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民事庭今天就要開庭審理立法院王院長所提確認黨籍一案。本案發展到今天,最大的問題是其本質屬憲政權力、政治體制如何定位的公法爭議,卻變成一個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如房屋買賣合約簽訂糾紛等量齊觀,實在匪夷所思。對於本案,我們認為既然牽涉諸多憲法疑義,台北地院應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釋憲。
事實上,過去法院對於政黨內部的自治事項,通常採取低密度審查或不審查原則,例如民國88年前國民大會議長蘇南成不顧當時國民黨主席反對,通過國代延任案,而於同年被中國國民黨開除黨籍,並同時喪失不分區國大代表資格。另外,民進黨曾以相同的手段,開除遵守議事規則不肯「亮票」的不分區立委邱彰;這些案件均未受到司法的干涉而改變。這種立場等於是一道讓司法不接觸實際政治的防火牆,換得政治勢力願意尊重獨立審判的空間。
但是本案的民事庭假處分案一、二審裁定,似乎有意改變此項傳統。此項議題涉及司法權與政治議題的分際;司法如果介入政治太多,是否會捲入政治爭論,從而導致未來政治勢力對司法的反撲,長期而言,反而不利獨立審判的實現?所有鼓吹並維護司法獨立的有識之士,包含司法人員在內,都必須仔細思考這點。
以日本為例,其最高裁判所對於政黨懲戒黨員處分,向採尊重政黨自律的態度,不論是在1988年有關黨員開除處分之「共產黨袴田事件」判決,以及1995年有關不分區國會議員除名處分之「日本新黨繰上補充事件」判決,均保持一貫的立場。我國該如何?值得法官們深思熟慮。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然而,但如果政黨撤銷不分區立委身分,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註銷立委資格,立法院卻拒絕配合,又如何?立法院註銷的法律性質為何?是立委喪失資格的生效要件?或只是遞補不分區立委的通知?凡此種種,涉及不同憲政機關間執掌應如何配合銜接的公法重大問題,實在需要大法官從公法立場詳加解釋。
再者,不分區立法委員是否有免被去職之權力,也是制度設計上所必須考慮的元素。對民選的立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罷免之規定,但對於不分區立委卻無從以罷免方式體現民意的規定。為此大法官第331號解釋明確指出:「按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既係由所屬政黨依其得票比例分配名額而當選,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即失其當選之基礎,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
如果政黨無從發動黨內紀律,導致不分區立委喪失黨員資格,上述解釋即失去其意義。或許有人說,政黨內部之措施,是否會破壞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侵犯立法權運作?如此說成立,政黨即無從以撤銷黨籍的方式使其不分區立委去職,執政黨對於其不分區立委將無可節制。無論如何,這些都是憲政層次的公法問題,不宜也無從民法的民事角度來判定。
從他國的制度來看,日本及韓國憲法皆有完整的國會自治規定,使言行不當議員喪失其資格。我國憲法除罷免制度,則並無使不適任立委喪失資格的規定,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對立委的紀律規範,也無剝奪立委資格的自律懲戒。若無從以政黨剝奪黨員資格之方式使不分區立委去職,顯然在憲法及法律上均無任何制衡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管道,這是否合於釋字第499號解釋理由書所說,「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選區罷免之,與多數歐美國家多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純粹自由委任」的憲政體制?
本案既然牽涉如此重大的憲政和公法疑義,實不宜由一般民事法院管轄、解釋和判定。我們慎重建議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大法官對第331號解釋,作進一步闡明,如此可以建立明確的憲政規則,深化鞏固我國的民主憲政,杜絕本案及未來所有類似案件的爭議。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