜合經營制度無關。至於歐洲之新種業務一向與美國同步發展,過去亦未加以管理,到了前年11月發生希臘債信危及蔓延至南歐危機期間,以CDS等衍生性金融商品重創歐元區之債券市 場。次年2月間,德總理Mekel曾要求將衍生性金融商品納入交易所管理,並要求德財長4月底前提出管理初稿。此外,EU官員希望節制與政府債連結之CDS當EU今年5月18日完成「加強管制避險基金」法規後,次日德國BaFin下令自19日起至明年3月底止,禁止利用CDS對德國10大金融保險機構,及歐元區公債無券放空」。西班牙與法國亦跟進,以便有效制止對沖基金與投機客之炒作。

(二)業務內部控制已併入作業風險管理運作

EU
各會員國之監理機關均督導各金融機構做好內部控制,亦即督促業者自律並做好內控,其範圍包括由總經理率領各級業務人員做好營業中之內部牽制風險管理;由總稽核率領之各級稽核人員做好業務後之密集檢查與抽查;由監察人擇要抽查與預警分析場外監控 (off-site surveillence)。因此,銀行不論經營傳統或新種業務時,只要做好自律 與內控,既可取代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功能,而在防弊方面收事半功倍之效;又可藉以提昇經營體質,以回饋本身興利與增加營運績效。此外,歐洲之銀行多已將原屬內部牽制範疇之四眼原則(four-eyes principle)雙簽、授信或投資等風險性資產之分工牽制職務分割(separation of duties)業務人員之假輪調(temporary rotation)雙重監控(cross-checking)作業流程,均經妥善運用金融資訊系統而併入作業風險管理(ORM)內運作。因此種ORM能由銀行業自行做好興利防弊,故較可放心爭取業務與提高利潤,尤其對新種業務之拓展亦較能降低風險。不但可防止作業疏失與提昇人原素質;而且可因降低潛在風險而提高營運目標。

肆、檢討大型金融機構與解散機制之問題

一、「大到不能倒」與金融紓困問題

(一)金融機構逐漸演變成複雜之金融怪獸

自1990年中期以來,歐美許多金融業均大事擴張規模,銀行除了在傳統業務經營保証等業務外;尚經營資產証券化等新種業務,及在金融市場買賣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使銀行逐漸變成複雜而龐大之金融怪獸。此一演變,已將金融體系原以銀行為業務基礎(bank-based),逐漸改為以市場為業務基礎(market-based)不但使銀行業務經營與市場波動之連動性更為密切;而且常認為跨國金融業巨獸係其最佳之典範,或宣稱多角化經營可分散投資風險。惟1998年合併之花旗與旅行者集團,至2005年卻必須面對「風險與報酬無法一致」而將銀行、保險與證券之業徹底分家。其他融機構則仍持續擴大規模,並演變成「大到不能倒」之金融怪獸。

(二)歐美均以鉅資挽救 「大到不能倒」金融巨獸

2008年美國第4大投資銀行雷曼兄弟倒閉引發金融海嘯後,金融主管機關為遏止「大到不能倒」之金融巨獸倒閉,引發整體性之系統性風險,只好於同年10月3日推出8,000億美元之「問題資產紓困計劃」(TARP),由納稅人買單,讓AIG等大型金融巨獸得以苟延殘喘。EU之狀況亦相同,英國於同年10月8日推出2,500億英鎊紓困,10月13日德國推出5,000億歐元,且法國亦推出3,600億歐元。此乃由於此等金融巨獸認為政府不得不介入,以維護金融體系與經濟之穩定。如此不但引起選民怒,更放大金融體系之道德風險(moral hazard)。若未儘速建立金融業之解散機制以析解分「大到不能倒」之問題金融巨獸,則金改難以有效進行。此外,曾任世界銀行首席經濟學家,現任哥倫比亞大學教授之史蒂格利茲(J. Stiglitz)認為,近幾年來美國只拯救大銀行,卻讓中小型銀行倒閉(據悉2008年倒25家,前年倒140家,去年倒157家,到了今年至2月18日為止倒22家,合計共344家),致使「大到不能倒」之問題迄今仍無法有效解決。

二、應有解散機制析解分割大金融機構

(一) 美國在金改法案中規定解散機制

美國已在金改法案中規定略以「政府有權接管並解散大型金融機構,有權開除經營層,歸零既有投票權益,並由財政部出資承擔解散過程所需之先期費用」。此外,授權FED「大到不能倒」之金融機構面臨危機時,即可予以析解分割。上述美國銀行體系實施「伏克爾原則」後,希望銀行規模經分業後能夠縮小。另外,今後若有金融機構之風險與複雜度,經判定足以威脅整體經濟,且無法透過一般破產程序讓其倒閉時,在財長主持之9人FSOC中有2/3同意,即可進行清算。至於此一解散機制之成本與費用,將由大型金融機構出資成立500億元之基金。

(二) EU
與各會員國均努力建立解散機制

EU
會員國除上述緊急「紓困計劃」外,原已有各自之處理問題銀行機制,及存保機構。在金融海嘯後,為維護金融體系之穩定,亦陸續再成立穩定機制,例如德國2008年10月成立金融穩定基金(Soffin)。此外,尚對大型金融機構實施解散機制,例如前年11月間,英國對2家大型銀行進行第2次紓困時,即動用解散機制,要求蘇格蘭皇家銀行(BSR)必須放棄在英格蘭與威爾斯地區之所有分行、及其Nat West子行之分行;駿懋(Lloed’s)銀行必須放棄C&G子行之客戶。因而,使英國出現3家新的零售銀行。另外,EU執委會亦多次討論建立解散機制之議題,惟EU之監理機關迄今仍無權要求會員國政府,對問題銀行提出紓困。

(三)G20峰會亦開會檢討國際金融監理

於此尚須一提者,乃G20峰會自2008年金融海嘯衝擊全球後,立刻開會檢討國際金融監理,迄今已經開6次會議。其中有關為因應銀行倒閉而課徵銀行稅,以作為解散機制財源之表決時,EU參加之德國、法國、及英國均贊成,因歐洲國家認為銀行倒閉之成本,應由銀行自行承擔,以降低業者之道德風險。惟美國卻因顧慮業者聯合再野黨抗爭,而由原來之贊成變為反對。因此,在上述大型金融機構出資大型金融機構出資成立500億元之基金之前,美國僅能由FDIC運用其剩餘之資金,與前數年併入之金融重建基金(RTC),繼續處理不斷出現之問題與倒閉銀行。

伍、檢討歐美金改並提出政策性建議

一、應速吸取歐美金改之寶貴經驗

(一) 歐洲較美國金改時機為早且成效明顯

哈佛大學教授羅格(K.Rogoff)去年3月中旬曾表示,歐美金改方式互異,無法取得共識,並以「歐美兩邊之會計準則、政治制度、以及銀行系統都有差異,很難創造一體適用之法規」。因而,金融之各主管機關與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制度均不相同,尤其美國此次金改又把1999年實施之綜合經營制度,似又漸走回1 933年後要求之分業經營制度。此外,歐洲金改時間較早,故大部份改革成效已陸續顯現,且EU幾乎已完成國際金融監理更高層次之總體監理架構,而與各會員國現有之個體監理並存;美國係在金融海嘯後才大規模金改,有人從美國政商複合體(亦官亦商、亦商亦官、根深蒂固)之觀點,認為不必對金改寄望太高。因此,其成效良窳目前尚不得而知。

(二) 應從歐美金改中吸取寶貴之現成經驗

雖然歐美金改時機常在金融風暴之後實施,且金改方式各異,惟其互具特色,利弊得失均甚具參考價值。此乃由於我國之金改,多年來多視美國為最佳之參考藍本,歐洲次之。此次金融海嘯重創歐美之銀行,雖然我國銀行尚稱穩定,惟因我國之金融體系之監理方式與業務經營,均相對落後,允宜儘速派員詳加研習,並吸取寶貴之經驗,而不必等到有金融風暴實才金改,目前只要參考歐美現成之經驗,即可坐收事半功倍之效。今後究應如何取捨或參考之處,仍應由主管機關擇善固執與審慎卓酌,若一再原地踏步或停滯不前,恐將被國際金融體系邊緣化。

金改後應設法防杜道德危險

(一)
金改仍無法確保金融問題不會發生

金改
之目標在健全金融業之體質,至少不要一再發生金融危機。惟以美國此次金改對主管機關方面,並未實質改變監理體制與監理方式,對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制度並未加以改善。亦即今後實地檢查之週期仍會一再延長,且對金融弊端會缺失常有緩不濟急之現象,因而仍會常發生監理姑息情形,且「大到不能倒」之問題依然存在。若以彭博(Bloomberg)資訊對美國之全國性調查後認為:該金改法案能避免再發生危機或大幅降低危機破壞者,有80%美國人沒信心;另有75%之美國人不太相信該法案能提高儲蓄對金融資產之安全性。

(二)金融監理應設法防杜道德危險

主管機關平時嚴加監控,對於外部與內部檢查所處理之弊端與缺失,仍應從嚴查處與追蹤,既不宜有「大到不能倒」之現象,又不宜讓金融業者有道德危險之想像空間。此次金融海嘯重創歐美之行,我國銀行尚稱穩定,惟去年底存保恢復限額保障(為因應金融危機而推行 2年之「全額保障」)亦已功成身退,以免業者過份依賴政府而產生道德危。另外,相較於亞太地區之銀行,我國有些公營或公股銀行,多年來之績效停滯不前,亦未帶動我國之銀行體系走向國際金融體系,似已形成另類之道德危險,允宜儘速督促改善。因此,有人認為金改常雷大雨小,若監理人員能 以現有規定就地取材,平時就嚴格執行監理金融業,往往不須經過金改,亦可防杜道德危險與做好監理作。

監理體制應一元化並重視內部控制

(一) 監理體制一元化與督促內部控制

EU
與其會員國之金融監理體制大部份已經一元化,亦即監理主管機關形成垂直體系而較具效率。美國此次金改雖已成立FSOC,由財長擔任主席,其成員包括各監管機關負責人員,惟英國人認為此僅係水平整合體系而已,仍無法改善原存在之問題。

另外,EU雖偏重於內部控制自律,惟對金融業之弊端或缺失均採取重罰方式,以儆效尤,及杜絕弊端。至於美國監理方式仍採實地檢查而未改為督促內部控制,故歐洲人普遍認為不必對金改寄望太高。根據美國商會執行長唐諾灰(T. Donohue)表示「金改對金融監理沒多大用處,除了增加政府冗員外,並不會增加其他就業」。此外,據說特殊利益團體與在野黨施壓,除了無法統一主管機關而達成監理體制一元化外;對於金融業甚為重要之資本適足率、公司治理、風險管理等亦均未大力改革。若就主管機關改革而言,美國此次金改似尚未成功。

(二)監理政策應一貫並且應重視內控

我國之監理體制雖然已參考英國成立「金融管理委員會」,惟農漁會信用部卻改由農委會監理,而難免會有 「球員兼裁判」之問題,且金融管理不宜「一國兩制」,否則代價必然不小。例如當年財政部花費數千億台幣之金融重建基金,才關閉(花錢請銀 行購併)經營不善,且逾放比率太高之農會信用部,惟在該等信用部未處理不良資產,及未償還上述基金之鉅款前,農委會卻又紛紛准予重新設立。因此,若監理政策不能堅持一貫性,則將無法貫徹公權力。另外,若能督促金融業者做好內部控制,包括業務中之內部牽制(歐洲均已併作業風險管理運作,我國業者仍多停留在理論分析階段)以積極興利,及業務後之自行檢查以防弊。由業者自行做好興利防弊,而獲得之「面」的效應,必較由主管機關派來檢查之「點」的效果為佳。既可使業者儘速提高經營水準與競爭力;又可使主管機關節省許多時間、人力、與物力,而專注於平時之審慎監理追蹤考核工作。

應朝向綜合經營及控管新種業務

(一)綜合經營與新種業務均納入管理

傳統業務
方面,EU會員國都已採用綜合經營制度,美國則須設立控股公司才可跨業經營,否則仍應分業經營。新種業務方面,美國已將衍生性商品納入管理,經由CFTC之櫃台市場交易可提昇其透明化。歐洲亦開始採取行動除先禁止「無券放空」對於避險基金外,尚要求定期揭露與透明化。若EU依照通過之法規,而全部納入管理後,國際投機客炒作空間將會逐漸縮小。有人認為期貨交易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成為本世紀最大之業務,若以美國即將納入CFTC管理就615兆美元觀之,將來納入正軌後,成交量必將更為擴大。此一業務之管理與監控,亦為我國亟待改善與建制之處。

(二) 我國應朝向綜合經營及控管新種業務

我國傳統業務原採分業經營制度,後來逐漸趨向於綜合經營制度,尤其參照美國金控公司而跨業經營。雖然美國因金改而欲走回頭路,惟我國之體制與狀況並不相同,何況我國已成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建議不須跟隨美國而返回分業經營制度,反而應朝向更全面性之綜合經營制度。允宜派員赴英、德等國考察其制度而做好相關之管理工作。至於新種業務方面,若無法管理就不宜冒然開放,惟此並非長久之計,只有接納與開放才能融入國際金融體系,既然欲開放就應嚴加控管。換言之,面對新種金融業迅速發展與演變,業者應自行提昇人員素質,以加強競爭力與有效拓展業務空間;監理人員亦須速參考歐美先進之監理方式,始可提昇管理水準,並防範業務弊端於未然。

陸、結論:金改仍應力求積極有效

綜上所述,獲悉金改常在金融風暴之後實施,除了要去除弊端以避免重蹈覆轍外;尚欲健全金融業務經營、確保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心。 由於此次金融海嘯對全球金融與經濟衝擊與傷害程度之嚴重,實為1929年底後經濟大恐慌以來所僅見,而上述2次金融危機又均源自美國華爾街,且又均於危機後針對監理體制與業務經營提出較大規模之金改。而美國此次金改才開始不久,目前甚難斷言其成敗,本文僅能就已公佈之金改法案內容,與EU主要會員國之金改特色,做概括性比較與檢討,並對我國未來金改之方向提出政策性建言。

有關美國此次金改法案實施後之成果與展望方面,擬以克魯曼教授之意見略以「改革是為國服務,如果此時不大刀闊斧改革,就是為下一場危機鋪路」,渠並責備各主管機關當時若能以現有之法規嚴格執行監理,則應可防止金融海嘯之發生。另外,教授則認為「美國金改,不足以預防危機」。該2教授之看法是否正確,就要看美國執行該金改法案後成果再行定奪。總之,若欲融入現代化之國際金融體系,則必須所有業務都能容納並妥為監理,而非一味排斥抵制或放任不管。至於我國未來金改之方向,似宜針對當前金融體系之實際需要,挑選歐美現有之金改成果,妥為擇善固執,以收事半功倍之效,既要使我國之金融體系早日現代化;又要把消極停滯狀態改變為積極進取。

參考資料

1. 王學武等編著,華爾街颶風,時英出版社,2009年3月,台北。

2. 巴曙松等著,金融海嘯中,那些人與事,大都會文化出版,2009年3月,台北。

3. 李桐豪主講(調研處整理),金融海嘯後,總體金融審慎監理的新思維,今日合庫436,民國100年4月號,台北。

4. 梅新育,美國政商複合體與金融改革,旺報, 2010年7月30日, 台北。

5. 陳家齊編譯自馬丁沃夫(Martin Wolf),獵殺金融大怪獸,工商時報,2010年4月26日,台北。

6.廖玉玲編譯自克魯曼(Paul Krugman),金改軟趴趴,就是替危機 鋪路,經濟日報,2010年1月9日,台北。

7. 蕭美惠編譯,2010年4月22日自史蒂格利茲(Joseph Stiglitz),美國金改不足以預防危機;2010年7月2日自泰勒(J. B. Taylor),美國金改法案反將助長危機,工商時報,台北。

8. Anthony Sauders&Meria Millon Cornet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anagement: A Risk Management Approach, 4/e, McCraw-Hill. Education, 2003,US.

9. Cheng, Cheng-Mount, Citi Weekly(Periodicity).Taipei.

10Chong-Ko Peter Trou. Europe Stratege 2020 ,Conference on Major Trend in Contemporary World Affairs,Tamkang University Diamond Jubilee ,31 March 2011. New Taipei City.


(本文撰於2011年5月27日)
(本有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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