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打算修法將選舉罷免訴訟「二審定讞」及「每審級限六個月」二者刪除,不僅引起輿論質疑其心可議,司法院、法務部亦同聲反對。就結果來看,輿論擔心修法將導致訴訟延滯,致選舉無效等判決可能形同具文,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這種擔心符合民眾對於正義的要求,名正言順。然而,從過程來看,即使修法,也有可能兼顧民意,不讓這種惡果發生。
對人民而言,訴訟權是憲法應予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人民享有審級利益,但是,這並不表示每種案子都必定要三審定讞才合憲,國家當然可以就每種案件的性質(例如:標的價值、案情簡易或複雜程度、急迫性等)決定審級救濟的程度。就選舉罷免訴訟而言,最重要的是在短時間內(該職務的任期內)定讞,否則訴訟之救濟價值即喪失其意義。既然如此,制度的設計,在維持短時間內定讞的精神不變之下,是可以有其他設計的。
在觀察法律究竟修正妥當與否時,我們應該從修法有沒有辦法維持法律的規範目的出發,避免人云亦云的贊同或反對,否則我們國家的法律很難有客觀制定的可能性,政客將永遠「挾民意修法」、「趁民意不注意修法」、「探風向球修法」。以本案來看,即使將「二審定讞」及「六個月內審結」刪除,只要最後修法時仍然加諸一個但書,「三審定讞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一年半」,結果不僅不會損害現行制度,相反的,還維護了公職當選人的「三審救濟權」。由此可見,本案不是完全只有贊成及反對二種結果,還是可能有其他修法方向,在民主社會中兼顧各種利益而修法,遠比堅守某種價值或立場反對到底以凸顯勝利來得有價值。
本案中,司法院最沒有反對的權力。因為,審理案件拖延的人是法院,不是立法院。在有法律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在一年內審結,沒法律時為什麼就不能在一年內審結?難道沒法律時就有藉口可以拖延?現行法制下各種案件的辦理期限都是依司法院的內規處理的,未聞立法院有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如果司法院認為選擧罷免訴訟不宜拖延,大可自行制訂內規,規定此類訴訟必須在一定期限內結案。更重要的是,三審法院原本就有自行判決的權力及義務,但因為法律規定「必要時得發回或發交下級法院」,三審法院就取得了藉口,將例外變原則,發回變常態後,案件自然拖延。司法院真有魄力的話,大可公開宣布,選舉罷免案件即使三審也會在「任期一半內」定讞,不會「無限發回」,只會自行判決。如此一來,還怕立法院修法圖利自己?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