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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釋字五二○號解釋檢視我國憲法的預算法制

由釋字五二○號解釋檢視我國憲法的預算法制

國政研究 憲政

作者: 陳新民 ( 2007年1月25日 10:25)
關鍵字:釋字五二○號 措施性法律 審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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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楔子:核四風暴下的釋憲

司法院在民國90年1月15日公布釋字520號解釋,這個針對備受朝野爭議的行政院停止執行核四預算一事是否違憲所做的解釋,卻引來朝野黨派各說各話的結果。行政院認為,通篇解釋文文中,並未指出行政院停建核四為違法,大法官只是認為核四停建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行政院應該補行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及接受立法院質詢之程序而已。因此屬於決策程序瑕疵,而不涉及違憲問題。立法院則認為大法官已肯定了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及立法院對重要政策之決策享有參與權,核四預算之停止執行既經大法官承認為國家重要政策,無異否認行政院當初片面做此決定的合憲性,行政院必須「補行」上述決議程序,顯見行政院停止執行核四預算並無合憲之基礎。

釋字520造成朝野立場各說各話,甚至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也在釋字公布後,接受新聞媒體公開表示本號解釋並未要求行政院應續建核四,一切由行政、立法兩院協商解決。由於本案雙方立場涇渭分明,一方停建,另一方堅持續建,才會引動此釋憲案,因此此號釋字一出所引起了行政院與立法院的各自表述,輿論媒體也群起撻伐,幾乎未見有任何一篇評論有讚揚此號解釋者。此情形比大法官做出有關副總統可否兼任行政院長的釋字第419號後所受的抨擊還來的劇烈。大法官的清譽此刻受到輿論一片倒的質疑,比諸十個月前毅然對抗國民大會修憲自肥案做出的釋字499號解釋(89.03.24),引起國人一致地讚譽,相差堪稱雲泥之別。

本文撰寫的目的不在具體的就本案是否為合憲與否做整體性的判斷[1],而是就本案所涉及的預算案之法律性質以及大法官對於預算案的法律見解予以探究。這個問題應該是整個核四風暴案件中最具關鍵性的一環。蓋預算制度為憲法「財政憲法」(Finanzverfassung)中最重要的一部份。我國憲法學向來對於憲法的研究,多側重在人權憲法與政治憲法部分,對於其他諸如軍事憲法(國防憲法)[2]、財政憲法及文化憲法等都尚未成為公法研究著青睞的對象。核四停建案引起爭議主要在於到底立法院通過的預算案能否視同法律對於行政院有絕對的拘束力。這涉及了預算案的法律性質即其拘束力問題,本文將以公法理念,特別是德國法制來與探究,並一併檢討我國憲法的預算權法制與大法官對此制度的認知。

貳、國會的預算審議權

一、我國憲法關於立法院審議權的限制

我國憲法中對於預算制度除了規定其產生的程序、覆議、及提出時間(憲法57、58、59條)外,值得重視為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這是我國憲法對於預算案的制度所做的唯一規定。本條文自行憲後迄今並未受到太大的質疑,也未遭歷次的修憲所波及。

查考本條文的目的,無非在防止政府的浪費以減輕人民的負擔,同時也可避免立法委員專為選區利益著想,輕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此源於英國的制度,卻並非廣泛為各國所援用。最明顯的是美國聯邦與各邦立法經常出現的「肉桶立法」(Pork Barrel Legislation),亦即在預算案中增加若干公共福利與建設的條款來討好選民,以作為交換預算同意的條件。此正是憲法本條所欲防止的現象[3]

憲法第70條的規定完全背離了立法院作為國會應享有的「預算高權」的原則。按所謂的「預算高權」(Haushaltshoheit)是指國會做為人民主權的代表,除了議決法律外亦得對於國家的財政政策享有形成權利,其中對於預算案的內容亦可為增刪的規定及如何執行預算加以置喙之餘地。然而,此預算高權並不妨礙國會無主動權(Initialrecht),預算案必須由行政權提出,國會僅有審議權,以符合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的原則[4]。這種國會對於預算應該享有積極的審議權限,而不僅僅只限於消極性的對行政院的預算權行使「刪減權」,且能進一步的要求及賦予行政機關行政權為更多支出的財源依據,毋寧是符合現代福利國家的原則,例如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權力不得為差別對待的新立法要求,立法院發現預算案所列的社會給付違反此原則,遂認為糾正此行政權在未來會計年度的施政行為乃憲法課與立法者之義務,遂提議增加此部分之預算,難謂為違憲之法理。更何況如單以防止增加人民的財力負擔為理由,亦欠缺說服力。按立法者本可以對人民的權利義務加以「侵犯」,例如加重刑事或行政責任(徒刑或罰鍰金額的提高)、減低福利支出、及提高稅額…,何獨特別重視因增加預算支出所可能引起的「增稅」?同時憲法第70條只限制立法院對於預算只有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權,但對於可能涉及政府財源短缺的「減少歲入」則不在限制之列,也可見憲法第70條對於貫徹責任政治並不周延。

二、立法院對預算案審議範圍的商榷

(一)、彈性解釋論

我國憲法第70條的規定,學界對之並不完全贊同,以代表傳統學界權威的林紀東教授曾仔細的分析日本由美濃部達吉教授以還學界的討論後,認為日本學界並不根本反對國會得為增加預算支出之權,只需加以適當的限制而已。因此對於本條文林紀東教授認為固無流弊,但無必要,因為立法院仍可以通過法律的方式來增加支出之提議,不必更動預算案。同時若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亦可依憲法第57條移請覆議。所以本條不能為硬性解釋。據此立法院不能於政府原案之外,另加支出之科目,若就原預算已有之科目,挹彼注茲,數字上酌予移動增減,當為憲法所不禁[5]

(二)、僵硬解釋論

林紀東教授所持的「彈性說」並未在大法官的釋憲實務受到重視。此在兩號釋憲中分別採取擴大解釋及嚴格解釋的方法來僵硬的限制了立法院的預算權。

首先在釋字264號解釋援引憲法第70條的文意,否認立法院能夠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應追加預算,作為加發該年度(民國79年)半個月公教人員的年終獎金之用,以激勵士氣。但值得重視的乃大法官此號釋字所針對的標的乃立法院向行政院提出應由行政院追加預算決議,而非針對立法院所做的增加預算之行為,易言之,立法院並未在審議預算時增列半個月的年終獎金之支出,而是預先性質的要求行政院增列預算而已。這是因為立法院明知憲法第70條的禁令所為的迂迴行為。然而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卻一視同仁的未將此兩種情形分開。大法官顯然擴張了憲法第70條所禁止立法院決議行使的時機,及於審理預算案以外院會的決議。本文以為如果立法院僅是決議要求行政院增列預算,則是否增列當由行政院自行判斷,大法官僅需申明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如超越其憲法所課與的義務時,即無須遵守[6]

其次在釋字391號解釋中,大法官不僅對憲法第70條的涵義,也對預算案的法律性質有極多的著墨,為歷次釋憲所僅見,顯示出大法官的「預算觀」。釋字391號解釋係由立法院提出聲請案而產生,基於立法院提出的釋憲理由,乃欲澄清:「對於行政院所提出之預算案,可否在不變動總預算金額之前提下,對於中央政府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予以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的問題。立法院之所以提出此釋憲聲請案主要由兩份立委連署書:第一份為陳水扁領銜代表反對黨(民進黨與新黨)共23人提出的的聲請書(簡稱「陳版」);以及由洪昭男等24名委員代表執政國民黨(簡稱「洪版」)。「洪版」的釋憲理由較為簡略,僅要求澄清釋字264號解釋的目的,既然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因此基於立法院對於預算案有實質的審查權,應該許可立法院在不變總額的情況下,調整預算的項目、數額。

相對於「洪版」的不質疑憲法第70條及釋字264號的合理性,「陳版」進一步的否認憲法第70條的合理性,在釋憲理由中提出五點看法:(一),認為立法院作為最高立法機關對於行政院的預算案,有最終且完全的權限,不僅可為金額的追加,且包括立法項目的追加或削減。在釋憲理由(二),認為立法院如能對預算數額在數字上酌為增減,將可機動的體察社會發展,照顧人民所需;釋憲理由(三)針對傳統將預算是為行政作用之一種,且由行政院獨攬預算提議權,與預算具有「政治性格」與國會乃代表國民參與政策決定理念不合,因此國會目前雖無預算提議權,但應承認某限度的預算增額修正權,來平衡行政院對做成預算的「潛在優越性」;解釋理由(四)則明顯引述林紀東教授的見解,認為憲法第70條的規定實無意義,且解釋不能過於嚴格[7],因許可為部分預算的增減;釋憲理由(五)則引日本財政法第19條,規定國會對預算為增額修正時,應記明必要的財源。

由上述「陳版」釋憲聲請的五項理由,不難看出,提案人對於立法院預算的審查應有完全的權限,不僅可以增加支出,甚至立法院應擁有預算的提案權,以作為替人民決定國家參與政策的最高民意機構,並反對行政院對預算形成擁有的「潛在優位性」,只是為了屈就憲法第70條的成例,才退一步主張在不變預算總額下的「自由調整權」,顯見「陳版」認為立法院對預算案應有極為寬廣的審查及形成權力[8]

本案大法官在84年12月8日做出釋字391號解釋。與林紀東所代表學術界的「彈性說」及朝野立法委員的見解迥異,大法官採取了嚴格且僵硬的限制論。本號解釋認為:「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在解釋理由中大法官認為如果立法院在預算案的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將涉及施政內容的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因此大法官乃基於「責任政治」而為不許彈性調節的立論。

由大法官264與391號解釋,可看出大法官對於預算案的功能,乃是配合行政權的施政及其計畫而言,立法機關只是扮演煞車者的角色,也無擔任國家政策方向的指導者(Planer)的角色,無怪乎在解釋理由中提出了: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的立論,這種獨惠行政權的見解一覽無遺。

三、外國立法例的啟示

(一)增加支出權的彈性規定

在上述「陳版」釋憲理由(五)中已提及日本財政法(記名財源出處)的立法例。我國憲法第70條規定既然源於不成文法的英國,因此,世界各國憲法中採此立法例者甚少,林紀東當時已指出此點。唯法國現行第五共和憲法第40條亦有類似的立法例:「國會議員提出之法案及修正案,若可減少國家收入,或新設或新增國家支出者,不得接受之。」但法國的預算也是只能由政府提出,國會議員並不能提出預算案,因此,上述條文並不足以適用在國會審議由政府提出的預算案之上。

就減少政府支出的壓力而言,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40條的優點在於對政府財源的確保採「兩頭」控制:對於收入減少的「前頭控制」也在防止之列;不似我國憲法第70條只強調在禁止支出增加的「後頭控制」。

然而在我國憲法取法的威瑪憲法實已有類似之規定。威瑪憲法第85條第4項規定:「聯邦眾議院未獲聯邦參議院之許可,不得就預算為增加或新增項目的規定。」此項規定明顯的利用參議院作為限制眾議院增加支出的機構,另外同條文第5項規定:「參議院的許可得依憲法第74條的規定為之。」因此,一旦眾議院能獲得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絕對多數時,即可逕行為預算增加之決議,不再以獲得參議院同意為必要。

而德國國現行基本法第113條則採行更靈活的模式。第113條第1項規定:「眾議院如果通過對預算增加支出或是新增項目,以及通過會減少國家收入的法律,應獲得聯邦政府的同意。聯邦政府應於六週內答覆。」第二項且規定:「眾議院通過上述法律四周內,聯邦政府得請求議會變更之。」

德國基本法這種的規定,讓國會通過所謂的「實質支出法律」(ausgabenwirksame Gesetze),或是「實質財政法律」(finanzwirksame Gesetze),增加預算支出的決定,能夠讓國會與政府進行協商,且已預定一個最後期限,這種彈性模式,可以讓行政與立法取得一個協調的空間,應是最妥當的模式[9]

另一個值得參考的例子為德國巴伐利亞邦憲法(1946.12.02)第78條5項規定:「邦議會如果決議增加預算之支出時,如應邦政府之請求,應從新再議。此項再議未經邦政府同意時,不得在十四天內舉行之。」巴伐利亞憲法的規定對於邦議會提高預算支出,是採「再議」原則。條文中雖然只使用「經邦政府之請求,應再議」之用語,但無異表明了邦議會增加預算支出應獲邦政府的許可,因此立法精神與基本法並無不同,只不過並未採納基本法的「限期表態」,但其所使用的「十四天間隔」的規定也是讓行政與立法有較充裕的協商的時間。

同樣的「協商條款」精神也見諸日本國會法(昭和二十二年制訂)第57條之三,依該條規定:「各議會或委員會對於與算之增額或修正,應予內閣申訴意見的機會。」同樣依國會法第56條1項,也許可議員(眾議院議員五十人以上、參議院議員二十人以上)能提出預算案。可見的日本議會能夠擁有預算提案與增加預算的決定。但也留下了應與內閣協商的空間。相形之下,日本在明治憲法時代,雖然憲法(第41條)未明白限制議會不得為增加預算之決議,但議員無預算提議權,因此在當時議會僅能如我國憲法所規定一樣,為預算之刪減,且不能更動預算項目一樣。我國憲法第70條的成例,顯然源自日本[10]

德國基本法的規定目的乃在:一方面強調國會與政府負有相互監督的任務,因此基於「節省原則」(Sparsamkeit)必須由政府許可[11];另一方面強調政府享有預算提議權,遂有此新制的產生[12]

然而,如比較德國基本法第113條的立法目的與我國第70條的立法目的,則我國比德國多了一個防止國會討好選民的顧慮(肉桶立法),德國憲法是否亦有類似制度?此涉及了德國憲法對預算法有所謂的「打包禁止」原則。

(二)德國憲法的「打包禁止」原則

威瑪憲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預算支出的審議,原則上以每一年度為限,但在特殊情況得為多年度的審議。聯邦預算法不得超越該年度預算以及與聯邦歲入與支出,以及其行政無關之條文。」這個條文,在威瑪共和當時即被漢克爾教授(Heckel)稱為「打包禁止的原則」,而後成為德國憲法的「預算法原則」之一[13],而被後來的基本法所承繼。德國基本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預算法僅能規定聯邦歲入與支出以及該預算法公布可適用時期的條文。」這個在學說上被稱為「打包禁止」(Bepackungsverbot )原則,分成兩類的打包禁止:第一種為「事項的打包禁止」(sachliche Bepackungsverbot),這是指條文前段的:預算法只能規定聯邦歲入與支出的規定。第二種為「時間的打包禁止」(zeitliche Bepackungsverbot)即條文後段的規定,年度通過的預算法基本上只適用該預算年度,但是有特殊情形則可編列跨年度的預算除外,避免侵犯到後來立法者的預算權。

時間的打包禁止原則並不難理解,而事項的打包禁止原則可再討論。事項的打包禁止原則既然要求預算法只能夠規定有關歲入與支出的事項。易言之,與預算事項無關者,不能納入(打包)在預算法內。這個打包禁止原則的目的是否有防止「肉桶立法」的用意在焉?則不無疑問。按德國基本法之所以採納此條的規定,主要目的乃在於避免國會運用預算權作為要脅,來通過其他與預算無關的事項[14]。就此意義而言,與防止肉桶立法都是屬於防止國會濫用預算權的制度。但是德國打包禁止原則,卻無法防止國會意欲的肉桶立法,因為所謂的肉桶立法,例如典型的例子是在預算法明列某些預算應運用在討好特定選區的公共建設[15],因為完全涉及預算及其執行,故其性質亦符合基本法第100條第4項的規定,所以事項的打包禁止原則,德國學術界普遍認為以其範圍的廣泛與抽象,幾乎無法防止國會的濫權[16]

所以打包禁止原則的目的,便是只有在藉著預算法內容的「單純性」,避免節外生枝而使預算的審議程序加速。因此成為預算審議的程序規定而已,並沒有防止國會圖利選民的用意在焉。

四、小結

綜上所述,我國憲法第70條的規定用意雖無非議,但是顯然已忽視到了現代福利國家國會本應有監督政府施政是否周全,從而要求增加預算的必要性;加上現代法治國家的理念,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例如平等權)對立法者有實證拘束力,立法者亦有憲法義務來履行各種憲法委託,因此,不應完全否認國會能增加預算方式來履行此憲法義務。更何況,國會亦可利用制定所謂的「實質支出法律」—例如社會福利給付的法律,來規避憲法第70條的限制。我國在大法官做出264號解釋與391號解釋後,對國會的預算審議權做出如此僵硬的解釋,已極為落伍,形同三條「綑仙索」綁住國會,故今後當應朝為國會的預算審議權「鬆綁」努力。

如果比較德國基本法的例子,吾人可以得到幾個結論:

1.不要企圖阻止國會的討好選民的立法,以免徒勞無功;

2.應經修憲,明訂立法院對預算案為增加支出及減少歲入的決議,應經行政院同意。基本法的「限時表態」制度應可採用;

3.如果立法院的上述決議已獲絕對多數支持時,或可採用德國威瑪憲法的成例,無須再經行政院的同意。

參、預算案的法律性質

一、釋字391號解釋的見解

我國大法官對於預算案的法律性質,首先在釋字391號解釋有詳盡的闡釋;而後在釋字520號解釋亦有著墨,僅先就釋字391號解釋來予以討論:

(一)釋字391號解釋的內容

本號解釋為了澄清立法院能否在預算總額不變的前提下,就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預算的問題提出否認的看法,其理由乃認為預算案的特殊性質與法律案不同,除了程序(提案人及提案、審議時間)的差異外,兩者尚有本質上的區別。這種本質上的差別,總結大法官的見解略有:

1.外部規範力的有無:「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做之抽象規定,並無可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的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需之經費。」大法官這個見解乃將預算案認為對人民的權利義務並無任何關係,故無所謂的「外部效力」(Aussenwirkung)

2.持續力不同:「(預算案)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大法官在此對預算案的法律性質作了明確的認識,第一:預算案乃為實質的行政行為之一;第二,預算案因係經立法院通過,故具有法律的形式,因此預算案應為所謂「形式意義」的法律。第三,預算案因為乃每年一度實施的法律,有別於持續反覆實施的法律,故可稱為「措施性法律」。此三點認知即是大法官對預算案屬性的定位[17]

(二)釋字391號解釋的反對意見

釋字391號解釋計有:城仲模及蘇俊雄、劉鐵錚提出兩份部分不同意見書,都對於本號解釋的預算案定位有不同的看法。可分述如下:

1.城仲模大法官的見解

城大法官並不反對本號解釋的結論,只是不贊成理由書長篇大論的討論預算案的性質,同時也反對解釋理由對預算案性質的認知。因此其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專為闡論法定預算的性質。

依城大法官的見解,預算案如依德國制度,屬於「形式意義的法律」(與條約同),但不對全體國民產生拘束力;反之,因為預算案國會確定後成為法定預算,已決定了來年國家重大政策方向,因此不能如釋字391號解釋的認為為「非實質意義」的法律。依城大法官之見,預算案應為實質意義的法,不能因其經立法院通過即成為「法律」(Gesetz)。[18]所以預算案應為實質意義,而非形式意義的法律,不能「乖違現實、抽象援引比附」外國憲法、法律制度及學理等。另外,城大法官也提出規範性法律(Normengesetz)或是處置性法律(Massnahmegesetz)的二分法,不論任何意義的法律,都可包含這兩種性質在內,前者常稱「法」,後者稱為「條例」,如:發展觀光條例、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條例。這是以法律的名稱來作為界定是否為處置性法律的準據。

2.蘇俊雄與劉鐵錚大法官的見解

此兩位大法官聯名公布的不同意見則認為,只要不損及「預算同一性」及不影響預算總額的前提下,為了實現財政民主原則與貫徹立法院與行政院相互間實現「責任政治」的理念,自應許可立法院為調整。

針對預算案的性質,此不同意見批評釋字391號認為預算案乃實質上行政行為之一種,且為形式意義的法律,立法院的預算議決相當於「批准」(承認說),是此過時的、戰前日本的「預算行政說」,我國大法官實不應採納此過時的理論。因此兩位大法官提出「預算法律說」,認為預算具有「法規範」效力,此觀諸憲法第63條之規定,立法院議決預算案及預算法第2條法定預算立法程序與效力之規定可知。因此預算案儘管與一般法律就審議程序、規範對象乃至效力持續性有所不同,但應視為「特殊法律」,而不涉及其規範力問題。

兩位大法官的反對意見很正確的提出了「財政憲法」的概念,也指出了「預算法律說」的學說,但並未就預算如何具有「法律」地位提出更進一步之說明。但預算具有規範力,可以拘束行政權,應是此兩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的見解。

綜上所述,釋字391號解釋既然是我國大法官對預算案的法律性質作最具體的闡述案例,也是後來的釋字520號的攻防兩方屢受援引的原因,其中涉及了對預算案的拘束力、預算案的定位為實質行政行為、預算法律說以及預算為措施性法律等問題,都應討論再檢討,但較清楚的是本號解釋對預算案具有拘束力的認知。

釋字391號解釋雖然嚴格限制了立法院對預算案的審議權,限縮了立法院參決國家重大政策的形成空間,但其對預算案的認知,尤其是指明其與一般法律案的不同,不能等同審議法律案般的擁有刪改自由權,是否足以成為否認預算案不具有法律案的規範力?釋字391號解釋並未明白表示。然而如果推敲此號釋字,不難看出大法官的立場應採否定說。具體的證據為大法官認為法律案與預算案差異之處為:兩者「拘束」對象,及(拘束)持續性完全不同。可見得預算案仍有對行政權的「拘束力」。至於兩份不同意見書,不論是城大法官的「預算實質法律說」或是蘇、劉大法官的「預算法律說」,都表明預算案具有規範力。

二、釋字520號解釋對法定預算性質認定

釋字520號解釋所牽涉的高度政治性遠超過釋字391號解釋,因此,有了釋字391號過於「教科書式」分析預算案學理概念,而遭批評的前車之鑑,釋字520號解釋便未在學理概念分析方面花下太多功夫。本號解釋是否能靠著這較「務實」的作法,來澄清釋字391號解釋所殘留下來的疑惑?恐倒未必。大體上釋字520號解釋對法定預算性質提出了兩個看法:

法定預算仍為形式及措施性法律:本號解釋認為預算案一旦經過立法院決議及公布手續,成為法定預算後,「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本院釋字391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措施性法律」。明顯的本號解釋雖然使用很含蓄的敘述手法,但並未推翻釋字391號解釋所認定的法定預算具有形式意義的法律及措施性法律之性質,只不過對於後者乃強調是學術名詞罷了。對於法定預算「本質上」是否屬於措施性法律,或是措施性法律只是學術性的名詞而已,大法官似乎只是一筆帶過而已,也不由人興起大法官似乎對釋字391號解釋有「難言之隱」的懷疑。

針對法定預算的拘束力問題:本號解釋最主要解決的問題,乃是法定預算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該預算有拘束力。大法官認為法定預算並不當然具有此拘束力,應分別視情況而定。法定預算應該可由行政機關本於義務的裁量決定是否要停止或縮減預算的執行,但應遵循(預算法)之法定程序;但是有下述的情形除外,這些屬於有強制拘束力的情形為「維持法定機關的正常運作與執行法定職務」,以避免影響機關程序者;以及「屬於重要政策的變更」等兩大項。如依此推論,本案停建核四工程,已被大法官認定為國家重大政策的變更,當可肯定核四的法定預算應予執行[19]。至於本號解釋文在後半提出的行政院應補行像立法院報告、接受質詢及表決結果的意見—這也是本號解釋引起雙方各說各話的理由部分—,毋寧是大法官提出解除上述行政機關未執行法定預算所造成違法狀態的方式而已,殊無影響解釋文前段對法定預算如何才有強制拘束力,及原先行為已構成違反該原則的認定。

然而,行政院一直堅持並未違憲的立場,無異認為釋字520號解釋並未確定法定預算有拘束行政機關權限。核四停建的爭議,後來因行政院履行赴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決議續建,行政院也復工興建核四而落幕[20],但以研究憲法的立場而言,並不能因此爭議的結束而結束了對法定預算性質的討論。按依行政院之堅持,釋字520號解釋完全沒有為法定預算的拘束力表達意見,所以對於我國日後在發生類似的爭議沒有能提供任何積極的助益,本號解釋即成為一個「空轉」的釋憲遊戲!因此,吾人仍應再行探索。

三、法定預算的性質定位

(一)實質行政行為的商榷

在釋字391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提到預算案為實質行政行為之一,引起蘇俊雄與劉鐵錚共提出共同不同意見書,認為是援引舊日本公法學理論(預算行政說)的抨擊,已於前述。然而日本公法學理論無疑的也沿襲自德國,對於法定預算的性質認定,也不例外。

依德國在威瑪憲法實施以前,古典憲法學大師拉邦德(P.Laband,1838-1918)的理論,國會通過年度的預算法,不能視同「法」(Recht),而是一個形式意義的法律(formelles Gesetz)。預算法透過國會的三讀審議程序,取得了法律的外衣,但實質上卻是對政府所編列預算這個行政行為—拉邦德稱之為「一個實質的行政行為」(ein materiller Verwaltungsakt)—所為的「確認行為」(Feststellungsakt)。因此,預算法不能視同一般法律,只是國會的同意權表示而已。所以國會的通過預算案,表示國會許可政府可以執行任務,履行財務的支付義務以及支出預算,法定預算成為授權行政機關的法律[21]。拉邦德的見解無疑地為日本學界所採納[22]。惟拉邦德的觀念,「法」(Recht)並非廣義的法,而只限於有規範力,也就是能拘束國家與人民的法規範,也是所謂的實質意義的法律。至於只具有法律之名,並無規範力之「形式法律」—例如:氏所指的預算法—,則不能視同「法」。這種「法」與「實質的法律」(國會通過的一般法律)或「實質的法」(例如:法規命令、判例、地方自治規章)混同,而排除「形式意義法律」,從而形式意義法律並無「法」的拘束力,與現今一般法學概念之重視法規範的產生機關與程序,而作為區分法律與其他「法」二分法,已完全不同。易言之,凡列入「法」者,即有實質的規範力,形式意義的法律當然有規範力。而法律以立法機關通過為前提,因此形式意義的法律當然即為實質意義的法律,反之,除了有極少數的例外,例如:在有些國家中將條約視同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實施緊急命令可優先法律適用以及釋憲決定可具有法律效力時,則此三個法規可視同實質法律。因此法律區分為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若脫離了規範力的有無,即無任何實益可言,這是拉邦德二分法所遺留的弊病之一,下文將再討論。

在威瑪時代,如拉邦德所延續下來的見解,也未嘗改變。以著名的安序茲(G.Anschütz)教授的見解為例,安序茲認為預算法的概念並不是一個實質立法的、有規範力的,而是為了執行與行政而為的國家行為。預算法不能視為一個實質意義的法律,而只是規範聯邦機關之間(例如:聯邦財政部長與其他政府部會與機關;或是聯邦政府與聯邦議會)關係,而非規範聯邦與其所屬人民之間關係的法律。因此預算法不能創設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權利[23]。安序茲同時也認為預算法雖然有一個形式法律的外表,但仍是一個「行政行為」,因此,國會在審查與確認預算案時,並無「立法的裁量自由」,而是必須遵守所有法治國家中,行政權本質上所應遵守的法律原則。易言之,必須在行使審查與確認權限時,應受到實證法律之規定,以及為了維持必要的法定機構,及履行聯邦法定義務所需的限制,不享有毫無限制的同意與拒絕預算案之權限[24]

安序茲這種將預算法視同行政行為,從而將國會預算權審議的限制,比照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所應受到法治國原則的拘束,可以獲得出國會必須在一些特定的前提下不能濫用預算的審議權限,以防止國會蓄意杯葛行政權,造成國家與人民的損害。這種學理上將國會審議預算權時的「機關屬性」,由立法機關轉換成行政機關的見解,雖然不能為現在的憲法學說所肯認,同時也欠缺憲法實證條文的基礎,但仍有值得我們重視之處有三:

第一,國會惡意杯葛政府預算的危險性不容忽視,因此德國基本法也增列了防止此種情況的規定,基本法第110條1項規定:「如果會計年度即將結束,而次年的預算法尚未通過時,聯邦政府獲得授權在該預算法生效前,能支出下列三款所需的費用:1.為維持法定機構及執行法定措施;2.為履行聯邦法定義務;3.為了執行前一年度所編列預算目的所需的繼續興建、提供及其他服務與協助等所需之費用」。德國基本法這種由憲法直接明定授權規定即可避免國會濫權使國家機器發生「當機」的危險,也使前一年度的預算執行不至於落空。

第二,安序茲提出預算審議權限制的三個要件(其他法律規定、維持必要的法定機構、及履行國家義務),除了依其他法律的規定,自不待言外,其他兩要件,已為基本法第110條所採納。

第三,無獨有偶,我國大法官在釋字520號解釋承認行政院對法定預算執行,不享有裁量權時,也是在「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執行法定職務」的情況下,也與安序茲的兩條件相彷彿。只不過兩種情況所防止濫權的對象正好相反:安序茲學說防止國會的濫權,而釋字520號解釋則防止行政權的濫權。然而兩者卻有同樣的「防衛法益」(Schutzgut)—維護國家法定機關的正常運作與國家法定責任的履行。

因此,將國會通過的預算案視同行政行為,已經混淆了國會是為立法機構而非行政機構,將預算視為實質行政行為的傳統理念,也無再為德國學界所採納。

(二)拉邦德的「二元論法律觀」

德國由前述拉邦德的見解,將預算法視為形式意義的法律,而釋字391號解釋也同樣認為預算案為形式意義的法律,似乎法定預算具有形式法律的性質,已為各方所公認[25]。然而到底這種法律的二分法是否還有維持的必要?則不無檢討的必要。

第一:先就我國的制度而言,必須先澄清我國法定預算的屬性問題是否能夠套用德國這種二元化法律觀的前提要件。我國並未如德國的憲法傳統與規定一般(德國一八七一年憲法第69條、威瑪憲法第85條2項;基本法第110條2項),必須以法律定之,因此德國國會每年通過的預算案,即可披上法律的外衣,成為「預算法」(Haushaltsgesetz)。而我國的預算案雖與法律案一樣須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也和法律案一般,仍適用(憲法第57條及增修條文第3條2項)的立法院覆議程序,然而這些「程序上同一性」能否即可稱呼此預算案為「預算法律」?已值懷疑。因為所謂的「法律」應採嚴格程序解釋(我國憲法第170條),故完成立法院審議程序者,稱之為「法定預算」(預算法第2條)則可,如仿效德國稱之為預算法則為不可,這點名稱上的差異,大法官實務並未混淆[26]。而我國也有「預算法」,但這是規定預算案制定與審議的專法,是持續性的法律,相當於德國的「聯邦預算規則」(Bundeshaushaltsordnung)[27]。所以我國法定預算不能具有法律的性質,若只以預算案乃透過立法院之手來制定,即可成為形式意義的法律,則大赦案、減刑案、宣戰媾和案、總統緊急命令確認案及其他諸如大法官的人事同意案……等等,都可視為形式法律乎?恐怕未必[28]。因此,大法官在釋字391號解釋將之認為為形式法律而釋字520號解釋把法定預算認為「形式上與法律相當」,並分別在此兩個解釋內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顯然已經誤認了法定預算與德國預算法之間有不同的法規屬性。

第二:關於法律之有形式與實質之分的二分法,有無仍存在的價值?本文前已提及德國拉邦德教授對預算法屬於形式法律的認定,及其形成德國學界的通稱。如果進一步探究「二元法律觀」又必須提起拉邦德教授的見解。因為正巧德國學界會產生二元法律觀的理由,正是拉邦德教授在探討關於在一八七一年柏林發表的一篇討論北德邦聯(1867年)憲法的預算法問題時,首先提出各種概念[29]。易言之,德國法學界產生二元法律觀的起源正是探討該國預算法的法律性質,以及其與一般法律的同異而起,而我國釋字391號及釋字520號解釋也是涉及預算案,也同樣的涉及二元法律觀,這種巧合,堪屬難得。我們不妨再回顧一下拉邦德原著的見解,拉邦德這篇長達八十三頁的論文是探討普魯士一八五○年憲法(Preußischen Verfassungsurkunde)第99條與一八六七年的北德聯盟憲法(Verfassung des Norddeutschen Bundes)第69條有關預算法的效力,而這兩個憲法是日後一八七一年德意志帝國憲法的前身,這兩個條文,也為該憲法第69條所繼承,因此拉邦德對預算法的法律性質見解,同時適用在當時代三個憲法相關條文詮釋之上[30]

拉邦德撰寫本文的時代,正是德法戰爭結束,德國獲得大勝,德意志帝國成立,德國完成了近代史上第一次的統一。德國上下充滿了高張的民族主義。同時由於德意志帝國將採取立憲政體的責任內閣制,國會各政黨將成為領導國政的主要成員,有鑒於德國在此統一過程,普魯士國會常與政府發生通過預算的爭端[31],拉邦德撰寫本文的目的,便即是在澄清到底預算法是否是德國國會法的基礎及德國憲政體制的中心問題。由這句開場白可以略知作者整篇論文的立論將持否定立場。

拉邦德認為所謂的「法律」(Gesetz)之應該區分為形式與實質必須以歷史的眼光來作基礎。因為在普魯士憲法公布之前,早已有「法律」的法規,然而在立憲體制尚未建立前,國家有許多成文法規—多半是由國王、內閣、各部會及地方政府—,都可以拘束人民與構成國家的法律秩序。這些法規範都是成文法規與習慣法共同構成「法源」。人民對於所謂的「法律」認知當指所有的成文法規而言。但在實施立憲政體並公布憲法後,法律的通過必須同時獲得國王與議會的同意,實質上是由議會取得了制定法律的權限。因此因為新產生的立法機關才將法律的概念加以變更。

拉邦德認為新的憲政體制讓立法機關可以擁有「議決」任何事項的權力,而立法機關的程序通過,並稱為「法律」者,其內容卻不必然具有法規範(Rechtssatz)條款,所謂的「法規範」的條款拉邦德認為是一種事實上具有規範力,可以有效的界定人民間的權利義務與政府的職權,也就是過去所有的成文法規,甚至在具體個案中,如行政處分及法院判決,都有這種規範力,可以列入在這種「法規」(Rechtsnorm)的範圍之內。然而,實施憲政後,立法機關可以議決的法案,縱使冠上了法律的名稱—最明顯的例如預算法—,但並不具有規範人民與政府的權限,因此將「法規範」內容存在與否作為二分法,即可以將法律區分為「形式意義」及「實質意義」[32]。至於兩種意義的法律是否有相互重疊或交集的問題,例如實質意義的法律既然以是否具有規範力的內容而定,如果形式意義的法律有此內容,是否亦可納入在實質意義的法律概念之內?如此一來,除了極例外的法律(如預算法律及外交條約法律),其他絕大多數形式意義法律因為都具有規範力者,當即可納入實質意義的法律的範圍之內。即會導出一個結論:形式意義的法律不過是實質意義的法律中的一環而已,也是屬於不重要、小範圍的法律,其情況正如同訓示條款與強行條款的關係一樣,都是一般法律條款例外而已。

不過,拉邦德卻不採取這種看法。拉邦德認為,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的法律是分別由兩種面向來作觀察。一是程序面或形式面;一是實質面與內容面,兩者應無範圍孰大孰小或是何者可包含在其中範圍之內,因此兩者概念並無「交集」的問題。同時,也不認為形式意義的法律可以包攝實質意義的法律概念之中,拉邦德或許認為這種「重疊說」將會導入法律朝向一元論,並破壞他所強調的形式法律會有「無法規範的特徵」,所以拉邦德要忽視絕大多數形式意義的法律都是具有規範力的事實,卻「獨鍾」極少數的預算法作為形式意義法律的代表,才會有否認重疊說的見解,這也是二元論在論理上的一大缺失[33]

同樣的拉邦德將這種內容具有「法規範」與否的二分法,也運用在關於行政命令的部分。行政命令(Verordnung)是由行政機關及國王所頒布的法規範。如由上述機構頒布者,即可稱為是所謂的形式意義的行政命令。這種意義的行政命令,又可以其是否有法規範的效力,又分為法規命令(Rechtsvorschrift)以及並無法規範效力,只針對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Verwaltungsvorschrift)。至於由法律授權,而由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命令,則具有拘束人民與國家的規範力,已經屬於拉邦德所謂的「實質意義的法律」之概念內。所以,拉邦德專就在形式意義的行政命令上做出此二分法,雖然現今行政法學說的行政命令的二分法,其行政命令的範圍包括了拉邦德所意味的形式與實質意義行政命令,拉邦德的「行政命令觀」不免狹隘,但這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沿傳至今,可說是拉邦德對後世行政法學影響最大的見解之一[34]

拉邦德將法律朝向是否有「法規範力」作為區分,明顯的側重法律的內容,且推及一切有規範力的法規都可列入到實質的法律範圍內,所以拉邦德的法律觀,尤其是實質法律觀只注重界定標準(規範力),而不重視這些規範力是否應有其他的限制。為此拉邦德認為法律的概念不必然應該具有—「廣泛的法律規範」,易言之,可以為某個階級、某個地區甚至具體的法律關係及個案來制定法律,法律也無須是持續性的法律,許多暫時性,例如過渡條款都可以構成法律的內容。因此依拉邦德之見,不僅是措施性法律,即便是個案法律—當然拉邦德尚未使用這兩個術語—,都是可列入法律的範圍之內。

拉邦德的二元法律觀是為了替行政權把國會通過預算法的強制拘束力解套,所以認為預算法乃純粹的授權條款,且認為如不採此說,則一旦行政機關因情勢變遷不執行預算、未完全執行預算、超出預算、及追加預算……都會構成違反法律的行為,但卻無法由法院追究及維持此法律秩序,所以拉邦德認為這種預算法是形式意義的法律,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各機關為執行其職權,本依據各法律之授權即可動支預算,預算法也者,不過是一種為避免將來為某些特定的支出,政府與議會會發生爭端起見,所做的事前協調而已,所以拉邦德認為政府動支預算的權限並非靠著預算法才「產生」(konstituirt),毋寧僅是向議會「申報」(deklarirt)[35]

由上述拉邦德的法律觀無疑的是具有明顯的目的取向,是為了解決預算法的效力問題而創出的二分法。能否成為界分一切法律的標準,已有疑問。究竟可以劃歸在所謂形式意義的法律的例子甚少,僅有預算法純粹國家之間的外交法律,但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為限。再加上拉邦德著眼的實質意義法律,是將當時由專制時代仍延續到立憲時代的法規範,一律納入在法律的範圍之內,所以這種法律觀也有其時代的侷限性,後世稱拉邦德的法律觀為「立憲時代」(konstutionnell)與「歷史」(historisch)的法律觀,其理在此[36]

拉邦德提出法律二元論後,迅速獲得迴響,尤其是繼之而起的大師安序茲更是宣揚拉邦德的理論[37],同時代的大師耶律納克也同樣的宣揚拉邦德的見解認為唯有靠著法規範所賦予的社會界限能夠來界分各政府機關與各個人的意志範圍,法律必須區分為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才能執行這種任務[38]。在這三位大師的主張之下,「法律二元論」成為「拉邦德‧安序茲‧耶律納克」理論[39],成為德國主流理論[40]

(三)實質意義與形式法律二分法的商榷

法律能否因其內容欠缺規範力即可被列入到形式意義的法律而無法拘束人民與政府?同時代的德國行政法學開山始祖麥耶(Otto Mayer)提出懷疑。麥耶在構建德國行政法體系時,強調整個行政權力應該受到法律的拘束,提出著名的所謂「依法律行政」(Gesetzmässigkeit der Verwaltung)及「法律之治」(Herschaft von Gesetz)之原則,所以法律必須具有優越於行政權力而產生拘束效力。因此,任何「合憲法律」(verfassungsmassige Gesetze),—這是麥耶認為居於行政法法源最頂端的法規範,而非憲法[41]—都有「產生法規範的創造力」(rechtssatzschaffende Kraft)。麥耶把此「產生法規範的創造力」原則,與「法律保留」與「法律優越」等原則,共同構成「依法律行政」原則的三大子原則。因此,在這種法律觀下,麥耶否認拉邦德的形式意義法律卻只有法律之名,而無法規範的創造力與拘束力,故認為應只有一個新的且合憲的法律概念,便是如拉邦德所指的形式意義法律。至於拉邦德所謂的實質意義的法律之分,麥耶批評:只是純粹的學理罷了[42]

進入到威瑪憲法的時代,對於帝國立憲時代的法律觀也逐漸受到了檢討。卡爾‧史密特提出法治國理論乃建立於一切應依法律而治,而法律應具有相當的「品質」,例如尊重權力分立與人權保障等[43]。否則不能與專制國家相區別。在此法律內容應有相當品質的基礎上,卡爾‧史密特提出法律概念的二元論:「法治國家的法律概念」與「政治性的法律概念」兩種。前者是指在憲政體制下,國會所通過的法律並且具有一定的品質,例如:正義、理智、誠信原則等。其中也產生所謂的「民主法律概念」,這是指法律的產生透過國會,表達了民眾意志,故符合了民主的理念。這種法律概念與過去法律乃表現君王個人的意志正好相反;至於後者所謂的「政治性的法律概念」是基於國家政治存在的現狀,以及統治機關的政治理由所制定的法律。和法治國家的法律概念是產生一種規範,且有某種品質的規範特徵不同,政治意義的法律反映了主權者具體的意志與命令,所以在專制國家這種意義的法律反應君王的意志;在民主國家則反映了國民的意志。卡爾‧史密特因此認為拉邦德所主張的形式意義法律,正是這種政治意義的法律。因為形式的法律是透過立法機關來決定的事項,也可以稱為是「法律形式」的事件(gesetzesförmig),正如同法律將非訟事件移入至法院的職權內,而變成「司法形式」的事件(justizförmig),但是該些事件便不因此變成法律或司法事件,只是職權移轉而已。所謂形式法律因為政治理由而由議會議決之事項,例如:威瑪憲法規定預算法的通過(第85條)、各邦邦界的調整(第18條)、宣戰媾和案、聯邦總統長期不能視事由總理代行職權(第51條1項)……都必須以法律的方式為之,這是政治意義的法律。所以應該捨棄容易令人困惑的形式意義的法律用語區分,而改採政治意義的法律[44]。而且對於形式意義的法律,認為只要透過立法機關的立法程序,不妨任何事件都可冠上法律的外衣,卡爾‧史密特期期以為不可,仍必須遵守權力分立原則,讓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的事件不能納入在法律之內,因此,純粹的形式法律概念會容易造就立法者的獨裁,由立法者掌控一切使得法治國家對抗專制君王的成就化為烏有[45]

所以卡爾‧史密特對於這種政治性意義的法律,基本上便不視為是法律,只是憲法與習慣法所形成的一種政治制度。法治國家應該結合民主理念,由合憲的法律構成法治國家的法律概念,而可以將大部分的政治性法律包括在內。

相較於卡爾‧史密特對於通說理論只是加以批評,實質上還是採納拉邦德的二元論,只不過將形式意義法律,易以政治意義法律觀,卡爾‧史密特同時代另一個著名的黑勒(H.Heller)教授,同時也提出全盤揚棄二元論的意見。在一九二八年,德國公法教授年會上,黑勒教授提出了一篇「憲法中法律概念」的專題報告。在這個公法學界最重要的學術會議上,黑勒本於法律一元論的立場,懷疑二元論的形式意義法律是光有法律之名,卻毫無拘束力的規定,是不存在的。因為即使國會通過的條約法律可以拘束國家間,或是拘束行政機關,不可說其與人民權利無涉,即不能稱之為法規範,這是將法規範概念做「恣意」的限縮;而所謂的實質法律概念,可以將行政處分、法院裁判等具有實質規範力的國家行為,都列入此法律概念之中,也是「恣意」的擴張了法律的概念。所以黑勒教授認為現在的法治國家,不能夠承認這麼廣闊的法律概念,而卻容忍法律概念中,可以有不具有規範的法律種類存在。所以黑勒明白批評拉邦德是一個極端的形式主義者。也很遺憾,由拉邦德以次,德國許多大學者,都陷入在這種二分法的錯誤。因此,現代講究「實質法治國家」理念,法律應該是由代表人民公意的國會所制訂,並且可以為維護此法治國理念的兩大支柱—自由與平等來確定法律的價值,因此,法律應該只採這一種一元論。因此在本文的結論,黑勒教授呼籲:「由邏輯來看,法律二元論的學說是一種貧瘠的形式主義,應使它在國家法的理論中消失」[46]

(四)法律概念的重新整合

儘管拉邦德提出二元論以後,即遭到學界的質疑,歷經威瑪共和時代,上述的批評仍不絕與耳,但「古典派」仍居上風。目前德國公法學著作多半仍會提及拉邦德古典的法律二元觀,則依Karpen教授的分析,目前法律的概念將有下列四種:

1. 最狹義的法律:這是指符合實質與形式要件的法律,也是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且由國會通過的法律;

2. 狹義的(實質)法律:這是指實質意義的法律而言,包括了由法律授權而產生的法規命令、自治法規及有拘束力的行政規則,如裁量基準。

3. 形式意義的法律:這是指預算法及只規定國家間的權利義務,例如:兩國間的司法協助、財政關係及軍事同盟等,而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條約法律」。

4. 最廣義的法律:包括一切具有規範力的法規而言,這是由法律原理所推敲出來,例如:包括成文法規、法院解釋、判決先例及習慣法等[47]

這個「四元化」的概念,堪稱五花八門,徒使人產生困擾。德國基本法第20條3項規定:「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法律及法的拘束」,將行政與司法的拘束力來源定為法律及法,因此,有無必要捨棄「法」的存在,而專就法律的概念,再去區分上述的「四分法」或拉邦德的「二分法」?恐有疑問。以行政法的通說理念,寧將限制行政權的依據,除法律外,還有「法」,而後者,正是許多憲法理念、公法及其他法律原則,所能夠確實發揮拘束力者,導正行政權力的運作。所以,我國行政程序法第4條已經提到「一般法律原則」可作為拘束行政權的法源,也符合德國基本法第20條3項的精神。

綜上所述,拉邦德所提出的實質與形式意義的法律的區分,已逐漸喪失了說服力。德國著名的公法學者巴厚夫(Otto Bachof)教授,便認為基本法實施以後,僅有一種法律即是合憲的形式法律,這與行政法學派開山始祖麥耶的看法並無不同。至於人民能否由法律本身獲得請求權?僅僅是法律內容的解釋問題而已。絕不可以該法律無對客觀法律秩序不能為強制性規定為由,而逕予否認之。所以,形式意義法律的見解乃過時的產物[48]。所以這種二元論的法律觀,也許只能做為闡釋的功能,已沒有任何政治上與法律上的意義[49]

特別是對於人權的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已形成最重要的制度,因此對於法律概念也應僅限在程序意義的法律而已,排除諸如法規命令等的法規範[50]。同時,對於所謂實質意義的法律概念,也必須與形式意義的法律結合在一起,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個論及現代法治國家的法律應該是:有規範力的國會法規範(normativer Parlamentsakt),也是國會直接受到憲法拘束而基於正義與理智理念所為的義務。法律不僅僅是國會多數的決議,依照社會學的認知與預測來作為社會發展的指引性工具、同時是基於社會倫理來對於人類行為做出法律上的判斷,易言之,可以對於個人的行為為合法與非法的評判[51]。所以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法律觀的認知,已不承認形式與實質法律的二分法,上述見解,尤其是排斥沒有規範力的形式意義法律。所以法律一元論,有澄清法律與其他法規範位階差別的重要性。

(五)聯邦憲法法院「引導國家之法律形式的高權規範論」

德國對預算法的性質認定,受到傳統法律二元論的影響(儘管學界有不少批評)仍受學界普遍青睞[52]。聯邦憲法法院則有進一步的修正見解。聯邦憲法法院在三個判決上表現了對預算法性質的認知:在一九七七年五月的一個判決上,法院認為國家預算法是「一個經濟方案,同時也是一個引導國家的,且是法律形式的高權規範。能在規範的年度中,對於整個中央行政在經濟層面予以原則性的決定」[53]這是聯邦憲法法院在肯定國會具有「優越地位」時,對預算法所做的定義。法院提出這個「引導國家之法律形式的高權規範」(ein staatsleitender Hoheitsakt in Gesetzform)定義,雖也將預算法認為是一個經濟方案,具有法律形式,但卻是一個「高權規範」。既然使用了高權(Hoheit)一詞,當已顯示出不再是訓示性,或純授權式,而是有規範力。從而國會「有權,亦有義務」來藉審計權之制度來監督行政之執行。

經一九七七年提出這個「預算高權規範觀」後,聯邦憲法法院於一九八六年一月所做的另一個判決[54],也完整的引用此措詞,同時也認為,預算法與國會控制政府的制度,正是民主政治國家所必須。

第三個例子是在一九八九年四月的另一個判決中[55] , 法院除重申這二次判決的見解外,另對於預算法的意義,有更多的分析。法院認為預算法是將政府的施政計劃用金額表示出來,施政的規模也影響著整個預算結構,同時,政府支出也會改變歲入(稅收)之法律。國會必須配合歲出的額度修法,修改稅法提高稅率即為一例。所以法院認為,國家任務已變成預算法的歲出部份,同時立法者為了配合整個預算結構,特別是跨年度的施政計劃,每年度的預算都是預估式的編列歲入及歲出,立法者更必須持續的配合修法、立法來平衡預算。顯示出國會的通過預算法與後續的為實現預算的必須的立法都有連貫性,故預算法,即當具有可以「引導國家」的「高權規範」性。[56]聯邦憲法法院在上述三個判決中已經不再提及預算法是一種形式意義的法律,而代之「法律形式的高權規範」。這種改變強化了預算法的「高權」力,及法院同時強調國會對於行政權享有優越地位,已和德國傳統法律二元論者,將國會貶視為行政預算權的「附屬地位」,已有截然不同的立場,值得吾人注意!

四、法定預算與措施法

釋字391號解釋明白承認立法院通過的法定預算為措施性法律,釋字520號解釋則認為釋字391號解釋的見解為「引用學術名詞」,然而預算法能否屬於措施性法律?恐值得商榷。

所謂的「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亦可稱為處置性法律。這也是起源於十九世紀的法律觀,認為法律必須具有抽象的「一般性」,亦即讓立法者不能針對某些特殊的事項及適用範圍而為規定,而由行政權或司法權來就具體個案來決定如何實施法律,這些法律亦可稱之為「持續性法律」(konstituierendes Gesetz),由於這些法律的規範具有抽象性,因此也可稱為是一種「規範法律」(Normgesetz)[57]。反之,措施性法律的產生,乃是立法者針對具體的事務,明白地規定處置的方式,所以,是一種明白具有目的導向的立法模式。措施性法律的名稱可以由威瑪憲法第48條規定:總統得頒布緊急命令採行任何的「措施」來應變。因此,這種去有法律位階的措施性命令,即成為威瑪共和國常見的法規範。一九五五年著名學者福斯多夫(E. Forsthoff)將這種具有明顯手段與目的關聯的立法,稱之為措施性法律[58]

措施性的法律表現了立法者對某些事項的處理決定,例如立法院所制定的「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酬勞金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或「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都是典型的措施法律。因此在社會立法與經濟立法方面,措施法無疑是一個能「迅赴事功」的立法模式,也不致牴觸憲法的分權原則。然而,措施性的概念仍有幾點值得重視:

第一, 措施性法律強調規範的制定者本應公布抽象性且授權的法規,但卻逕行採取具體與明確的處理規定。所以,措施性法律必出自於立法者之手,至於行政機關有法律獲得授權而為處置性規定,不在其列。蓋行政機關本應具有執行法律,對個案採取法律措施之職權;所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不能劃歸在措施性法的範圍內[59]

第二,假如其他機關,例如:總統可以依憲法規定頒布處置性的緊急命令時,則可以視同立法者,因為此時總統緊急命令實乃「替代法律之命令」(gesetzvertretende Verordnung )也;

第三,措施性法律的規定,法律本身仍然具有規範性,就其對人民的權利義務,也和其他法律一樣,有完全的規範能力。所差異者只是針對規範的事務,及其法律後果,措施法規定得十分明確罷了。

第四,對於法律的規範對象,措施性法律仍有抽象性。因此,措施性法律的規範仍是廣泛的,至於規範對象如果已極為明確,使得適用的對象在立法時已告確定,則為「個案法律」(Einzelfallgesetz),德國基本法第19條1項有特別規定對人權限制的法律,必須是廣泛規定,而非個案規定。這種「個案法律禁止」的原則,同樣適用在措施法之上,可知措施法的規定仍是具廣泛性,故措施性法律與個案法律有別。在此,應注意拉邦德時代並未反對這種個案法律的存在。

由上述對於措施性法律概念的瞭解,可知釋字391號解釋認定預算案具有措施性的法律主要是基於:這個法律乃有「特殊的內容」—即記載政府機關每年可動支之經費—,以及「並未具有持續性規定」,且係「針對特定對象」—不像一般法律針對「不特定人」—。這種見解存在一個潛在的危險,即是會使人誤解一般法律,也就是一個可以針對不特定人適用的法律,就不能是措施性法律。這是對措施性法律的誤解(見上述措施性法律概念:第三)。同時,真正的措施性法律,本身也是針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為規範性的法規,與法定預算的內容係涉及國家預算者不同。

再其次,釋字391號解釋將法定預算視為是所有措施性法律,乃因為該法定預算每一年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所以,措施法無異成為年度式的立法。這也有幾點應與澄清:

第一,誠然,措施性法律已其無持續力為特徵,但其無持續力不以年度為計,而是以法定任務達成方其失效,例如「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完畢,該法才失效。這種與立法目的有密切關連性的立法,正符合法諺:「立法理由的消失,法律效力即消失」(cessante causa cessante lex)。因此以年度作為措施法的表徵已有錯誤。

第二,措施法常常因為突發事件而產生,因此措施法經常可以被認為是一種「補救式」的立法,而非立法者事先所設想,為日後發生該事項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措施法表現在其產生的「不定性」。然而,法定預算乃每年所提出,儘管每年提出的數額不同但每年提出則一,所以是屬於常態性的行為,有其固定性。與措施性法律完全不同,此觀乎所有的緊急應變法律,例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都是措施性法律,便是一例。

第三,倘若為了短期實施的目的而制定的「限時法」,則可以採行普通式法律或措施性法律,端視立法目的而定。例如為了提振經濟實力,自可以制定為期一年的「振興經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擬定方案;也可以針對某些行業,由法律明白免除稅捐或給予津貼,前者的立法方式則為傳統的限時法;後者則為現代「經濟引導法」(wirtschaftslenkendes Gesetz)式的措施法。

所以由上述檢討釋字391號及釋字520號解釋將法定預算視為措施性法律的分析,可知大法官恐係誤解了措施法的意義。釋字391號解釋的闡述,固然是一個例證。釋字520號解釋似乎已有發覺錯誤,而避免前車之鑑的徵兆,所以才會有輕描淡寫的「引用學術名稱」,可惜錯失了一個可以澄清以往之非的好機會。措施性法律既然是立法者的規範方式之一種,可以隨者立法時機的緊迫、受規範事物簡單,而容易直接由法律規定獲得較為妥適的法律結果……與否,來決定採行普通式或措施性的立法。因此,對於措施性法律可以等閒視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至今尚無對這種法律宣布為違憲者,甚至曾經公然宣布這種法律概念對憲法「無關宏旨」(verfassungsrechtlich irrelevant),可知道措施性法律的常見性[60]。大法官將法定預算視為措施法,在德國學界似乎尚未有類似見解。

五、預算法的配套法律—德國的「預算結構法」立法例

前已述及,法律概念已採形式意義的一元論,也有明示其法規位階的意義。與此可以再討論一下德國與預算法相關、也可能會令人認為預算法為一種措施法的制度,這些可以稱為是預算法的「配套法律」,在德國有所謂的「預算結構法」、「預算附隨法」及「預算保證法」等,可以略述如下:

預算案以及事後行程的法定預算,都是出於一種「估算」,即預估今後會計年度內將會入國庫的歲入,以及國家各機關擬議的支出。這在事前的估計,尤其在歲入部分,便與日後實際歲入會存有極大的差距,因此為了調節、甚至補救預算法通過後國家財政困難,德國遂發展出一連串的預算補救法制。這些屬於「調整」國家法律的結構來因應預算法實施的法律,可以通稱為「預算結構法」(Haushaltsstrukturgesetz)。

德國最早使用這種新型的立法例是在一九六五年通過的「預算平衡維護法」(簡稱:「預算維護法」)(Gesetz zur Sicherung des Haushaltsausgleichs)[61]。以後通過這種法律便極為普遍,例如:一九六六年通過「財政計畫法」(Finanzplanungsgesetz)、一九七五年通過「因應勞動補助法及聯邦撫卹法實施後財政結構改善法」、一九八二通過「會計結構改善法」、一九八三年及一九八九年分別通過「預算附隨法」(Haushaltsbegleitgesetz)[62]都是例子。

這些「預算結構法」的制定,雖然可以在通過預算法後,再隨即公布,作為實施預算法的配套法律,例如為了支應歲出的需要而修改有關稅捐等規定來增加稅收,但這種為執行預算的修法因為未牴觸憲法對預算法「事項打包禁止」的原則,自可在預算法中一併規定[63]。但是往往為了使預算案單純,爭取時效,往往不會納入在預算案內,因此這些預算結構法都在會計年度中才提出,尤其是多半在接近會計年度結束時,各種問題浮現—最典型的例子例如國家因為景氣問題以致於稅收情況不佳,使得預算出現大幅度赤字—才會通過此種立法的必要[64]

其次,預算結構法既然是為了因應實施預算法後,國家法律體制發生無法配合的情形,因此必須全盤的修法。這也是因為預算法是屬於法律的位階,故只有靠修法一途。由於修改的法律太多,因此德國多半採行「綜合立法」的方式。

所謂「綜合立法」,國內習稱為「包裹立法」,是指將數個相關法律的條文,併成一個法律案提出;但最常見的情形是在通過一個新的法律或是大幅修正一個法律—稱為「主法」(Stammgesetz)—後,以附錄方式將其他相關法律的法條一併修正。這種立法除了可以精簡立法程序,也有統一整理法律秩序的功能[65]

從最早一次的一九六五年公布的「預算維護法」,共有二十四章(Artikel),其中二十二章的條文都是針對二十二個法律的部分條文加以修正,其中還有一章條文(第12章)是一個修憲的條文,所以,是一種典型的「綜合立法」[66]

既然預算結構法是以調整預算結構為目的,因此便具有濃厚的目的取向,其所為的立、修法都是基於國家最近的情況所發,因此這種規定就有濃厚的措施性法律的意圖,尤其是在各種法律中,提高或減低給付的額度,以及限定該財政法實施的年度[67]。因此,都可能是一種「限期」式的修法,成為典型的措施性法律。然而,這種預算結構法,仍非預算法。所以預算法本身係靠著措施性的預算結構法來調正適用,預算法本身並非措施法,在此應予澄清。

我國大法官將法定預算視為措施性法律,恐怕也種因於我國立法實務並未有德國國會會有制定「收拾殘局」性質的預算結構法。德國這種靠著「從法治根本上」來修改實體法(Sachgesetz)來履行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並使預算法的不獲實踐能夠有法律的依據,來收拾善後,以免任諸行政機關可以本著「預算授權說」,來彈性執行預算,以免除不執行預算的責任,恐怕更是符合法制國家的原則。

六、法定預算的拘束力

(一)預算法授權說

拉邦德的法律二元論,是構成預算法無拘束力的基礎理論,也因此預算法僅是為國家未來財務情況的一種「預估」(Voranschlag),而不是法規範。行政機關由預算法是獲得一個可以自由裁量的授權,但是預算法並不能產生任何的強制力量,已於前面討論其法律二元論時述及。在預算法的拘束力方面,拉邦德且進一步分析,既然預算法是授權性質,且憲法明定唯有追加預算才需經過國會的同意,所以行政機關若不執行預算,則無須國會同意即可為之[68]。其次,如更進一步違反國會的意志,也就是一旦行政機關不遵守預算法律來執行預算時,事務官以服從長官的命令為由,可以免除任何責任,因為預算法不能對任何公務員產生拘束力。至於政務官的部長,拉邦德也逐一以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憲法責任來分析,結論都是部長不必擔負起責任。特別是在對於國會的政治責任問題,拉邦德且認為國會最多只能依據憲法來進行彈劾,而依憲法(普魯士憲法第61條)的規定,國會只能因為部長有三種犯罪行為時(侵犯憲法、賄賂及叛國罪),才能提起彈劾,而不依預算法執行預算,則不在此列。不僅如此的為部長的政治責任脫罪,拉邦德甚至認為,萬一國會要通過一個強迫部長忠實執行預算的法律時[69],這個法律無異是將部長不遵照預算法的行為,認為是「侵犯憲法」的行徑,拉邦德認為這是誤解了憲法原意。如果本法能夠通過便是一個修憲的法律[70]

(二)拉邦德學說的轉變

相對的,對於普魯士憲法預算法的毫無任何拘束力的評判,拉邦德在後來更著名的、關於德意志帝國(一八七一年)憲法的註釋書中,已更正了以前的見解。在論及政府對於國會通過的預算法不執行時,拉邦德雖然重申預算法在憲法上的意義只是授權政府而已,一旦不執行或刪減部分來執行,不需負起任何法律責任及獲得國會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和以往見解不同,拉邦德認為政府應該負起「政治責任」。而對於不執行預算時,拉邦德且認為:「對於某些目的的預算已獲帝國最高(立法)機關認為是必要且有用,而編列預算時,則帝國政府一旦不執行此預算時,應說明有不執行的正當理由」。由拉邦德上述見解,明白地揚棄了以往行政機關可以視預算法為無物,遵守與否悉聽尊便的看法,這個改變有三點:

第一,對於一般預算的執行,政府可有裁量權力。但在特殊的案例如國會確認唯有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第二,對於第一種的特例,政府不執行必須要有「正當理由」(Rechtfertigung),並且應向國會「闡述」(Darlegung)該理由

第三,如果不執行上述預算,雖然政府可免除法律責任,但政治責任則不可避免[71]

拉邦德上述三個見解,實際上已經將政府完全可以不遵守預算法,且振振有辭的有不執行的當然正當性理由打破,這個轉變堪值注意[72]。拉邦德護衛行政權的心態,自此已有一大轉變[73]

預算法具有授權的性質,自拉邦德提倡以來,雖然其立論依據的法律二元論,及行政權免責論等,已遭批評。但是,預算法「原則上」具有授權的性質,仍為德國學界所共認。依現行「德國聯邦預算規則」(Bundeshaushaltsordnung)第3條1項的規定:「預算案授權聯邦政府得支出及負擔義務」。這是德國對預算法係授權條款的明白規定,另外,本法第38條1項亦規定,聯邦的行為,若在未來會計年度中會產生給付的負擔義務時,僅有在預算案中以授權者為限,方得為之。本條文亦是明白的授權條款。惟應注意者,預算案經完成立法程序,在德國稱為預算法,但其授權部分僅限於執行預算的歲出部分,歲入部分仍須依照其他實體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74]

其次本「規則」第3條2項規定:「經預算案不能產生或解除請求權與關連性」。本規定前者之「請求」(Ansprüche)當指公法與私法的請求權而言,後者的關連性(Verbindlichkeit)乃指預算的產生是議會在法定期限前完成以及有一定的程序而言[75]。這條規定也說明預算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所為與人民的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聯,人民因此不能依據預算法提起請求權利[76]。這種不能創設個人具體權利義務的特性,使得其拘束力弱於一般法律。行政機關若受到法律之禁止而不能行為時,即使預算法之編列預算許其執行,行政機關亦不能據以執行。故預算法不能援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不能修改與其牴觸的法律。這是傳統對預算法特性的認定,也是德國學界目前仍有不少人士認為預算具有形式法律的性質的主因之一[77]

(三)法定預算拘束力之時機

在德國普遍認為預算法乃具有授權性質,但正如同任何行政裁量權必須遵守授權的界限,因此預算法應具有「外部界限」,行政權在執行該預算時不能逾越該預算法的限制,同時,預算有無具有法規範的效力問題,在近年來,又成為公法學的注意焦點,乃是在行政機關在為給付行政時,是否僅需有預算法的依據即可以滿足「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依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其早期的判決與極大多數的學界見解,都表示只要不涉及侵犯其他第三者的權利為限,應採肯定說[78]。因此,預算法雖具有所謂的「內部法」(Innenrecht)的特徵,但仍具有拘束行政權的效力[79]。但這個原則已非無例外。主要是德國基本法第110條項,已如前述有「打包禁止」原則來拘束預算法的可能濫用,故只要在此範圍內,國會自可以決定某些涉及人民請求權的法律,在該會計年度內,凍結或改變內容,所以預算法也非不能產生實質的個案拘束力。只是透過修改相關實體法律,且只限會計年度內產生「修法」的效果。所以,傳統上預算法被認為只是「內部法」,以及只是針對國家機關的設立、其人員員額之設置、機關運作之支出所生之「機關法」(Organgesetz)性質,都已受到修正,而是具有「有限」的外部法性質[80]

其次應討論在預算法通過後,行政權能否擁有是否得自由選擇執行預算與否的裁量權問題。

拉邦德前述改變舊有立場後,所持的三點見解,尤其是第一點的「特殊案例」經國會確認有其必要者,行政機關應執行,值得吾人重視。拉邦德雖然在這裡提到為了特殊的目的(Zweck),國會承認並決定一定的支出預算有其必要性,行政機關才無自由執行與否的裁量權限,但拉邦德卻未再加以闡述,何種「目的」才符合此要件。為解答這個問題吾人先回溯本文前所述及之安序茲教授對於國會審議預算權的限制原則[81],所提出的兩個要件:維持法定機關存在運作及履行國家義務所需。這兩個要件雖是拘束國會,避免濫用預算審議裁量權,但同樣的也可提供我們如何防止行政權濫用執行預算裁量權的思考。

在此,兩位德國古典預算法學派宗師,也是主張預算授權說理論奠基者的立論上,吾人可回到釋字520號解釋,認為法定預算本質上是授權,但在某些情況下應予限制,這個大前提基本符合了拉邦德的見解。其次,具體對上述「例外」的情況,釋字520號解釋認為此一情況,其標準有三:1.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2.執行法定職務,這兩者乃涉及機關存續而言;3.非屬涉及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稱之要件等三大項。1、2而言,明顯地與安序茲教授的見解一致,這是一個令人驚異的巧合。而在3.涉及國家重要政策變更的事項,應該可屬於拉邦德三個要件中的第一項,也就是國會有否「表達確認有執行該預算的意志」。這一點在本案中,核四的興建與否到底涉不涉及「國家重要政策」,雖有爭議[82],按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7條,皆有涉及「重要事項」的規定,至於憲法第63條規定屬於立法院議決權限內的重要事項,學說紛紜。本可由行政院與立法院視其問題的嚴重與否,來決定之,但如行政、立法兩院意見不合[83],即可由大法官來決定。大法官在解釋中重要事項的認定,可採取實質認定或形式認定,亦或兼採之。採實質認定是斟酌個案是否具體的具有重大的價值。在釋字461號解釋,大法官認為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與執行與立法院的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於憲法第67條第2項所指之政府人員,自應到立法院備詢。這是大法官採取實質認定的一例;另外在釋字520號解釋也採這種認定方式,認為核能電廠之興建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經費支出之龐大,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應認為屬於國家重要政策。大法官此認定核四興建與否,乃重要政策的認定,衡諸此件釋憲事件被媒體普遍稱為「核四風暴」以及涉及龐大的預算,因此此種認定當符合事實。

其次,就形式認定而言,乃斟酌該案件過去的有無被列入重要政策而言。本件核能興建的預算審議過程,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援引憲法第57條2款規定決定廢止核能電廠的興建,並停止動支預算。行政院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不同意重要政策而移請立法院覆議,而獲成功定案,因此本案件是涉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由過去的歷史即可認定,且兩院代表到大法官處陳述,對此亦無歧見,因此大法官認為本案應屬重要政策[84]。因此,釋字520號解釋,大法官對本案屬於重要事項係兼採形式與實質認定的方式。吾人認為此次核四興建的事件,代表最高民意機關的興建核四的立場即為明確與堅定,當不容懷疑。尤其是本案以前曾循憲法所定的覆議程序,而告確定,而大法官為避免憲法覆議程序形同虛設,而做出的認定其為重要事項重要政策,當不失為妥善的斟酌。

(四)釋字520號解釋的「善後處理」指示

大法官本號解釋認為本案在解釋後應該為如下的善後: 1.行政院院長與有關部會首長,應儘速補行向立法院報告之程序,立法院應聽取之;2.立法院若多數決議行政院的決定,則核四預算案方得執行,3.若立法院做成反對與其他的決議,則應視其決議的內容,由各機關採行協商或依憲法現有的方式解決。

上述大法官所為的善後也是大法官遭到各方抨擊最多之處,咸認為大法官並未指出行政院之決議乃違憲之舉。然而如大法官確認行政院不執行核四預算為合憲之舉,何有需再為如此複雜、多樣性的善後指示?其理自明。但大法官上述的指示已有重複與累贅之嫌。例如上述1.之行政院院長支付立法院補行報告及2.之大法官尚要求一旦行政院能得到立法院同意核四停建,方可承認行政院當初的停建為合憲,且可繼續停止預算的實施。大法官這兩點的宣示顯然忽視了本釋案的聲請機關之一為立法院,而立法院且多數反對停建。立場已極堅定,社會皆知,何獨大法官不知?因此,這1、2的指示結果自始已極為明確—事後事件的發展果然如此—,故這兩項善後指示對於澄清雙方曲直善後,無積極實益可言[85]

大法官善後最重要的第3點能否真正的解開僵局?此情況為立法院做出續件核四的決議,大法官首先承認此決議有確認法定預算的作用,與不具拘束力,僅屬建議性質的決議有間,故此決議有其拘束力。其次,倘若如本案事實可能產生的立法院做出續建的決策後,行政院長接受繼續執行法定預算或立法院協商解決,此爭議落幕自無問題外,大法官在理由書中,也認為行政院不接受時,即有下列三種解決方式:1.行政院長請辭以示負責;2.立法院通過倒閣,來迫使行政院長負起政治責任,同時行政院亦可呈請總統解散國會,來訴諸選民公決;3.立法院通過新建電廠的相關議案亦即透過制訂個別法律來繼續興建電廠。

上述1、2點都是追究行政院長的政治責任,顯見行政院長必須為法定預算的不執行,負起政治責任,尤其是不能夠提出正當及合理的理由時。也令人想起了拉邦德後來對預算法效力的第一個見解。因此,行政院長應擔負起政治,而非法律責任。至於3.之立法院亦可通過興建核電廠的特別法律,一旦立法院通過這種法律,行政院長也不執行時,其情況也完全類同此次的釋憲,立法院也只能訴諸上述追究政治責任之一途。

再而,若立法院通過興建核四的專案法律時,釋字520號解釋稱之為「個別性法律」,解釋理由認為:本種法律乃針對具體個案所制訂,屬於特殊類型法律之一,亦非憲法所不許。大法官此建議也是針對所質疑的特定電廠的興建能否由立法院議決[86]所做的解釋。按本文前在討論措施性法律時,已提及「個案法律禁止」的原則。所謂:「個案法」(Einzelfallgesetz)即本案所稱的「個別性法律」[87]。乃指立法者以拋棄抽象、一般性的規範手法,直接針對一個適用的對象而為之立法。這種立法模式,並不鮮見,例如:國歌法、國旗法、各政府機關的組織法等,都是這種單一適用法律目標的立法,這種立法雖含有措施法的精神,但卻無措施法的抽象性,且亦可能是一個永續性的法律,兩者的差異,不可混淆[88]。個案法唯有適用在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基於權力分立以及憲法平等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才不能許可制訂個案法律,這也是德國基本法第19條1項的規定。

因此,假如立法院要為核四繼續興建取得法律的基礎,其前提要件必須確認核四電廠並非是私法人為限[89],方得制訂該個案法律。此外,所謂個案法律與措施性法律一樣,都是以其規範內容的特性而做的區分,可以以專法為之,也可由一般法律中容納此條款。因此若立法院再制訂類似「能源基本法」等能源法中容納此個案性法律的條文,亦無不可。

肆、結論520解釋與德國古典預算法學者的「奇妙巧合」

本文當初本擬以釋字520號的立論為基礎,全面檢討我國預算法制的妥善性,並對相關釋字391號解釋一併檢討,雖然大法官在兩號解釋,並未追本溯源的討論構建成大法官「預算觀」的理論基礎,諸如法律二元論、法定預算之定位授權說及其限制……,筆者不揣簡陋的上溯理論的根源,德國拉邦德教授一百三十年前的經典之作,以及其後續的經典憲法詮釋書,再參酌直到本世紀為止具有代表性的法學大家的理論,使得對預算法制本有的朦朧概念,頓時雲清霧散,這也是筆者撰寫本文最大的收穫與樂趣。

尤其是發現了德國預算法理論創始者拉邦德在後期對預算法制度的重要轉變,所提出來毅然更正預算乃純粹授權說,行政權有自由裁量要否執行及無責的見解,都已更正。尤其是繼拉邦德而起的安序茲所提出來的國會審議預算案的限制,都與大法官釋字520號解釋的論點有極奇妙的巧合。按由大法官所提出的各種理由,未見有任何引述德國前述學者的見解者,本篇小文如有些微之學術價值,恐係乃賦予釋字520號解釋這些德國憲法大師的理論依據。

預算的確是行政權施展的物資條件。沒有預算,任何行政構想將成泡影,因此預算往往是「政治之力」的顯示,當國家度過了立憲初期民主不成熟期,國會無力對抗行政權蠻橫的護衛預算後,應當珍惜國家步入民主憲政時代,國會代表民意對行政權力的拘束,這種拘束與服從拘束,是現代立憲政體與法治國家的神聖表徵[90]。釋字520號解釋在論理的過程,因為欠缺明確理論的支持,因此,幾乎在涉及預算法制的理論體系,有頗多值得斟酌之處,但其結論則不失為正確之見,此亦是大法官之幸運。至於大法官所提的幾項善後方向,則全然符合我國憲法機制,按我國憲政體制既然已揚棄了制憲當初所拳拳服膺的「穩定政局、避免政潮」,而「蓄意」不採行倒閣與解散國會制度,但這種苦心意詣卻在民國八十六年修憲而遭廢棄。所以倒閣與解散國會既是內閣制國家所經常行使,也是內閣制國家所常用追究政治責任之工具,雖然在選舉耗費甚大社會資源的我國,「移植」這種制度到我國會否水土不服,學界早有質疑[91]。但既然成為我國憲政所依賴追究施政的政治責任及解決國會與行政權爭議的最有效的機制之一,恐怕朝野即應培養這種體制所需要有的「壯士斷腕」的政治家風骨,如果在朝或在野人士貪戀職位、席次,「投鼠忌器」地不敢勇於論究政策決定,則即使我國援用在歐日極為成功的倒閣與解散國會制度,但也注定我國只是學其皮毛而已,永遠無法期待在國會與政府中產生真正的政治家及民主鬥士。

核四事件至今似已落幕,行政院也追究了最高層級只是原子能委員會主委及環保署長的責任,而使其辭職負責。而後者真正負責的理由恐在於墾丁油污事件所致,非純為本事件。在全國為之喧騰數月之後,我們能否就本案的起落得一些有助於指引日後國家發生類似爭議的評判標準與價值判斷?西方哲人有云:「人類的歷史是一連串錯誤的重複實現。」吾人當然期盼這情形不會發生在我們身上。否則,所謂的「以史為師」(historia vitae magistra)恐怕將永遠停留在給青年學子作為人格修養的諍言矣!



[1]然本人認為大法官已做出核四停建乃違憲之結論,參見拙著:釋字第520號的「熱鬧」與「門道」,國家政策研究論壇,第1卷1期,民國90年3月,第34頁以下。

[2] 例如較少見的例子如拙著,軍事憲法論,民國89年4月(2版),揚智出版社。

[3] 我國學界對此「肉桶立法」最早提及者為薩孟武,見氏著,政治學,民國年,第330頁;及同作者,中國憲法新論,民國69年5月再版,第353頁。薩孟武的見解,大幅度為林紀東所援用,見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2),民國66年再版,第400頁;亦同見董翔飛,中國憲法與政府,民國89年10月修訂40版,第381頁。

[4] 見Schmidt-Bleibtreu/Klein,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9.Aufl.,1999,Rdn.2a,zum

Art.38.

[5] 見林紀東,同前述書,第405頁。

[6] 同樣的依據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在本號解釋中對於立法院決議咨請總統另提行政院長人選,來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大法官便認為已超越憲法課與總統之義務,總統不必遵守之。因此不涉及立法院所做決議合不合憲的問題,只是有無效力的問題。本案情況比釋字第419號解釋還有雙方「職權交集」的問題。立法院與行政院就預算內容本即有協商的空間,且行政院有提出預算的義務,且立法院有審議之義務,不似總統對提名的行政院長人選、時機享有高度的裁量權可比。立法院若通過提高公教人員的薪資、加發年終獎金固可視為行政院的監督者—立法院,對被監督者的施政的一種改正期待,乃行政與立法互動的常態,行政院遵不遵守乃現實政治的運作。大法官釋字第264號解釋一律不許立法院為此決議,顯不當擴張憲法第70條的範圍。

[7] 此處使用的了立法院「挹彼注茲」的用語,明顯的套用林紀東教授的用語。

[8] 本文之所以會特別提出「陳版」的釋憲理由,以凸顯其對立法院預算審議權的認知,按「陳版」的提案人中尚包括核四爭議案產生時的副總統(呂秀蓮)、行政院長(張俊雄)、交通部長(葉菊蘭)及執政黨主席(謝長廷),正是,「形格勢異」的「此一時,彼一時」也。

[9] 基本法現行的規定是在1969年進行所謂的「財政法改革」後才修憲為目前版本。在1969年前的版本只有簡單的規定國會增加預算的決議需獲得聯邦政府的許可,並未有限期答覆的規定。這個規定乃在於許可國會先行通過增加預算的法律,而後造成既成事實的結果,使得政府喪失對抗國會的先機。見Schmidt-Bleibtreu/Klein,aaO.Rdnr.3 zum Art.113.

[10] 見林秋水,日本國會權限研究,民國五十九年,第218頁以下。

[11]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 Band V, Stand 1999, Rdnr. 1 zum Art113.

[12] 德國教科書泰半認為基本法本條的規定乃新創,過去德國的預算法並未有此類似的制度,見見Schmidt-Bleibtreu/Klein,aaO.Rdnr.2 zum Art.113 .不過,威瑪憲法第85條第4項的規定,已將眾議院的增加預算決定繫於參議院的同意,此雖然與基本法之要求眾議院的增加預算決定繫於聯邦政府的同意有所不同,但也有限制眾議院的自行增加預算權的精神。但基本法強調尊重行政權的意見,則為過去德國預算法所未見。

[13]見Heckel ,Budgetäre Ausgabeninitiative im Reichstag zugunsten eines Reichskulturfonds, ArchÖffR S ,385;Dazu ,G.Anschütz ,Die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s vom 11. August 1919,14. Aufl.1933 , S.438.

[14] 這個制度乃源於立憲制度時代,為了防止民選議會的濫權,因此在德國有甚久的歷史,見P.Badura ,Staatsrecht, 2.Aufl ,1996, I 93.

[15] 例如菲律賓在一九九八年的六月三十日新總統伊斯特拉達(Joseph Estrada)上台後,刪除的地方建設經費(C.D.F.),便是被人詬病的肉桶立法,其金額高達每年政府預算的百分之二十。

[16]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Rdnr.44. zum Art.110.

[17] 大法官的意見主要是參照林紀東教授著作,而林紀東完全援引日本戰前著名的美濃部達吉教授的見解,本身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美濃部達吉認為法律與預算差別有四:1.法律為實質意義的法律,預算則為政府對議會的意思表示,法定預算則為議會對政府行為的承認(承認說);2.預算不拘束人民,只拘束政府而已,是為拘束對象差異的不同;3.法律有繼續性,預算則只有年度效力;4.法律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預算為形式上法律,無法變更國家與國民權利之義務,即不適用前述原則。上述法律與預算的差別,特別是將預算視為形式法律,無疑的為本號解釋照單全收。見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二),第258頁以下。

[18]城大法官認為,「法」指「廣義之法律」,或「實質意義的法律」(Gesetz im materiellen Sinne),包括憲法、(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行政規章命令、屬間接法源的判例、先決例習慣等;「法律」則指狹義之法律,或形式意義的法律(Gesetz im formellen Sinne),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稱的法、律、條例、通則。所以光指法律(Gesetz)則可能包括形式與實質兩種意義。

[19] 這是大法官在釋字520號解釋解釋文中清楚表達有關法定預算拘束力的原則及例外,至於本案通過後,當日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公開表示「釋字520號解釋並不要求核四應續建以及當初行政院斷然停建的決定為違法……云云」,當是楊秘書長未能正確瞭解解釋文的涵意。

[20]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釋憲案公布後,行政院長一月三十日赴立法院做停建案報告,在報告中,行政院仍堅持行政院停建核四及停止執行相關預算並無違憲違法的問題,也認為大法官在釋字520號解釋並未宣告行政院的行為是違憲之舉(見「行政院核四電廠停建報告」中「伍」部分。立法院隨即在當天通過核四電廠續建表決,核四電廠終於在二月十五日恢復動工,此爭議一共持續一百一十天。

[21]Schmidt-Bleibtreu/Klein,Rdnr.3 zum Art.110.

[22] 日本的通說見解,可參照小林直樹的意見:他認為預算乃政府財政行為的準則,其法律地位有:法規說與法律說兩種,前者「法規說」是通說,把預算視為形式意義的法律。後者「法律說」乃將預算視為一般的法律。至於小林直樹本人認為:預算乃法律同位階之「特別法型態」之法規,見小林直樹,憲法講義(下冊),初版(六刷),一九八九年,第405頁以下。另外,小林孝輔(等),除了仍持法律二元論的見解外,將預算的法律性質分成三種學說:1.訓令說、2承認說、3法規範說。第一種(訓令說)乃為行政權的屬性;第二種理論認為預算雖為「法」,但因為未規範國家與人民的關係,也欠缺永續性,故只為一年度的效力,只可拘束政府而已,這個理論契合釋字391號的見解;至於第三種理論則將預算視為特殊的法律,是乃對國家機構的財政行為,擁有拘束力。見小林孝輔(等),憲法副讀本,一九七五年,第182、207頁。另見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民國八十四年,第319頁

[23] G.Anschütz ,aaO.S.435.

[24] G.Anschütz ,aaO.S.437.

[25] 例如德國目前最新、也是最 流行的憲法教科書是由毛勒(Hartmut Maurer)教授所撰的「國家法」,毛勒也在本書中明白支持此一見解,見H.Maurer ,Staatarecht ,1999,21 61.

[26] 日本憲法第60條及國會法第85條等則未有類似德國的制度,因此日本的預算也未以法律的方式來確定。

[27] 但德國此「聯邦預算規則」雖然使用「規則」(Ordnung)的名稱,但卻是標準的法律,本法雖然不使用「法律」(Gesetz)一詞,除了歷史原因外,也避免與年度的「預算法」相混淆。德國目前相同的立法例亦有「聯邦鄉鎮規則」(Gemeidenordung)及「聯邦公證人制度」(Bundesnotarordnung)、「地籍謄本規則」(Grundbuchordnung)、「民事訴訟規則」(Zivilprozeßordnung)及「刑事訴訟規則」(Strafprozeßordung)等。

[28] 參見陳慈陽,預算案之性質暨預算審查權行使之範圍之限制—評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九十一號解釋文,月旦法學雜誌,第9期,1996年1月,第70頁。

[29]拉邦德這篇著名的論文,已經在德國大學圖書館不易尋獲,幸而,前東德政府將德國古典法學大師的著作重新影印,筆者便才有機會一窺拉邦德大師的宏論,本篇大作來之不易,也正巧趕上筆者撰寫本文的時機。見P. Laband ,Das Budgetrecht nach den Bestimmungen der Preußischen Verfassungsurkunde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Verfassung des Norddeutschen Bundes (1871); in : P.Laband, Abhandlungen und Rezensionen , Zentralantquariat der DDR, Leipzig ,1983 , Teil 5, S.131.拉邦德本是民商法的學者,三十三歲時撰寫本文。本文出版後,不僅聲名大噪,且對公法產生興趣,遂以研究公法為志向,成為德國公法學上第一個大師。O . Liebmann , Deutscht Juristen Zeitung , Nr. 9 , 1908 , S.1 ;這是德國法學雜誌對其創制者拉邦德教授在其七十誕辰所作為祝賀文。

[30]拉邦德最重要的著作為針對一八七一年憲法所撰寫四鉅冊的教科書,第一冊出版於一八七六年,至一八八○年以後出齊四冊,是為德國憲法學的經典之作,其中針對預算法便有特別詳盡的闡述。見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Bd.Ⅳ, 5.Aufl., 1911(1997重印) S.522. 這也是德國第一本以純粹法學方式來討論憲法的書籍。見O.Liebmann , aa0 , S.3

[31] 德國統一最大功臣的俾斯麥首相之所以獲得「鐵血宰相」的稱呼,正是他在一八六二年論及國會否決擴充陸軍預算案的問題時,所發表的「德國統一端靠鐵與血」一席話而來,普魯士在一八五九年開始決定擴張軍備增加預算,遭議會否決,兩次解散國會的結果,皆由反對黨主控,一八六二年到一八六六年,每年預算案都被否決,但俾斯麥反而照預算執行,普魯士擴張軍備的結果,接連獲得普丹、普奧及普法戰爭的勝利,也完成德國的統一。拉邦德在此時空的背景下完成此論文,卻對過去普魯士政府十年來不受預算法的拘束,卻未有任何一語的責備,可知拉邦德乃認可這種預算法僅是政府與國會之間關係的試金石罷了。

[32] 同見前述註29,S.134.

[33] 當時Hänel教授則認為法律應採形式意義說,而批評拉邦德的二元論,並認為拉邦德所提出的兩種意義法律間,應有交集的可能,因此可能產生出所謂的「純粹實質法律」及「純粹形式法律」。見A. Hänel , Studien zum Deutschen Staatrecht, Ⅱ .Bd.,Das Gesetz im formellen und materiellen Sinne ,Leipzig 1888, S.110;Dazu F.Ossenbühl ,Verwaltungsvorschiften und Grundgesetz ,1968 ,S 56.

[34]見P.Laband ,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Bd.Ⅱ.SS 85, 87.

[35] 同見註29,S. 679.

[36] 見Prof. Dr. Ulrich Karpen , Gesetzgebung- , Verwaltungs- und Rechtsprechungslehre,1989, S25 .

[37] 安序茲在1891年發表的博士論文「對法規與形式意義學說的批判」(Kritsch Studien zur Lehre vom Rechtssatz und formellen Gesetz)便是本於拉邦德的二分法,針對Hänel教授(前註33處)反對拉邦德的見解提出反駁,拉邦德在隨後出版的著作中也特加援引,見P.Laband ,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Bd.Ⅱ.S 63,FN2.

[38] W. Jellinek , Gesetz und Verordnung ,1 Aufl.,1887;Dazu Ossenbühl ,aa O,S.60.

[39]這是威瑪時代黑勒(H.Heller)教授的指稱,見Der Begriff des Gesetzes in der Reichsverfassung , VVDStRL 4 (1928), in :H.Heller ,Gesammelte Schriften ,(Hrsb. C.Müller)Bd.Ⅱ,Aufl.1992, S.219.

[40]例如德國在上世紀末,集合德國法學界教授所編撰的「國家法辭典」(Staatslexikon)在討論國家預算法時對於預算法的效力只節錄拉邦德一人的見解,可見拉邦德的權威地位。見J. Bachem , Staatslexikon , 3.4.Aufl ,1911,Bd.Ⅳ. S 1483

[41] 這是德國在1956年H.J. Wollf之前每個德國行政法學者的見解,參見拙著,憲法與行政法之關聯,刊載:公法學劄記,民國八十四年,二版,第18頁,註5。

[42] O. Mayer , Deutsches Verwaltungrecht ,Bd.Ⅰ,3 Aufl.,1923. S.68.

[43] 卡爾‧史密特也可以稱為是實質意義法律國家的創始人。關於卡爾史密特此方面的見解,可參見拙作:國家的法治主義——英國的法治(The Rule of Law)與德國法治國家(Der Rechtsstaat)之概念,刊載: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八卷第一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第103頁以下。

[44] C. Schmitt , Verfassungslehre, 1928, S.144.

[45] C. Schmitt, aaO. S.151.

[46] H.Heller ,aaO.S.242. 另外,在威瑪共和時代著名的行政法學者Hatschek,也認為二分法不妥,但是採取比較含蓄與迂迴的反對方法,Hatschek認為在法治國家的理想,任何實質的法律都應該是形式意義的法律,所有的法規範都應出自立法機關的意志。但這在事實上卻是不可行,因此,才有行政命令制度產生的必要性。Hatschek顯然是移花接木的方式將法律二元論易為法律與行政命令的法規範二元論。見J.Hatschek,Lehrbuch des deutschen und preussischen Verwaltungsrechts, 2

Aufl. 1922. S.19.

[47] 見U. Karpen ,aaO. S. 27.

[48] 見O.Bachof ,Verfassungsrecht ,Verwaltungsrecht ,Verfahrensrech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waltungsgerichts ,2. Aufl. , S.246.

[49] 見U.Karpen ,aaO. S.27.

[50] 見M.Wallerath ,Allgemenes Verwaltungrecht ,1985 ,3. Aufl. ,S.42.

[51] BVerfGE39 ,1/59 ; P. Badura,aa O. F. 5.

[52]:同見前註25處

[53]:BverfGE45、1/32

[54] BVerfGE70 , 324/355

[55] BVerfGE79 , 311/328

[56] BVerfGE79 , 311/330

[57] 對於措施性法律的概念,參見拙著:論憲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刊載: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五版,1999年,第232頁以下。

[58] E.Forsthoff ,Über Maßnahmegesetz , in : Gedächtnisschrift für Walter Jellinek , 1995 , S. 221 ff ;收錄在.Forsthoff , Rechtsstaat im Wandel , 2Aufl. 1976 , S.105 ff. 福斯多夫也認為若是德國基本法有採納類似威瑪憲法第48條規定的話,將可使措施法律的依據獲得憲法的承認,將可以避免日後對此種法律概念產生任何合憲性的爭議。見S.112 .

[59] 因此,行政機關如果頒訂類似「XX案件處理準則」或是地方政府公布「XX公有市場管理規則」,則不能夠屬於措施法。措施法應該只侷限於法律的層次,因此,「措施法」的「法」則指法律而言。

[60] BVerfGE 35,371; P. Badura,aaO.(前註14處) F 7.

[61] BGBl.Ⅰ,1965,S. 2065.

[62]一九八三年的本法原名為「經濟及職業振興與一九八二年預算法免責法」(Gesetz zur Wiederbelebung der Wirschaft und Beschäftigung und der Entlastung des Bundeshaushalts vom 20 .12 .1982(BGBl.Ⅰ,1982, S.1857 ).),本法的任務除了如本法名稱前段的經濟與職業振興外,另一個任務即為名稱後段所示的乃在使政府未依照前一會計年度的預算法之規定執行預算,而免其責任。因此,可以說是一種事後的補救法。

[63] 例如德國在一九六七年七月四日通過的一九六七年預算法第32條,即規定「聯邦兒童補助金法」第14a的條文,自一九六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適用,此即是預算法能產生「外部效力」之例證。見K.Grupp, in: Achterberg/Püttner/Würtenberger(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BdⅡ, 2. Aufl. , 2000, §19, Rdnr. 18。

[64] B.C.Elles, Die Grundrechtsbindung des Haushaltsgesetzgebers—Haushaltsbegleitgesetzgebung und Haushaltsgesetze ,1996, SS.26. 31.

[65] 關於這種立法例,參見拙著:一個新的立法方式—論「綜合立法」的制度問題—,刊載:法令月刊,第五十一卷第十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第137頁以下。

[66] 至於一九八一年通過的「第二次預算結構法」,則更是一口氣修正了三十八個法律,廢止一個法律及制定三個新法律。其詳細情形可參照同上註,第146頁以下。

[67] 例如以一九六五年的預算維護法為例,其第七章規定聯邦兒童給付金的修正,適用期為兩年,第十一章修正聯邦第二次房屋建築貸款法的給付金額規定」,也以兩年為度。易言之,兩年後,該修正條文即回復到原版本的條文規定。

[68] P.Laband,同註29處,S.186.

[69] 拉邦德的設想,讓我們回到一百年後發生在美國的事件。美國國會在一九七四年曾經通過一個「國會預算統籌與控制法」(Congressional Budget Impoundment and Control Act),禁止總統未經國會任何一院之同意前,拒絕執行預算。本法事後在一九八七年被法院宣布無效,參見李念祖,釋字520號解釋聲請釋憲理由意見書,註十之本文處。

[70]. P.Laband,同註29處,S.203.

[71] P.Laband,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Bd. Ⅳ(同註30處),S.543.

[72] 如果再比較拉邦德以前大作,認為部長不執行預算完全不必負起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在內。拉邦德在此新作當中,也稍有改變意見,他舉例說明:萬一政府機關編有預算來修繕房舍,結果行政機關卻不執行,致使房屋倒塌,傷及他人,此時,行政機關不能免除民事責任,但是卻是依據民法的侵權行為,而非基於侵犯預算法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同見上註,S.544. FN1.

[73] 黑勒教授在上述的論文中,也不諱言的說出重話:「像(拉邦德)如此對預算法惡劣誤解的例子,在法治國家的歷史中,也難尋獲」,同註39處,S.236.

[74] B.C.Elles ,aaO.S.166.

[75] Vgl. M.Schmitz ,Kommmunales Finanzrecht ,1993 ,S.17.

[76] B.C.Elles ,aaO.S.154.

[77] K. Grupp, aa0. ,(見註58), Rdnr. 17.及註25處,毛勒教授的見解。

[78]見BverwGE 6, 282, 287;H.Maurer ,Allgemeines Ver waltungsrecht , 11. Aufl. ,1997, §6, 14 . 廖義男,經濟輔助之主要類型及輔助行為之法基礎,刊載氏著:企業與經濟法,民國六十九年,第223頁以下。陳敏,行政法總論,民國八十八年,二版,第148頁。

[79] H. J. Papier ,Der Wandel der Lehre von Ermessens- und Beurteilungsspielräumen als Reaktion auf die staatliche Finanzkrise , in: W. Hoffmann-Riem / E.Schmidt-Aßmann (Hrbg.) , Effizien alis Herausförderung an da s Verwaltungsrecht ,1988, S.232.

[80] K. Grupp , aa0. ,Rdnr. 18.

[81] 參見註24本文處。

[82]此次釋憲蘇俊雄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似不認為本案的政策決斷爭議,乃屬於立法院職權內的重要事項。

[83] 至於該重要事項,是否包括在法律案、條約案等,在所不問。例如:立法院在民國八十六年審議「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規定兩岸通航通商,與大陸人民入台工作的開放,應由立法院同意,即本非為行政院所願見。但既然行政院對立法院這種保留未堅持原意,未聲請大法官解釋。但行政院在提出釋憲的「行政院綜合意見書」(89.12.21)第七頁以下則認為所謂的重要事項必須在法律案、預算案等等以外的事項才屬之。這種解釋,實忽視了此重要事項的「概括重要性」之屬性。

[84] 在此蘇俊雄大法官的協同意見則反對採行這種「史實認定」的方式。

[85] 這只不過是給予行政機關與立法院再度交鋒的機會,在明知結果的情況下,若一方沒有讓步,徒然增加政治衝突的機會。因此,就政治衡量面而言,尤其是容易產生整個事件指示單純的政策決策「瑕疵問題」以大事化小事的的方式,轉移了本事件所涉及的嚴重的憲法制度與責任政治的重要性。

[86] 見「行政院綜合意見書」,第9頁。

[87] 按種類型的法律,乃針對「個案」(Einzelfall),故應稱為「個案性法律」為宜。若稱之為:「個別性法律」,則容易被誤認為乃屬針對個別性事件(Eigene Fälle)所為的立法,因此應回復到德文清楚的語意上。

[88] 吳庚大法官認為「卸任總統禮遇條例」屬於個別性法律,則值得斟酌。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民國八十九年,第41頁。按此條例乃是針對所有卸任總統的立法,故是一種永續性與抽象性的立法,並非是針對一個總統的「禮遇個案法律」。前述的立法例可引德國在一九三四年興登堡總統去世後,德國國會通過一個個案法:「興登堡總統崇敬法」即屬一例。

[89] 例如,我國紅十字會即應是公法人,按我國已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布),故是一個個案法律,否則即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見拙著,行政法學總論,修訂七版,民國八十九年,第151頁。

[90] 德國在威瑪時代,黑勒教授也大聲疾呼:德國公法學者應該在國家步入實行新的共和體制後,應揚棄就有對預算法的二元論認知,參見H.Heller,aaO. S.238.

[91] 見拙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修正四版,民國九十年,第5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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