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七九八年,詹姆斯‧麥迪遜在給美國副總統傑佛遜的信中表示:「或許這是普遍的真理:國家所犧牲的自由,是為了抵禦實際或假想的外侮。」這一真知灼見,一語道出國家往往透過人民對於虛擬的國家安全的恐懼,要求人民犧牲其應有的自由。其中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透過刑法的手段。於是,洩漏國家機密、誹謗、分裂言論等等,即成為刑法必須處罰的對象。
姑且不討論新聞自由與國家安全熟輕熟重的問題。純就刑法的角度,此一問題實有解決方法。刑法一向具有所謂的「最後手段性」,換言之,必須沒有其他手段可以有效處罰的行為,才適合以刑法規範來處罰。如果行為並未嚴重到必須以刑法處罰的程度時,即不宜以刑法加以規範。其最主要的理由,在於刑法具有相當的嚴厲性,如果動輒以刑法相脅,刑法將逐漸喪失其有效性。我國刑法對於外患罪的規定,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是否過苛?從此次壹週刊報導劉冠軍案看來,確屬可議。
以我國刑法來說,刑法第一百條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這條曾被稱為惡法的條文,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在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上都規定必須具有內亂的「意圖」。然而,這次壹週刊案所涉及的法條,無論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十一條或者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罪,在構成要件上都未規定「意圖」的要件。於是,即使行為人之目的不在於危害國家安全,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並有故意,即構成犯罪。這樣的規定,似嫌過苛。
再從比較法的觀點,現行日本刑法並無任何「洩漏國防機密罪」的規定,僅在部分特別刑法中有類似規定。例如,「日美相互防衛援助等協定附屬秘密保護法」第三條各款中,對於洩漏、探知、收集防衛秘密的行為,均限定必須「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始成立犯罪;對探知及收集行為,尚限制必須「以不當手段為之」、且「具體提供作為危害國家之用」者,始成立犯罪。由此可知,日本對於此類「外患罪」之規定,均必須以「行為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為前提。
因此,依我國現行刑法,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揭發犯罪、有利於國家安全,仍會觸犯洩漏國防機密罪,這樣的結果,在比較我國刑法關於內亂罪之規定及日本刑法後,即可知現行條文之過於嚴苛。筆者建議,立法委員應儘速修正刑法相關法條,規定主觀上必須「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或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始成立犯罪,以避免未來再度發生以國家安全為由而搜索媒體的案件。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1.03.21中國時報第十五版時論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