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速審法第五條規定,審判中的被告羈押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年,期滿仍未判決確定,撤銷羈押。該法自今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開始實施。涉嫌綁架勒贖撕票的徐自強,由於案件未經確定,已被羈押超過八年,法院依法必須要「放人」。
如此結果,不僅引發社會爭議個案內容(本案法院各審均判決徐自強有罪,從未有過無罪判決),也令人對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否有漏洞、必須檢討修正,產生質疑。
一、徐自強案個案爭議關鍵
14年前發生一件房地產業者綁架勒贖撕票案,警方在二個月內找到二位涉案的被告,並根據其口供認定徐自強也是共犯;徐自強在二位被告被地院判處死刑後,始由律師陪同出面主張清白,但徐的辯解並未取信於法官,多次被判處死刑。本案經法院審理,徐自強被認為參與了犯罪的謀議、準備、綁票之實施,但徐自強未參與殺人。自一審到更五審都被判死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定讞。但徐自強自認未犯罪,法官是根據同案被告的自白作為他犯案的證據,於是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為此作成釋字五八二號解釋「共犯自白作為其他被告犯罪證據的判例違憲」,因該號解釋,讓檢察總長為他提非常上訴,才被撤銷死刑定讞判決,發回更審。高院更六審仍判他死刑,更七審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以更七審「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為由,將全案再發回高院更審。
徐自強的個案爭議關鍵之處有二:第一,如其所陳述,法官根據同案被告的自白作為犯案的證據,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惟法官是依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檢驗證據、審判,而非依日後修正、採交互詢問制度的新法進行審判。因此,在判決幾經撤銷發回後,依新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詢問之情形下,其中部分證據產生了不同的效力,致難以認定犯罪;第二,依判決內容觀之,徐自強參與了犯罪的謀議、準備等,但未參與殺人,是學理上的「共謀共同正犯」,這種參與部分前行為但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學理及實務都認為應構成犯罪,是共同正犯。可是在實際上,共謀共同正犯極難認定,若法院不能掌握被告確實有「參與共謀」的證據而認定之,則外界極易誤認法院所為屬恐龍判決。
二、自本案衍生的速審法漏洞
為解決法院積案,審判結果久懸未決,造成遲來正義,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司法院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即要求締約國對刑事被告,予以迅速接受審判之保障。美國1974年制訂「速審法」(Federal Speedy Trial Act),確保案件當事人司法人權保障。日本則於平成15年制定「關於裁判迅速化法律」(裁判迅速法),作為提昇審判效率之規範。就此而言,制定妥速審判專法,有其必要。然而速審法之制定,一直以來都有「只會速,不會妥」之疑慮。綜觀本次徐自強案,凸顯現行速審法有如下之漏洞:
(一)羈押期滿有無從再予羈押之漏洞
速審法第 5 條第3、4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本次徐自強案,即適用本條予以釋放。由於本條是強制規定,是以案件計算總羈押期間,因此,當徐自強羈押期滿當然釋放後,法院即已無法再對徐自強加以羈押[1]。換言之,如果徐自強在釋放後,立即逃亡,則即使再被逮捕後,法院也將因總羈押期間期滿而無從再予羈押。這是一個立法上的漏洞,有必要立即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釋放後有符合其他羈押要件者,仍得予以羈押,始屬妥當。
(二)未確定之有罪判決如何妥速審判
速審法第 7 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若法院曾審判被告無罪者,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應無疑義,但當各審級法院均判決有罪,只是無法確定時,如何處理?依法目前只能減刑,而無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餘地。
從本案來看,這個設計有其道理。當各審級法院均判決徐自強有罪,若一到速審法的期限後,法院反而因屆期而判決被告無罪,會引起社會高度震撼,甚至質疑法院縱放罪犯。然而,在法律的眼光中,判決既未確定,是否亦應認定屬「無罪」?此種聲音,亦有輿論加以主張。尤其本案涉及共謀共同正犯,證據認定不易,當法院證據認定之程序有瑕疵、無法說服眾人,仍判被告有罪,則被告究應被認為有罪或仍應推定無罪?
若將此效果從「減刑」修正為「無罪」,是否有變相鼓勵當事人努力延滯訴訟以求日後無罪之嫌?
三、結論與建議
從徐自強案中可以發現,現行速審法部分條文確有修正必要,建議未來速審法得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5條,增列例外規定,於釋放後再有應予羈押事由者,仍得羈押。
(二)修正第7條應如何修正,取決於民眾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接受程度及對於法院公正性的支持程度。
(三)各審級均為有罪判決者,應要求最高法院必須自為判決,不得發回,以免拖延訴訟。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203號即指出: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是指審判中實際羈押被告之期間,含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8項之繼續羈押、第117 條之再執行羈押等期間應併予累計,惟應扣除保釋、戒治、偵查中羈押、他案羈押及另案借執行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